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区分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在国家公务员考试炙手可热、许多人都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称呼十分神往的时候,作为律师,有时候倒特别希望自己的当事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所称界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与害、权与责总是相伴而来的,一个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他就有可能犯属于职务犯罪范畴的贪污贿赂罪、侵权渎职罪,而如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类罪名就与他无关了。

广义的贿赂犯罪(贪污罪等其它职务犯罪本文不作讨论),包括商业贿赂在内,刑法规定主要有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众所周知,“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不同的。除了两个罪名的性质不同外,两个罪名的量刑也不同,因前者属于职务犯罪,故前者的量刑明显重于后者,同时,前者属于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侦查,而后者属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两种犯罪混淆,较多的是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受贿罪来侦查、起诉和判处,而将受贿罪当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的情况则较为少见。究其原因,除了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养成了宁重勿轻、宁滥勿漏、宁定勿疑、宁错勿纠的思维习惯外,还存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争案源、抢功劳的问题。检察机关遇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件和线索,总是不情愿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往往硬着头皮查下去,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当作国家工作人员来侦查,而审查起诉部门又是检察机关自家,很多问题在机制上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最后便生米煮成熟饭,连法院也没有勇气纠正了。相反,公安机关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子,一般比较敏感,且自知不归自己管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便尽快将案件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查处。

除了上面的原因,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因素,就是在法律上很难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理论上也一直是个争议的论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这一规定是1979年《刑法》的条文,该条文无疑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无限扩大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理解和操作,常常将一些本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将一些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体育裁判、公司员工也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了一些得不到纠正的错案。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干部等只要不是协助政府从事上述特别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就不能将其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区分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很容易将凡是带“国有”二字的单位和人员,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等。为了进一步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的建设性进步,就在于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中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种区分。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这条规定,明确将事业单位的人员划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定罪量刑。《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规定,等于明确界定了国有企事业单位中还可划分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并非之前很多部门理解的凡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全属“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意见》的最人性化之处,还在于将各类人员的主体身份进行了更加准确的区分。比如,《意见》划分了“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等三种不同身份,划分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三种不同的身份。除按《意见》之规定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人员,可以按“受贿罪”处理外,其他人员都只有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其它相关罪名以此类推)。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问题,这类情况除按《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外,上述《意见》第十一条也特别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3)项特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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