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2日 2012年10月7日农历

青海高院你让百姓情何以堪!

一起民事纠纷历经四年,两级法院四审,被告知诉讼管辖错误,重新起诉!

背景:我本人系安徽人,响应党的西部大开发的号召来到了美丽的青海西宁,组建成立了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想为青海的建设添砖加瓦,但没成想就因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使我公司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三百余万元,其他欠款四百余万元,致使公司瘫痪,现向社会公开这起历经四年四审未决案件的事实,寻求社会各界的帮助。

具体案情:我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承租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卡特330D型号挖掘机三台。合同签订后,卡特租赁公司将上述三台挖掘机交付我公司使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述三台挖掘机却经常出现故障,经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能修复,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将卡特租赁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维修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中院受理此案后,四被告先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西宁中院驳回了申请。四被告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院经审查,又作出驳回裁定。西宁中院对本案通过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法院告知我公司,因我公司起诉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我们对其撤诉。我们听从了法院的话,对以上三家予以了撤诉。西宁中院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公司申请对涉案的三台挖掘机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庭审中止。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发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三台挖掘机是在其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的,根据法律规定,该三台挖掘机属非法制造,且卡特租赁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均是卡特彼勒(美国)公司旗下的子公司,三公司之间有利益上必然联系,故卡特租赁公司对于租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能免责,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宁中院遂作出判决。判决后,卡特租赁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院上诉,高院经过一年的审理后,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一审漏列了当事人,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案件发回后,西宁中院又将该三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和第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后经两审法院审查均驳回其申请,由西宁中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主审法官认为涉案挖掘机是在生产厂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的,理应向法庭提供涉案挖掘机书合格产品的证据,故视明卡特租赁公司和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挖掘机质量进行鉴定,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无奈,西宁中院在卡特租赁公司和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不了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次判决后,卡特租赁公司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省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案应由挖掘机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驳回我公司起诉。我们现在很疑惑,本案在两级法院四审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是以该案应以挖掘机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提出异议和上诉,但经两审法院审查后均以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约定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卡特租赁公司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以此理由驳回了被告和三位第三人的异议申请。现案件经过四年的审理,又回到了原点,让我们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重新立案审理,这是人为的结果,还是有真正的法律依据,难道青海高院审委会人员前后有变动或时间差异,审判结果也跟着变动呢?朝令夕改,法律尊严何在?

随后附:两级法院对该案审理的裁判文书。

青 海 省 西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4566-9,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6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剑萍,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公司)为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12月1日、12月2日、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峰及委托代理人黄××、廖××,被告卡特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劳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彤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卡特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卡特330D型号挖掘机三台。此后原告与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合同》,约定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三台挖掘机的售后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卡特租赁公司将上述三台挖掘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向卡特租赁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应的租金共计2191424.52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述三台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经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能修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卡特租赁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不合格的三台330D型号挖掘机予以更换;2、判令卡特租赁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因三台330D型号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119元;3、判令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卡特租赁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了解,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三台330D型号挖掘机均系生产商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故其质量根本无法保证。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据三份《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的款项2191424.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三台330D型号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1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原告提出对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被告卡特租赁公司辩称:鹏彤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机械化施工的专业公司,其对租赁物的选择完全基于该公司自身对设备性能及质量的认知,而并非依赖卡特租赁公司的技能,且相对于一个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专业化机械施工公司对施工机械的选择肯定有其自己的一套完善和完整的流程,无需受到卡特租赁公司的干预。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5条的约定:承租人确认并且同意出租人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确认承租人自主选择列于附表中的设备及供应商,没有任何依赖于出租人所作出的任何声明和陈述。承租人对每台设备的识别和规格及其销售和购买条款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包括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承担全部责任,并直接和供应商商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在本协议中所述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承租人在此确认并且同意该等购买。由此可以看出,对设备的选择完全是基于鹏彤公司的自主选择,卡特租赁公司从未进行也无权进行任何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所有与租赁设备保修和质量有关的索赔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鹏彤公司,故由鹏彤公司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综上,鹏彤公司对所融资租赁的设备的选择系其自主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鹏彤公司接受该设备并占有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质量及维修问题,均与卡特租赁公司无关,鹏彤公司应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和损失,鹏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述三份《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之后,在卡特租赁公司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后,鹏彤公司却无故拒绝缴纳其与卡特租赁公司签署的上述《融资租赁协议》中所规定的租金及履行其它协议规定的义务。针对这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卡特租赁公司已经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以鹏彤公司为被告的融资租赁协议纠纷诉讼,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从鹏彤公司的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其针对卡特租赁公司起诉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拖延其协议项下的各种义务,属于一种恶意诉讼行为。针对上述情况,卡特租赁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针对卡特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卡特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鹏彤公司与卡特租赁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设备租赁附表三份,约定卡特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向承租人鹏彤公司提供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为EAH00572、EAH00788、EAH00723的卡特挖掘机三台。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索赔权、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卡特租赁公司就每份合同与邵峰、刘卫民、邵峰签订了担保书,约定邵峰与刘卫民为以上三份《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8月24日鹏彤公司又与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合同》,约定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挖掘机提供售后保修服务。卡特租赁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2日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订单,约定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鹏彤公司在徐州交付设备型号为330D,卡特挖掘机三台。鹏彤公司于订单签订日给卡特租赁公司出具与订单相对应的交付附件,证明于当日交付收到该设备。卡特租赁公司从即日计收租金。合同签订后,鹏彤公司依约向卡特租赁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47210元、保证金115151元、管理费32548元。2007年7月1日鹏彤公司与张金德、陈立忠、刘玉生、唐勇亮、李强、李忠彬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以上人员为机械操作手,月工资包括补助及费用为9000元。2008年1月1日鹏彤公司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尔尼工程部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约定鹏彤公司每月每100米完成不少于4.5万立方的剥离工程量,若不能完成当月工程量,应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在履行期间,上述三台挖掘机却经常出现故障,经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使鹏彤公司未能完成工程量,向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尔尼工程部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鹏彤公司向至起诉之日共计向卡特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120124.82元、罚息565.56、违约金1120.04元。鹏彤公司为以上三台挖掘机支付保险金144943.73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TS2510160-2011(厂内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载明“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类型挖掘机、级别A、型式履带式挖掘机、型号∕参数305.5型5.5t及以下、330D型30t及以下、330DL型30t及以下。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1日。”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分别为EAH00572、EAH00788、EAH00723的液压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明的生产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10月17日。

又查明,卡特租赁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卡特彼勒财务服务公司和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庭审时,卡特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在中国境内卡特租赁公司仅对卡特彼勒的产品和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各类设备提供融资性租赁业务。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易初明通投资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产品在中国西南西北地区总代理易初明通贸易有限公司。经向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证实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西南西北地区仅销售卡特彼勒的产品。

卡特租赁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分三案将鹏彤公司诉至我院,诉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返还三台挖掘机;2、要求鹏彤公司支付拖欠三台挖掘机租金及承担违约金。在三案审理过程中,卡特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涉案三台挖掘机,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宁民二初字第32-2、40-2、41-2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三台挖掘机进行了查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否予以解除?

2、《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卡特租赁公司享有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3、鹏彤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鹏彤公司认为,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规定:“履带式挖掘机属于厂内机动车辆中A级制造许可,其覆盖范围原则为“额定工作能力向下覆盖”。本案中,鹏彤公司租赁的三台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明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10月17日,而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TS2510160—2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显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11月22日才取得了卡特330D型30吨及以下级别履带式挖掘机的制造许可。显见,涉案三台卡特330D型挖掘机是在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制造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的,属于非法制造产品。其质量明显不合格。在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使我方不能实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故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

卡特租赁公司认为,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看,1、不存在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任何情形,鹏彤公司无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和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方为卡特租赁公司,而非鹏彤公司,鹏彤公司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同时,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该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任何的协商,因此不存在协商解除合同情形。故鹏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获准对卡特330D型30吨及以下级别履带式挖掘机的制造许可。而该案所涉及的三台挖掘机的制造生产均早于该日期。依据国家质量技术检验监督总局文件国质检锅[2003]174《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1挖掘机A履带式挖掘机的许可方式是制造许可,受理机构是国家,覆盖范围原则为“额定工作能力向下覆盖”。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故该案所涉及的三台挖掘机均属于非法制造,其生产与销售均不受法律保护。而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独立合同。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解除,就意味着租赁合同目的实现的一个途径没有了,但租赁合同目的实现的其他途径可能尚且存在,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经由合同变更,改换供应商,实现其合同目的。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制造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导致融资合同的租赁物不能在市场上进行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鹏彤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且卡特租赁公司亦无法变更其它品牌的租赁物,故该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关于《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卡特租赁公司享有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鹏彤公司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卡特租赁公司明确表示,其在中国境内只对卡特彼勒产品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附件,证明在我公司准备选择租赁物时,卡特租赁公司已经指定了卡特彼勒产品或山东山工产品,我公司只能在卡特租赁公司指定的上述两个企业生产的产品中选择,而剥夺了我方选择除此之外生产商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根据卡特租赁公司提供的选择范围,选择了涉案卡特330D型挖掘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可见,卡特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干预了我方承租人的选择权,甚至直接指定租赁物生产厂家范围。在此情况下,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并非完全出于自愿,既然作为出租人一方要干预承租人的选择权甚至指定租赁物,则出租人需对该租赁物的质量等问题负责,以贯彻体现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其次,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的诸多条款中有大量的类似于卡特租赁公司已经将索赔权转让给我方,卡特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我方认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在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权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质量等问题负责。因此,上述约定明显属于卡特租赁公司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免除其责任、排除我方权利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该条规定,卡特租赁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根据合同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卡特租赁公司认为,鹏彤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施工化机械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维修”,这就意味着鹏彤公司本身对工程机械有着基本性的了解,这为其选择卡特彼勒的设备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对设备的选择完全是基于其自身的选择,没有受到卡特租赁公司的任何干预,鹏彤公司认为交付附表所列两项设备是变相干预鹏彤公司对设备进行选择的说法完全歪曲民法自愿原则精神。在交易发生之时,双方之间应当首先确定交易意愿,鹏彤公司对设备的选择首先应取得卡特租赁公司的承诺意愿,这是自愿原则在卡特租赁公司方的体现,鹏彤公司在确定了卡特租赁公司的融资承诺意愿后,在对设备本身进行选择时,若对卡特设备不满意,完全可以放弃签订该份融资租赁协议,没有任何人能够干预鹏彤公司对设备的选择,也没有任何人可以干预鹏彤公司对协议本身的签订,鹏彤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法人公章及签下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的姓名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该设备是鹏彤公司基于其本身自愿所作出的选择。鹏彤公司认为我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格式合同通常都出现在一方当事人处于垄断地位的情形下,具体到本案,卡特租赁公司为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公司法人,并没有任何优势垄断地位。鹏彤公司选择设备时,若对卡特设备不满意,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家,中国市场上并不缺乏挖掘机的种类,进口的挖掘机还有沃尔沃、小松、现代,国产挖掘机有大宇、徐工、柳工等。挖掘机种类在我国市场上种类非常多,鹏彤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欲购买的权利,抬脚走人。故鹏彤公司认为格式条款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选定供应商确定买卖设备(未来的租赁物)是合同的条件,也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这条是法律赋予出租人对出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选择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但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下,出租人仍应负担瑕疵担保责任:一是由租赁公司选择决定供应商,设备种类、规格、型号、商品等的情形以及租赁公司给用户指定供应商或租赁物范围,租赁公司不能免责,但租赁公司只是向用户介绍,推荐而由用户自已作出选择决定的情形,免责特约仍然应有效。二是租赁公司明知有瑕疵而未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可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免责特约无效。三是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有密切不可分的关系,如租赁公司为供应商的子公司或者相互提携关系的情形的免责特约亦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结合本案,鹏彤公司因资金不足找到卡特租赁公司进行融资购买挖掘机,与卡特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同时,卡特租赁公司给鹏彤公司提供了设备租赁附表,该表罗列所供选择的设备的生产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此,卡特租赁公司亦认可其在中国境内仅为卡特彼勒产品提供融资服务,这就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出租人也就是融资公司职能的规定。同时,卡特租赁公司的该种行为亦符合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的三种情形中出租人为承租人在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上画定范围。与此同时,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在中国西南西北地区仅代理销售卡特彼勒的产品,与出租人之间有着经济利益上相互提携的密不可分的关系。综上两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三、关于鹏彤公司的诉求卡特租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191424.5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450119元能否得到支持?

鹏彤公司认为,由于卡特租赁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加之租赁物瑕疵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卡特租赁公司理应返还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

卡特租赁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索赔权条款明确约定:“鹏彤公司对设备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卡特租赁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在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生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卡特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鹏彤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由于租赁物的制造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卡特租赁公司在不能免责的情况下应返还鹏彤公司交纳的三台挖掘机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罚息及违约金共计996594.60元。对于鹏彤公司主张的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120124.82元,因鹏彤公司对三台挖掘机实际进行了使用,且自认三台挖掘机于起诉前才停止使用,对此卡特租赁公司不持异议,故挖掘机实际使用期内交纳的租金不应退还。对于鹏彤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按13个月计算共计702000元,虽然其聘用的挖掘机操作人员为具有特种技能人员,但在挖掘机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鹏彤公司应对该人员进行合理调配,减少损失发生,故对操作员工资损失应考虑两个月为宜,且应扣除人员加班补助2000元外,共计84000元。对于鹏彤公司主张的因所租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所支付的违约金2600000元应属其直接损失,卡特租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一年保险费,因鹏彤公司实际使用三台挖掘机均在一年以上,故该保险费不应计算为损失。其余部分如停车费、油料费及安装GPS费用共计169119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卡特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瑕疵担保不能免责及融资租赁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卡特租赁公司应返还鹏彤公司交纳首付款等外还应赔偿给鹏彤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鹏彤公司诉求返还首付款等就必然导致退还设备,虽然对于退还设备当事人无诉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并予以处理。卡特租赁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7-4241-A-ECIM-QHPT、07-4241-B-ECIM-QHPT、08-0265-A-ECIM-QHPT三份《融资租赁协议》。

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交纳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罚息、违约金共计996594.60元,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为EAH00572、EAH00788、EAH00723的卡特挖掘机三台。

三、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91元,由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463元,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7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樊又红

审 判员李 冰

审 判员陈 伟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员王 军

附:应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青 海 省 西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4566—9,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峰,董事长。

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经理。

被告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白博恩。

被告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9744—6。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704A座。

法定代表人林汉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通先,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机械公司)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租赁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维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诉讼标的已超过1000万元,可能超过了级别管辖的权限。2、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租赁物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中的生厂商,且在该两个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各有关于主管和管辖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据合同和法律关系审查管辖和主管问题,依法作出裁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鹏彤机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更换不合格的三台挖掘机,并非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所推定的该项诉讼标的为66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过级别管辖的限定。其次,原告鹏彤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将租赁物的生产商、销售商予以起诉,是基于融资租赁协议第6.1条、6.2条的规定,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也就是鹏彤机械公司),承租人若因6.1条原因遭受任何损失......承租人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本案实质上是由于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的诉讼,原告对于卡特租赁公司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对于易初明通维修公司是售后服务合同,但都市基于同一个事实,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服务合同我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樊又红

审 判员李 冰

审 判员陈 伟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员 郭惠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青民立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白博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鹏彤机械花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704A座。

法定代表人:林汉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通先,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未将原告更换三台挖掘机的诉讼请求计入诉讼标的额,若计入此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将可能超过1000万元,那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无权管辖。2、根据原告请求权以及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只是所涉及买卖合同货物的生产商,本案应当移送卡特租赁公司、易初明通上海公司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鹏彤公司在上诉期间对其更换挖掘机的价款定为558万元,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共计为903万元,西宁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未超过级别管辖的规定。鹏彤哦你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6.1款约定“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可直接向供货人索赔。本案当事人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超出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对于融资合同纠纷部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主要在西宁,故西宁中院有对于融资合同纠纷部分有管辖权。由于涉及质量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故徐州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侵权行为地,西宁中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徐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才仁晋美

审 判员 邵 风 娟

审 判员 宋 毅 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员 王 艳 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青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6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剑萍,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4566—9,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 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德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劳剑萍,被上诉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德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长 李学军

审 判员王 芳

审 判员 班玛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员 喇忠义

海 省 西 宁 市 中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二初字第02号

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4566—9,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 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6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00217—8,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鲍勃﹒格林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9744—6,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704A室。

法定代表人:林汉平,该公司总裁。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焕民,该公司合同司法部西北区经理。

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公司)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鹏彤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卡特融资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青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静、刘永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徐州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鹏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卡特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邬刚杰,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德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易初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彤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卡特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7-4241-A-ECIM-QHPT、

07-4241-B-ECIM-QHPT、08-0265-A-ECIM-QHPT三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由卡特徐州公司生产、易初明通公司供应的卡特330D型号挖掘机三台,租赁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后原告与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卡特融资公司将三台卡特330D型号挖掘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卡特融资公司支付了上述三台挖掘机的首付款,即311220元、311220元、224770元及相应的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三台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经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能修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接除原告与被告卡特融资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卡特融资公司赔偿因三台卡特330D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119元。X

原告鹏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编号分别为07-4241-A-ECIM-QHPT、

07-4241-B-ECIM-QHPT、08-0265-A-ECIM-QHPT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及三份担保书,欲证明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卡特融资公司限定原告选择厂商,干预原告选择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明,欲证明2007年11月22日卡特徐州公司取得生产资格之前就已制造了本案所涉型号的挖掘机;3、修车时间表及维修报告,欲证明三台挖掘机多次发生故障,经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4、专用发票、还款计划表、电汇凭证,欲证明原告就三台挖掘机向被告卡特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5、鹏彤公司劳动合同书及挖掘机人员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因挖掘机发生故障后遭受窝工损失702000元;6、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尔尼工程部订立的土石方剥离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约定如原告未完成当月工程量的,需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7、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尔尼铜矿财务部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扣原告违约金2600000元。

被告卡特融资公交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鹏彤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答辩人不应就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中,在答辩人未进行任何干预的前提下被答辩人鹏彤公司明确选择和指定其要求融资租赁的设备类型为330D型挖掘机,协议签订后,根据鹏彤公司的要求,答辩人及时向易初明通公司下单购买,并在徐州将设备交付鹏彤公司,因此,答辩人已充分尽到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履约瑕疵或违约行为;第二,答辩人室根据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优先责任公司,而并非被答辩人鹏彤公司所称系卡特彼勒有限公司在中国推行其产品的融资租赁公司;第三,被答辩人鹏彤公司室一家从事机械化施工的专业公司,对其所融资租赁设备的选择完全基于其自身对设备性能和质量的认知,并未依赖答辩人的技能或受到答辩人的干预;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所有与租赁设备保修和质量有关的索赔已全部转让给了被答辩人鹏彤公司,其无权以产品质量为理由向答辩人提出索赔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鹏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卡特融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产品合格证明,欲证明本案涉及的三台挖掘机为合格产品;2、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卡特融资公司已履行了出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3、三份订单,欲证明卡特融资公司依据鹏彤公司的选择购买了三台挖掘机;4、《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欲证明鹏彤公司在签订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就有要融资租赁卡特330D型挖掘机的意向,租赁该三台挖掘机是鹏彤公司自己的选择,同时欲证明鹏彤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超负荷运行管理;5、卡特融资客户融资申请及卡特融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鹏彤公司对设备的选择完全基于其自身认识,并未受卡特融资公司的干预以及卡特融资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范围不是局限于卡特和山东山工的产品;6、鹏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其营业执照范围得知鹏彤公司对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有一定的认知,故其不可能依赖出租方对设备作出选择;7、《融资租赁协议更改申请书》,欲证明截止2008年7月29日三台卡特挖掘机均工作正常,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述称,首先,我方不应参与本案诉讼,法院通知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违法律规定;其次,我方的生产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制造的问题;再次,本案不应审理有关租赁物的生产、销售、质量等问题,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易初明通公司述称,首先,我放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有关买卖合同的问题应申请仲裁,而不是诉讼;其次,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我方出售的三台卡特330D型挖掘机室合格产品。

第三人易初明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鹏彤公司与卡特融资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卡特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向承租方鹏彤公司提供的由卡特徐州公司生产,易初明通公司销售,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分别为:EAH00572、EAH00788、EAH00723的三台挖掘机,同时约定“承租人对上述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行使索赔权,应当遵守购买合同关于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的约定”。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卡特融资公司有分别同邵峰、刘卫民签订了担保书,约定上述个人分别对三份《融资租赁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卡特融资公司与易初明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订单,主要约定,卡特融资公司基于与鹏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向易初明通公司订购型号为330D的卡特挖掘机,设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交付地点为徐州,同时约定“买方将向承租人转移和转让买方就卖方向买方作出的对财产或与之有关的所有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证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卖方同意该转移和转让。卖方进一步确认承租人有权就此直接向卖方索赔或采取其他措施”。鹏彤公司依约向卡特融资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47210元、保证金115151元、管理费32548元。鹏彤公司至起诉之日共计向卡特融资公司支付租金1120124.82元、罚息565.56元、违约金1120.04元。鹏彤公司为三台挖掘机共支付保险费143929.69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给卡特徐州公司颁发了编号为TS2510160-2011(厂内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载明“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类型挖掘机、级别A、型式履带式挖掘机、型号/参数305.5型5.5t及以下、330D型30t及以下、330DL型30t及以下,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1日”。卡特徐州公司对本案所涉及三台330D挖掘机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9月17日、10月17日。

再查明,卡特融资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成立,系外商合资企业,股东(发起人)为卡特彼勒财务服务公司和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卡特徐州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发起人)为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易初明通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易初明通投资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是否应依法予以解除;2、卡特融资公司是否应向鹏彤公司承担返还2261663.15元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3450119元的责任。

一、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室否应依法予以解除。

原告鹏彤公司认为,依据2003年《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告卡特融资公司出租给我方的挖掘机是未经许可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并使我方不能实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故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卡特融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产品合格证予以认可,我方出租给鹏彤公司的挖掘机室合格产品。对特种设备制造明细表和特种设备形式试验合格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基于这两份证据所依据的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和2003年《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均不是法律,第13号令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未对挖掘机试行强制许可。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规定》首次将场(厂)内机动车辆纳入到行政法规规范的范围内,但挖掘机不在此范围内。综上,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不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不应解除。

针对原告的举证,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及易初明通公司认为,其均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解除合同不发表意见。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故不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限制。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鹏彤公司质证认为,产品合格证明室生产商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其产品就是合格的,故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举证,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及易初明通公司质证同意其举证及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三台卡特挖掘机是否系未经许可非法制造的产品,2003年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特种设备目录》中虽不包括场(厂)内机动车辆以及挖掘机,但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与《行政许可法》同日施行),该决定是国务院在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时,根据《行政许可法》保留了部分行政许可,其中质检总局对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装、维修、使用、检验的许可予以了保留,而卡特融资公司出租给鹏彤公司的三台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的签发日期均在质检总局制造许可之前,根据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及《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该三台挖掘机均系未经许可制造的产品,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鹏彤公司与卡特融资公司以上述三台挖掘机为标的物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因标的物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无法实现因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故应予解除。鹏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卡特融资公司是否应向鹏彤公司承担返还2261663.15元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3450119元的责任。

原告鹏彤公司认为,我公司选择租赁物时,被告卡特融资公司提供了合作附件,限定只能在卡特徐州公司的产品和山东山工的产品之间进行选择,剥夺了我公司选择其它产品和生产商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免责约定,这是卡特融资公司利用格式合同的优势免除其责任、排除我方权利的约定,该约定应为无效。综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因挖掘机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卡特融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融资租赁协议》予以认可,但我方室根据原告鹏彤公司自己对生产商及产品的选择下的订单,没有干预原告的选择,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所有与租赁设备保修和质量有关的索赔权我方已经全部转让给了鹏彤公司,其无权以产品质量为理由向我方提出索赔要求,其接受该设备并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的质量及维修问题,均与我方无关。修车时间表室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予认可,维修报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任何产品都需要保养,应当区分正常的保养和维修。关于原告已支付相关款项的数额可以根据2010年1月13日的笔录来认定,但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关于原告所称的窝工损失,工资表室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开始支付工资的时间,当时三台卡特挖掘机还未交付给原告,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称的违约金损失,即使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也不能证明是由本案三台挖掘机造成的,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违约金,我方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针对原告的举证,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易初明通公司认为,其均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修车时间表室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维修报告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予认可。专用发票、还款计划表、电汇凭证,与第三人均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与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尔尼工程部订立的土石方剥离协议书及该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无法证明损失是由本案三台卡特挖掘机造成的,故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鹏彤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及订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中有关免责约定的有效性,亦不能证明租赁物是由我方选定的事实。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卡特融资客户融资申请及卡特融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融资申请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先,融资申请在后,不符合被告所称的融资流程,不能证明租赁物先由我方选定,然后双方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卡特融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融资租赁协议更改申请书》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页是真实的,两页做为一个整体没有加盖骑缝章,且我方的更改申请室因为奥运会期间禁止使用炸药,无法开工,故要求更改还款计划,并不是申请更改机械的使用地点。对我方营业执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租赁物的选择未受被告(出租方)干预。

针对被搞得举证,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易初明通公司质证认为,除了对《融资租赁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的同意被告融资公司的举证及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例外情形下却不能免责。鹏彤公司与卡特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卡特融资公司向鹏彤公司均提供了设备租赁附表,该附表中对于设备以表格额形式予以了记载,表格内容共有两行,第一行生产商为卡特徐州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公司,第二行生产商为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公司,在第一行设备型号、系列号和设备使用地点栏中均填写了相关的内容,因此,卡特融资公司以附表的形式划定了租赁物的范围,构成了出租人对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及供应商权利的干预。故卡特融资公司依法应对其与鹏彤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鹏彤公司与卡特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因租赁物系非法制造的产品而被依法解除,而卡特融资公司又不能免除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卡特融资公司应返还鹏彤公司已支付的三台挖掘机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罚息、违约金,共计996594.60元。关于鹏彤公司主张的租金,因鹏彤公司对三台挖掘机实际进行了使用,且其认可三台挖掘机于起诉前才停止使用,故卡特融资公司不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关于鹏彤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因该费用是鹏彤公司向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故卡特融资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鹏彤公司主张的损失,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虽未有卡特融资公司的认可,但具有合理性,其窝工损失是按13个月计算,而存在窝工情形应采取相应措施尽量减少损失,鹏彤公司未做减少损失的努力,故对该损失应以两个月人工工资为基础酌情予以认定,同时还应扣除人员加班补助2000元,因此卡特融资公司应承担我共损失84000元。关于违约金损失,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故卡特融资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损失260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2007年8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原告鹏彤公司与被告卡特融资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因标的物系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依法予以解除。卡特融资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以划定租赁物范围的方式干预了承租方鹏彤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故卡特融资公司应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卡特融资公司应向鹏彤公司返还鹏彤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罚息、违约金共计996594.60元,赔偿鹏彤公司因租赁物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失2684000元。原告鹏彤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卡特融资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及其不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7-4241-A-ECIM-QHPT、07-4241-B-ECIM-QHPT、08-0265-A-ECIM-QHPT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返还款项996594.60元。

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个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91元,由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8465元,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强文静

审 判员张 静

审 判员 刘永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员滕 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 …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 … …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旅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青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4566-9.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60800217-8。

法定代表人:鲍勃.格林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704A座,组织机构代码:60739744-6。

法定代表人:林汉平,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焕民,该公司合同司法部西北区经理。

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虽为发回重审案件,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但并不消灭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和法院应当审查级别管辖的义务;本案诉讼请求部分已变更,未给答辩期;该案超过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正卷第37页谈话笔录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期15天,因此上诉人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予答辩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是否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在发回重审后,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且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答辩期内,因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后的审理中被告已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理解不当,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仍然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实际上西宁市中院已对其管辖异议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为: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返还租金2261663.15元、赔偿损失为345011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该案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其明确的标的额为5711782.15元,未超过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有限公司提出超过1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段学良

代理审判员 李莉芳

代理审判员华 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员 刘海燕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78509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4566-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邵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00217-8,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鲍勃﹒格林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9744-6,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704A室。

法定代表人杨鑫波,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焕民,公司合同司法部西北区经理。

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公司)、原审第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徐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卡特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邬刚杰,鹏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卡特徐州有限公司德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易初明通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鹏彤公司与卡特租赁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卡特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向承租方鹏彤公司提供由卡特徐州公司生产,易初明通公司销售,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分别为EAH00572、EAH00788、EAH00723的三台挖掘机,同时约定“承租人对上述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行使索赔权,应当遵守购买合同关于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的约定”。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卡特租赁公司又分别同邵峰、刘卫民签订了担保书,约定上述个人分别对三份《融资租赁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卡特租赁公司与易初明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订单(即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卡特租赁公司基于与鹏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向易初明通公司订购型号为330D的卡特挖掘机,设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交付地点为徐州,同时约定“买方将向承租人转移和转让买方就卖方向买方做出的对财产或与之有关的所有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证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卖方同意该转移和转让。卖方进一步确认承租人有权就此直接向卖方索赔或采取其他措施”。鹏彤公司于订单签订当日给卡特融资公司出具与订单相对应的交付附件,证明于当日受到设备。《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鹏彤公司依约向卡特融资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47210元、保证金115151元、管理费32548元。鹏彤公司至起诉至日共计向卡特融资公司支付租金1120124.85元、罚息565.56元、违约金1120.04元。鹏彤公司为三台挖掘机共支付保险费143929.69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卡特徐州公司颁发了编号为TS2510160-2011(厂内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载明“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类型挖掘机、级别A、型式履带式挖掘机、型号/参数305.5型5.5t及以下、330D型30t及以下、330DL型30t及以下,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1日”。卡特徐州公司对本案所涉及三台330D挖掘机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9月17日、10月17日。

再查明,卡特融资租赁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成立,系外商合资企业,股东(发起人)为卡特彼勒财务服务公司和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卡特徐州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发起人)为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易初明通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易初明通投资有限公司。

鹏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设备三台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经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能修复,严重影响了其的正常经营,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理由,遂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卡特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卡特融资公司返还原告依三份《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的款项2261663.15元;3、判令卡特融资公司赔偿因三台卡特330D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119元。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8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原告鹏彤公司与被告卡特租赁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因标的物系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以解除。卡特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以划定租赁物范围的方式干预了承租方鹏彤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故卡特租赁公司应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卡特租赁公司应向鹏彤公司返还鹏彤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罚息、违约金共计996594.60元,赔偿鹏彤公司因租赁物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失2684000元。原告鹏彤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卡特租赁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及其不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奶奶8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7-4241-A-ECIM-QHPT、07-4241-B-ECIM-QHPT、08-0265-A-ECIM-QHPT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返还款项996594.60元。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8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291元,由原告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8465元,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826元。

卡特租赁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厂内机动车辆被纳入该条例调整范围,但挖掘机不再被列入厂内机动车辆类别中,其生产、销售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当审理有关挖掘机的生产、销售是否合法,质量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等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向供应商仲裁解决质量纠纷;原审认定干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996594.60元、赔偿2684000元毫无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金融服务,且本案所涉三台挖掘机确已由被上诉人使用多年,租赁物根本不可能恢复原状,且返还融资款计算方式不是简单的退还首付款等,一审法院如此推算进而判定返还款项显示公允。本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仍无视事实和法律,再次做出了与原一审基本相同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鹏彤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易初明通公司则认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应审理有关租赁物的生产、销售、质量等问题,被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约定应由谁行使索赔权?是否行使索赔权?如果权利人未行使索赔权,能否直接向出租人卡特租赁公司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鹏彤公司确定供货人或租赁物形成干预?干预的具体行为有哪些?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鹏彤公司的损失3680594.60元。

一、关于合同约定应由谁行使索赔权?是否行使索赔权?如果权利人未行使索赔权,能否直接向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明确约定给了承租人,如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应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本案被上诉人鹏彤公司没有向供应商进行索赔,而是直接起诉了出租人。负有责任的权利人如没有行使索赔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直接向出租人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鹏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内容属实,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大量重复使用该案合同,已形成格式合同,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没有行使索赔权是被上诉人鹏彤公司在第一次审理的证据交换时,才看到订单。故没有凭证,无法向供应商索赔。

经查,卡特租赁公司与鹏彤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份,由鹏彤公司租赁330D挖掘机三台。双方在索赔权条款中约定“…若发生供应商迟延任何设备的交货或提供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及“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若因前款6.1原因遭受任何损害,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行使索赔权,应当遵守购买合同关于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的约定。”合同还约定“承租人若就赔偿事宜提起仲裁或诉讼,则仲裁或诉讼的全部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租人承担。索赔的全部补偿所得归承租人所有。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承租人若要求出租人协助并由承租人承担费用,出租人应该给予合理协助”等。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后,卡特租赁公司与易初明通公司分别签订订单三份,约定“买方将向承租人转移和转让买方就卖方向买方做出的对财产或与之有关的所有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证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卖方同意该转移和转让。卖方进一步确认承租人有权就此直接向卖方索赔或采取其他措施。”及“…如果卖方由任何违约行为,卖方进一步同意并确认买方对承租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卖方索赔”。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有关本订单的任何异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买卖合同签订后,易初明通公司直接向鹏彤公司交付订购设备,双方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各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履行情况和庭审查证事实,卡特租赁公司、鹏彤公司、易初明通公司三方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向供应商即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有关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等先关约定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与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中有关租赁物质量索赔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鹏彤公司应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并结合买卖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租赁设备质量瑕疵问题到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应权利。鹏彤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其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构成条件。鹏彤公司关于其无法行使索赔权的问题,因其既未依合同约定申请仲裁,也未要求卡特租赁公司予以协助,其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鹏彤公司确定供货人或租赁物形成干预?干预的具体行为有哪些?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鹏彤公司的损失3680594.6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该事实不清,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出租人卡特租赁公司是否对承租人鹏彤公司选择购买租赁物挖掘机形成干预,是融资租赁合同免责特约条款是否无效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二)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鹏彤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索赔权转让的约定条款,就租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向买卖合同的供应商行使索赔权,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也是法律赋予承租人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依据法律规定,具备了规定条件,且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干预了其对供货人或租赁物的选择权,才导致合同特约免责条款无效,产生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的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属性,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融资,而互为前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负有提供合格产品的直接责任。鹏彤公司不依合同约定行使索赔权,而直接向卡特融资公司主张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将本来由出卖人负担的证明责任和应当承担的供货责任转嫁给出租人,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负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损失赔偿问题,鹏彤公司认为供应商没有办理特种设备合格证的行政许可,是非法制造、销售的违法行为,属于租赁物质量不合格,对此问题在开庭时本庭已释明各方当事人,本案争议的挖掘机有没有办理或是否应当办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是否属于非法制造、销售的违法行为,属政府行政权力审查范围,本案不做进一步判断和确认。有关本案争议挖掘机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和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实体问题,应根据仲裁索赔结果另行主张,本案不宜认定。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索赔权明确约定给承租人鹏彤公司,应由鹏彤公司依约定向供应商仲裁解决挖掘机质量索赔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卡特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鹏彤公司以出卖人提供的设备存在权利瑕疵和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赔偿损失,其诉讼卡特租赁公司所诉主体有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2011)宁民二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91元、二审的受理费51291元,依据《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马贵成

审 判员王 芳

审 判员 李晓云

2012年12月12日 2012年10月7日农历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员 喇忠义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除上列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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