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冲突的解决
——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作者:郁林,最高法院民二庭)
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3.4总第36辑,P46)
案情简介:2010年,生效调解书认定银行对开发公司享有1.5亿余元担保债权。银行以2008年开发公司因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国土局应退回1.3亿余元土地出让金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国土局以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代位权行使须以诉讼方式进行,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但债权人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故不应受该仲裁管辖约束,次债务人不得以仲裁管辖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依前述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同时存在情况下,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中止代位权诉讼审理;如果债务人直接起诉此债务人,而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可见,对于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司法解释采取的是适度分离态度,其依据是源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代位权基本构成要件。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现实的债权亦是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次债务与主债务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在管辖问题上亦可采取适度分离原则。故代位权诉讼中,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有效仲裁条款或协议情况下,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应可据此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作为该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应无权对此提出管辖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此种处理并不会实质影响债权人权利,同时兼顾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效仲裁条款或协议效力的尊重。如果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直接向债权人主张,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经审查认定抗辩事由成立,进而影响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法院则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故本案应裁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审理,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实务要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