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5号 |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 时间:2011-04-18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八章 附 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与国税发[2009]88号政策对比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与国税发[2009]88号政策对比表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变化情况 |
(国税发[2009]8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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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无变化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 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不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其他为表述细节上的差异 |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 新增加条款 | |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 将认定条件予以细化 |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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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 明确了损失追补确认期限为5年,特殊情况经总局批准可延长。 |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 第二章 申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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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 新增条款 | |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 新增条款,专项申报的资料要求并没有减少。 | |
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 新增“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无形资产、在建工程以及银行抵债资产的损失”,删除了兜底条款,另外对于金融商品买卖场所的规定予以放宽,且增加了买卖期货发生的损失。 |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 企业依然要申报,但税务机关如何监管需关注后续文件。 |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 新增条款 | |
第六条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 第十二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 审批权限发生变化 |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 | |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 新增条款 | |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 新增条款 | |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 新增条款 | |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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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 25号公告将相关条款删除 | |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 无变化 |
第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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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 删除了“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要求 |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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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 无变化 |
第十四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
第十五条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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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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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 认定条件降低,但需要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 25号公告对认定条件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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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 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 增加无形资产损失 |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无明显变化 |
第二十一条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 |
第二十二条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另外,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明确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需要提供“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 第三十二条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 265号公告删除该条款 | |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 第三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 无变化 |
第二十九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 第三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将资料中的“内部核准文件”换为“赔偿情况的说明” |
第三十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三十五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证据资料要求变化较大 |
第三十一条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 第三十六条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
第三十二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 第三十七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将证据材料的相关规定细化 |
| 第三十八条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 新增条款 |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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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 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 无变化 |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 必须要求出具资产清偿证明,否则必须强调发生在三年以上,且余额在三百万以下。此处外部的证明资料与追索记录是否为并列关系尚不明确。25号公告对88号文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款以及第三十六条二、三款内容进行了合并,实务中可能更会产生争议。 |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 将表述方式简化,变化不大 |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 将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原因由刑事处罚扩展到全部“法律责任” |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 1、明确诉诸法律的两种形式:诉讼或仲裁; |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 将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原因删除 |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 25号公告将相关条款删除 | |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 无变化 |
第三十七条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四十一条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 标红色的为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是将资料清单细化,变化不大 |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
| 25号公告将相关条款删除 |
|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 第四十三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将两项条款合二为一,具体变化不大 |
第四十条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 ||
第四十一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 第四十四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 1、拓宽了“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的范围。 |
|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 25号公告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从“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条款中删除 |
第七章责 任 |
| 25号公告中删除了相关责任条款 |
|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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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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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四十八条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 从债权投资损失项下剥离出来,而且将用词由“应”改为“可以”,赋予企业选择权。 |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第四十九条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八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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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 新增条款,增大了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范围 |
第四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无 |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 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2009]772号、国税函[2010]196号已被废止。最后一句影响到2010年发生的未进行税务处理完毕的资产损失,具体如何处理尚待税务机关的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