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当地公安局移送的案件,称许某涉嫌销售非法进口的巴西牛肉,因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所以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经查,许某从一个上门推销的男子手中购进进口“生牛肉”,然后准备加价销售,但尚未售出即被公安部门以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查获。许某无法说清进货来源,也提供不出有关这批货物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如何定性处理持不同意见:有人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有管辖权,应移交海关、动植物检疫机关处理;有人认为有管辖权,但却对处理时是适用《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生了不同意见。
管辖依据
行政管辖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程序权力,它是行政主体之间就某一行政事务的首次处置所作的权限划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它明确了某一行政事项应当由哪一个行政监管部门处理的问题。也就是说,是否有管辖权,决定了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是否适格、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法律效力。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只有厘清各部门之间的管辖分工,才能为下一步的法律适用提供依据。
首先来看食药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辖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由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管辖权是国务院赋予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其次来看生牛肉的属性认定。对涉案生牛肉的属性认定是否准确,将直接影响该案的法律适用。在执法实践中,牛肉往往被误认为是食品,进而对相关案件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等规范食品的法律文件。但是,经过对食品、农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法律内涵研究,笔者认为生牛肉应定性为食用农产品。理由如下:
食品的定义主要体现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即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农产品的定义则体现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即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里的“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通常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则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生牛肉作为“在养殖这一传统农业活动中经过去皮、清洗、切割、冷冻、包装,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又可供食用,完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内涵,应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因此,对于生牛肉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置,适用规范食用农产品的法律文件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