“溢价回购”的法律分析以及风险防范
【题记】近来“溢价回购”频现媒体,在金融危机、股市低迷、楼市严控、通货膨胀等背景下,“溢价回购”似春风吹得千树万树梨花开,又似洪水大有向各个行业蔓延泛滥,其升温之势又如当下的天气一日高过一日。为了准确看待这一模式,本文试图以较为冷静客观的心态,对其做一番法律分析,并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相应提示。
【相关案例】
案例一:红木家具溢价回购
上海、北京、福建等地的红木家具厂商纷纷推出溢价回购红木家具的销售模式。如上海市中心一家红木家具店打出大幅宣传海报称“购买红木家具,四年后店家加价45%回购”,据店家宣传,一套价值近20万元的红木家具,消费者买回后自用四年,如买家想换个风格,店家可根据合同,在原价基础之上溢价45%回收。甚是诱人。北京有家红木家具店更是厉害,现场告示牌写明:“一年以上,按当年售价150%回购;两年以上,按200%回购;三年以上,按300%回购”。让看者难免动心,生天掉馅饼之感。
案例二:钻石溢价回购
上海一家名为“全城热恋”的钻石销售企业日前推出“三年回购业务”即消费者在全城热恋购买钻石,三年期满后,消费者可回购给卖家。如三年到期时,钻石跌价,卖家按原价回购;如涨价,卖家则溢价回购。这也让热恋及非热恋中的男女着实心头一热,不由产生购买的热望。
案例三:房地产溢价回购进行时
深圳一楼盘推出“3年原价回购”,苏州多家楼盘推出了“保值计划”,上海一龙头房企推出3年后溢价16%回购促销,但效果都不太好。郑州“清华·大溪地汲取教训,推出:在交房前即可溢价12%无理由退房的销售策略。效果立竿见影。
【法律分析】溢价回购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根据上述列举的相关案例,无论红木家具、钻石还是商品房的溢价回购,它们都基于一份书面买卖合同。其法律性质首先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之内。
溢价回购是卖家对买家的一项合同项下的特别承诺:该承诺设定了一个期限,同时又设定了其他相应的回购条件(如家具需自用、不得有损坏、污损等),在期限届满之日、条件成就之时,买家拥有一个选择权,即是否要求卖家按照约定进行回购。如买家提出要求卖家回购,卖家应当按照约定条件回购,否则可能构成违约。此时,买家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卖家继续履行回购之义务,也可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原理,只要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就溢价回购达成了相关协议,一般而言,这种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从法律分析,溢价回购的整个交易在事实上存在两个所有权买卖合同。理由在于:在卖家将家具、钻石出售给买家时,如合同中没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话,自物品交付之时,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了。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回购条件成就时,卖家再回购上述货物,事实上这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二次发生变更。
房屋买卖就更为明显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通常会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合同备案登记,随后是实物交房、产权变更登记。双方依法缴纳各自应承担的税费。在产权变更登记后,开发商欲回购,那实际上依法必须另签二手房买卖合同,又要按照房地产买卖另行缴纳相应税费。在目前的房地产调控措施下,开发商是否可以回购其已经售出的商品房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其是否具有购房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限购之列。
卖家为何对溢价回购趋之若鹜?根本原因在于:一、目前民间融资成本实在太高,年息20%至30%已属常态。通过溢价回购,可以刺激眼前的购买力,加速产品销售,达到增加资金流动性,同时又不失为一种便捷的融资手段。二、如果卖家对于市场判断准确,即“看涨”成功。那么即便买家要求卖家回购,卖家不仅无息提前使用了几年的资金,还可以因产品涨价而实现二次盈利。但客观而论,卖家心中明白:如所售货物真的看涨成功,只要超过了溢价的范围,理性的买家一般不会选择要求卖家回购。问题就怕:卖家在出卖时根本就心中无底,只不过通过这一噱头达到尽快回笼资金,压根就没打算回购一事。
【法律风险】
俗云:“只有错买的,没有错卖的!”这话一般而言还是挺靠谱的。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1.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卖家大多是专业商家,而买家通常只是普通的消费者,信息压根就不对称。对产品的质地、性能、价格、市场前景、法律知识等方面与卖家不可同日而语。
2.回购条件约定的风险:以红木家具为例:诸如何为“自用”?何为“损坏”、“污损”?如何鉴定?费用有谁承担?争议发生的解决机构,诉讼还是仲裁?这些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可能面临的不仅是时间、精力的付出更可能是金钱的损失!当然,如果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及条件清楚、明了、具体、可操作,那么这一风险还是可控的!
3.卖家在约定的回购期届满时是否还存在的风险。这一风险对于买家可能是致命的。如出现卖家已经人去楼空、或吊销、或注销,那么买家的回购梦想也就很可能化为泡影了。有时,即便买家还在经营,但却已资不抵债,买家也只好望洋兴叹,叹气摇头了。在目前整个市场诚信缺失的时代,这一观点绝不是杞人忧天。
【律师建议】消费者在决定购买“溢价回购”商品前,须三思!
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卞兴玉律师
日期:201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