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欠款证明的真伪之争
本刊记者/盛学友
核心提示:一份欠款证明,引发一场官司,而且一打就是10年。对这桩鉴别欠款证明是真是假的官司,最高法院已立案审查。为此,包括83名残疾人在内的职工看到了希望。
山东省桓台社会福利橡胶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残疾人集体企业,一直靠政府扶助惨淡经营。
2000年1月1日前,庞维国任助剂厂法定代表人,其妻张颖任助剂厂上级管理单位——淄博颖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供应科科长田家山是庞的连襟,财务科科长荆树昌为庞的妹夫。
据介绍,张颖的干姊妹国成霞及其丈夫张元兵负责给助剂厂及集团公司供煤。所供煤炭质次价高,经常发生质量问题,其中一次引起锅炉爆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00年1月1日,地方政府连续两天召开会议,讨论助剂厂及颖汇公司经营情况及主要领导更换问题,决定免去张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这个消息很快传到庞维国等人耳中。之后便有了这场持久的官司。
博山天通物资运销处为一家私营独资企业,张元兵为负责人,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2001年11月8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12月6日,张元兵将助剂厂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所欠煤款56.7万余元。
张元兵起诉依据是:一份天通运销处和助剂厂1999年12月19日签订的原煤供货协议;一份庞担任助剂厂法定代表人时2000年1月9日出具的盖有助剂厂公章的欠款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1999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及2000年1月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庞维国出具的欠款证明——这两份证据经淄博市公安局鉴定,均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庞维国先盖章后书写,从欠款证明的形成看,是庞维国在总公司更换领导后,公章及财务被镇政府有关部门协管和查封后,用自身携带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为原告出具的。桓台县公安局对时任财务科长的荆树昌询问笔录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不欠原告煤款,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上述两份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在上述情况下,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庞维国未经财务对账,使用自身带有已盖公章的空白便笺,出具了数额巨大的欠款及证明,违背了企业管理的正常程序,欠款数额来源无可靠依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遂以原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判决驳回其诉求。
张元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张元兵申诉至山东省高院。2010年1月25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元兵的诉求。
山东省高院判决认为,庞维国出具煤炭欠款证明,属于职务行为,是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所为,无须单位同意;欠款证明的形成方式不影响其有效性;庞维国对欠款数额依据的说明前后矛盾不影响欠款证明的有效性;1999年11月份支付款项计划申请表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能够佐证欠款事实。
助剂厂负责人说,如果滥用职权的所谓职务行为也受法律保护的话,那么庞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具上亿元的“欠款证明”,难道还要单位承担责任?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具虚假欠款证明,符合哪个法律、哪条规定?
庞在首次庭审中称欠款证明是“先写字后盖章”,但警方鉴定结论是“先盖章后写字”,说明他作假心慌,若说欠款证明形成方式合法,他则完全没必要撒谎。因此,欠款证明形成方式不合法,直接影响其有效性。
庞对欠款数额依据的说明前后矛盾,又说不影响欠款证明的有效性,这种认定本身就前后矛盾,怎能让人信服?
张元兵在该案长达五年及省高院再审前一、二审五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该“付款申请表”,只是在本案第六次(二审)庭审中提交,明显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省高院案件承办人既未行使释明权,也未告知进行质证。在助剂厂未对该证据质证情况下,却采信了该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付款申请表”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佐证欠款情况。更何况,助剂厂从未制作过该“付款申请表”。
助剂厂不服山东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7日,最高法院决定立案审查。目前此案正在审查中。
2010年8月30日,助剂厂就该案问题向山东省人大领导作了书面汇报,引起高度重视,该案已暂缓执行。
(《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0年11月上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