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成人监护制度,还是一种重“他治”而非“自治”、“重财产”而“轻人身”、“隔离”而非“参与”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没有区分对被保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都过于偏重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鉴于此,随着联合国推出“人权社会”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纷纷提出“为能力有障碍者提供平等参与民事生活的机会”为出发点的“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活用尚余能力和保障其生活的正常化”的新的监护理念,体现了对身心障碍人士和老年人最高境界的人道主义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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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试论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构建一、成人监护制度概述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共同构成监护制度。成年监护制度在传统民法上被称为“禁治产人监护”、“准禁治产人监护”。目前,“禁治产监护”、“准禁治产监护”已逐步退出各国民法典,而被现代民法上的“成年监护制度”取代。纵观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十分狭窄,而且我国关于成人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过于笼统,主要体现为:监护理念落后、精神病人监护这一名称定位不准确、监护种类过于单一、没有划分监护层次、监护人权利与义务设定上的不平衡、没有监护监督制度等等,特别是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我国现行成人监护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存在诸多缺陷,对此,笔者不过多的阐述,下文仅就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成人监护制度提出一些拙见。
二、对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构建(一)从思想基础上看,构建成人监护制度应转变观念
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有着养儿防老的观念,老人的赡养和护理基本上依靠家庭,可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统一的一起居住的方式也开始转变,421式的家庭模式使子女赡养老人已经不像传统家庭模式一样切实可行,因为他们由于自身的生存压力和自己的小家庭需要照顾已经没有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赡养老人上,正如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以全票表决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案, 新法创设了一系列新的重要制度,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这已成为该法的一大亮点;此外,“常回家看看”也被写入法律,从而引起各方关注。
由此可见,不说赡养,子女能常回家看看都成了如今老人的一个奢望。但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养老方式,如社区养老、养老院养老等等,这些为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提供了新的选择,因此,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下,这也势必要求老人在选择养老方式时也应同时转变思想理念,选择更有利于家庭有利于社会的养老方式,所以,在我国,构建更加完善的成人监护制度也显得非常重要。
(二)从立法技术上,对完善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1.确立新的成人监护制度的原则
我国现有的成人监护制度,还是一种重“他治”而非“自治”、“重财产”而“轻人身”、“隔离”而非“参与”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没有区分对被保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都过于偏重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鉴于此,随着联合国推出“人权社会”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纷纷提出“为能力有障碍者提供平等参与民事生活的机会”为出发点的“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活用尚余能力和保障其生活的正常化”的新的监护理念,体现了对身心障碍人士和老年人最高境界的人道主义关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必须坚持以“尊重个人意志为原则、必要性原则、补充性原则”三大原则作为成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尊重个意志的原则,即充分尊重和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尊重其其自身的意志,改变以往只重视财产权而忽视人身权的做法,这一点和德国的“防老授权制度” 的涵意相近,即指老年人或者病患者在其有行为能力时,以法律行为给予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可信赖之人以授权,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之际,由受托人代理其活动。
必要性原则,是指对人监护制度的设计,根据其身心障碍程度的差异,给予相应多层次的监护制度安排,以充分保障各层次的被监护人行使权益的最大化,凡是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则就无设立监护的必要,关于增加监护层次笔者将在下文单独论述。
补充性原则,即指如果老年人事先已有自己选任的照管人,则以其为准,后来的监护人的选任只是做为一个补充,这一点是借鉴了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这一制度是出现在美国联邦 1969 年实施的《永久性代理权授予法》中,它意味着承认代理人(监护人)在本人(即意思能力衰退的老人)意思能力丧失之后仍可以持续性地具有代理权,这就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某些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都是十分有利的。
2.扩大成人监护制度的利用对象
我国的成人监护制度,除了《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的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之外,就是《民通意见》第5条的将痴呆病患者包括进来,但总体上来讲,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成人监护制度的利用对象已经不能仅局限于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病人,可以从精神、智力、年龄、身体障碍等多方面进行实质考量,对于高龄人群、身体有重度残疾的人(如危重病人、植物人)、脑瘫患者,都应吸收到成人监护制度的对象中来,以保护这些身心有障碍的人的健康权,使其有尊严的生活,同时配以登记制度取代法院宣告制度,以更好的保护其隐私权,这也是考量成人监护制度具有合理性的标志。 3.增设成人监护制度的层次
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按被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和辅助两种等级的监护制度。 即:如对精神处于严重丧失状态者(或者说完全丧失状态者)可实行监护,对老年人、身体障碍者则实行辅助,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方式。因为老年人的生理、心里机能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丧失判断能力的, 将老年人按照年龄的不同作为标准来设立监护, 尊重被监护人的残存意志,活用其尚余能力,可以兼顾不同阶段的老年人来确认其行为的效力,如,如出卖不动产等重大财产和进行日常购买食品时可以进行区分,这样不仅保护了老年人的权利, 同时也兼顾了交易相对人的权益。
4.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
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个人意志原则”和“补充性原则”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目前,我国现行的监护类型主要是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承认意定监护制度,丰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而且,按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应规定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这样使得监护制度从整体上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5.平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正如前文所说,我国对老人的监护一直是以子女的监护为主,监护人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民通意见》第10条都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角色,导致实践中监护人相互诿,监护人不尽职等问题,最终导致监护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完善监护制度之机,应适当增加监护人的权益,如可以规定监护人享有如下的权利:报酬请求权、辞任权或拒任权、规定监护期限等,以此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
6.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任何一项制度要有效的运作都不能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成人监护制度也不例外,有效的监督机制能够降低当事人在选择监护人上的风险,因此,要建立并完善我国的成人监护制度,就必须有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纵观国外的制度,在监督机构方面的设立上,有的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监护法官,专职负责监护事务,但在我国,司法、执法的资源都十分有限,我国的法院暂时还缺乏人力和物力去完成这项工作,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如居(村)民委员会中指定专人来担任监护监督人,因为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最迅速地采取行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此外,还应当鼓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它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监督人,因为这些人是被监护人最亲近的人,他们较为关心被监护人的利益,能够对监护人起到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从而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从行政管理层面看,政府应为成人监护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个宏观环境
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变,传统社会伦理道德的日渐缺失,家庭照护功能又相对弱化,老人的监护问题不仅仅是家庭的问题,这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问题,那么我们的政府也应该从强调经济的发展转向全面兼顾到社会的发展,重视弱势群体的利益层面上来,“经济效益最优化,社会效益最大化”应该成为现在政府的行动指挥棒,现在我们的政府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真正的公平以及如何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这将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成人监护制度提供一个宏观环境。
因此,这就要求政府从行政控制型体制向依法行政型体制的转变,要求政府各部门职能相互补充、相互协调配合,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和开展相应的工作,为老年人特别是为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并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总之,在我国日益老龄化的背景下,对中国成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当然,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成人监护制度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不仅需要我们转变思想观念,还要求政府为我们提供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要从立法体制上进行修订,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依据。
注释:
日本是设了三级,分别是监护、保佐和辅助,我国在目前的国情下还没有必要分三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