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构成、特征及法律后果
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 单建国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在本人(被代理人)所授权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代理人只有在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在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人(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活动的日益活跃,各类经济纠纷也随之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类型的案件以及很多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有很多民事、经济纠纷中都涉及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本人(被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无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这些简单的事实比较容易做出准确的认定和正确的判断。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有比较复杂的情况出现:代理人在本无代理权、或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过错,同时相对人还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是经过本人授权的,是有代理权的;那么在这些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对于代理行为的效力以及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198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与现在有很大的差别,根据民法通则等原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对此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这不利于保护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1、表见代理的概念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规范、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也在不断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所谓表见代理,就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与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从广义而言,表见代理仍然还是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必须要存在有使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
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因为本人的某种过错,造成客观上存在某种事实,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根据这些客观情况,造成一种已经授权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做出判断:行为人有代理权。
此种情况下构成的表见代理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在事实上从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根本没有代理权,但是因为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了已经授权的假象,致使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的,被代理人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例如,某建筑公司将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出借给行为人使用,行为人持该建筑公司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到某混凝土公司联系业务,同时行为人据此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怀疑行为人的代理权,相反,在行为人的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因而与行为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某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具有代理权,同时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代理权授权不明。客观情况让善意第三人不仅不能知晓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受限制的,反而让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未被限制的。在此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作为某建筑构件厂的业务员,持有某建筑构件厂的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前去某水泥公司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该建筑构件厂内部对该业务员签订合同的权限以及所购买水泥的标号、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其中要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购买水泥数量为6000吨,必须约定分批交货、先送货后付款,每到货500吨结算付款一次。而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购买水泥的数量为8000吨,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每付足500吨水泥的货款发货一次。在此,行为人明显的超越了代理权限。可是,构件厂对业务员的规定仅为其内部规定,水泥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相反,水泥公司根据行为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相应的代理权的。所以,该行为人虽然超越了代理权限,但是,该代理行为也仍然是有效的,构件厂也必须承担本合同的相应义务。
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已经终止,但是,由于被代理人方面的某些原因,造成客观上存在有某种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造成了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仍然具有代理权。例如:某钢 材供应公司长期向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钢材公司授权本单位一业务员长期负责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且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大量的合同均由该业务员代理签订。某日,钢材公司与该业务员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解除授权代理关系,该业务员调走。至此,该业务员与钢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但是该钢材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也确实不知道此事实。数日后,该业务员像往常一样,再次以钢材公司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此份合同时,建筑公司没有理由怀疑该业务员有无代理权及其代理权限,相反,由于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业务员和以往一样是有代理权的。这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是在该业务员已经调走、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因为钢材公司此前曾经授权,且在代理权终止后,钢材公司未及时通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业务员是有代理权的,所以,该业务员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钢材公司必须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
(2)相对人即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因事实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造成实际上无权代理的客观情况,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是因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3、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这与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
(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面所举的构件厂从水泥厂购买水泥的例子,虽然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签订了一份数量和付款方式都与被代理人真实意志不相符的合同,但是,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也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这一事实,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该构件厂一方不得以业务员越权代理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本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本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本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本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表见代理制度属于民法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确立既是不断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使我国民法理论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同时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经济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够进一步有效的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繁荣。
本文最初发表于2003年第6期《北京律师》杂志,先后有《商品混凝土》、《北京混凝土》等杂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