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第2条将“行政许可”界定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当然,行政机关的行为却不都是行政行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主体也不一定都限于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特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准予或者不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职权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的一般行为,如民事行为。这里的“行政机关”也并非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而是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只能的组织(《行政许可法》第23条)。
第二,行政许可是依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必须“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可见行政许可行为无疑应归入“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其从事某种法律行为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行政许可是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从实定法的角度来分析,可以说《行政许可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设定”解决的是该不该设禁、由谁设禁、如何设禁以及设什么禁的问题,而其他章节所规定的就是该不该解禁、由谁解禁和如何解禁的问题。行政许可的设定就是法律规范的一般禁止,而行政许可的实施就是对是否可以解除一般禁止依法作出判断的过程,其目的是对符合条件和具备资格的特定对象解禁。正是有了前面的禁止,才会产生随后的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四,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该行为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而解禁无疑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种“特权”。从这种意义上讲,与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等基于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剥夺和限制不同,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第五,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所谓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并具备某种书面形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并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认可和证明,必要时还应附加相应的辅助性文件。这种明示的书面许可在形式上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