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千呼万唤始出来,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方面的问题而出台的,这么重要的司法解释在媒体上却没有多少的反应,是媒体和大众的不经意的忽视还是中国立法(司法解释也属于广义的立法)地位和功能的尴尬则不得而知。
最高院还是保持他们的一贯高调姿态,试图(往往事实就是)利用司法解释权来延展甚或突破《公司法》的规定,以期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像样的准则。立法的缺漏用司法解释来弥补,这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而且这种特色还将继续特色下去;不管如何,有司法解释总比什么都没有要来的好,是否合法不是最重要的,能用就行。
一、贡献
第一: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司法解释三细化了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拓宽了请求权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范围和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公司,股东、有过错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等),改变了《公司法》只是一只无牙齿老虎的软弱现状,权利只有得到救济(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情形下才是真正的、实实在在的权利,正可谓无救济无权利。
第二、以充分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三细化了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拓宽的责任主体,强化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这些都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高院想借司法解释三来高举保护债权人的旗帜,在公司法解释二里也曾作出这样的努力,但效果总是不尽如人意。我情愿相信,最高院是理智的,深思熟虑的,充满智慧地和前瞻性的,也期待司公司法解释三能够为中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一股清风。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贵在实践,只有法律得到切切实实地执行才能使法律阳光普照大地。即使中国有目前世界上最好的公司法文本,但得不到执行亦等于空纸一文。
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含善意第三人)和维持公司存续稳定之间取得动态平衡这是一门艺术,而且是非常精妙的艺术,最高院一直试图驾驭这种艺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重大进步,但仍存在不足,有待于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补充完善。
第三、厘清了实际中的认识
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以划拨土地、设定权利限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产权手续和未办理评估等不适法出资并不当然无效,可以通过补正而获得完整、有效出资的效力,因此(拟)上市公司IPO和再融资时,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补正而获得法律效力;不适法的出资对IPO和子融资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第四、弘扬了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商法理念
瑕疵股东、发起人在其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本息责任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其他股东、债权人不得要求该瑕疵股东、发起人重复的、额外的承担责任。相关责任人只承担一次性的、可预期的责任,这有利于鼓励投资和交易,活跃商业活动,促进社会经济总量的提升,是商法第一原则——促进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体现。
第五、统一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瑕疵出资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对瑕疵出资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有限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统一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瑕疵出资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维护了公司法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第六、明确了抽逃出资的界定标准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本司法解释明确了抽逃出资的界定标准,并规定了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二、不足
第一;有些法律条文的实际效果需要更多的考量,增加可操作性
如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垫资金后抽逃出资偿还其代垫款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举证非常困难,其实际效果需要司法实践来回答。
第二:需要对相关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如第十四条已经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但控股股东是否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没有做出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代垫资金出资的第三人之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代垫非货币财产的第三人之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限制相关股东的自益权,但能否限制其共益权责没有规定。
上述不足的存在会给公司实践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需要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完善。
总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意义重大,为混乱的司法实践确定了标准,有利于公司纠纷的顺利解决,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所存在的不足可以不断补充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发展。
附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认定公司发起人的四个条件:即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认购了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发起人的界定较为关键,因为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包括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其他依法能够作为发起人的经济组织)。
另外,本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都是发起人,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其是为了设立公司作为抗辩理由。
但若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这说明公司已经认可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则公司需要对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
法律提示:公司成立后若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予承认,或者不实际履行合同,则合同相对人只能对发起人行使请求权而不得对公司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处于较大的法律风险中。为规避这种风险,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发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是为了设立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而为。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即发起人借设立中公司之名行自己利益之实)不承担责任。但若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这是商法中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当事人一方合理信赖另一方表现于外部的事实和行为而认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
此处的善意主要指不知情且没有过失。法律不能要求其没有意识到的某种情况负责。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法条解读: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相互之间按约定的比例;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无约定的,按平均承担责任。若因部分发起人的过程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法条解读:先对外责任,尔后内部责任的分配,即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造成他人损害,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公司未成立,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另行募集权,体现了公司法对促成公司成立的立法意图,公司的设立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就业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加以鼓励。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法条解读:本条亦是维护公司存续稳定原则的体现,不能轻易打破公司现有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维护公司的相对稳定。以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若以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实际享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公司返还才财产,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是非法、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的股权,亦不得从公司抽回,只能将该货币出资对应的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损失,以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取得股权如何处理,本条没有明确说明,但本人认为应当使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上述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本质上亦是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以划拨土地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即可认定出资的效力。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条解读:未评估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最财产作出估价,估价结果并没有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可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全面出资。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以房屋、土地、知识产权出资的,已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则可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但若上述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则在实际交付予公司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综上,瑕疵出资可事后予以补正,补正后不影响其效力。但若出资财产没有交付公司实际使用,未对公司产生实际收益,则不得享有出资股东的权利。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法条解读:本条是对股权出资的特别规定,法律处理原则与第八条至第十条相同。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都是规定实践中常见的瑕疵出资的效力认定问题,总的原则是不轻易否定出资的效力,以维护公司资本、资产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抽逃出资界定的规定,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的方式并规定了兜底条款。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可以向其他发起人请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对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对内责任),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外责任)。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增资时,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对股东出资不实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体现了以下理念:一是扩大了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扩展至有过错的董事、高管);二是统一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瑕疵出资的责任,即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于瑕疵出资的责任未予以明确,为公司法一大漏洞);三是坚持了商法之补偿责任原则,即瑕疵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之后,其他债权人、发起人等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额外的责任,瑕疵出资股东仅以瑕疵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承担重复的、额外的责任,这是商法责任主体补充责任、一次性责任原则的体现。本原则在本司法解释其他条款(如第十四条)中予以了贯彻,值得赞许。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处理。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回出资本息,有责任的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体现了以下理念:一是了拓宽了责任主体,将责任主体扩展至有过错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但此处并没有将控股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不知出于何种考虑,实践中控股股东亦可能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似乎为疏漏。二是贯彻了公司内部关联人对外的连带责任。这两个理念都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由第三人代垫资金情形下抽逃出资的法律处理即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验资后或者公司设立后将该代垫出资抽回偿还第三人后发起人不能不足出资的,第三人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而言,在实践中,第三方和发起人不太可能签订上述合同,因为作出这样的明确约定既不能增强其资金的安全性,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傻瓜才这样做。因此,此条规定试图将代垫资金的第三人纳入到抽逃出资责任主体范围的努力在实际中的意义不大。理由如下:一是代垫资金双方不太可能签订这样的合同;二是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同,请求权人的举证也将十分艰难。由于代垫资金出资双方具有人身信任关系,代垫资金行为时双方私下行为,外部人很难举证。除非代垫资金当事人一方出示证据,即堡垒从内部瓦解,这种可能性在实践中极少,只有当事人之间交恶、发起人不愿意支付代垫资金使用费或者其他非常原因才有可能出现。
另外,本条只明确了第三人代垫资金的法律处理,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代垫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下的法律处理,按法理参照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的,出资不需要承担补足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书的规定体现了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之效力优于法律规定的理念。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以下统称瑕疵股东)的,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的限制。
但是否可以对股东的投票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共益权能否做出限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自益权和共益权都是基于股权,既然股权是受到限制的,其基于基础权利——股权的其他权利亦应受到限制。但是否如此还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即只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出资的,可以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由于解除公司股东资格属于严重的措施,因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下,不适用本条规定。
在解除相关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补充缴纳相应出资,在办理减资或者补充出资之前,债权人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提示:债权人应当在减资之前及时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否则一旦减资,则公司能否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了,有可能使债权得不到实现。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情且支付相应对价)情形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提示:受让人可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求出让人承诺其全面有效出资,转让股权不存在担保、限制转让、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出让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该股权有关的责任、义务由出让人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股权受让风险。一般情况下,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难度较大。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为永久性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只要原告股东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被告股东就应当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加重了被告股东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强化股东真实、全面出资义务。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东资格确权的诉讼地位的规定,股东资格确权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股权权属发生纠纷时,诉请享有股权的一方证明责任的规定。只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一款中“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多余的条款,既然是“已经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其法律行为就不存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律文本没有必要机械的对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司确定股东股权资格的义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或者依法继受股权的,公司应当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股东的股权效力。
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股东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履行上述股东股权确认效力有时会对相关股东造成损害(比如无法及时出售其股权,投票权的有效及时行使等等),因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本条没有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一大遗憾。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司法解释确认了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的效力,实际股东可以其为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权利,名义出资人不得以其已列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由作为抗辩。
但如果实际股东想从幕后走向幕前,需要经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请求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提示:这条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最终享有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厘清了实践中的混乱,是一个重大进步,对促进公司的设立,活跃商业活动具有重要意义。采用隐名的方式有方方面面的理由和考量,只要这些理由和考量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即可承认持股协议的效力。市场经济就应当张扬这样的私法自由,促进效率的理念,理直气壮地承认隐名股东的效力。
额外的话:这条规定给我们的启示还有:为变更股东身份开辟了一条新路,即在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下,可以草拟(虚构或者时间倒签)一份股份代持协议,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同意,通过司法程序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然后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的内部和外部手续。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是不需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即可解除代持架构,操作简单,耗时较少,不需要像股权转让那样需要交纳所得税;二是在股份代持中,没有书面协议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份的效力,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因此名义股东并非置之度外,处于超脱的地位,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一份股权两卖情形的法律处理,类似于物权法里的一房两卖,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受有损害的受让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受让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上述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依然坚持了股权工商登记的效力,这是与中国商业实践相适应的。
法律提示:受让人应及时要求出让人、公司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否则将遭受损失。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冒名股东的法律规定。冒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用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民众无需对身份被冒用而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