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共11个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一)

案例摘要:某地有一外资企业,是生产洗涤产品的,他们生产的无磷、无铝、无毒的“绵羊牌”洗衣粉不污染环境,不危害身体,并且有抑菌作用。该厂经过宣传推广,该洗衣粉在市场上销量迅速提高,对邻省洗涤剂厂家的生产、经营形成很大的冲击。2006年9月,邻省的省技术监督局根据该省洗涤厂的反映,召集了某市技术监督局、洗涤剂厂家和肥皂厂家等许多单位在省技术监督局开会。会上由主持人作了如下布置:先由某洗涤剂厂向某市技术监督局正式投诉,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的材料对“绵羊牌”洗衣粉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出“质量问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协同他们工作。9月25日,市技术监督局拿来了“样品”,交给省质检中心。质检中心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以去污力、聚磷酸含量两项指标未达标为由宣布“绵羊牌”洗衣粉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在本省进行销售。某市技术监督局即将各销售点的“绵羊牌”洗衣粉查封。11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销售“绵羊牌”洗衣粉的几个主要商场作出处罚决定,(一)罚款1000元;(二)限期追回已经售出的洗衣粉;(三)通知厂方更换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点评:本案涉及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限制商品流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该案某市技术监督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技术监督局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该技术监督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报刊杂志上登报澄清事实的真相;其主要的责任者应当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对由于这些限制流通行为而给生产“绵羊牌”洗衣粉的外资企业造成的损害,有关部门应予以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二)

案例摘要:2006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司领导让李某去说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张某,张某答应帮忙,并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其他建筑公司对此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应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点评:本案涉及到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张某之间的同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三)

案例摘要:江苏的一个保温瓶厂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一条“惊世骇俗”的消息,他们说我国百姓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的保温瓶胆存在着砒霜渗透的问题。他们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经过几年的研制,生产出无毒的“金胆”,安全、可靠,是保温瓶生产的一次革命。这一消息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很多商场也关心这一问题,大家纷纷打听如何购买所谓的“金胆”。这家企业又及时地发出广告,开展“金胆”换“银胆”的销售活动,消费者只要交两元人民币可以用一个“银胆”换一个“金胆”,厂家大发其财。但是,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银胆”销售受到影响,厂家大量积压产品。另外,很多外国商人闻听此讯,也纷纷发出退货、解除合同等电文和传真。江苏某保温瓶厂“金胆”产品的宣传、广告及销售方法,冲击了其他生产保温瓶厂家的生产、经营,给这些企业造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触怒了许多生产“银胆”的厂家,纷纷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有关事实真相,为“银胆”平反。经过江苏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鉴定,作出如下结论:一、普通的保温瓶所使用的“银胆”根本不存在砒霜渗透的问题;二、所谓的“金胆”和普通保温瓶使用的“银胆”在原材料、设计方法、外形、制造工艺等方面都完全一样。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也发现该保温瓶厂生产的所谓“金胆”实际上就是用换来的“银胆”冒充的;鉴于此有关部门作出了如下处罚: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上登报一个月,澄清事实的真相,消除影响;三、赔偿“银瓶”生产厂家的经济损失;四、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点评:本案例涉及到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保温瓶厂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案保温瓶厂宣传其他保温瓶存在着砒霜渗透的问题,并声称自己所生产的保温瓶已经克服了该缺陷,实际上就是对其产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保温瓶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保温瓶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四)

案例摘要: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凉席的销路一向很好。2006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凉席,准备在夏季卖出。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比往年夏季气温低许多,这样就造成该公司的凉席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凉席,收回资金,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凉席,即将购买凉席的价款的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李某来到该公司购买凉席1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所买凉席货款的10%称该公司给李某的奖励;对于这部分“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账。在李某买走凉席后,该经销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推销其积压的凉席,库存凉席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闻讯前来调查,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点评:本案涉及到帐外回扣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第一、该经销公司的“奖励”行为实际是一种帐外回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中某经销公司给购买凉席者的“奖励”,采用的是暗中商议,所得“奖励”并不入账,实际上是一种帐外回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该经销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该经销公司违法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五)

案例摘要:1992年美国鸿利公司来华投资,经营餐饮业,并将其经营的餐厅一直冠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至今在北京已先后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美国鸿利公司的“红蓝白”装饰牌匾,于2005年11月3日在我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9月30日,美国鸿利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自用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为服务商标,至2006年5月仍未获批准。2005年4月1日,北京馨燕快餐厅开业。自开业始,该餐厅的横幅牌匾即打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牌匾的颜色依次为红白蓝三色,霓虹灯招牌上亦标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2005年6月7日,经美国鸿利公司请求,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工商所责令北京馨燕快餐厅将其横幅牌匾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以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北京馨燕快餐厅仅将横幅牌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将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字样改为“美加牛肉面大王”,“国”、“州”两字在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空缺处仍在。为此,美国鸿利公司遂于2005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点评:本案涉及到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案件。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北京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连锁店经营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特别是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依法应认定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本案被告使用的颜色为“红白蓝”,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为“红蓝白”,这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难以区别。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加之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是作为装饰使用的,且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本条规定,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既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可以以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或以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六)

案例摘要: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2006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恒兴百货公司决定以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一推出,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原本属于清源公司的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董事长肖某于2006年3月24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确认,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且两公司相距甚近,更易使消费者相信“欺骗、坑害消费者”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是普通消费者所中。由于清源公司的虚假宣传,已使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法院判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862元由被告承担,并将有奖销售的其他问题交由市工商局处理。工商局经调查发现,公司职工赵某实为代公司买下了一等奖,而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工商局责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进行有奖销售,并罚款3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第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第二、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能超过五千元”。在本案中,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1、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2、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3、最高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额为48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七)

案例摘要:2006年8月,春花纸厂推出“玫瑰”牌餐巾纸,每箱价格为30元。该品牌投放市场以后,以其低廉的价格,良好的质量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此同时,云兰纸厂的“沙龙”牌餐巾纸在市场上却无人问津。云兰纸厂面对严峻的市场形式,作出战略调整,以每箱2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因云兰纸厂的产品质量也不错,很快就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2004年3月,春花纸厂将产品价格降为25元每箱。于是,双方打起了价格大战。2004年7月,云兰纸厂为了彻底击垮对手,作出了大胆决定,以低于成本价的每箱1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并同时优化纸质。2005年2月,云兰纸厂凭借其雄厚的实力终于将对手击垮。2005年2月19日,春花纸厂因产品滞销、财政困难而停产。2005年3月13日,春花纸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云兰纸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点评:本案涉及到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云兰纸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不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而本案中云兰纸厂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每箱18元)的价格销售餐巾纸,其目的是击垮其竞争对手春花纸厂,且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云兰纸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云兰纸厂应当承担其行为给春花纸厂所造成的损失及其在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八)

案例摘要: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某研究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氢镍电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该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于2005年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其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一2.0倍,综合性能居国内领先地位。上述两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该研究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一350万。被告孙XX于1977年至1989年在该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2005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该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XX在该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2005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被告经委到该研究所处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该所由孙XX、鲁XX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上述二被告与孙XX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XX、邵XX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XX、邵XX、鲁XX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2005年1月XX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2005年10月30日,孙XX调离原研究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2006年3月,孙XX进入XX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人上述住宅。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共11个) 反不正当竞争法

点评:本案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开关厂、经委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原告技术负责人孙XX等三人私下签订组建XX公司的协议,获取孙XX等三人向该公司披露该所的技术秘密。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XX等三人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却在物质利诱下,擅自披露、使用,因此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开关厂、经委和孙XX等三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二、开关厂、经委和孙XX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三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九)

案例摘要: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由于公司管理落后,不注重开发新产品,公司生产的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电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量很小,两年来公司的亏损额己达几十万元。公司总经理苏某忧心忡忡,想着打开产品销路的问题,听别人谈及给人回扣的方法,非常感兴趣。在一次贸易交流洽谈会上,苏某结识了该省某百货商场的经理刘某,两人就购销XX公司的电器产品一事进行了商谈,决定刘某去XX公司看货后签订购销合同。刘某和其商场家电部主任一道去XX公司看货,家电部主任仔细查看和试用了XX公司的电器产品后向刘某汇报,指出XX公司电器产品的质量一般,式样陈旧,且价格较高。晚上,XX公司邀请刘某、家电部主任共往“金月酒楼”具体商谈签订购销合同之事。苏某在酒桌上提出,只要两人愿意帮助销售XX公司的电器产品,将给予两人8%的回扣作为答谢。刘某和家电部主任为丰厚的回扣所诱惑,答应购买XX公司价值20万元的电器产品,包括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合同签订后,苏某即将16000元交到两人手中。XX公司的电器产品于几日后由公司送往百货商场。

点评:本案涉及到苏某的回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苏某的回扣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回扣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从所得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额外以定额的方式支付给对方的货币。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苏某以秘密的方式给予其对方16000元的回扣,而且没有入帐,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苏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十)

案例摘要: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本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在该系列产品中,“WH-O2”产品是专用于轮胎橡胶配方中的防老剂。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O2”产品,投人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投产后,该产品的年产量及销售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2005元,经济效益较好。《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对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介绍和评论。2005年,原告生产的“WH-O2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2005年,此技术成果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3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WH橡胶防老剂”的商标注册申请。至诉讼时,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冒用其“WH一02”橡胶防老剂产品的名称和商标,生产“WH一O2”橡胶防老剂产品,销售给天津、河南、杭州等地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知名商品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问题。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就必须知道知名商品的含义。就知名商品而言必须具备两个特性:第一、即商品的知名度。其标准应根据该商品在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内的消费者知名程度。只要商品在本领域内、本行业里为绝大多数人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就可称之为知名商品。那么根据案情陈述可知,本案“WH一O2”橡胶防老剂已经达到了上述标准。第二、商品名称的特有性。所谓特有性是指自己特殊具备的,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本案中的原告在研制成功橡胶防老剂这一新型产品后,便以该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两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成形式命名了产品的名称,其中包括了“WH-O2”橡胶防老剂,而“WH-O2”并不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国家标准中的排名序号。因此,“WH-O2”橡胶防老剂名称无疑具备特有性。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的“WH-O2”橡胶防老剂具备知名商品的条件。尽管原告“WH-O2”橡胶防老剂产品名称在诉讼之前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原告对“WH-O2”橡胶防老剂这一特有名称仍然享有专用权。而作为与原告地处同一城市,在同一领域并生产同一类产品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一O2”命名,虽然被告在“WH-O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也在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与原告生产的“WH-O2”橡胶防老剂的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十一)

案例摘要:XX市自来水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XX市给水设备厂生产的2KG一B型全自动给水设备,2005年1月,市自来水公司与某电脑给水设备厂达成代销其给水设备的协议,销售利润实行3:7分成,自来水公司每名职工集资入股300元成立了“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经查该厂无厂房,无设备,根本不生产给水设备,只是代销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的设备而从中获利。为了取得销售优势,市自来水公司和市给水办于2005年11月5日联合下发《关于实验二次加压给水设备统一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5号)并于11月19日至28日在该市电视台播发。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次加压给水设备必须采用指定的定型产品,我市一律用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生产的DWS系列定时、定压、高频调速全自动节能型微机控制给水设备,一律取消气压式给水设备,如采用气压式给水设备,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节水办不予办理各种用水手续。”该文件的实施,影响了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

该市工商局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市节水办、市自来水公司停止实行(2005)5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二、责令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市电视台发表声明或公告,消除影响,以正视听。由于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无厂房、设备、注册后也从未生产给水设备,该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

点评: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其独占地位强迫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第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条中所谓“公用企业”是指城镇中为适应公众的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公共利益性质的企业。本案中XX市自来水公司供给自来水,办理用水手续,是典型的公用企业。该强迫用户必须购买其代销的设备,并以不给供水,不给办理用水手续为要挟,其目的也是为了排挤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因此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同时市节水办作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市节水办正是政府所属部门之一,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其行政权力,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来源:深圳大学精品课程经济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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