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协议内容约定进行非农建设,法院认定无效。 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

尹某与吴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3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吴丙。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吴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7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日,吴乙与尹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尹某、王哲将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原梨树土地共计1.5亩承包给吴乙,每年的承包费为19500元,其中尹某收取13000元、王哲收取6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吴乙向尹某和王哲交付了第一年租金,但是尹某并未将土地交付给吴乙。吴乙多次找尹某和王哲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费,2011年6月13日吴乙与王哲解除了合同,王哲退还了吴乙承包费,尹某非但不退还租金还要吴乙继续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吴乙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乙起诉要求解除吴乙与尹某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尹某返还租金13000元及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尹某承担。
  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尹某确实收到了吴乙给付的租金1.3万元,土地也已经交付给吴乙,合同依法有效,尹某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返还租金,由于吴乙在交纳第一年租金后未再交纳过租金,尹某提起反诉,要求吴乙给付拖欠的两年承包费2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吴乙一审中针对尹某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尹某的反诉,由于尹某没有交付给吴乙土地,吴乙无法盖房。
土地承包协议内容约定进行非农建设,法院认定无效。 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尹某(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块名称原梨树地,面积1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35年10月20日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1日,尹某、王哲(发包方,甲方)与吴乙(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合法取得的团河南村原梨树地土地一宗,面积为1.5亩,东西长50米、南北长20米,以每亩每年1.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乙方经营,每年共收取承包费19500元,在此基础上每12年递增10%;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35年10月20日;乙方如期交付承包费后,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在该块承包土地上建造不少于30万元建筑,在承包期间如遇有国家占地,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赔偿及经营损失属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属甲方所有;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不能交付承包土地,或在协议执行期间不能履行协议条款而使乙方遭受损失时,以所承包土地上的所有地上物的折价款为赔偿乙方的标的,如乙方不遵守协议逾期一个月不能交纳承包费,或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时,全部地上物作为违约折款,确认违约后所承包土地所有地上物属甲方所有;此协议签订后如遇有国家政策性调整或因不可抗拒的情况发生时,致使协议不能执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土地承包协议中的1.5亩土地中,尹某有1亩土地,王哲有0.5亩土地,尹某、王哲各自单独收取承包费。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尹某收取吴乙交付的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费13000元。
  经一审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王哲已将收取的承包费6500元退给吴乙;吴乙并未利用涉案承包土地;涉案土地上不允许建房,在涉案承包地区域中有建房的也被强拆了;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吴乙表示并不知悉准确的土地四至。
  一审判决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中就土地利用看,系进行非农建设,该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尹某应将收取的承包费返还给吴乙;吴乙要求尹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尹某未有证据证明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吴乙及吴乙表示自己并未接收涉案承包土地,虽认定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不予认定吴乙返还给尹某承包土地。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尹某要求吴乙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乙与尹某于二○○八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二、尹某返还吴乙承包费一万三千元;三、驳回吴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尹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尹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判决不公正。
  1、吴乙的诉讼时效已过。吴乙2008年6月1日和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吴乙才起诉,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2、吴乙在一审中辩称,尹某只是带领吴乙到其承包的土地旁,尹某告诉他一亩土地就在这片土地中,等分好小块再告诉他四至。其实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民委员会早在2006年6月15日就把此一亩地分给了尹某,农村分地顾名思义,四至已经很清楚了,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就说明此块土地东西长50米,南北长20米,因此可推理尹某带吴乙去此块地旁,一定是清楚地告知吴乙四至了,上述观点尹某在一审中说的很清楚,这就是铁的证据,吴乙只是辩解,没提供任何证据,可一审法院不问青红皂白,就认定尹某没有交付土地,太荒唐了。
  3、一审法院认为从土地承包协议中该土地的利用看,系进行非农建设,故合同无效。尹某不知道一审法院是怎么看出来的,就妄下结论。尹某和吴乙签订的合同的第八条是约定吴乙在该土地上建造不少于30万元建筑,原因是当时村里分地时计划是建鱼塘,也是属于农业用,养鱼池边建几间看护的房子很正常,所以就有了此约定,其实吴乙承包土地做什么用,他当时也很含糊。只是现在吴乙想建房出租,建不了,想终止合同。尹某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很不公正。
  4、尹某和吴乙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按手印已经生效。吴乙用还是没使用此土地,在合同没解除前,吴乙都要向尹某交土地承包款。这三年土地尹某不可能使用,给尹某造成很大损失。现一审法院轻描淡写,判令合同无效,尹某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损失谁来承担?
  5、当时尹某和王哲一起与吴乙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吴乙起诉前几天曾多次找王哲和尹某,要以武力解除合同,所以王哲无奈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款6500元退给了吴乙。再说,主张权益是个人的事,王哲放弃并不影响尹某主张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吴乙给付尹某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土地承包费26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乙承担。
  吴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尹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很不公正的理由,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吴乙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不少于30万元建筑,并非尹某所述的在养鱼池边建几间看护的房子,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是进行非农建设,属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尹某上诉关于吴乙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违法,吴乙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合同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无效后,应当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尹某上诉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已说明此块土地东西长50米,南北长20米,因此可推理尹某带吴乙去此块地旁,一定是清楚地告知吴乙四至了的理由,本院认为:土地的四至除要明确土地的长度外还应明确土地四周的具体位置,双方所签合同仅明确了土地的长度,并未明确四周的具体位置,故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尹某上诉关于在合同没解除前,吴乙都要向尹某交土地承包款。这三年土地尹某不可能使用,且给尹某造成很大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尹某要求吴乙交纳土地承包款及主张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尹某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吴乙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尹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尹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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