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公司自行清算业务指导标准 企业自行清算报告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公司自行清算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公司自行清算业务

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2014年10月8日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一节 宗旨与适用范围........................................... 1

第二节 清算组工作原则........................................... 1

第二章成立清算组...................................................................................................1

第一节 公司解散及依法成立清算组................................. 1

第二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 3

第三章清算组的工作内容......................................................................................4

第一节 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4

第二节 接管公司财产............................................. 4

第三节 调查公司财产............................................. 6

第四节 管理和处分公司的财产..................................... 7

第五节 追收公司财产............................................. 8

第六节 特殊财产的管理、追收和处分............................... 9

第七节 债权申报及审查.......................................... 10

第四章清算方案的执行与终结............................................................................13

第一节 清算方案的执行.......................................... 13

第二节 清算程序的终结.......................................... 14

第五章附则..............................................................................................................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 宗旨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律师从事公司自行清算业务指导标准的目的】为指导律师开展公司自行清算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自行清算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律师从事公司自行清算业务指导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指导标准的适用范围:在本市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公司清算组的聘任,担任公司自行清算组的成员,并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第二节 清算组工作原则

第三条【审慎、依法及勤勉尽责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自行清算案件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条【保密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自行清算案件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成立清算组

第一节 公司解散及依法成立清算组

第五条 【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六条 【公司清算期间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清算后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前置审批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公司决定解散后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批准解散,申请批准解散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关于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三)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它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四)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六)《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七)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l份)。

第八条【清算组成立时间】公司因第三条(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九条【清算组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律师接受聘任成为清算组成员】公司可以选任中国注册律师作为清算组成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聘任,应该指定一名或多名执业律师担任清算组成员。

第十一条 【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二)公司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更换,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

第十二条【律师可作清算组负责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可以经清算组成员推选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第十三条 【拟定议事规则】律师应协助清算组制定清算过程中的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制订自行清算工作计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公司聘任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后,为有效履行清算组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公司自行清算的具体情况,制订律师自行清算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自行清算工作计划的内容】自行清算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算组要求律师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清算团队成员、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等。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

第十六条【清算组备案】清算组成立后须及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清算组成员备案,备案文件如下: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公司关于清算组备案事项的决议或决定(公司决定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盖公章)(原件1份);

(四)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七条【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二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

第十八条【申请刻制印章的材料】清算组成立后,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解散公司的裁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公司的法律文件,股东会、股东大会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公司公章及致公安机关刻制印章的函件等法定文件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清算组印章。

第十九条【严格印章使用】清算组印章只能限于清算组履行职责时使用。清算组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的材料】清算组印章刻制后,清算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解散公司的裁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公司的法律文件,股东会、股东大会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公司公章,清算组开立账户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清算组帐户开立只能限于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

第三章清算组的工作内容

第一节 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通知、公告的时限和次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二条 【通知、公告的内容】通知以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成立清算组的时间,清算组的人员、地址、电话等。

(二)申报债权的时间,准备的资料(债权的有关凭证材料)。

(三)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但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才申报的,清算组不予登记。

第二节 接管公司财产

第二十三条【接管准备工作】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及时做好公司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清算组应根据移交情况制作详细的接管笔录,并对接管物品逐一进行整理登记,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接管财产的内容】清算组接管的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公司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公司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公司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帐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公司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公司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公司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公司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公司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二)公司的其他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

不属于公司所有但由公司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清算组应当一并接管。

公司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二十五条【制定接管方案】为了有计划地接管,清算组可以就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

第二十六条【财产交接准备】清算组在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公司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清算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公司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公司外部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按照交接手续进行交接】清算组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清算组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应接管的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交接的,应当在交接书或者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制作财产清单】清算组对接管的公司财产应当分门别类制作财产清单。

第三节 调查公司财产

第二十九条【调查公司财产的范围】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清算组对公司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公司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公司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公司的公司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公司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公司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公司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公司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公司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公司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公司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公司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公司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十二)公司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第三十条 【调查公司财产状况的方法】清算组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对公司财产状况的调查:

(一)公司的工商内档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大厅查询打印;

(二)公司的银行流水可到企业的开户行查询打印;

(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存货、设备等状况可通过查阅接管的材料以及询问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公司的不动产状况可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打印;

(五)公司的车辆状况可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打印;

(六)公司的证券信息可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打印;

(七)公司的无形资产状况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国商标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等相关网站进行查询打印。

第三十一条【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清算组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公司财产状况报告。公司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公司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公司财产状况报告作出后七日内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聘请专项审计和评估机构】清算组认为有必要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公司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专业机构对财产专项的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清算组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公司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

第三十三条【无法全面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应说明】清算组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公司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公司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节管理和处分公司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管理和处分的原则】清算组对其接管的公司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措施】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清算组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公司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清算组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公司的财产易于流失的,清算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公司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清算组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公司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清算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七)公司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清算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公司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清算组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对于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在公司解散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公司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节 追收公司财产

第三十八条【接收债权和财产】公司的债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向公司清偿债务的,或者公司的财产持有人在公司解散后向公司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应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追收债权的措施】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债务人及时向清算组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公司解散及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公司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公司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紧急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十条【追收财产的措施】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清算组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公司解散及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公司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公司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紧急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十一条【追收尚未缴足的出资】清算组发现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追收被抽逃的出资】公司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公司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追收董监高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的财产】清算组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清算组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清算组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特殊财产的管理、追收和处分

第四十四条【取回质物、留置物】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后,在取得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后,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清算组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五条【取回权】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后,权利人要求清算组返还公司占有的不属于公司的财产,清算组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要求成立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第四十六条【取回权】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清算组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七条【在途货物的处置】公司解散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发运,公司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第四十八条【在途货物的处置】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标的物,清算组认为有必要实际取得的,有权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九条【抵销权】债权人向清算组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清算组应当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第五十条【抵销权】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且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

第七节 债权申报及审查

第五十一条【债权人应按通知或公告及时申报债权】除劳动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应当由债权人进行申报。清算组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清算组应当公告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清算组可以制作《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等文件,引导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二条【债权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清算组在受理债权申报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要求债权人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一)债权人为法人的,可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清算组核对后留存复印件;也可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确认。

(二)债权人为自然人的,则要求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清算组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债权人委托他人进行申报的,受托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须注明授权具体内容)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三条【债权人书面说明债权情况】申报人应当书面说明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和债权发生的事实经过,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清算组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第五十四条【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清算组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

(一)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人开户银行、联系方式;有代理人的还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等事项;

(二)债权基本情况:债权发生原因、存在的证据、债权到期日、申报时间、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权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

(三)其他清算组认为有必要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债权申报材料的保管】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六条 【不属于自行清算债权的情况】以下债权不属于自行清算债权:

(一)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二)公司财产最后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三)截止到债权人申报债权之日,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况的债权;

(四)政府无偿拨付给公司的资金、补贴。

(五)其它不属于自行清算债权的情形。

不属于自行清算债权的权利,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申报】在公司解散时已经进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五十八条【存在保证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申报】公司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公司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公司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司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公司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公司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清算组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申报】公司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六十条【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债权的申报】清算组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六十一条【票据债权的申报】公司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对公司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清算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权的法律效力。提供担保是否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

(二)担保权的受偿范围。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

(三)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一般参考评估机构的报告或市场价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第六十三条【法律文书认定的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向清算组提交的债权证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清算组可以直接确认。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清算组可以按市场价值确认其债权金额。

第六十四条【债权核定结果及债权人异议的救济措施】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公司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清算组补充申报债权。清算组接收补充申报债权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经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六十六条 【劳动债权的处理】清算组在调查与公示劳动债权时应当注意:

(一)公司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清算组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二)劳动债权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

(三)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税款的处理】清算组应当根据公司财务记录计算欠缴的税款,清算组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款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出。

第五章清算方案的执行与终结

第一节 清算方案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九条【公司财产的处置方式】清算组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第七十条【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七十一条【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清算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清算财产的分配方式】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可以实物分配。

第七十三条【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对应分配财产的处理】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公司股东;反之,则分配给债权人。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未受领的分配财产的处理】债权人未受领的公司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自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七十五条【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对应的分配额的处理】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清算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二节 清算程序的终结

第七十六条【终结清算程序】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确认终结公司清算程序。

第七十七条【注销税务登记】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之前办理注销公司税务登记的手续。

第七十八条 【注销税务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注销公司税务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原件;

(三)公司签署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四)公司办理完毕清缴发票和清缴税款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九条【注销工商登记】清算组在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八十条 【注销工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公司关于注销的决议或决定(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署,盖公章);

(四)清算报告(原件1份)(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公司批准机关备案或确认);

(五)登载清算公告的报纸(原件1份,公告之日起45日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七)设有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申请材料无法加盖公章的须提交公安机关公章缴销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公章遗失登报声明(原件1份);

第八十一条【清算组履职期限】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十二条【清算终结后,清算组账户、印章的处理】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备案。

第八十三条【清算文件的整理保存】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公司资料移交公司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八十四条【债务清偿方案的制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第八十五条【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清算组在取得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后,可以按照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之后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后终结清算程序。

第八十六条【自行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或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第八十七条【自行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公司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该公司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公司自行清算业务指导标准 企业自行清算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名词释义】本指导标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算组,是指依据《公司法》规定依法接管自行清算的公司并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以及实施其他与其相关法律行为的专门机构。

(二)律师担任自行清算案件清算组成员,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自行清算案件中接受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聘任担任或指派律师担任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清算组的职责,执行清算组职务。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债务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债务人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劳动债权,是指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八十九条【本指导标准为自行清算指导意见】本指导标准为律师开展自行清算业务的指导性意见。

第九十条【本指导标准未明确的可参照其他指导标准】本指导标准未列明之内容,请参照本专业委员会其他相关指导标准。

第九十一条【本指导标准与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问题】本指导标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九十二条【本指导标准的起草和解释权归属】本指导标准由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及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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