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河北省旅游条例》已于5月1日起施行。4日,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召开贯彻实施《河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新闻发布会,其中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游客合法权益,成为该《条例》的重中之重。下文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河北省旅游条例的最新消息,仅供参考!
河北省关于最新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旅游条例有什么变化
1、修订版《条例》更关注游客满意度
“此次修订的《条例》距离原《条例》已有十多年时间,而河北旅游业的发展规模、业态、结构、方式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修订的《条例》是促进我省旅游业改革发展、建设人民群众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需要。”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法规处处长王考表示。
2、在约定购物点买到假货旅行社先赔
《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有关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如旅行社安排住宿,因住宿经营者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等级档次;旅行社安排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经营者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等级档次;旅行社安排景区,因景区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安排餐饮,因餐饮经营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的是假冒、不合格、过期、变质商品等这些原因,旅行社都应先行赔付,以上经协商可当场处理的除外。
为保证旅游过程中游客人身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消费价格,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欺客、宰客,并对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处罚条款。针对景区门票价格不透明、不规范的问题,《条例》第五十三条也明确了处罚条款。
3、重点旅游景区线路纳入公共交通系统
“近年来,随着大众旅游的发展,高速增长的旅游需求对旅游交通、景区基础设施建设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而旅游交通建设滞后,景区服务设施缺失、陈旧、破败,成为影响游客旅游体验、制约我省旅游发展的重要因素。”王考表示,修订后的《条例》,有多个条目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了详细规定,我省将构建“快旅慢游”服务体系,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进入快车道。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交通线路、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把重点旅游景区线路纳入公共交通系统。通往4A级以上景区的公路应当逐步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完善道路标志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志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范围,统一规范设置。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沿线、乡村旅游点、旅游集散地、休闲步行街区等区域的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完善老年旅游服务设施,逐步实现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无障碍。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4、从只关注经济到更重视生态价值
随着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旅游”的内涵有了极大的扩展和延伸。从小旅游到大旅游,从单一关注经济效益到更加注重旅游的社会、生态价值,使河北旅游定位更加丰富清晰,管理更加科学有力。丰富旅游的内涵,对于做大做强旅游产业,促进新业态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修订后的《条例》对发展旅游业的指导思想也作了重要革新。
如《条例》第三条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坚持与历史文化传承、脱贫致富、美丽乡村建设、新型城镇化、现代农业发展和山区综合开发相结合,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和重要支柱产业。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据了解,这些规定的出台,使旅游业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更加清晰丰富,更加注重发挥旅游业综合效益,有助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地方政府正确认识旅游业的地位与作用,集中力量把旅游业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