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于2014年11月20日发布通知,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日前报送国务院审查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国务院在正式颁布法规之前广泛听取民意,彰显了我国立法为民,依法治国的理念,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可喜的进步。但是,鉴于我国的人口形势、“社会抚养费”在法理上的缺陷、其在征收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建议国务院与其修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不如直接取消征收社会抚养,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
我在2011年全国”两会”,就提出了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今年又提出了”取消对未婚妈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建议”,尽管这次新修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对未婚妈妈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了,但无论如何高兴不起来,更令我揪心的是把公安、民政等部门捆绑一起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这意味着入户与计划生育捆绑,支持用户口来强化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交社会抚养费就不给上户口,意味着在中国出生的孩子不是中国公民,而成为黑户。以下是在2011年和2014年两会时所提建议:
关于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建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什么是“社会抚养费”,国家计生委新闻发言人的解释是:“法律规定超生者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而是超生者对社会进行的经济补偿。因为,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
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多出生人口指代不明。从人口学上来说,下一代的人口数量要与上一代保持不变,平均每对夫妇要生2.1个孩子,也就是说: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从人口学上来说是不能算作“超生”的,但现在很多的“社会抚养费”却是针对第二胎的。
第二,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合情理。如果说超生婴儿“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那么外国旅游者及其他外国在华人员也“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要不要对外国在华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在有些家庭不养孩子而养宠物,是否占用了大量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是否也应该对宠物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合逻辑。在农村地区实行“一孩半”政策,如果一个家庭有一儿一女,并且是先生女儿后生儿子,就不算“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这个家庭不用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个家庭也是一儿一女,只不过是先生儿子后生女儿,必须向这个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样是一对儿女,先生男孩和先生女孩就不一样。很多地方的计生条例都规定:超生的胎次越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基数越大。例如,如果超生第二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5万元,则超生第三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10万元。同样是这个家庭的孩子,难道第三胎占用的社会公共资源比第二胎多一倍?
第四,社会抚养费究竟是行政罚款还是行政收费?如果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罚款,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超生两年后未被发现,就不能再征收社会抚养费了。如果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收费,那么超生就不是一种违法行为。
按照人口再生产总收益来看,父母平均所获的直接个人收益至多也不会超过10%,实际可能连1%都不到。按照“谁受益谁支付成本”的原则,那社会至少应向父母支付90%以上的人口再生产费用和机会成本损失。通常来说,人的一生中创造的价值大于他消费的价值,也就是说,人的价值是正数而不是负数,“超生婴儿”长大后,一样为国家、为社会贡献税收。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出生婴儿都有补贴,尤其是在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国家反而对多生孩子的家庭进行补贴;而我国巨额的“社会抚养费”使得超生家庭背负沉重经济负担,让穷人生不起孩子,因生孩子而更穷,同时巨额“超生”罚款和社会抚养费,造成“超生”父母致贫,降低他们养育孩子的能力,苦不堪言,导致“超生”家庭的孩子营养不良,受教育程度下降。有一对夫妇,超生了一个孩子,夫妻都被单位开除了,生活失去了来源,更悲惨的是,由于超生的孩子是东躲西藏生下的,没有得到必要的常规产前检查,怀孕时又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孩子生下来就有严重缺陷,生活非常艰辛。
目前,我国的生育率远远低于世代更替水平,因此,我们认为不但不能对超生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且要不断改善民生,让每个家庭能养得起2-3个孩子。因此我们建议国务院:
一、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 修改《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条款
三、 废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关于取消对未婚妈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建议
一、案由
2014年初,北京一未婚妈妈“被超生”的事件引起我们的关注。经对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我们发现全国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对非婚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应取消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撤销或修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范性文件。
二、案据
(一)对未婚妈妈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合法理
根据《立法法》63条规定:省级、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18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该法中并未对未婚生育有任何禁止性规定,也从未把未婚又单亲而且是生育第一胎的人员列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要求未婚生育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上位法中找不到法律依据。各地的做法显然是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此外,原国家计生委曾表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目的是多出生人口对社会公共资源作出的补偿。但非婚生子女与对社会公共资源的额外侵占没有直接关联。在此种情况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背了该项行政性收费目的。
(二)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实质上限制了婚育选择权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在生育权的问题上,已婚者和未婚者应该是平等的。现实中不想或未能缔结婚姻,而又希望有自己的孩子,或不得不在未婚的情况下生下孩子的情况非常多。但目前各地对非婚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实质上是要求生育子女必须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即剥夺了未婚者的生育权。中国法律保护妇女的生育权,生育权的主体不应区分已婚或未婚。我们在传统道德上也许不能接受,但不该因为一个道德评价剥夺一个未婚女性想要成为妈妈的选择。
(三)损害非婚生妈妈群体及其子女的权益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现实中,我国未婚妈妈处于弱势地位,她们大多数都要面临经济和社会舆论的双重压力。很多单身母亲自己独自把孩子抚养成人,已十分不易,而巨额社会抚养费则会使未婚妈妈群体的处境会更加艰难,并且还会加剧社会对未婚妈妈和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人格的健全,以及日后与社会的融合。尤其是一些还没来得及做好充分准备的“未婚妈妈”,面对幼小的生命本来就束手无策,此种情形还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在精神和经济的多重压力下,很有可能会引发非法堕胎、弃婴、藏匿甚至贩卖婴幼儿等社会问题的发生。
三、建议
《婚姻法》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生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因此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审查各地《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办法规定,撤销或修改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范性文件。
来源黄细花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ODgwMzgwMA==&mid=201559020&idx=5&sn=ae923036a36e217816f909f441fb7e62#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