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张赞宁 的安乐死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研究
本质利益哲学家张心山点评:
1、安乐死并不能促进安乐死者的本质利益,人的本质利益只会发展或停止,而不会倒退。但合理的安乐死法制可能促进其他社会成员的本质利益;
2、是否应当允许安乐死,怎样实施安乐死,应当根据当代经济技术条件、相关人员的经济条件和想实施安乐死的人生理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
安乐死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研究
主讲:张赞宁
2008.5.29在首都医科大学对全校研究生的演讲
第一章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问题的兴起
安乐死是个古老的问题,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原始部落迁徙时就常常把一些年老体衰的人留下,任其在自然中淘汰。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在古印度也有抛弃老人和缺陷儿的习俗,有时还有外人的帮助。古希腊的斯巴达城邦,习惯上处死天生病废婴儿。古希腊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思想家与政治家们,赞成当病痛无法治疗时以自杀作为解脱手段;当时认为,对于老人与衰弱者,经自愿使之安乐死是合理的。
进入中世纪后,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主张人的生死是神赐的,禁止自杀或安乐死。“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了人文主义兴起,赋予人以生的尊严,并不提倡安乐死。直到现在,许多国家的成文法都还没有允许安乐死合法化。但在实际生活中,法庭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实行安乐死却采取了相当宽容的态度。
英国思想家莫尔(T.More1487~1535)在他的《乌托邦》一书中,主张对患有痛苦且治愈无望的患者可根据教士或法官的建议允许其自杀或由当局采取措施来加速其死亡,并提出了“节约安乐死”概念,即社会可采取某钟手段,结束那些“不适当”的耗费有限资源的生命。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在他的《新大西洋》一书中指出:“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不但有利于他的康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休谟(Dvid Hume1711~1776) 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同理,人类也可以设法缩短生命。德国哲学家叔本华(Arthur Scho penhauer1788~1860)认为,盼望长生不死,等于盼望大谬之永存。英国作家S.约翰生(Samuel Johnson1709~1784)说:延长了生命,就是延长了灾难。罗马哲学家留克利希阿斯认为,人对死的恐怖,都是由于对自然的无知。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后来由于纳粹德国在1938~1942年间利用安乐死杀害了数百万计的缺陷儿童、残疾人、慢性病人及精神病人,于是使这种提倡被看作是纳粹主义而声名狼藉,旋即销声匿迹。
但国际上最新一轮对安乐死问题的兴起,主要是在六十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的文明,医学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机的广泛应用普及,奇迹般地使许多“心死”而脑未死的病人完全恢复;同时,也使一些大脑已经受到不可逆性损伤的病人继续维持很长时间心跳,甚至数年、数十年不“死”。
1976年7月28日,包钢第七中学年仅13岁的初中生程新霞在一次车祸后,就再也没有醒来。现已25年过去了,其母王丽君仍日夜守在女儿的身边,期望着医学奇迹的发生。2001年,当他看到了《解放军报》关于南京军医学院紫金山医院《唤醒植物人》的报道后,立即与该医院取得了联系,并将女儿送到了该医院治疗,但最终仍使其复苏。
美国一位名叫里泰?格林的护士,在一次心脏手术后就一直处于“植物状态”,她在华盛顿总医院里,静静地躺了39年,这是美国“植物人”中生存最长的一位。由于美国过分应用维持生命的技术,使每年都有一万名美国人正在忍受与里泰?格林同样的命运。而维持这些人的生命是要花费大量人力和资金的,这就涉及到有限的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问题,于是便提出了对这些人还值不值得抢救和对死亡标准的重新讨论。
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是在1979年12月广州的一次自然辩证法学术研讨会上,首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研究所研究员邱仁宗教授提出。大连《医学与哲学》杂志1980年第1期就刊登了邱仁宗的“死亡概念与安乐死”一文,以后差不多每期《医学与哲学》杂志上均有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文章。从此安乐死问题首先在中国的医学伦理学界、医学界展开了讨论。
在当时的中国要提出这一问题是要由很大勇气的,在今天我们讨论诸如“三权分立”究竟是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好像还比较随便,不会有人给你戴帽子打棍子,但那时不同,这些问题是不允许讨论的。所以邱仁宗教授才是中国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我提醒大家在讨论安乐死时,千万别忘了“邱仁宗”这个名字
当中国医学界在对安乐死问题展开激烈讨论时,但这时中国的哲学界、法学界仍是死水一潭孤陋寡闻。以张友渔为首统领的中国法学界和以罗国杰为首的中国哲学界,在八十年代(1980至1986)出版的一些词典和教课书中,仍然将安乐死问题列为学术禁区。
在他们把持出版的书刊在介绍安乐死时,均一言以蔽之:“这是外国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法学词典》增订版),“是西方国家或资本主义国家才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新编法学词典》),“是西方伦理学中的一个概念”(《伦理学名词解释》)。有的甚至说:“它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和道德风尚日益腐朽没落,自杀轻生的人日益增多的社会背景下提出来的。”
受上述观点影响,1990年3月16日,在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的审判庭上,有一位医院的院长出庭作证说:“安乐死只有在资本主义国家才能施行。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行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坚决不行!”
这一证词在法律和伦理上犯有一系列的原则性错误……
但大家不要感到好笑,在当时这一观点还真的是被司法机关所采纳的。
二、安乐死定义
安乐死作为伦理与法律的一大难题,首先难在对安乐死定义的介定上。安乐死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包括主动与被动两种,狭义的安乐死概念仅指主动而言。
关于安乐死定义除了上面已被屏弃的几种外,现在死较为流行的是:
《法律词典》的定义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生命垂危且遭受巨大痛苦折磨的危重病人,在明确意思表示要求大夫采取措施使其无痛苦的离开人世时,由大夫以仁慈的方法帮助其离开人世,大夫则不负法律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北京第1版,第4页)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指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8月北京第1版,第315页)
在牛津高级英语词典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6页)。
邱仁宗: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他提供医疗服务的一部分。(《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192页)
冯秀云: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
林亚刚:“医护人员依法实施的,出于现阶段医学技术确认无可救治、濒临死亡患者的肉体与精神的极端痛苦,在患者本人真诚请求下,以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过程的行为。”(林亚刚,关于安乐死的认识及立法思考,《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以上解释,我认为只有邱仁宗下的定义比较正确,它第一次指出了安乐死是一项“医疗服务”。但过于简练,未将安乐死限制在不治之症的范围之内,使其外延过于宽泛。其他解释,不是外延过窄,就是内涵不够明了。
像李燕这样痛苦的绝症患者,由于其不符合“生命垂危”或“病危”的条件,便要被排除在安乐死对象之外。如身患绝症,但本人并无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是否也叫安乐死?所以其定义存在有不周延或者内涵不明的缺点。而《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则更不像话,它只是被动安乐死的定义,是并不包括主动安乐死的,而被动安乐死并非是学术界通常含义(通常的安乐死含义要么指广义、要么是指主动的,而没有将被动安乐死作为通常的安乐死定义来讲的),况且被动安乐死在中国早就合法化了,是无须讨论的。可见《现代汉语词典》的编撰者对安乐死是一窍不通。
张赞宁:符合伦理的安乐死定义应表述为:安乐死是指对于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为了解除其痛苦,由医务人员所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张赞宁,关于安乐死的几个问题——与林亚刚同志商榷,《法律科学》1991年第2期第87~91页)
这一定义体现了安乐死的三大原则,即:即无危害原则、无痛苦原则和不违背本人意志原则。它的优点在于:(1)它肯定了安乐死是一项医疗性服务。(2)它接受了国内学者关于“死亡并不是瞬间来临的事件,而是一个连续进展过程,是由生到死的过渡”的正确观点。(3)它以“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表述了安乐死的全部外延。(4)摒弃了安乐死对象必须是“濒临死亡”、“濒死状态”或“病危”等过于保守的提法,因为“濒死状态”在临床上一般是指病人已经进入了濒死期,在濒死期中病人已不可能有任何意志表示。对于一个已经进入了死亡期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实在没有多大意义。(5)已处昏迷状态的不可逆性脑损伤病人是不可能有真诚请求(或委托)的。
同时,从法律角度讲,对于人的生命权(注: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是不允许由他人(包括监护人)代理处分的。因此,该定义避免了用“自愿”和“家属要求”这样的字眼,而代之以“不违背本人意愿”来表述。这就更准确地揭示了安乐死的内涵。因为无意识的“植物人”或“脑死”病人是没有意志的,所以对他们实施安乐死并不违背本人意愿。这就为医生们对已确诊的脑死亡病人,在没有生前预嘱,也无须家属请求的情况下,停止一切复苏措施,提供了理论依据。归纳起来,伦理学的安乐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能是现阶段医学科技认为是无可救治的病人;(2)安乐死的实施不能违背患者本人的意愿;(3)其目的仅限于解除病人的痛苦;(4)实施的方式必须符合伦理要求;(5)它是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的一项医疗性服务;(6)它是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
三、安乐死的分类
通常有:
主动与被动
积极与消极
自愿与非自愿
作为与不作为
合法与非法
婴儿、儿童、成人或老年等等
四、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自从全国首例安乐死案发后的近20年间,几乎每届人大会议均有代表提出了安乐死立法提案,但年年均被卫生部以“时机尚不成熟”为由,予以回复。笔者认为,安乐死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应取决于民众对安乐死的认可程度及社会的需要,而不应当由某个主管部门来决定。
在西方,由于受到宗教界神学论的强烈反对及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如基督教认为,人的生命来自上帝,人没有权利毁灭自己的清白之躯,世俗中的苦难是必然的,是人的赎罪。天主教神学论者表示:一定要阻止安乐死法的产生。所以在西方除了荷兰、比利时、乌拉圭等少数几个国家外,要实施安乐死是并不自由的。
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下院以104票赞成对40票反对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但这项法案仍需在次年提交荷兰议会上院批准后才能生效。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对28票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国家。
2002年4月,安乐死在荷兰正式合法化,至今每年有4000人选择了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