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稽查—厉风》2012年第3期作者:段文涛
稽查文书如何引用法规名称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在税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应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稽查部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种法律文书时,都需要引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引用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和有关条款等。可以说,在稽查文书中,除了数字,相关文件名称及条款就是用得最多的。
近几年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我国多部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都进行了修订(改),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先后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进行了修订,分别与2009年1月1日和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不久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这两部部门规章进行了修改,均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
以上这种情形都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修订(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因此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名称在修订(改)前后完全相同,而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行政执法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以行为发生时的实体法为依据,由于修订(改)的时间都不久,因此近几年内都不可避免的要交替适用修订(改)前后这些实体法。特别是在《发票管理办法》,将是引用得最多的,因为从2012年开始的稽查工作中,都将涉及对2011年的发票进行检查,因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是从2011年2月1日开始施行,在一年中将涉及适用修订前后名称相同、条款内容不同的这部法规。在执法文书和正式公文中如何正确引用修订(改)前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也就成了比较棘手的问题,笔者试就这个问题作如下探析。
为了清晰的进行表述,先以在税收执法中引用最频繁的《发票管理办法》为例进行分析。
在一般的文稿或日常口语中,可以称修订后的为新《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前的为“原”或“旧”《发票管理办法》,但是在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正式往来公文中,如果也这样表述,例如“根据原《发票管理办法》第×条之规定”,或者“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第×条之规定”,特别是在同一份执法文书中,一会“新《发票管理办法》”,一会“原《发票管理办法》”甚至“旧《发票管理办法》”,这样表述法规名称就很不严肃也不规范,因为在法律意义上,《发票管理办法》就只有一部而不存在新与旧之分。
但是如果不对修订(改)前后的法规名称加以区分,更存在问题,甚至会带来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而导致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被撤销、诉讼中败诉等风险。按照规定,制作税收执法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必须具体到条、款,而本次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的条款序号变化很大,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是对六类常见的发票违章行为的处罚规定,而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则是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为的处罚。例如,现在对某纳税人2010年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税务机关在处罚决定中表述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以罚款3000元。”由于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也已生效开始实施,而文书中没有明确是根据修订前还是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的第三十六条,则也可以被理解为是根据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的处罚,这样,就成了适用法规错误。
又如,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是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的处罚,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是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处罚。假设现在对某纳税人虚开发票进行处罚,在制作的处罚决定中,如果不对修订前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加以区别,只表述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执法者原意根据是修订后的第三十七条,但无法阻止他人理解为是根据修订前的第三十七条,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很可能被判定为适用法规条款不清。
因此,在援引《发票管理办法》时,必须清楚区分是修订前的还是修订后的,表述方法又应该符合执法文书的规范,体现执法文书的严谨性和严肃性。那么如何达到这一目的呢?
对于在法律文书中如何援引修订前后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曾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刑法,一律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是由于1979年的时候,我国颁布法律法规的制度尚不健全,那时用法律颁布的年份来区分是较妥的。
随着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施行,法律、法规等制定、颁布程序也日趋完善,我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应以命令的形式发布。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自的制定程序、公布途径及效力和公众周志的程度不同,在税收工作实务中,我们制作税务执法文书,引用法律、行政法规时一般只引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而不必引用发布时的命令号;引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除引用文件名称外还会紧跟其后用圆括号注明文号。
鉴于每个命令都有各自的序号,不同序号的命令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也不同,对于经过修订的法律法规,名称又完全相同的,引用修订前的法规时加注颁布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命令文号是最妥当的引用方法,引用修订后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则无需加注命令文号。如需要引用修订前《发票管理办法》时,可采用“《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来表述:“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第×条之规定处以3000元罚款”。
同样,引用修改前的《个人所得税法》时可表述为“《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主席令第85号)”;引用修改前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时表述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而对于进行了两次以上修改的,如1993年开始施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可表述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040号)”,对2009年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表述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对于现行的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则直接引用名称即可。
在税收执法文书和正式公文中,引用修订(改)前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在名称后面加注颁布实施或公布修订(改)的命令的序号,以此来区分名称相同但条款内容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既起到了区分的作用,又能达到引用名称简洁清晰、适用法条序号正确、执法文书用词规范、处罚依据表述严谨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