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零对价即赠与”的些许想法
赫少华 律师
楔子
起因:
@你静静听:对@浮云律师说:大律师,如果一份合同中出现“甲方将其占公司3%的股权以人民币零元转让给乙方”这种字句,是不是代表这是赠与合同呢?
发展:
@丁金坤律师 有道理不?//@哎哟薇啦:回复@你静静听:首先,可以看一下合同名称,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赠与合同;其次,零元转让不等于是零对价,提供咨询服务等义务也可以视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这种情况也很常见。以上均是我一家之见,仅供参考!//@你静静听:回复:义务就是为甲方提供一些咨询服务
@林凌同学回复@丁金坤律师:脑子里,赠与一直是实践合同。看来要多学习了。 //@丁金坤律师:赠与是诺成合同,签约即生效,你说的是以前的实践合同。//@林凌同学:转让合同是合同成立即生效,或股东会通过即生效。赠与需完成交付才生效。//@你静静听: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在生效时间上有什么区别呢
结语:
大家都忙着议论别的了,经一位同事提醒,我把大家的观点细读了下,虽有些云山雾罩的,微博体就这样,话题不知最后被牵扯到谁的微博上?追踪难度大。
些许想法
股权与房屋产权,是我一直关注的议题。
转让一词,偏重物权变动,但转让并不是细化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房产交易中,房屋买卖与房屋赠与,均引起房屋转让的效果(但税收等差别巨大),但从字眼上一般不会用“转让”替代“买卖”,进而与“赠与”对抗。而股权转让中,鲜有适用“买卖”一词,多笼统以“转让”形容股权转移。
众所周知,股权转让,绕不开股东表决,躲不过“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中虽对股权的继承、分割和赠与等特殊情形未做明确规定,但理应隶属股权转让范畴。类似《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如夫妻离婚时,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若要成为该公司股东,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不能成为股东,仅能提出分割股权价值,而不能分割股权本身。
楔子中所述“以零元人民币转让3%的股权”,无论其是否被确定为赠与合同,都无法翻腾出“股权转让”的常规约束。半数股东的同意是必要条件,无同意无外来股东;至于优先购买权之行使,须量化“同等条件”,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股东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为判断标准,但若约定的优惠股价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所形成的,若在此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要求优先受让股权,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未处于“同等条件”,推至极致,如零对价(赠与),若粗暴适用“同等条件”,岂不成笑谈?
但对公司而言,股权赠与只是股权转让出去的形式之一,虽不能求全责备,但也不能离“对价”转让的条件太远,搞个性化转让,否者,股权转让全都借“赠与”之壳脱逃,第72条形同虚设。阴阳合同,势必肆无忌惮,大肆横行。
即使是股权赠与,但能否零成本把自己置换出去,倒腾第三人进来,依然是疑问。故,股权赠与与股权转让鲜明对立,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