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五个特点
票据五个基本特点“因、文、有、权、要”。
“因”就是无因票据,受让票据的一方无须知道转让票据一方是如何得到票据的;“文”就是文义票据,票据的内容必须在票面上表达得清清楚楚;“有”就是票据是有价证券,必须标明一定的金额;“权”就是票据是设权凭证,对持票人而言是索偿一定金额的权利凭证;“要”就是票据有要式规定,记载那些内容有明确的规定,不得随意记载。
票据的这五个特点保证了企业之间债务以票据的形式进行有效管理,以文字的形式将债务的时间、金额、偿付地点准确表述,以法律约束保证债务的履行,因而,社会广泛接受这种债务形式。
1、票据是无因凭证
票据行为是由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设立有因、流通无因,不论其行为有无原因,或其原因是否正当,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日起,对善意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在经济生活中,票据背书、转让十分频繁,要求持票人了解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明显过于苛刻。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控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除外。
【点评】接受票据的人无须知道持票人是否是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就如同一个人在饭馆进行花钱消费,饭馆无须知道这个人是如何得到这笔钱的,钱的来源是否合法,因为饭馆根本无法确切知晓。试想每个收款人在收款时,都必须要求知道付款人的钱得来是否正当?一定是劳动所得,而不是骗抢得来的,那么整个世界交易结算效率将会大大下降。但是,如果饭馆明显应该知道付款人是一个通缉犯,钱来路不正而仍然接受,那么饭馆必须承担可能的索赔风险。
2、票据是文义凭证
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等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和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点评】票据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超出或者干脆变造他人的意思表示,还要其承担票据义务,这明显是与法律相悖的。
3、票据是有价凭证
票据上一般需写明一定的货币金额,当债务人向票据权利人履行债务后,应向票据权利人归还票据,没有票据一般不能够主张票据权利。
4、票据是设权凭证
票据的设立必须支付对价,也就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价是设立票据的依据。在票据没有背书转让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收款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恶意骗取票据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在票据没有背书转让前,如果出票人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票面收款人没有履行贸易合同,那么出票人完全可以拒付票据。
有时,票据债务人会在票据正面标注“不得转让”字样,就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对后手的抗辩权。
【案例】1996年,轰动一时的沈阳市石油总公司与辽宁省石油煤炭销售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沈阳石化公司向辽宁石油煤炭销售公司购进柴油,价值384万元,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签发了38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沈阳分行承兑,沈阳市石油总公司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背书转让”,辽宁石油公司将票据质押给××银行太原分行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沈阳市石油总公司要求辽宁石油公司返还汇票,并拒绝支付汇票款项。最终法院判决废除银行承兑汇票,解除了沈阳市石油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兑付义务。
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立法精神,旨在维护出票人保留其对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如果允许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将直接损害沈阳市石油总公司对辽宁石油公司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
从理论上讲,以汇票设定质权,是对票据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首先要求设质人对质物有处分权。不得转让的汇票在法律上有不得转让、限制流通的基本特性,受票人对持有的票据享有其权利,但没有处分权,即转让权,这是便于出票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辽宁石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沈阳石化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辽宁石油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对汇票的处分权,由此,辽宁石油公司质押行为无效。
5、票据是要式凭证
票据作为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必须具备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并以精确、可靠、完整的文字来表达。票据填写的要素、内容以及票据应载明的种类、金额、收付款单位、日期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就是票据要式。要式不具备的票据无效,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贴现、转让等环节,当事人都必须按照规范背书和签章。
【点评】票据法关于要式的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游戏的规则,所有票据的当事人都可以清楚的了解到其他当事人表达的意思,知晓自己在其中的权利和义务。尤其票据受让人可以很清楚的看见包括其前手在内的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意思表示,准确评价票据的风险,作出自己是否接受票据的决策。
最近,很多银行规定,凡是背书人中任意一手为特大型国有企业或四大商业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就可以买入,就是把握了票据特点中要式性、无因性的规定,只要特大型国有企业或四大商业银行在商业承兑汇票上规范进行了背书签章,就表明对票据的后手提供了保证付款的义务,银行贴现这样的票据风险可控。
再比如:最近很多银行办理仓单质押贷款,要求将仓单背书转让给银行,这是不对的。背书转让是《票据法》特有的规定,仓单不属于票据,不可以沿用《票据法》规定,自然也不受《票据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