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一些劳动争议类案件中,总会在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请求中见到类似要求支付25%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于这25%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依据是什么,现在是否还有效,也就是这类请求能否得到仲裁或法院的支持,一些人说有效,也有人说在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已经无效了,对此问题,也有争议。
对于在仲裁或诉讼请求中要求25%或50%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他们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分别规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据此认为,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在拖欠、低于标准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5%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对于认为25%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已经失效的人们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据此,“无效派”们认为,在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拖欠、低于标准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惩处的情况已作修改,遇到这种情况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责令支付差额部分,如逾期不予支付,才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50%--1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新法已对老法作出修改应按新法执行。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看似均有道理,但其实应具体分情况而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区别。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内因单方或双方的原因将劳动关系提前解除,比如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辞退等;而终止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到期双方不再延续的情况,比如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
支持方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其所针对的是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所引发的补偿问题,其第一条便限定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所以,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此规章来寻求支持。
而在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持方所依据的那个规章则没有“管辖权”,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去执行。所以,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去寻求25%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持,而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则不能主张此项的权利。
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否涵括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也就是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去需求行政救济还是可以依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寻求25%或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或诉讼支持呢,对此,《劳动合同法》并未涉及,所以许多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包括终止,也包括解除,按照新法,老法已经失效。
本人认为,在没有明确旧法已经失效或废止的情况下,依然有效,仍应执行。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获得支持,后来在2009年8月17日下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第27条规定:
“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此《纪要》的出台也平息了此前争论,同意了北京市此方面的标准,对于此问题的最终法律规定是:
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出现拖欠、未按标准支付工资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劳动者可以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直接寻求25%或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司法支持;
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救济,而不能提出相应的仲裁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