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福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榕法赔字第7号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于2013年7月18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768605.25元;2、公开登报进行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4、赔偿治疗费、营养费、500000元;5、赔偿律师费及因申诉控告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1700000元:6、赔偿一次性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300000元;7、支付年迈父母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各300000元;8、返还被扣的B型驾照。吴昌龙还要求为其解决其姐吴华英被判刑、拘留的问题。
2013年7月23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吴昌龙于2001年7月27日被留置盘问,并接受调查,2001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亦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2002年7月2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谢清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2)榕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9580元,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5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0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法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150元,并对赔偿总额124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清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各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上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本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吴昌龙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2013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2013年5月3日无罪释放,期间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及其2001年7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2、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榕检起诉【2002】198号《起诉书》,3、本院作出的(2002)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本院作出的(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9、永泰县看守所作出的樟看释字【2013】012号《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吴昌龙无罪,即确认吴昌龙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昌龙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吴昌龙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吴昌龙人身自 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昌龙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吴昌龙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至于吴昌龙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上诉申诉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律师代理费、亲属误工费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支付年迈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此外,因本院侵犯吴昌龙的生命健康权,其主张的治疗费、营养费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要求返还的扣押物品因未随案移送本院,亦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反映的为其组吴华英解决被判刑、拘留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二、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盖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注:
本决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为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