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解读 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

1、 任何交通警察能处理任何交通事故吗

答:否,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需取得等级资格,不同资格等级处理相应等级的交通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2005年发布)第二条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岗位的交通警察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第三条规定,“具有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具备初级、中级资格交通警察的办案进行指导。

2、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按照非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处理,但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则不由公安部门处理,而需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3、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还应根据情况区别处理:

1、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且不得移动车辆:(1)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3)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4)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2、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符合条件的,可以移动车辆: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4、 公安机关接到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如何记录?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5、 交通事故当事人事后报警请求处理的,交警部门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可以事后报警,交警应作如下处理:1、按现场报警进行记录;2、3日内核查是否存在交通事故;3、经核查确发生事故的,应当在报警后3日内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6、 哪些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答: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事故和财产损失事故,交警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7、 所有的交通事故是否都要求2名交警处理?

答;不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8、 交通事故调解应当如何进行?

答:由事故当事共同向交警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交警应当当场进行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9、 交通事故是不是都适用调解?

答:否,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或拒绝签收的,以及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都不适用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10、 交通警察在进行交通事故调查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1、不得少于二人,但简易程序除外;2、出身《人民警察证》;3、告知被调查人权利义务;4、向当事发送联系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11、 交警进行现场勘查时,应当如何进行?

答:1、拍现场照(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应现场摄像;2、绘制现场图;3提取痕迹、物证;4、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12、 交警部门是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答:可以,但只限于交警部门收集证据的需要,并应当出具扣留凭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13、 事故车辆被扣留的,车辆所载货物如何处理?

答:交警部门不得扣留货物,在核实后通知司机或货主自行处理,在通知后6个月内(特殊情况为9个月)不自行处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缴国库。货主无法确定或其他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公告方式通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14、 交警部门如何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

答;1、只能因收集证据才能扣押;2、开具清单交物品持有人;3、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30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5、 交通事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

答:自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检验、鉴定,尸检应当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3日后检验、鉴定的,应报上级部门批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16、 交通事故需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有没有限制?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17、 交通事故中,尸体检验如何进行?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18、 交通事故中,尸体检验后尸体应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19、 对检验、鉴定机构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可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但以一次为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20、 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可否委托原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

答:可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21、 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应当在什么时候交还当事人?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22、 交警部门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答:分三种情形:1、通常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内制作,也就是事故发生10日内。2、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自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3、肇事后逃逸的,自查获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解读 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23、 肇事后逃逸且尚未侦破的,受害方可否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

答;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24、 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5、 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如何处理?

答:可以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26、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交警部门是不是一概受理?

答: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27、 上一级交警部门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事故作出复核结论?

答:自受理之起30日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28、 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终止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29、 上级机关责令下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后,原办案单位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30、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对驾驶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31、 当事人是否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答:可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32、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可以限制其出境?

答: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33、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的,交警部门是否处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34、 何为“交通肇事逃逸”?

答:“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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