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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与被害人谷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A手持一把改锥戳刺被害人谷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左侧气胸,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在其工作的乐购超市门口,见同在该超市工作的丈夫与同事B发生争执,遂上前用扫帚柄砸伤B的左侧腰背部。经鉴定,被害人B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伴错位,左侧气胸,无明显呼吸困难,构成轻伤。被告人A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B的陈述、《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A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