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能否就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仍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
蒋贤铮
(2013年9月23日)
[问题]甲与乙的承包地相连。甲未经乙的允许,跨界到乙的承包地里采砂,乙多次阻止未果,不得不起诉请求甲停止侵害。经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在乙的承包地里擅自采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法院支持乙的诉请,遂判决甲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甲不仅不搬出采砂机器设备,而且仍继续跨界采砂。请问:乙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就甲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请求甲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分析]停止侵害是权利人或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停止正在对其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进行的不法侵害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首先,甲在停止侵害的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判决的原因分析。
其一,乙要求甲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过于简单,没有明确要求甲停止实施哪些侵权行为。其实,甲的侵权行为除了在乙的承包地里采砂外,还有存放在承包地里的机器设备妨碍乙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官应当向乙释明,明确诉请为“判令甲限期停止在乙某具体方位的承包地里的采砂行为,并搬出采砂机器设备。”即提出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两项诉请。理由在于,一方面,甲在其承包地里采砂行为及存放的机器设备,妨碍了乙对该承包地行使承包经营权,乙有权诉请甲停止采砂行为这一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物权法》虽未规定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责任方式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停止侵害区别于排除妨碍在于,前者针对的是正在对权利和利益进行的现实侵害,而后者针对的仅仅是对权利和利益行使的妨碍。停止侵害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能被排除妨碍等其他物权请求权方式所替代,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甲除了在乙的承包地里实施采砂的侵权行为外,还将采砂的机器设备存放在乙的承包地里,妨碍了乙行使该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对于甲正在实施的采砂侵权行为,乙即使不诉请停止侵害而仅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责任也不能被排除妨碍的诉请所替代;反之,采砂机器设备的存放行为对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妨碍,也不是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所能包含的。
其二,判决主文虽回应了乙的诉请,符合判决主文内容简洁精练的写作要求,但因没有具体写明甲停止侵害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歧义,甲借口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也不便于法官执行。在法官向乙释明上述诉请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判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甲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某日内停止在原告乙位于某处的承包地里的采砂行为;同时将采砂机器设备搬出原告乙的该承包地。”
其次,甲拒不履行停止侵害生效判决的,乙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和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生效判决判令甲应当停止侵害的行为可以成为执行标的。甲拒不承担生效判决规定的停止侵害责任的,权利人或受害人乙当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且,根据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的情节轻重,乙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甲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追究甲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行为的刑事责任。
最后,甲在停止侵害的判决生效后仍继续侵权的,乙有权另行起诉。
首先,停止侵害既然属于物权请求权,权利人或受害人乙为确保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不应受到执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等时间限制和起诉次数的限制,在其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仍不能达到圆满状态的,法律和法官就应给其提供准许另行起诉的残缺权利救济途径或机会。
其次,原生效判决仅针对甲被起诉之前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诉讼期间甚至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甲在判决生效后仍继续采砂的行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损害后果除了侵害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还损害了司法权威。乙对甲的继续侵权行为再次通过诉讼解决,不应构成重复起诉。
最后,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支持乙对甲在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