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的名义诉讼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信托案件的诉讼与代理是怎样的?
诉讼信托与诉讼代理存在相似之处:都是行为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管理他人的财产;都存在信任关系;在诉讼法上,都是当事人的一种形式。尽管如此,二者的差异也甚为显然:
1.实施诉讼行为的名义和利益归属不同。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但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另外,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的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利益视情况有所不同:在委托人兼受益人的情况下,诉讼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诉讼利益归属于指定的第三人。但在诉讼代理中,代理行为产生的诉讼利益总是归属于被代理人。
2.权限不同。在诉讼信托中,除了信托文件有特别规定或法律有例外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诉讼信托,他就具有为实现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所须采取的一切诉讼权限,只要受托人从事诉讼行为时是谨慎的、忠实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能加以千涉。但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诉讼活动和相应诉讼行为,而不能逾越权限任意为之,即使该诉讼行为有利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是如此。
3.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同。诉讼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保留了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任意终止信托;而且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响诉讼信托的延续。因此,诉讼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较强。诉讼代理不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被代理人可随时撤销诉讼代理;不仅如此,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都会导致诉讼代理关系的终止。因此,诉讼代理关系的稳定性较弱。
4.内部法律关系不同。在诉讼信托中,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尽管“信托本质上涉及契约关系”,但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而非合同关系。而在诉讼代理中,当事人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任。在非法定诉讼代理的场合,二者是一种合同关系。
相关阅读:诉讼信托的特点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诉讼信托既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成立诉讼信托须以同时转移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前提。信托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乃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因此,成立诉讼信托首先必须转移财产于受托人。但委托人转移的财产必须是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总体,而不得是债务及单纯的诉讼权利。一方面,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并使受益人受益的制度设计,信托财产须是积极财产而不包括消极财产.委托人若将债务等消极财产成立诉讼信托,显然违背信托财产“积极性”要求。另一方面,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目的财产,要求本身具有金钱上的可计算性,不能论断价值的权利不能成为信托财产。诉讼权利本身不具有实际的财产价值,单纯转移诉讼权利而不同时转移与之密切相关的实体权利也难以成立诉讼信托。
其次,诉讼信托具有信托的三方当事人结构,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人认为:诉讼信托只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并不存在“受托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信托关系原则上必须具备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虽然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但即使这样,也意味着两种身份由一人兼有,并不意味着信托关系人可以减为两方。尤其是,受托人是任何信托不可或缺的,”因为他是信托中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当事人。毕竟,"信托的实施必须借助于受托人的活动,这是信托本质要求。"诉讼信托本质上属于信托,既然如此,它当然需要满足信托当事人的基本结构,尤其是受托人必不可少。
再次,在诉议信托中。受托人的职责较具特殊性。虽然诉讼信托的受托人也需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如收取债权,但其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有所区别:一方面,其管理或处分方式具有特殊性,即仅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而非保存、改良等直接作用于信托财产本身的管理方式,也非投资、买卖等法律行为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其管理或处分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管理处分财产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实体权利,而非追求财产上的增殖,即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在非诉状态下没有得到兑现,受托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实现。
复次,诉讼信托是兼具信托和诉讼当事人形式的一种制度。一方面,诉讼信托本质上属于信托,是专门以诉讼为其主要目的特殊种类的信托。因此,有关诉讼信托的成立、信托财产的范围、诉讼信托当事人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诉讼信托的终止等都必须符合信托制度的一般原理,并受信托基本法的调整和规范。另一方面,诉讼信托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特殊的当事人类型。它具有诉讼法意义,起着丰富诉讼当事人类型的重要作用。
最后,诉讼信托适用范围较宽,既适用于私益领域,也适用于公益领域。有人认为,“诉讼信托的适用范围十分特定,并限于很少的领域。如诉讼信托主要发生在消费者保护团体、环境保护团体或检察机关提起一定范围的民事诉讼。”这种观点不妥:一方面,诉讼信托既具有诉讼法意义,也具有信托法意义。在信托法上,只要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个人当然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设立诉讼信托。另一方面,若仅承认公益性诉讼信托,那么个人欲利用诉讼信托来满足个人不同需要的愿望就会落空。结果将会大大限缩诉讼信托的作用和存在空间,其价值也会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