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也同样是国际原子能法律体系的主要主体,国家在国际核能利用关系中发挥主要作用。与国际组织在协调和推动国际原子能法律文书协调制定和监督执行的职能不同,国家的主体主要享有核能利用的权利,同时又必须承担特定的核能利用的义务,一旦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核能利用的义务时,国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国家还应当成立和加强核能利用行业的政府管理和监督机构,并建立配套的国家原子能法律法规体系,对国内核能利用活动进行有效的管控,同时还需要与所加入的国际原子能法律制度接轨。
一、国家核能利用的权利
国家核能利用的权利是指国家基于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等4项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开展核能研究和利用权利,这是每个国家神圣的权利,不容侵犯和干涉,也需要得到各国的尊重。这些权利归纳起来包括:
1.核能和平利用权。国家有权组织利用本国资源、科研力量、工业基础开展核能利用的基础研究和工业化应用,掌握核能利用科技原理,培养核能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核能工业体系,利用核能为国家创造财富和繁荣。根据《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所有缔约国不受歧视地开展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剥夺的权利。
2.不受核武器恐吓权。国家无论拥有核武器或者不拥有核武器,无论国家处于何种状态,都不应遭受其他国家对其使用核武器的威胁,以使该国人民遭受不安或影响该国的国防安全,也无需因为恐惧而预备拥有核武器予以对抗。《联合国宪章》规定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或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其中就引申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使用核武器为手段对他国进行威胁。
3.不受核武器危害权。尽管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认为习惯国际法或条约国际法都未特别允许,也未全面地、普遍地禁止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但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特别是违反194个国家和地区作为缔约方的《日内瓦公约》所代表的国际主义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只要不对他国使用核武器,任何国家不应遭受核武器的打击,也不应在一般武装冲突下遭受核武器的大规模杀伤,避免武装冲突造成无可挽回的灾难后果。但核自卫权则需要得到保障,就是在受到核武器国家袭击的前提下,拥有核武器的国家有权利采取包括核打击在内的反击措施,对袭击者予以报复。拥有核自卫权的本身可以威慑对方谨慎考虑使用核武器的严重后果,目的也是避免核战争的爆发。
4.获得国际集体保护权。无核武器国家受到他国威胁使用核武器打击时,应得到国际集体安全机制的保护,使其获得广泛的声援并消除受打击的威胁,包括获得联合国的帮助和支持。这也是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以及《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制度下对无核武器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
《联合国宪章》第51条明确指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1995年4月11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其第3514次会议上通过第984(1995)号决议,确认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无核武器缔约国遭到使用核武器的侵略或受到这种侵略威胁时,安理会必须采取特别的措施:(1)安全理事会,首先是其核武器常任理事国,会立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行动;(2)《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无核武器缔约国如果遭到使用核武器的侵略或受到这种侵略威胁,任一国家均可将此事立即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使安理会能按照宪章规定采取紧急行动,向此种侵略行为的受害国或受到此种侵略威胁的国家提供援助;(3)安理会可以采用协助《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无核武器缔约国手段包括调查局势和采取适当措施,以解决争端并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4)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任何无核武器缔约国遭受核武器侵略时,单独或集体地采取适当措施,以对受害国的技术、医疗、科学或人道主义援助的要求作出反应;(5)建立适当程序以使遭受侵略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无核武器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要求,要求侵略者根据国际法赔偿其侵略所造成的损失、破坏或伤害;(6)欢迎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向任何遭到使用核武器的侵略或受到这种侵略威胁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无核武器缔约国提供或支持提供紧急援助。
5.获得核技术帮助权。对于放弃核军事应用的国家,应当得到核技术大国的核技术支持和援助,获得核能和平利用活动所需要的核设施、核材料和核技术进口许可,弥补国家核工业体系中的缺项,共同享有核能和平利用的美好前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4条第2款规定,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换的各缔约国还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进一步发展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方面,特别是在无核武器的各缔约国领土上发展为和平目的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以作出贡献,对于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需要给予应有的考虑。
二、国家核能利用的义务
国家核能利用的义务是指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对他国核能利用权利的尊重,以及国际原子能法的规定所形成的义务,归纳起来主要包括:
1.接受保障视察的义务。各国应当依据加入的国际原子能法律文书要求和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规定,开放核技术应用领域需要接受保障的工业环节,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视察。这就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要求各国“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接受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其目的专为核查本国根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防止将核能从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而有核武器国家也应以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积极配合自愿将部分民用核设施提交或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视察。“承诺进行合作为应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和平核活动的各种保障措施提供便利”是履行国家义务的必要保证。
2.不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的义务。《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序言中提到:考虑到一场核战争将使全人类遭受浩劫,因而需要竭尽全力避免发生这种战争的危险并采取措施以保障各国人民的安全。国家即使拥有核武器,也不能对别国,特别是无核武器国家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不能炫耀自己的核军事威力,给国际安全局势带来压力。
3.削减乃至最终消灭核武器的义务。有核武器国家需停止一切形式的核武器试验,通过核裁军谈判逐步实现可国际核查而不可逆地削减现有核武器数量行动,最终朝着消灭一切核武器的目标前进。无核武器国家不应谋求拥有核武器,即使已经拥有,也应当在国际监督下公开核计划并纳入核裁军范畴。
4.不扩散核武器的义务。任何国家不得向他国非和平目的核能利用活动提供核材料、核设施和核技术,并且需要与世界各国配合行动,共同防范核扩散的危险,这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努力希望达到的“尽早实现停止核军备竞赛和着手采取以核裁军为目标的有效措施”。除此之外,还必须加强国内核安全保护措施,防范恐怖主义分子阴谋获得核材料和核技术。
5.保障核安全的义务。《核安全公约》在文件中提出: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因此,各国在发展核能利用事业时,始终应该把公众、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的财产安全放在首位,政府有责任加强监管,使得公众和从业人员得到妥善的防护,保障措施得到切实有力的落实。同时还要防范核工业事业的发展对他国带来不利影响,核安全被放到核能和平利用最重要地位是各国必须履行的义务。
6.提供核技术援助的义务。《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确认一切缔约国,不论是有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国家,均能为和平目的而获得和平应用核技术的利益,包括有核武器国家由于发展核爆炸装置而可能得到的任何技术副产品。在促进此项原则时,所有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尽可能充分的科学情报交换,以促进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的发展,并且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对促进核能发展作出贡献。因此,核技术发达国家对无核武器国家追求核技术应用的需求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和帮助,无论从资金上、技术上和项目合作开发方面都应该为无核武器国家提供支持,这样可以避免核技术研究和开发的重复和浪费,也减少技术不发达国家的负担,满足核能和平利用的需求,同时也可以降低核扩散的风险。
7.及时通报核事故的义务。核事故无国界,当一国国内发生核事故,应尽早向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通报事故的详细情况,尽快采取应急响应措施,避免事故后果进一步蔓延,事后也应当进行有效的经验反馈。这也是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总结出的各国共同应对核事故灾难国际合作的必要性。针对当时苏联当局对事故的通报不力,在事故发生后的1986年年底,各国最快地通过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在公约序言提到:深信各国有必要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便能够使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将及时通报核事故明确规定为国际法的条约义务。
8.对别国核事故提供紧急援助的义务。在接到发生核事故国家的紧急援助请求时,有能力的国家应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尽可能帮助控制事故规模,减少人身和财产损失。同样是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给各国一个警醒,如《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提到,深信需要建立一个将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体制,这方面互相援助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是有益的。作为条约义务,对核事故国家施以援手,是各国的责任。就在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发生后,可以看到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积极地采取各种援助日本核电站的措施,为降低事故影响提供了广泛的国际支持。
9.保护环境的义务。除了落实国内核能利用的环保责任,各国还应当禁止在国际公海处理放射性废物,也不应跨境向别国输出放射性废物,对于核能利用过程造成的环境损害要及时处理和消除影响,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发展核能事业。《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伦敦公约》)、《伦敦公约1996年议定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中都体现出各国在核能利用过程中应尽环境保护的义务,保护海洋、陆地环境免受放射性废物的侵害。在国际关系中,还必须避免向不发达国家输出放射性废物,特别是跨界向发展中国家运送这些放射性废物。
各国核能利用的义务还能归纳出很多,应当认真研究和理解相关国际原子能法律文书条文,严格履行所加入的国际原子能法律中的条约义务,保障这个国际法律体系和制度有效执行。
三、国家核能利用的法律责任
国家核能利用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违反国际原子能法律制度和其他相关国际法义务的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称为国际核不法行为责任或国家核不法行为。另一类是对于实施国际原子能法或其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核能利用活动所造成的责任,最典型的就是跨境核损害责任,当行为后果发生时,需要分析国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以下简要分析这两种责任的不同归责类型。
(一)国家核不法行为
国家实施的核不法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核裁军和核不扩散义务的不法行为。包括威胁使用核武器,违反《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义务进行核试验,违反《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秘密生产、加工和提取核武器原料,违反核供应国集团核出口准则许可输出核技术、核材料和核设施,违反《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规定向恐怖组织提供核技术和材料支持,以及违反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义务在武装冲突中蓄意袭击民用核设施,等等。这些都是比较严重的核不法行为,是对国际集体安全机制的挑战,同时也是构成国际刑事犯罪的不法行为,国家及其相关责任人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制裁。
还有一类是违反核能和平利用义务的不法行为。包括拒不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视察、违规处理和排放放射性废物、对核事故予以隐瞒、纵容核走私行为、不加控制地出口核扩散敏感物项与技术、违反国际通用标准运营核设施等等。对于上述不法行为可归责国家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给国际社会带来重大的危害风险或者直接造成重大的损失。依据国际原子能法律制度,国家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国际社会要求责任国家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停止侵害,各国也可以采取协调一致的集体行动予以干预。若侵害已经发生并造成损失,则应当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违反义务国家的法律责任。
(二)国家跨境核损害责任
国际核赔偿责任是指对国际原子能法不加禁止的核能利用活动所致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或称危险核活动所致跨界核损害的损失分担法律制度。
国家跨境核损害责任通常是指发生了国家之间跨境核损害事故,包括核设施工业事故造成的放射性物质的跨境沉降、国际河流或海域污染;放射性核材料运输过程中在境外的泄漏损害;船舶、航天器核动力装置的境外事故等。
核损害责任一般归责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没有考虑一国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然担负的责任。《奥本海国际法》对国家责任的解释中特别提到核损害责任:迄今为止,大概还没有任何行为依据国际习惯法应负绝对或严格责任。条约对于某些特别危险的活动已经采用绝对或严格责任,这些条约中包括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责任公约》、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等。
核事故的特点在于发生概率低但损害的无国界性、处理过程复杂、损失难以控制和评估、影响时间长且范围广、公众心理冲击大等特点,也是一旦事故发生时营运者甚至国家难以保证有能力承担所有责任的原因。很难通过一般的跨界工业损害损失赔偿原则要求国家履行赔偿责任,目前尚没有成功申请跨境核损害赔偿的司法案例,比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所造成的境外损害无一得到赔偿。这也是国际社会呼吁加快统一和规范核损害责任的国际原子能法律制度,避免在事故发生时无法可依,造成混乱。目前国际原子能法尚没有涉及军事领域核损害责任义务的规定,但核能和平利用领域从1960年起就开始起步建立国际核损害责任制度,协调处理核损害责任。
四、国家对核能利用的管理
对于一般工业活动,国家趋向以市场经济的手段对商业行为进行宏观管理,而尽可能减少行政干预。而国家在核能利用活动中却扮演着战略决策、宏观调控、规范行为、实施许可履行涉核国际义务责任的重要参与者角色。无论是在核能的军事应用还是在和平利用过程中,国家承担着规划、管理、监督、出口管控、标准制定和核事故应急处理协调与核责任补偿的重任,还有对核技术开发、核燃料生产、乏燃料处理、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并肩负国际合作交流任务。
正是由于核能利用活动所需责任承担超出普通个人、机构和企业法人等常规民事主体的责任能力,因此,国家将作为核能利用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义务。同时,也将监督、管理深入到国内每一个核能利用主体的核能利用活动,确保核能利用政策、法律和制度的落实到位。
为此,每个开展核能利用的国家都应当建立和完善一整套核能利用法律法规体系,或称国家原子能法律体系,实现国家核能利用的法制化管理。同时,这套法律法规体系还应当与国际原子能法律体系接轨,成为全球核安全保障的一个重要的制度环节。
此外,国家应设立专门机构,履行核能利用领域国家职能。国家核能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家行使核能管理相应职权并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法律授权设立的核能管理机构主要有3类:1.法定的核能管理行政机关,管理权由该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如美国能源部、印度原子能部。2.被授权的具有管理核能利用事务职能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核能利用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如美国核管会、日本原子能委员会。3.被委托进行核能管理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原子能管理。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核能管理职能。
以上机构在代表国家研究制定核能利用政策、参与国际核能合作、研究国际原子能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推动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们也是所在国加入的国际原子能法律制度在国内实施和推广的对口部门。在中国有多个政府部门履行核能利用管理监督职能。
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研究和拟定中国和平利用原子能事业的政策和法规;负责研究制定中国和平利用原子能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行业标准;负责中国和平利用核能重大科研项目的组织论证、立项审批、负责监督、协调重大核能科研项目的执行;实施核材料管制以及核设施实物保护,实施核出口审查和管理;负责核领域政府间及国际组织间交流与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加国际原子能机构及其活动,参加核领域国际公约、协定的谈判,组织有关履约活动;牵头组织国家核事故协调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国家能源局承担核能发电活动管理的政府职能,负责拟订核电发展规划、准入条件、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核电布局和重大项目审核意见,组织协调和指导核电科研工作,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核安全管理司,又称辐射安全管理司)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拟定核安全、辐射安全、电磁辐射、辐射环境保护、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有关的政策、规划、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核设施核安全、辐射安全及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核安全设备的许可、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进口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负责核材料管制与实物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核技术利用项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辐射防护工作;负责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输变电设施及线路、信号台站等电磁辐射装置和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核与辐射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理。参与核与辐射恐怖事件的防范与处置工作;负责反应堆操纵人员、核设备特种工艺人员等人员资质管理;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和核设施、重点辐射源的监督性监测;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相关国际公约的国内履约;指导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相关业务工作。
除上述机关,国务院、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国防部、公安部、商务部、卫生部、科技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海关总署等国家机关也有核能利用相关联的政府监管职能,包括承担核能领域对外开展国际合作的活动,都需要高度关注国际原子能法的发展动态,协调做好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