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版权法 美国版权法 全文

2002年9月10日
美国的版权法 美国版权法 全文
记者: 亚微 | 华盛顿

美国版权法最早可以追溯到两百多年前,当时美国的开国先父在制定联邦宪法时明确规定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是向包括文学、戏剧、音乐、艺术等在内的独创作品的创作者提供的一种保护,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都可得到这一保护。

*美国法权法的保护范围*

哈佛大学版权法专家阿瑟•米勒(Arthur Miller)说,美国版权法试图对创作者通过书、音乐、剧本或电脑程序等方式表达自己独创思想给予版权上的保护,其目的是鼓励人们写作、表达、把自己的思想、理论、艺术作品、音乐和剧本创造出来供他人使用。它实际上体现了政府和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政府对创作者说,你去表达,写作、作曲、绘画,我们会保障你作品的专有权,使你因自己的创作而获得益处。

米勒教授谈了哪些内容不在版权法的保护之列。他说:“美国版权法最重要的一个概念是它对人们的表达,而不是表达中所包含的想法提供保护。举一个常见的例子,许多世纪以来,无数著作家都描写过象罗米欧与朱丽叶这样的悲剧人物,这类悲剧人物的想法是不能得到版权保护的,能够得到版权保护的是莎士比亚的“罗米欧与朱丽叶”或柴克夫斯基的音乐芭蕾舞剧“罗米欧与朱丽叶”等等。”

米勒说,根据美国法律,想法是免费的,这一政策的目的是使想法不花钱就可以得到,以便人们可以用千万种方式进行表达和创造。只有创造出来的成品,例如书、剧本、艺术品和音乐能够得到版权的保护,想法从来就不能得到版权的保护。还有一个不受版权法的保护就是语言,谁也不愿意给某人语言的专利权,因为这样做会使语言枯竭,而不会使它更加丰富。总之,美国的版权法更强调作品的独创性,而不仅仅是作品的想法。

*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服务公司案*

下面我们介绍的这起案子发生在二十世纪90年代,案子的名称是“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服务公司案”(Feist Publications, Inc.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Inc.),这个案子涉及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案件的起因是,堪萨斯州的乡村电话服务公司出版了一本列有人名、城市以及该公司当地用户电话号码的电话簿。费斯特公司是专门经营电话簿的出版商,它出版的一本电话簿包括了乡村电话公司所覆盖的地区和周围地区,其覆盖面比乡村电话公司的要广,电话簿上大部分资料都得到当地其它电话公司获准登录,只有乡村电话公司不准许费斯特出版公司登录它的资料。但是,费斯特出版公司最后还是使用了乡村电话公司用户电话簿的内容,放入自己的电话簿。因此,乡村电话公司状告费斯特出版公司侵权,联邦审判庭和上诉法庭的判决都支持乡村电话公司。判决说,乡村电话公司的电话簿虽然没有什么独创性,而且只是事实的编写,但是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1991年,这个案子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最高法院出人意料地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把非原创性数据库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之外。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事实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发现的,因此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最高法院还否决了以往对数据库加以保护的“眉梢汗水”理论(thesweat of the brow )。“眉梢汗水”通俗地说是一个人凭借自己的劳动汗水而得到版权保护。

美国版权局政策和国际事务部门的官员杰西•费德(Jesse Feder)解释说,“眉梢汗水”理论是为不具创造性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的一种根据。这个理论专门适用于信息和数据的编写,并为这类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他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的判决是说,如果某人的作品没有足够的独创性和独立制作,而只是经努力后而编写出的资料,那么根据美国法律,就不足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狭义上讲,电话簿出版商从此可以出版从其它渠道抄录的电话簿上用户的电话号码。电话公司再也不能向竞争对手隐瞒有关资料。从广义上讲,它把包括电脑数据库在内的事实编集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之外。

*版权人的利益*

下面我们再来谈谈版权人的权利及版权侵权。美国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给予版权拥有人从事并授权他人从事以下活动的专有权:把作品复制成多份拷贝和录音制品,对原创作品进行仿制,将作品制成拷贝和录音制品分发,以文艺、音乐、戏剧等方式公开表演原创作品以及公开展示获得版权的作品等。

那么,什么是版权侵权呢?哈佛大学版权法专家米勒说:“基本上说,当某人大量使用了他人版权名下的作品,并将之窃为己有,放入自己的作品中,那么他就对版权人的作品构成了侵权。任何一个案件中,确定达到什么程度上才构成侵权都是非常困难的。例如:律师竭尽全力证明某一歌曲模仿了另一首歌,让著名音乐理论家或作家对某一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作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某一故事情节、人物或对话类似,读者在看到第二件作品时说,第二件作品和第一件非常象,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由陪审团根据专家证人的作证对被告是否侵权做出裁决。”

*索尼公司诉环球电影公司案*

另外,美国版权法为照顾消费者的利益,在保护版权人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对其施加一定的限制,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两起有关的案例。第一起是索尼公司诉环球电影公司案(Sony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索尼公司美国分部生产并出售了早期Beta制家用录像机,人们可以通过它在某一时间录制节目,又在之后的某一时间收看,这一时间转换功能使那些从电视台购买电视广告时间的公司非常担心,因为观众可以快进跳过广告直接收看节目,广告也就因此失去了它原有的价值。结果,广告人要减少给电视台的广告费,电视台要降低给电影制片公司的准许播放费。在这种情况下,环球电影公司就把索尼公司告上了法庭。环球电影公司指称,索尼公司录像机的时间转换技术对他们播出的各种电影和电视节目构成侵权,因此要求法庭颁布禁止令,责令索尼公司停止出售Beta制家用录像机。

地方法院判定,非商业性家庭使用从公共广播中录制的节目属于“合理使用”,因此不构成版权侵权。法庭还判决说,即使家庭使用录像机被认为是侵权,索尼公司也不算促成侵权。但是,官司打到上诉法院时,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反过来裁定索尼公司侵权。这个案子最后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决出胜负。

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以五比四的微弱多数判决说,向公众出售录像机不促成侵权。判决说,一大批准许将自己的作品在公共广播中播出的版权人,大概都不会反对个人用户将他们作品的节目录制下来,在另外一个时间收看,而且环球电影公司没有说明这一时间转换技术对产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会造成比较大的损害。索尼公司因此胜诉。这个案子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合理使用”。

美国版权局官员费德说,合理使用是版权法的一个原则,它为否则可能被认为是侵权的行为提供了正当的理由。起先它是由法官根据原来的版权法确立的原则,后来又发展成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部分。

根据美国的版权法,“合理使用”原则的目的是在没有版权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准许有限使用得到版权的材料。决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因素有四项: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商业性质的还是非赢利和教育性质的,得到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以及对得到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造成的影响。

但是,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米勒指出,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对索尼公司诉环球电影公司案的判决确定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说,人们就可以随意处置得到版权保护的节目。米勒教授说:“我丝毫不怀疑,这个情况仅限于家庭录制,也就是在自己家中录制节目供个人使用。但是,如果我把在家中录制的录像带拿去销售,这就不是‘合理使用’,而是版权侵权。这样做是会被告上法庭的。”

*Quality King销售公司诉兰扎研究国际公司案*

除了“合理使用”外,还有一个概念也非常重要,那就是“第一次销售原则”,或称“耗尽原则”,美国版权局官员费德说,第一次销售的意思是版权人在得到版权保护的产品合法出售后,就不能再继续控制该产品的散布。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一个相关的案例。加利福尼亚州制造和销售洗发香精的兰扎研究国际公司将附有版权标志的产品输出到马耳他等市场后,马耳他的经销商把产品卖给了一家叫做QualityKing的经销商,QualityKing公司最后又把同样的产品转回美国市场,折价卖给零售商,使得兰扎公司面临激烈的竞争。兰扎公司认为,根据1976年版权法,只有它拥有在美国再生产和销售得到版权保护产品的权利,因此控告QualityKing侵权。联邦地方和上诉法院的判决都支持兰扎公司。Quality King公司不服,这个案子1997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Quality King Distrib. v. L'anzaResearch Int'l)。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说,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一次销售原则”,也适用于进口产品。Quality King未经许可输入和转卖附有版权标志的产品不受版权法的限制,因为兰扎公司产品的散布权不包括QualityKing公司根据“第一销售原则”转卖的权利,通俗地说就是,只要是在美国制造,拿到其它地方销售,又符合‘第一销售’的原则,那么就应该允许其合法输入。QualityKing公司因此胜诉。

哈佛大学的法学教授米勒说:“美国的版权法不希望使版权人的权利过大,一方面它要确保版权法给予版权人创造并得到奖赏的动力;另一方面又不让创造人控制产品的散布,比如让人们到书店买了小说或文学巨著并拿回家阅读后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如果我阅读了一本书后,我可以把书送给一位朋友,如果我不想要这本书了,而且需要钱,我也可以把书卖了。作品的原作者只能控制第一次出售,并因此得到版费,在这之后,他就不能再控制别人转售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拥有某一件东西,例如书或光盘与拥有这件东西的版权是完全不同的。根据“第一销售原则”,拥有象书这样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拥有人可以对其出租、转售、处理,甚至销毁。但是,他不能把书全部拷贝,因为拥有这本书不等于拥有它的版权,而且转让版权必须由双方书面签约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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