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当金是狭义典当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它主要表现为典当双方完成订立书面典当合同的行为。典当行凭合同向当户发放当金,当户凭合同从典当行获得当金。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典当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典当合同中的常见问题案例
2004年2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典当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2月15日至2006年2月16日,综合费用按照每月当金总额的15‰计算,被告刘某若未能及时还款,则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上述债务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支票和现金等形式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至今仍有6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
典当合同中有哪些常见的问题
律师分析典当案例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合同是指在典当过程中形成的合同。
在典当合同中,关于息、费收取方式的约定主要有三种情形:预扣利息、预扣综合费以及续当或转当时将当户之前所欠利息和综合费转为续当或转当本金。本文将围绕以上三种约定分别分析其法律效力问题。
一、典当合同中约定预扣利息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在借款合同中能否预扣利息,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做法的态度是按照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里《合同法》未再区分借款的性质,即不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借贷或典当行的借贷,都应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执行。
综上,典当合同中约定预扣利息的法律效力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典当借款合同有其特殊性—综合费的收取,综合费是按照当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预扣利息的,当金本金按预扣后的实际发放的当金金额确定,那么综合费的计收也应按照预扣后的实际发放的当金金额为准。
二、预扣综合费约定法律效力问题
(一)现状
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明确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实践中,预扣综合费是典当行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
(二)法理分析
关于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预扣综合费的法律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综合费的法律属性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2、现行法律并未限制综合费收取方式
因综合费的法律属性与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3、预扣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的惯例,应当予以认可
预扣综合费同样属于典当行业的一项惯例,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应得以确认。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了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国内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法的渊源没有明确,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条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典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权问题先后作出的十多件批复和解答,表明典权的习惯是被国家认可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使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为“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业的合法交易习惯作为了裁判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专有的一项制度,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本质上属于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与利息有本质区别,并非是当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同时,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是根据行业惯例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