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法令及调查流程简介 保险公司调查骗保流程

美国反倾销法令及调查流程简介

2009/7/28

本文来源于www.cnfi.org.tw/wto/admin/upload/27/980728-U.SAD.doc

一、 前言5

二、执行机关.. 5

(一)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Commission,ITC)...5

(二)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5

三、反倾销调查程序.. 6

(一)提出申请(The Properly DocumentedComplaint)...6

(二)商务部发动调查(Initiation of an Investigation)6

提控厂商适格性之认定标准.6

(三) ITC初步损害调查及裁定( The Preliminary Phase of the Commission)7

1. 组成调查项目小组及建立初步调查时间表(Institu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Scheduling of the Preliminary Phase)7

2. 寄发问卷予利害关系人(Questionnaires)...7

3. 召开会议及提供简报(StaffConference and Briefs)...8

4. 提交小组报告及法律备忘录(StaffReport and Memoranda)...8

5. 委员会投票表决是否继续调查(Briefingand Vote)...8

6. ITC作成初步裁定(PreliminaryDetermination of ITC)...9

(四)商务部进行初步倾销调查(Preliminary Phase of Commerce Investigation)9

1. 寄送倾销调查问卷(Questionnaires)...10

2. 抽样调查(Sampling)...10

(五)商务部发布初步裁定(DO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Dumping)...11

(六)商务部最终调查及裁定(DOC Final Investigation andDetermination)...11

1. 实地查证(DOC On-SiteVerification)...11

2. 商务部最终倾销裁定(DOC FinalDetermination of Dumping)...12

(七)ITC最终损害裁定(ITC Final CommissionDetermination)...12

(八)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命令(Antidumping Order)...13

四、倾销的判定.. 13

(一)出口价格(Export Price,EP)之决定...13

1. 采用出口价格(EP)之情况...14

2. 采用推算出口价格(CEP)之情况...14

(二)正常价格(Normal Value)之决定...15

1. 本国市场价格(Home MarketPrice)...15

2. 第三国销售价格(Third-CountrySales Price)...15

3. 推算价格(ConstructedValue)...15

4. 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Cost)...16

(三)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之比较... 16

1. 不同交易层次之调整(difference inlevel of trade) 17

2. 数量折扣(quantitydiscount)之调整...17

3. 产品物理特性之调整...17

4. 销售环境不同(differences incircumstances of sale)之调整...17

5. 开办成本(startupcosts)之调整...18

6. 外国同类产品(foreign likeproduct)之比较原则...18

7. 汇率之调整...19

(四)微量不举原则... 19

五、实质损害之认定.. 19

(一)产业的认定(Industry)...19

(二)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之认定...20

(三)损害之虞(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的认定... 20

(四)产业建立受到实质之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anIndustry)...21

(五)因果关系之认定(Causation)...21

(六)进口微量忽略原则... 21

(七)产业损害之累积评估... 21

六、调查之终止及中止(Terminations and Suspensions ofInvestigations)..21

(一)调查终止之情况... 21

1. 撤销指控(Withdrawals ofPetitions) 21

2. 缺乏利益之终止调查(Lack of Interest Termination)22

3. 否定之调查决定(NegativeDeterminations) 22

(二)调查中止—签订中止调查协议(Suspension Agreement, Undertaking)22

1. 价格具结的种类(Types of PriceUndertaking)...22

2. 接受价格具结的要件(Requirementsfor Acceptance of Undertakings)...23

3. 价格具结的实施(Acceptance ofUndertakings)...23

七、反倾销税之课征.. 23

八、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25

(一)美商务部判定是否有紧急情况存在之要件...25

(二)紧急情况适用之回溯规定... 25

1. 紧急情况之初判...25

2. 紧急情况之终判...26

九、各类复查.. 26

(一)行政复查(Administrative Reviews, ARs)...26

1. 年度行政复查(AnnualAdministrative Reviews)...26

2. 撤销反倾销命令之复查(RevocationBased on Absence of Dumping)...27

3. 新厂商复查(New ShipperReviews)...27

4. 情势变更复查(ChangedCircumstances Administrative Reviews)...27

(二)落日复查(Sunset Review)...28

(三)司法复查(Judicial Review)...29

十、反规避条款(Anti-circumvention)..30

(一)产品在美国组装或完成者(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theUnited States)...30

(二)产品在第三国组装或完成者(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Foreign countries)...31

(三)产品有些微更改者(Minor Alteration ofMerchandise)...31

(四)较晚开发之产品(Later-DevelopedMerchandise)...31

十一、以可得事实径为认定(Deter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savailable)..32

十二、我业者如何因应美国反倾销案件之控诉.. 32

(一)决定是否提出答辩...32

(二)加强对美国反倾销法令之了解...32

(三)聘请专业律师、会计师协助...33

(四)同业之协力合作...33

(五)对实地查证之因应作法...33

(六)联合美国消费者...34

(七)留意他国之反倾销信息...34

十三、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协助业者因应国际反倾销控诉之策略..34

(一)应诉费用补助...34

(二)利用双边及多边管道争取我商权益...34

(三)提供外国之反倾销法令规定...35

(四)委托工业总会办理协助厂商事宜...35

十四、附件及参考数据.. 37

(一)附件1:美国反倾销调查流程表...37

(二)附件2:商务部倾销问卷简介及填答注意事项...38

1. 商务部倾销问卷简介...38

2. 回复问卷注意事项...40

(三)参考数据...41

一、前言

有关美国反倾销之规定最早见于1916年之岁入法(RevenueAct1916),并在1921年正式制定反倾销法,复于1930年关税法第七篇B章、1979年贸易协议法、1984年贸易暨关税法及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作若干修正,嗣后为配合1994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反倾销/平衡税规约,美国国会于1994年底依据该规约之内容,再度修订且通过反倾销法修正案,之后国会为因应国际或国内贸易环境之改变,亦针对反倾销法令迭有修正。

为协助业者对美国反倾销法令的了解,贸易局爰针对美国目前反倾销法规及流程做简要介绍,期能使业者对美国反倾销法有初步认识。

二、执行机关

目前美国执行反倾销程序的主要机关为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Commission,ITC,负责国内产业损害调查)及商务部(Department ofCommerce,DOC,负责倾销调查),其执掌如下:

(一)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

1916年美国成立「关税委员会」,1974年国会鉴于该委员会所处理的事项已不限于关税问题,故于贸易法中将其更名为「国际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由6名委员组成,由总统提名并交由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之,委员必须为美国公民,且须对国际贸易问题具有专业知识,任期为9年,惟为填补遗缺而任命者,以补足原任期为限。来自同一政党的委员不得超过3人,并尽可能交替任命不同政党的委员,委员会的预算具有独立性,总统不得加以修正。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中,系负责调查涉案产品对美国国内同类产品之产业是否造成实质损害并作成裁定。其裁定方式系以委员会投票方式决定,如3位或3位以上委员投票认为对美产业造成损害则该裁定即成立。

ITC现有工作人员约有365名,包括负责各项反倾销或平衡税调查案的调查官员、研究个别产业的专家、国际经济学家、律师及行政人员等。

(二)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

商务部系由其下之国际贸易局进口组(ImportAdministr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Administration,简称ITA)负责调查涉案产品是否有倾销事实。商务部于主动展开调查或受理美国厂商的控诉以后,即寄送调查问卷予涉案出口厂商填答,并依据问卷回复之内容计算倾销差额(dumpingmargins);且于作成倾销成立的初步裁定后,派员至出口国或第三国就涉案厂商所填复问卷进行实地查证,俾作为裁定课征最终反倾销税之依据。此外,商务部在应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下,得于课征反倾销税命令公告满一年后,举行年度行政复查(annualadministration review)。

三、反倾销调查程序[1]

(一)提出申请(The Properly Documented Complaint)

反倾销调查可由美国商务部主动依职权提起或是由美国国内产业相关之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同时向美国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控诉。美国业者在正式向美商务部提出倾销指控时,通常会事先提出一份指控申请书草案,交由商务部提供修正意见,嗣后再依据该部意见进行修正后才正式提出指控;反倾销指控之内容,包含倾销之事实、产业损害及两者间关联性之证据;有关得以提出反倾销指控之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

1.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是批发商。

2.于该产业内具有代表性的工会或工人团体。

3.主要生产者所属的工业或商业同业公会。

4.厂商、工会及商业公会结合在一起而有独立申请资格者。

(二)商务部发动调查(Initiation of an Investigation)

提控厂商适格性之认定标准

在收到美国国内业者控诉书20天内,商务部应审查并决定该控诉书申请人之适格性(即反倾销控诉是否得到产业支持)、书面资料正确性及是否合乎形式上与法律上之要件等,其中关于申请人适格性的认定标准如下:

1.明白表示赞成反倾销控诉案厂商之生产量占所有表示反对或赞成意见厂商总产量的50%以上;以及

2.前述明白表示赞成该项反倾销指控申请之厂商生产量占该国同类产品总产量25%以上之比例。

3.若厂商家数众多,商务部得以统计抽样(sampling)方式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产业支持该反倾销指控。产业之员工亦得申请或表示支持反倾销指控,惟当其意见与管理阶层意见相左时,该公司将被视为「立场中立」。

在前述这20天审查期间,利害关系人仅能就该申请案是否得到产业之支持,提供相关数据并陈述意见。一旦商务部决定展开调查,利害关系人即不得再针对申请人适格性提出异议。

倘商务部决定展开调查,商务部应于联邦公报(FederalRegister)公告,通知涉案国政府及涉案出口商/制造商,并知会国际贸易委员会。(反之,若商务部决定不展开调查,亦应将该决定公告于联邦公报上)

(三)ITC 初步损害调查及裁定( The Preliminary Phase of the Commission)

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接到商务部依职权自行展开调查之通知或正式收受美国产业利害关系人之控诉书后45天内,依据当时所能取得之最佳资料(BestInformation)决定是否有合理证据显示有实质损害之存在;同时提起控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ITC初步调查共分6阶段,兹简述如下:

1.组成调查项目小组及建立初步调查时间表(Institu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Schedulingof the Preliminary Phase)

当ITC正式收受国内厂商的申请书时,即会指派相关人员(包括调查官员、经济学者、会计师、产业分析师、律师及调查主管官员各1名)成立一6人小组负责该案,该小组除了拟定初步调查的时间表外,尚须将ITC展开初步产业损害调查的讯息及前述时间表公告于联邦公报。此一阶段原则上应于ITC正式收受申请书后2个工作天内完成。另ITC亦会将收受正式申请书之讯息刊载于其网站[2]。

2.寄发问卷予利害关系人(Questionnaires)

ITC于参考申请书内容及当时可取得的其他数据后,即开始制作问卷俾寄发予该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即美国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及涉案的外国出口商/制造商,请其提供ITC所需之相关信息。以下仅就外国出口商/制造商部分作一简介。

理论上ITC不采抽样,而是将问卷发给所有已知的外国出口商/制造商,方式为直接将问卷寄给外国出口商/制造商(若该厂商在美国有代理人counsel,则会透过代理人转达),因美业者于申请书中亦会提供一部份外国厂商名单,但列名其中的厂商并不一定真的有生产涉案产品,故ITC有时也可能洽请该涉案国驻美使馆提供信息。

虽然ITC并不强制外国厂商一定要回复问卷,然而拒答问卷可能导致ITC作出不利外国厂商的推论(例如美国产业正遭受实质损害)[3],且相较于商务部繁琐的倾销问卷调查内容,建议我国厂商遭遇美国反倾销调查时应尽量回复较易答复之ITC问卷调查,主要原因为ITC调查结果可全盘推翻商务部反倾销税率的认定,外国涉案厂商倘表达合作且提供有利证据,将有助于获得较佳的调查结果。倘我商具备下列特性,则建议采合作态度,主动积极提供相关信息予ITC:

l小型出口商/制造商

l历年来其存货(inventory)相对偏低

l 其产能使用率高(highcapacity utilization ratio)

一般而言,小型外国出口商/制造商以及存货少且产能利用率高的厂商代表未来将不致提高其生产量并出口至美国,对于美国产业造成威胁的可能性较低。反之,有大量存货且产能利用率不高的大型外国出口商/制造商因可能大量出口涉案产品至美国,对美国产业较具潜在威胁性,易为ITC认定有产业损害之虞或造成产业损害。

ITC问卷调查通常分为3部分,包括外国出口商/制造商在其国内、美国的营运情形及产能、存货等资料,问卷目的系厘清进口货物是否已/将损及其国内产业,主要考虑项目如下:

l外国厂商是否以低于市价销售(price underselling)至美国市场?

l外国厂商是否迫使美国产品价格被压低(depress prices)?

l外国产品与美国产品的替代性

l外国厂商的获利情形

l外国厂商近3年的产量趋势(上升、下降或持平)

l外国厂商是否计划扩充产能?

3.召开会议及提供简报(Staff Conference and Briefs)

当收到正式申请书后约3个星期左右,ITC会召开一次公开会议,邀请支持展开调查者及反对者(事先必须通过申请)与会并让双方公开陈述意见。会议由委员会调查组的组长主持,负责调查的项目小组成员亦会参与,但是ITC委员不会参加。此外,在会议结束后3天内支持方及反对方皆可就该案提交相关简要数据及意见(格式:2倍行高,50页以下)。

4.提交小组报告及法律备忘录(Staff Report and Memoranda)

接下来项目小组开始依据前述搜集的信息撰写报告,该报告由5名小组成员共同制作,再交由调查主管官员核定后,大约于收到正式申请书后约第5个星期提交委员会。报告的内容为小组调查所得各项事实[4]及统计资料并进行各项客观分析,该报告主要为事实的呈现,因此并不会针对委员会的初步裁定提出建议。除了该报告外,委员会会再收到另一份由小组律师成员就该调查案所撰写之法律备忘录,包含对该案之法律见解及建议等。

5.委员会投票表决是否继续调查(Briefing and Vote)

ITC委员们收到前述小组报告及备忘录后约4个工作天后,ITC会召集所有委员及项目小组成员开会,会议采公开方式进行,委员们先就报告或备忘录内容提出询问请小组回答,之后各委员即针对「涉案国是否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进行表决,倘3位或3位以上委员投票认为对美产业造成损害则该裁定即成立。

6.ITC作成初步裁定(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ITC)

ITC依法必须在正式收受申请书或接到商务部依职权自行展开调查之通知后45天内作出初步裁定,因此前述投票结果出炉后,ITC应将其初步裁定与理由以书面通知商务部,并附上非机密版的小组报告,该初裁亦应公告于联邦公报[5]。

若ITC作出肯定之裁定,则该公告应一并叙明将继续进行调查(进入损害调查的最终阶段);若为否定之裁定或ITC认为涉案国进口量为「可忽视进口量」[6](negligible),则该反倾销调查案应即终止(terminate)。

(四)商务部进行初步倾销调查(Preliminary Phase of CommerceInvestigation)

在商务部公告展开反倾销调查后,相对于ITC进行损害初步调查,商务部亦同时进行初步倾销调查,并在ITC作出初步裁定后115天内(必要时得延长为165天)作出初步认定。虽然商务部会视个案调整其调查方式,但通常会按照下列流程进行:

l发送问卷请涉案外国出口商/制造商,以及美国进口商填复

l请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表示意见

l分析回收之问卷及其他书面意见

l分析所有数据并估算正常价格(normal value)、出口价格(export price)及倾销差额(margins ofdumping)[7]

l根据以上数据数据,作出倾销初步认定

由于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Regulation,CFR)规定反倾销调查各阶段皆需在特定时限内完成,故在调查中若无法取得完整资料,商务部将会以可得事实(FactsAvailable)作为其认定依据。

1.寄送倾销调查问卷[8]Questionnaires

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在ITC作成肯定之初步裁定并公布后,商务部即会寄发倾销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实务上商务部系依据申请书所列被告或透过驻涉案出口国之美国使馆协助提供名单,选定输美涉案产品金额占该国涉案产品总出口额60%以上之出口商/制造商进行问卷调查。对市场经济国家之调查期间(periodof investigation, POI)为正式收受申请书当月起算前4季(the four most recentlycompleted fiscalquarters);非市场经济国家(NME)则为前2季,以上为原则性规定,利害关系人得向商务部申请更改调查期间[9],但商务部有裁量权决定是否接受。

商务部之调查问卷分A至E共5种(有关问卷内容及填答注意事项,请参阅附件2:商务部倾销问卷简介及填答注意事项),另在商务部无法确实掌握出口涉案产品到美国的出口商/制造商名单时,该部会寄发一种称为「mini-A」的问卷给所有已知的涉案国出口商/制造商。该问卷内容与前述商务部要求驻涉案国之美国使馆提供的信息相同,亦会要求该已知出口商/制造商协助提供其他涉案厂商的名单。回收mini-A问卷后,商务部再依回复内容选定后续指定被调查之厂商。问卷A的回复期限为寄发问卷后21天,其他问卷则为37天,必要时涉案厂商得(经申请)征得商务部同意后延长期限,但展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4天。另商务部于分析填复之问卷后,得视案情之复杂度对涉案厂商寄发补充问卷(supplementquestionnaires),该问卷之回复期限,则需视离初判或实地查证的时间多久而定,通常为10天。

若厂商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问卷,商务部将不接受该数据,并于留存复印件一份(于备忘录注明该资料不列入分析)后,另以书面叙明拒绝接受之理由连同原问卷一并寄还该厂商[10]。此外,当受调查厂商未依照格式且按期回复商务部寄发之问卷时,商务部会径自认定该产品之正常价格及出口价格,相较于配合提供资料的厂商,此类厂商在倾销的认定上可能更为不利(详见后述十一、以可得事实径为认定)

2.抽样调查(Sampling

当受调查的出口商/制造商、进口商家数众多无法全部纳入调查时,商务部得采取抽样方式进行调查,抽样厂家大约介于2~4家,抽样的方式有2种:

(1)调查机关依据当时所能取得的有效统计资料而得出之涉案厂商名单;或

(2)以涉案国占其出口涉案产品比例最高之厂商为抽样厂商

未被列入抽样的厂商虽不会接到商务部寄发之问卷及要求回复问卷的通知,但仍可主动向商务部表达希望纳入调查之意愿。对于此类主动要求加入调查的厂商,必须符合(1)按期限回复问卷;且(2)原抽样厂商家数不多,且将该自愿厂商纳入调查不致造成商务部过度负担等2个条件,商务部才会接受其申请。自愿调查厂商的申请被接受后,将享有和原抽样厂商一样的待遇,惟倘其所提供之数据不符商务部之要求,该部同样会以可得事实径为认定[11]。

(五)商务部发布初步裁定(DO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若ITC就美国产业损害程度作出肯定之初步裁定,则在其公布初裁后115天内(必要时得延长为165天),商务部必须公布其倾销初步裁定,并刊登于联邦公报。

如初步裁定系属肯定,应一并载明预估的倾销差额(dumpingmargin)。另商务部会在联邦公报公告初步裁定后,或发布展开反倾销调查通知日期之60日后,二者中较后之日起发布「暂停完税通关」(suspensionof liquidation)命令;进口商如欲通关,须提供相等于初步裁定倾销差额之现金担保(cashdeposit)或其他保证金(例如Bond或Security等),该临时措施之实施期间原则上不得逾4个月,得延长但最长不得逾6个月。

倘初步裁定系属否定(例如倾销差额为「微量」(deminimis),即倾销差额低于2%),则毋须暂停完税通关,惟商务部仍应继续进行最终调查程序[12]。

商务部公布初裁时同时应通知ITC其调查结果,俾该委员会进行最终损害调查,如厂商提出价格具结(priceundertaking),商务部应于厂商提出后6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项具结(详见后述:六、调查之终止及中止)。

(六)商务部最终调查及裁定(DOC Final Investigation and Determination)

商务部公布初步裁定后,如未接受具结,应即进行最终调查,由于商务部的初步倾销裁定仅根据厂商提交之问卷及相关书面资料,因此最终调查之目的在计算更精确之出口价格及正常价格。商务部会派员至涉案国对受调查厂商进行实地查证,确认其资料的正确性及完整性,并依据最终调查阶段所获得之相关数据讯息,做出倾销最终裁定(决定涉案厂商是否有倾销情事)。

1.实地查证(DOC On-Site Verification

商务部在作成倾销差额初判后约1~2周内会派员至涉案国针对填答问卷之厂商进行为期约4~5个工作天之查证工作,以确认其正确性,并依据查证结果发布实地查证报告,查证报告的内容是商务部做成倾销最终裁定的重要依据。实务上,商务部进行实地查证前会先通知受调查厂商备妥相关数据(如财务账册纪录等),以便日后至厂商之办公室或工厂时查证。如厂商拒绝商务部实地查证之要求,或经查证厂商先前回复问卷之资料不完全或不真实时,商务部得决定以可得数据(FactsAvailable)计算最终之倾销差额,此种可得资料常导致外国涉案厂商被判高额之反倾销税。

2.商务部最终倾销裁定(DOC Final Determination ofDumping

一般情况下,最终裁定应于初步裁定公布后75天内发布(必要时得延长为135天),如最终裁定结果系无倾销倾销差额低于微量,调查应即终止,并以书面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及ITC;此外,若先前已发布暂停通关命令,此时该命令亦应终止,并退还厂商先前缴交之保证金。

若最终裁定为确定有倾销情事,商务部应将其裁定结果通知ITC,俾作为其进行损害最终调查的考虑因素。

(七)ITC最终损害裁定(ITC Final Commission Determination)

当商务部公布其最终倾销裁定结果为肯定后,ITC应继续其损害最终调查,调查过程中ITC通常会举行公听会(hearing),时间约为商务部最终裁定公布后数日,或最终调查开始后1个半月~2个月内。进行公听会时,由提控的美国业者先发言陈述意见,之后再由进口商或外国出口商/制造商或下游使用者提出论点或反证。经过交叉诘问后,每一方可再有一次发言机会,响应他方提出之询问及总结己方立场。

ITC应在商务部作成初步裁定后120天内,或该部作成肯定的最终裁定45天内(以届期较后者为准)发布损害最终调查裁定;倘商务部的初步裁定为否定(即「倾销不存在」)但最终裁定为肯定,此时ITC应在商务部最后肯定裁定后的75天内作成其最终决定。裁定的结果通常如表1所列的3种情形:

表1ITC最终损害裁定可能结果

种类

效力

无损害

(noinjury)

终止(terminate)调查。

倾销造成美国产业实质损害

(materialinjury)

课征反倾销税。

倾销造成美国产业有实质损害之虞(threat of materialinjury)

1.课征反倾销税。

2.倘先前曾实施「暂停完税通关」命令(suspension ofliquidation),ITC应就是否因实施该命令而导致最终损害裁定并未发现美国产业有实质损害一节,另外进行裁定。若裁定为肯定(亦即倘未实施该命令,ITC可能作成损害成立之裁定),则可将反倾销税课征时间追溯至该命令实施之期间;若裁定为否定,则需退还厂商先前缴交之保证金。

(八)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命令(Antidumping Order)

商务部将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成肯定之最终裁定的7日内发布反倾销命令,并通知海关对涉案产品之通关收取相等于终判倾销差额的现金保证(cashdeposit ),如最终倾销税率低于初判税率则应退还初判后所超收之保证金,反之如最终倾销税率高于初判税率,其差额不得追补。

四、倾销的判定 

美国反倾销法令对「倾销」之定义为低于公平价格(Less ThanFair Value, LTFV)之销售,系指在市场条件完全相同之下,涉案出口国在美国之售价,又称出口价格(ExportPrice),低于其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之价格,即正常价格(NormalValue)。因此欲判定倾销是否存在,应先确定涉案产品之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事实上因为外国与美国之市场条件无法完全相同,对于是否倾销以及倾销之程度则依法应给予必要之调整。

(一)出口价格[13](Export Price,EP)之决定

出口价格系货品第一次销售给与出口商/制造商无关联之美国买者的价格;倘出口商/制造商与进口商彼此间有关联或存有补偿协议时,则以进口商将产品转售予一独立买主之价格,另减去进口商转卖成本与利润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export price,CEP)。

1.采用出口价格(EP)之情况

(1) 首次销售对象系美国境内之非关系买者(unaffiliatedpurchaser),且销售日期(双方同意销售条件之日期)完成于进口前。

(2)在美国进口前销售给以出口美国为目的之非关系买者(包括在涉案国本国及第三国),例如贸易商,惟制造商或生产商须事先知悉该贸易商将转销其产品至美国,且其本身并无直接销售给美国非关系顾客之情况。若制造商事先不知悉该贸易商转销之目的地,则将以该贸易商销售给美国非关系进口商扣除折扣后之价格为出口价格。

(3)涉案国制造商在销售给国内或第三国之非关系出口商后,该出口商以低于购得成本或无法回收销售成本之价格转销至美国,美方将展开中间商倾销调查(amiddleman dumpinginvestigation),则原涉案国制造商之出口价格将以前述中间商卖给美国首位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起算出口价格。

(4)若涉案国制造商出售产品给国内或第三国之有关系贸易商,若该贸易商与美国买者之间决定销售价格及条款的时间在出口美国前,则美商务部将以该关系贸易商销售给美国之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出口价格。

(5)若涉案制造商透过在美关系企业销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情况,美商务部才会考虑采用其出口价格:

j进口前已完成交易;

k产品直接由制造商运到美国非关系买者,并且该产品未列入在美关系企业代理销售之存货。

l透过习惯性商业管道(customary commercialchannel)之销售。

m在美之关系销售代理只处理销售有关之数据,及与美非关系买者之联系。换言之,在美关系销售代理之工作若包括保固(warranting)、广告、技术协助以及进一步制造之监督时,则超过适用出口价格之范围。

2.采用推算出口价格(CEP)之情况

(1)销售给美国之非关系买者系发生在进口后,例如先将产品运至在美之关系企业仓库再行出售者。例如:台湾Α公司(制造商)运电视机至美关系企业D之仓库,D公司再将存货卖给美国零售商,价格为US$260/per-unit,扣除US$15/per-unit之折扣。本案之起算价格须采用推算出口价格,即A公司在美关系企业D公司之卖价US$245/per-unit。

(2)虽然为首次销售给在美非关系人,且销货发生在进口前,如销售契约中明载将产品直接运至在美的非关系买者,但是制造商在美销售代理必须负责包括安装、处理所有保固及维修零件之供应、购买及刊登广告、以及零售人员之训练等,则仍应采用推算出口价格。

(3) 寄销(ConsignmentSales):例如A公司(制造商)和美国一非关系承销商B公司商议寄销契约,价格为US$1.00/per-unit,产品直接由A公司运至B公司以销售给在美之非关系买者C公司,价格为US$2.00/per-unit,这种情况,虽然销售发生在进口前,且A公司与B公司没有关系,但仍必须适用推算出口价格,即以B公司转销给美非关系买者之价格为起算基础。

(二)正常价格(Normal Value)之决定

对于进口产品是否在美低于正常价格销售,如何认定涉案产品之外国售价是一重要关键,惟该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是否有销售行为,其数量价格是不是具有代表性(homemarketviability),倘未具代表性又应如何确认该产品之外国价格?为解决上述问题乃将外国价格之决定方式依下列顺位予以取舍:

1.本国市场价格(Home Market Price

即出口国本国市场同类产品之交易价格,若本国市场销售数量不足输美数量5%或本国市场状况特殊无法适当比较时,则被认为其不具代表性而将以下列之第三国交易价,或以推算价格做为正常价格。

2.第三国销售价格(Third-Country Sales Price

所谓第三国销售价格乃是涉案产品出口商/制造商销售至美国以外第三国之价格,惟该第三国销售价格应具有代表性、其销售数量应超过出口国在美国销售数量5%,且该市场状况可为适当之比较。

3.推算价格(Constructed Value

如运用本国市场价格或第三国市场价格均无法决定时,得以受调查厂商生产涉案同类产品之成本加计正常交易过程中所发生之销管费用及利润,推算其正常价格。有关计算推算价格之基本原则如下:

(1) 产品出口前的制造成本(cost ofmanufacture,COM):包括原料、劳工薪资及固定生产成本等项目。

(2) 管销费用(selling, general andadministrativeexpense,SGA):以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管销费用求算应计管销费率。

(3)利润: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利润求算一平均利润率(Profit Margin)。

(4) 出口货品之包装费用。

4.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 Cost

如果反倾销案之利害关系人提供事实资料,使美国商务部有合理根据相信出口商/制造商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则商务部将进行生产成本调查(costof productioninvestigation)(商务所发问卷将包含成本调查问卷),如经调查确有低于成本销售且该部分销售:

(1)已持续一段期间(通常指一年,任何情况均不得少于6个月)

(2)具有相当数量(低于成本销售占总销售量20%以上,或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

(3) 销售价格于一合理期间无法回收所有成本。

商务部认定该部分销售为非正常交易行为而予以排除,以其余不低于成本之销售做为正常价格之依据,如无高于成本之销售则应适用推算价格。有关本国市场没有涉案同类产品之销售或所有之销售均低于成本时,则作为推算价格之管销费用与利润基础如下[14](无优先适用顺序):

(1) 以涉案制造商在本国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the samecategory ofproducts)之管销费用及利润为准。商务部若决定采用此法,则必须个案决定应采用的适当产品类别,有关利润值必须依据可靠的来源如财务报表,且符合一般公认之会计原则及经实地查证确认者。

(2)其他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销售同类产品发生的加权平均销管费用及利润值为准;此所谓正常交易过程必须是指含有利润的销售而言。

(3)其他合理的方法,惟利润不得超过其他厂商在本国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应有的利润率,即所谓之利润上限(profitcap)。

(三)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之比较

两种价格之比较应以相同交易层次(一般情况下为出厂价格)并尽可能以在同一时间销售之价格进行比较,对于可能影响比较公平性之交易条件、税捐、数量折扣、产品物理特性及其他因素应进行调整。此外,两种价格之比较应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方式,或逐笔对逐笔方式(惟实务上较难实施)进行比较,只有在出口价格因买主、地区或时点之不同有很大差异时,得采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交易价格做比较。在反倾销案复查时,通常系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对逐笔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有关得以进行调整之主要项目说明如次:

1.不同交易层次之调整(difference in level of trade)

所谓不同交易层次,由于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及美国市场的营销阶段不同,必须将二个市场的市面价格调整至可进行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或出口推算价格之比较。有关调整之基本原则为,出口国市场的价格扣除所有使涉案同类产品达到可于该市场销售之有关费用,再加上所有使涉案产品达到可出货至美国之有关费用;在正常价格与推算出口价格比较的情况下,若决定正常价格之销售阶段较后(amore advancedstage),但是商务部所拥有的数据无法提供调整之基础,则正常价格得扣除涉案出口国所发生之间接销售费用,这种情况称为推算出口价格之冲销(CEPoffset)。

2.数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之调整

得以作为正常价格减项之数量折扣,必须涉案产品之销售有超过20%系给予该数量折扣,或该折扣与节省制造这些产品之数量有直接关系。

3.产品物理特性之调整

产品物理特性之调整,又称为货品差异调整(difference inmerchandise adjustment,简称difmer):有关difmer之计算,系以出口国与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之差异做为计算基础,例如出口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为3美元,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为2.96美元,则difmer为0.04美元,此时在计算正常价格时应减去0.04美元;反之若美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高于出口国市场之总变动制造成本,则正常价格应加入该difmer值。

4.销售环境不同(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sale)之调整

为使出口价格或出口推算价格能与正常价格之比较基础趋于一致,商务部会将两个市场发生的直接销售费用(directlyrelated selling expenses)、指定费用(assumedexpenses)及其他销售费用列入不同销售环境之调整项目(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COS)。所谓「直接销售费用」系与销售特定涉案产品给第一位非关系买者有直接关系之费用,包括佣金、利息成本、专利权利金、保固费用、技术服务、仓储费用等。反之为间接销售费用,不能纳为调整项目(除非发生前述推算出口价格冲销之情况)。「指定费用」系由销售者替买者支付之销售费用如广告费等。有关可作为COS调整项目之费用列举说明如下:

(1)出货至付款期间发生之利息成本(credit):出货至真正收到货款之间通常有一段期间,必须将这段期间之利息计入。

(2)广告和促销费用:广告若系针对最终消费者,则属于间接费用,不能作为COS之调整项目,若系针对经销或零售商者,且与涉案产品有直接关连者,则可作为调整项目。

(3)技术服务费用:在销售特定货品时协助顾客解决问题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可作为COS之调整项目,例如技术人员支出差旅费、依合约给予非关系技术人员之服务费用等,若公司技术人员之固定薪资则不能列为COS之调整项目。

(4)仓储费用:应诉者必须证明其所维持的特定产品存货,系为了特定销售,才能作为COS之调整项目。

(5)保固费用:必须与涉案产品之销售有直接关系如修理或替换瑕疵品之费用,若牵涉售后服务或该服务有关之非变动成本者,则应视为间接销售费用。

(6)权利金:牵涉专利或商标权利金之销售,若系按约定且针对特定产品时,则可作为直接费用。

(7)佣金:付给公司员工销售或介绍新顾客之佣金。

5.开办成本(startup costs)之调整

开办成本系指开创经营(startupoperation)期间所发生之成本。美国反倾销法将开创经营定义如下:(1)制造商使用新生产设施或生产一新产品,且必须额外进行相当大之投资;(2)生产因技术问题尚未达到商业量产初步阶段之水平。所谓开办成本之调整,系指开办期间结束之际,以涉案产品之单位生产成本取代开办期间之单位生产成本,若开办期间超过调查或复查期间,商务部将使用最近可获得之生产成本数据,且在不需延长调查或复查期间下进行实地查证。

6.外国同类产品(foreign like product)之比较原则

美国商务部在进行调查及行政复查时,必须在出口国市场(指涉案出口国之本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决定可与在美国销售涉案产品进行比较之同类产品,即所谓之外国同类产品。美国反倾销法规对如何选择外国同类产品订立原则如下:

(1)产品是否符合问卷附录V所定义之产品特性;

(2)物理特性差异数(difmer)是否大于销售至美国产品之制造成本的20%。

(3)若涉案厂商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产品的性质与出口至美国者不完全相同,商务部会要求其提供在本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产品之详细技术规格,以决定采用与在美国销售最相似的产品作比较。

7.汇率之调整

在比较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牵涉到不同货币之换算时,应遵循下列方式:

(1)一般情况下,得就汇率波动进行调整之情况,必须视该波动之幅度是否超过目标汇率(benchmarkrate)的2.25%以上。所谓目标汇率,系指纽约联邦准备银行所公布过去8周每日汇率的平均值为基准点;若当日汇率超过目标汇率2.25%以上,则属波动(fluctuating),即需以目标汇率为当日公定汇率(officialrate);若差异未超过2.25%时则属正常(normal),则以当日实际汇率为公定汇率。

(2) 若汇率发生持续波动现象(sustainedmovement), 即周平均汇率(weekly average of dailyrates)已连续8周高于周平均基准汇率(weekly average of benchmarkrates)时,商务部判定此时汇率处于持续波动的状态。若在调查期间出现此类状况时,出口商/制造商得有60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此外,在计算方式上商务部会另以这60天调整期间之前的汇率代替本期间的汇率,而本调整期间之后的部分则采用前述(1)之方式得出的汇率。(除非又发现另一个持续波动状态)持续波动状态的认定仅限外币升值时,原则上外币贬值时不作任何调整。惟若其贬值幅度过剧,以致于可合理认为其原因不单纯时,商务部会采用贬值情形结束时的汇率,而非采用基准汇率。

(四)微量不举原则

如商务部于做出初步或最终裁定时,对于判定倾销差额低于2%以下之出口商/制造商,将以「微量」(deminimis)不举原则,不对其课征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 

五、实质损害之认定

(一)产业的认定(Industry)

ITC于调查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或损害之虞或推迟某项产业之建立)时应先明确定义该产业之范围:

1.一般情况下,所谓产业系指美国国内同类产品之所有制造商或生产量占该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之厂商而言,如无同类产品之制造商则以其性质及使用上最相似,且对该涉案进口品有替代效果之制造商得为同一产业。

2.本国制造商与外国出口商/制造商(或本国进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即为涉案产品之进口商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将考虑排除该等制造厂商于美国产业范围外。本国制造商在下列情况下可视为与外国出口商/制造商或本国进口商有关联:(1)其中之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2)双方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所控制;(3)双方联合控制另一第三者,所称控制系指法律上或事实上得限制或指示对方。

3.在特殊情况下,涉案产品得划分为二个或二个以上之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之厂商可视为一独立的产业,但以符合下列要件为限:(1)该市场内之制造商将其所生产之涉案产品,全部或几乎全部在该市场销售,及(2)该市场之需求甚少由国内其他生产此涉案产品之制造商供应。

(二)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之认定

1.实质损害认定因素包括:

(1)涉案产品进口数量之增减关系,包括绝对及相对于国内生产或消费之数量。

(2)涉案产品进口后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之影响,如是否进口商品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已有明显的价格压抑效果、或已造成价格明显低落或防止价格上升之效果等。

(3)涉案产品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之影响,包括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利润、生产力、投资报酬率、产能利用率、倾销差额之大小(magnifitudeof dumpingmargin)、现金流量、存货、雇用员工人数、员工薪资、成长幅度、募集资金、投资能力、投资与资金之取得等相关之经济因素。以上因素均无法单独作为判断之基础,且必须在受影响产业特有之商业循环及竞争情形下进行考虑。

2.如果由数个国家进口产品系于同一天被提出反倾销控诉,且该进口产品不仅彼此间相互竞争,且与美国国内生产之同类产品竞争情况下,国际贸易委员会得全面评估进口对国内产业之影响,惟被合并评估之任一进口国之进口量皆必须不容忽视,且倾销额度均高于微量标准。

(三)损害之虞(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的认定

ITC于裁定本国产业是否因进口产品之倾销而遭到损害之虞时,应考虑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除非发布反倾销命令,否则进口产品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ITC之决定不能依据臆测或假设,而需整体性考虑可能造成损害之虞的因素,包括考虑进口量之增加、出口国之闲置产能增加或产能扩充、进口品之价格效果、存货数量增减等因素。

(四)产业建立受到实质之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anIndustry)

本项损害之认定对象适用于尚未从事生产之产业,或设立新生产设备之产业,然其生产状况尚未稳定者;惟本项认定之标准以美国业者提出对该产业之生产已进行相当之投入为要件。

(五)因果关系之认定(Causation)

依美国反倾销法之规定,反倾销税之课征应以「国内产业所受之损害系由于进口产品倾销事实所造成」之因果关系为其裁量之主要依据,对于倾销之判定应提出足够的证据显示其因果关系,倘该美国产业所遭之损害非肇因于倾销,则不应以反倾销税予以救济,而考虑采用其他之进口救济措施,如201防卫条款等。

(六)进口微量忽略原则

美国反倾销法令规定[15],倘ITC发现受调查国涉案产品属于可忽视进口量(negligibleImports)时,应立即停止调查。所谓可忽视进口量系指在最近12个月内,自该国进口涉案产品数量低于美国总进口量3%。惟若数个国家之个别输入未达美国进口总量3%,但进口量总合占美国进口总量7%以上时,不在此限。

(七)产业损害之累积评估

产业损害调查对各涉案国采累积评估时,已被终止调查之个别涉案国不得计入累积评估;经商务部倾销初步认定为否定之涉案国,亦不得纳入累积评估,惟于产业损害最后认定前经倾销最终认定为肯定者除外。 

六、调查之终止及中止(Terminations and Suspensions ofInvestigations)

(一)调查终止之情况

1.撤销指控(Withdrawals of Petitions)

依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商务部可基于原控诉厂商之撤销调查申请,或公众利益之考虑,或与涉案出口国、出口商/制造商签订数量限制协议(quantitativerestrictionagreements),撤销告诉而终止反倾销调查。商务部若决定签订数量限制协议时,应依据公众利益条款,与国内涉案产品之消费者、制造商及其员工进行咨商。有关公众利益条款之内容包括:应评估该协议对消费者之负面影响是否大于不实行反倾销税措施、对美国之国际经济利益及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是否具有相当影响,如对该产业之就业与投资的影响等。

2.缺乏利益之终止调查(Lack of Interest Termination)

若美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之大部分产业一致表示对是否发布反倾销命令已失去利益,商务部则得终止该反倾销案件之调查。

3.否定之调查决定(Negative Determinations)

当商务部及ITC作成否定之最终裁定时,均可终止调查。甚至,于ITC作成否定之损害初判时,即应立刻终止调查。

(二)调查中止—签订中止调查协议(Suspension Agreement, Undertaking)

中止调查协议(suspensionagreement)—亦即反倾销协议所称之「价格具结」,本篇皆以「价格具结」代之,以符合WTO反倾销协定之用语—系指外国出口商/制造商向美国政府承诺修正其出口价格,消除倾销所造成之产业损害,以求暂停反倾销调查。价格具结必须在商务部倾销初判公布后15天内,由出口商/制造商尽速提出[16](商务部不会主动询问或建议出口商/制造商进行价格具结),以便商务部评估其可行性及咨询提控申请人(petitioner),但价格具结的申请并不一定会被商务部所接受。价格具结实施期限为5年,且一旦与厂商达成价格具结的协议,美国政府就不再对其另外课征反倾销税。

1.价格具结的种类(Types of Price Undertaking)

价格具结就市场经济国家及非市场经济国家各有不同规定,本篇仅介绍市场经济国家之规定,共分为以下3种:

(1)中止进口(cessation ofexports):自价格具结协议生效日起6个月内停止出口涉案产品至美国[17]。

(2)消除倾销交易(elimination of sales at less than fairvalue):倾销系指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而美国反倾销法令将低于正常价格的出口价格称为LTFV(Less Than FairValue),爰本项价格具结即指厂商必须将输美售价提高至正常价格或推算正常价格(constructed exportprice,CEP)以上[18]。

(3)消除损害效果(elimination of injurious effect):当商务部认为有特殊情况[19](extraordinarycircumstances)存在,得因厂商愿意修正价格,且符合下列3要件时,而接受厂商之价格具结[20](惟该类厂商之输美总量或总价值应占全美该涉案产品进口量之85%以上):

l接受该价格具结可完全消除涉案产品倾销对美国产业之损害。

l接受该价格具结可制止美国国内产品售价继续受到压制(suppression)或削减(undercutting)。

l对于出口商/制造商每一批通关货品的倾销差额,将不会超过该厂商于调查期间所获得的原倾销差额(以加权平均计算)之15%。

2.接受价格具结的要件(Requirements for Acceptance of Undertakings)

商务部是否接受价格具结,需就公共利益及监督机制之可行性等2点进行考虑。首先,商务部必须就接受价格具结对该案所有利害关系人、涉案产品下游产业、国内消费者等之利益作全盘性的考虑;此外商务部亦应评估有效监督该价格具结的可行性。商务部应于公布倾销初判后6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价格具结,倘商务部最后决定不接受厂商价格具结的申请,亦应将拒绝之理由告知厂商,并尽可能地提供该厂商对此一裁决表示意见之机会。

3.价格具结的实施(Acceptance of Undertakings)

商务部于同意厂商价格具结协议后,应公告暂停反倾销调查及公布协议内容,先前若已发布暂停完税通关命令,亦应予以终止,并退还所收之保证金。价格具结被接受后,除非占出口额大部份之出口商/制造商提出继续进行调查之要求,否则反倾销调查将暂停。如继续调查且ITC或商务部最终裁定为无损害,该项具结即自动失效。价格具结实施期限等同反倾销税课征期限,最长为5年,该实施期间并得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进行复查(review),且适用落日条款,因此5年时效届满前商务部需主动进行检讨是否需继续此项价格具结。

倘商务部查获厂商有违反价格具结之情事,得终止该协议(须发布公告)、恢复对涉案产品的暂停完税通关命令,并继续反倾销调查。对于故意违反价格具结之厂商,商务部应依1930年关税法就诈欺行为之相关规定,处以行政罚款(civilpenalty)。

虽然美国反倾销法令制订了有关价格具结的规定,但依该部过往实施经验看来,欲以价格具结抵销不公平贸易(倾销)之影响,其成效并不显著,因此商务部仍将价格具结视为例外而非原则规定,也因此接受价格具结的案例并不多[21]。

七、反倾销税之课征

美国对于反倾销税之课征系采回溯课征方式(retrospectivesystem),最后反倾销税之金额系依反倾销命令发布后满一年,商务部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年度行政复查之结果而决定,该行政复查并将做为复查结果发布后之次年,预估反倾销税保证金之标准。

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判有实质损害时,反倾销命令发布后第一年之行政复查结果,须回溯自美国商务部初判及课征临时反倾销税之日起。若ITC终判为有损害之虞,则该行政复查结果,仅能回溯自最终反倾销税命令发布之日。

在反倾销命令发布前,美国进口商必须依据商务部初判之倾销差率提供债券或现金保证(bond orcashdeposit);反倾销命令发布后,美商务部得继续维持90天之债券担保,之后进口商仅能提出现金保证。此外,商务部将于该90天内进行反倾销税之清算。

美国系采指定应答方式,对于被指定调查且接受反倾销调查之厂商,商务部将个别裁定其反倾销税,而对未经指定应答的厂商,商务部将以所有个别公布之受调查厂商反倾销税之加权平均值做为其税率(allothers rate),惟商务部于加权平均计算时将排除低于微量标准(2%)以下或适用可得事实数据(factsavailable)计算出来之倾销差额。仅有涉案厂商被列为指定调查对象却拒绝合作的情形下,才会被商务部视为不合作厂商,并以可得事实径为认定(通常会课以最高的惩罚性税率)。

表2美国:抽样调查与一般调查的反倾销税率

调查类型

抽样调查

一般调查

厂商类型

合作厂商

不合作

厂商

其他

合作厂商

不合作

厂商

其他

是否配合调查

被抽到且完整填答,亦配合实地查证

(指定应答)

被抽到但拒绝配合调查

(指定应答)

所有未被指定应答的厂商:

1.未被抽到但表示合作意愿

2.其他未知厂商

完整填答问卷且配合实地查证

(指定应答)

未完整填答问卷或拒绝实地查证

(指定应答)

所有未被指定应答的厂商

税率类型

个别税率

惩罚性

税率

合作厂商个别税率之

加权平均

个别税率

惩罚性

税率

合作厂商个别税率之

加权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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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商务部最终裁定之倾销税率,若高于依据初步裁定之临时措施所缴交之现金或债券保证,其差额不得追补,若最终倾销税率低于现金或债券保证金,其差额应予发还。

依最终裁定所发布之倾销税率所缴交之现金保证,若高于来年行政复查判定税率,其差额应加计利息发还有关之进口商;若低于来年行政复查税率,亦应加计利息并向进口商追补课征该差额。

为防止进口商在初步裁定发布前,抢先进口涉案产品,而妨碍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反倾销控诉申请人提出有紧急情况(CriticalCircumstance)[22]存在,需课征反倾销税且经商务部判定属实者,则商务部倾销初判实施之临时措施(暂停完税通关命令)将可追溯自初判前90天开始实施。

(一)美商务部判定是否有紧急情况存在之要件

1.涉案产品在美国或其他地方曾有倾销并造成美国产业实质损害之纪录;

2.进口商明知或应知出口商/制造商系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且此销售可能造成美产业实质损害;

3.涉案产品已于极短期间内大量进口至美国。

(二)紧急情况适用之回溯规定

美国指控业者可在提出指控时或在商务部终判21天前提出紧急情况之指控,但必须提出如进口数据等事实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商务部若判定紧急情况确实存在,对进口产品暂停通关之临时措施将适用回溯规定。有关紧急情况初判及终判之结果如何适用回溯规定,谨简述如下:

1.紧急情况之初判

紧急情况之指控若于商务部倾销初判之20天前提出时,商务部必须于倾销初判时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亦作成初判,否则(非于初判前20天前提出者)商务部必须在该指控提出30天内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作成初判;若紧急情况之初判为肯定,暂停完税通关措施(suspensionof liquidation)将可回溯自该初判公告前90天起实施。

2.紧急情况之终判[23]

(1)在紧急情况初判及终判均为肯定时,则仍维持在初判时所发布之暂停完税通关回溯措施。

(2)在紧急情况初判为否定,终判为肯定之情况,商务部将指示海关自倾销初判公告日起回溯90天实施暂停完税通关措施。

(3)倾销初判为否定但紧急情况初判为肯定时,商务部将指示海关自倾销初判公告日起回溯90天实施暂停完税通关措施。

(4)在紧急情况初判为肯定,终判为否定之情况,商务部将停止在初判时所实施之回溯措施,且指示海关返还回溯期间要求进口商缴交之现金或债券保证。

(5)商务部于其最终裁定中判断确有「紧急情况」存在,ITC应于其最终裁定中就进口时间、数量、存货增加情况及其他因素,判定该涉案产品之「短期间大量进口」是否将影响到未来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若所有或绝大部分受调查厂商均被判定适用紧急情况规定,则其他所有未被调查厂商(AllOthers)亦须一并适用。 

九、各类复查

(一)行政复查(Administrative Reviews, ARs)

1.年度行政复查(Annual Administrative Reviews)

反倾销命令或中止调查协议生效后,美商务部将自来年起每年于同月份在美国联邦公报刊登行政复查之申请公告。若于指定期间内无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商务部将通知美国海关继续按照原反倾销税率课征,若有人提出申请,商务部则会另发布对特定厂商展开行政复查之公告。行政复查通常需时一年左右,复查判定之新反倾销税率将做为该复查所涵盖调查资料期间(periodof review,POR)已缴反倾销税保证金之清算,并做为复查结果发布后缴交预估反倾销税保证金之标准。

倘若行政复查被调查厂商在POR期间并未出口涉案产品至美国,商务部透过美国海关确认属实后,即会撤销(rescind)对该厂商的行政复查,而该厂商的反倾销税率则沿用原先之税率,并不会有所变动。

2.撤销反倾销命令之复查(Revocation Based on Absence of Dumping)

依据美国反倾销法[24],倘所有涉案出口商/制造商(1)至少3年期间未倾销,且(2)未来不可能以倾销价格销售至美国,则美商务部得考虑撤销对其之反倾销命令。至于个别厂商部分,除了前述2要件外,尚须符合(3)每一年都有一定商业数量(commercialquantities)的涉案产品出口至美国及(4)倘未来被商务部判定再度倾销涉案产品时,同意恢复原反倾销命令等条件,美国法令允许此类个别出口商/制造商在第3年行政复查时,向美国商务部提出撤销(部分)反倾销命令的申请[25],但商务部进行此类复查(是否撤销反倾销命令)时,实际上仅检视第1年及最后1年的数据。涉案厂商应于第3年行政复查月提出包括行政复查及撤销反倾销命令复查/价格具结之申请,若于第3年行政复查结束后才提出撤销反倾销命令复查之申请,商务部将不予受理。

3.新厂商复查(New Shipper Reviews)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令[26],符合下列全部要件的出口商/制造商得向商务部申请新厂商复查:

l申请人在初始调查的调查期间(period of investigation,POI)内并未出口涉案产品至美国(需检附相关证明)。

l申请人不得为前述POI期间有输美纪录的涉案厂商之关系企业(需检附相关证明)。

l必须在首次出口美国之报关日一年内提出申请。

当申请厂商符合以上条件后,商务部将于反倾销命令发布后每半年或每年之隔月展开复查,原则上该复查应于180天内(特殊情况得延长120天)发布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后90天(特殊情况得延长60天)内做出最终裁定。对此类新厂商,商务部会给予个别倾销税率(newshipper's rate)。

4.情势变更复查(Changed Circumstances Administrative Reviews)

如商务部或ITC接获讯息或申请,认为情势改变且有足够理由对施行中之反倾销命令或价格具结协议等进行复查,商务部或ITC应于联邦公报中公告后展开情势变更复查。原则上,若无特殊原因,商务部或ITC应于反倾销措施实施两年后才得展开此项复查[27]。

关于何种情形得称为情势变更,美国商务部系采个案认定[28],ITC之复查应判定撤销该反倾销命令是否将导致实质损害之继续或再度发生,且要求进行此类复查之利害关系人负有举证责任。若最后裁定为情势变更属实,商务部可撤销原有反倾销命令或价格具结(视情形得撤销全部或部分)。

(二)落日复查(Sunset Review)

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应于反倾销命令或价格具结措施届满5年期限前(至少应于该期限的30天前)公告展开落日复查[29],并请有意愿参与该项复查之利害关系人提供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所要求之数据,以认定终止反倾销命令是否会使倾销(由商务部负责认定)及产业损害(由ITC负责)继续或再度发生。美国落日复查并不发送调查问卷予外国出口商/制造商,外国出口商/制造商应于美商务部在联邦公报宣布进行落日复查后,主动响应提交数据。

美国国内利害关系人若于落日复查公告日起90天内未作任何回应,则该倾销命令或价格具结即应期满后终止。倘利害关系人提出愿意参与该复查之声明,但所提供数据不充分或不适当时,商务部得不经调查于120天内,国际贸易委员会于150天内就已得之事实(FactAvailable)做出最终裁定,此即所谓之加速审查程序(expedited review)。

商务部应于展开复查后110天内公布倾销初判,复查开始后240天内做出最终裁定(对于特别复杂之案件得延长90天)。商务部进行复查时应考虑,倾销命令发布后之历年实际倾销差额,倾销命令发布前后的进口量及其他相关价格、成本、市场、经济因素,以判定撤销或中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将导致倾销之再度发生;另倾销差额为零或微量,不一定表示商务部会判定未来倾销不会继续或再度发生。商务部于落日复查所计算出的个别涉案厂商倾销差额,仅系商务部认为倘终止反倾销命令,将造成倾销继续发生,并以平均倾销差额表示该等厂商的倾销程度,外国涉案厂商的实际反倾销税率仍应依初始调查或最近一次行政复查之结果课征。兹举例如下:

1.假设美国商务部公告于2000年1月1日起对我国不锈钢锅课征反倾销税,而我商A公司获得个别税率2.5%。

2.2003年A公司向美国商务部申请行政复查并获得新税率0.62%。

3.2004年商务部进行本案落日复查,并于终判认定A公司倾销差额为2.05%,该数值系商务部认为倘对我产品停止课征反倾销税,将造成倾销继续发生,而认定A公司之平均倾销差率为2.05%,A公司实际的反倾销税率仍为0.62%,倘本案结果为继续课征5年反倾销税,A公司的税率将维持在0.62%不变,直到下次行政复查结果出来为止。

倘商务部之复查结果是肯定的(affirmative,即倾销将会继续或再度发生),ITC应于复查开始后360天内就反倾销措施之撤销或终止是否在可预见之未来可能导致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情形之再度发生作成裁定,而ITC应考虑之因素包括反倾销措施撤销或终止后可能之进口量、价格效果、及其对国内产业之影响,如果ITC损害终判亦作成肯定之裁定,则反倾销命令将再继续实施5年。然而,若是商务部或ITC其中之一作出否定(negative)之裁定,则反倾销命令(或价格具结)将于实施届满5年期限后终止。

(三)司法复查(Judicial Review)

1.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国际贸易法院位于纽约,前名为「海关法院」。1930年关税法第516A条(D)项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且为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当事人者,均得在国际贸易法院起诉,请求覆查倾销裁定之合法性,是为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有权提起诉讼之人,应在有关裁定公布后30天内提出申诉及申诉理由(Summons andComplaint),但对最后肯定倾销裁定及最后损害裁定提诉讼者,该30日应自反倾销税或平衡税命令公布之日起算。得受司法复查之反倾销裁定,包括如下5种:

(1) 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裁定;

(2) 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否定裁定;

(3)依关税法第751条所作的最后行政复查裁定;

(4)商务部根据出口商/制造商所作的具结保证而中止调查的裁定;

(5)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具结保证协议是否已完全消除损害性裁定。

国际贸易法院之审查,属于法律审,即仅就上述决定是否具有足够证据支持,或有违法情形进行审查,不得重新调查事实。在诉讼进行中,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国际贸易法院颁发禁止令(injunctionordering),禁止进口物品通关。国际贸易法院在决定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 原告可能胜诉;

(2) 如不予禁止,原告将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3) 禁止通关有利公益;

(4)不禁止所造成的损害将大于禁止所造成的损害。

如果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应发回有关机关更审(remands),依判决内容处理。美财政部(DepartmentofTreasury)或商务部应在判决后十天内将法院(下述国际贸易法院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亦同,因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尚可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为判决的通知在联邦公报公布之,并要求主管机关在指定期间内将更审结果送回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布尔日后进口的产品(如有假处分,则自假处分生效之日后进口的产品),应依法院判决所裁条件通关,在公布尔日前进口的产品,则仍依原裁定通关。

2.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联邦上诉法院旧名为「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由3位或5位法官组成审判小组,有权对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通常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能确认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或推翻其判决或发回国际贸易法院或商务部作进一步的调查与认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为二审(上诉审)判决。

3.最高法院

理论上言之,当事人不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者,得向最高法院上诉,惟就实务而言,殊不多见。

十、反规避条款(Anti-circumvention)

为防止被课征反倾销税出口商/制造商将原涉案产品零组件出口至美国(或第三国)再于当地从事简单的装配,或另以改变产品型态等方式规避反倾销措施,美国反倾销法令爰设立反规避条款,规定反倾销税之课征应及于该类产品进口。商务部将于调查开始后300天内裁定「反倾销命令」是否遭规避,并于120天内决定是否将自涉案国进口之涉嫌规避产品纳入原反倾销命令课征范围。[30]

该条款将规避情形分为4类,兹简述如下:

(一)产品在美国组装或完成者(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the UnitedStates)

当某一产品被美国发布反倾销命令并课征反倾销税后,而该类产品之零组件进口到美国,并在美国组装或制成最终产品,倘符合以下要件时,则美国商务部即判定外国出口商/制造商「规避」原反倾销命令[31]:

(1)该零组件产品系来自原被课征反倾销税之国家。

(2)在美国之组装或制成最终产品占整个生产过程系属次要或无关紧要者(minor orinsignificant),例如在美国组装或完成之附加价值占最终产品价值之比例微小(smallproportion)。

(3)自被课征反倾销税国家所进口之零组件为整个产品价格之主要部分(significant portion of the totalvalue of the merchandise)。

此外,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将符合上述要件之零组件纳入课征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32]如下:

(1) 零件之贸易型态,包括零件来源形式。

(2)零件出口商/制造商与在美国(或第三国)之组装者有否关联

(3)该零组件进口量之大量增加是否发生于展开原反倾销调查后。

商务部于作成是否将该零组件纳入原反倾销命令范围之裁决前,应先咨询ITC之意见(但ITC对于反规避案件仅能提出建议,实际裁量权仍在商务部)。

(二)产品在第三国组装或完成者(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countries)

在本情形下,美国商务部针对该零组件产品先自原被课(反倾销)税国出口至第三国,并在第三国组装或制成最终产品后再出口至美国之情形裁定是否有规避情事时,其判定要件及程序,与前述「产品在美国组装或完成」者相同[33]。

商务部于作成是否将该零组件纳入原反倾销命令范围之裁决前,亦应先咨询ITC之意见。

(三)产品有些微更改者(Minor Alteration of Merchandise)

当某一产品被美国发布反倾销命令并课征反倾销税后,除非商务部认为无此必要,否则其反倾销命令有效之范围,应及于形式(form)或外观(appearance)上有些微更改之产品(包括些微加工后的初级农产品),不论该等些微更改产品之海关税号是否与原被课税产品相同[34]。此外,本项规定为本节所介绍的4种反规避情形下,唯一商务部在作成决定前无须与ITC咨商者。

(四)较晚开发之产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

依据美国反规避法令[35],倘在反倾销调查发动后才开发/发展出来的产品(亦即latter-developedmerchandise)的(1)物理特性;(2)最终消费者的期待;(3)最终用途;(4)销售通路(5)广告或展示方式等性质与原涉案产品相同,则不论该类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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