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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依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疗养院、度假村、酒店式公寓、洗浴场所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 (以下统称旅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监督、指导公安派出所实施对辖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公安派出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旅馆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对申请开办旅馆的,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对旅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指导旅馆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三)指导旅馆作好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治安业务培训;
(四)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或委托公安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对重要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技能培训,使之达到公安机关要求;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五)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传输旅客住宿登记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建筑和消防安全规定;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三)门、窗牢固,并配有必要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防盗、防火设施;相邻客房之间的阳台不应连通;
(四)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并有单独通道;
(五)单独设置与旅馆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旅客财物保管室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在通道、出入口等公共区域配备无盲区、二十四小时有专人职守的闭路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视频资料应保存15日以上;
(七)具备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与设备;
(八)安装经市级公安机关招标认可的居民身份证阅读识别设备;
(九)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利用居民住宅开办旅馆的应当利用临街底层房屋,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必须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地下建筑内开设旅馆,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并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和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特种经营(旅馆)业许可申请表》;
(二)开办申请报告;
(三)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开设旅馆的还应出具房屋租赁合同)、营业场所平面图、方位图等;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闭路视频监控系统、居民身份证阅读识别设备要求的软、硬件条件及设备;
(五)凡申请开办旅馆的业户均须出具消防验收合格的法律文书;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第九条 区(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待旅馆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
旅馆持《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前15个工作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15个工作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在变更之日前15个工作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旅馆根据其规模,雇用保安人员或经公安机关批准自建保安组织,保安人员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旅馆需配备专职登记人员,登记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操作;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住宿验证登记、会客登记、协查登记、情况报告、值班巡视、消防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工作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
(五)旅客财物保管室、保险柜(箱),确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严格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第十二条 旅馆从业人员应具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接待住宿的洗浴场所,对凌晨2时至上午8时在洗浴场所留滞的人员按公安
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进行登记传输;浴客更衣橱采取双锁制。
第十四条 旅馆经营者不得容留不法分子从事卖淫嫖娼、色情服务、赌博、吸毒、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等违法经营活动,或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旅馆经营者发现进入旅馆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通知,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登记员等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住宿旅客的情况,应及时组织人员查验、汇总;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旅馆不得超过核定的床位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不得存放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旅馆发现上款所列物品,应当立即封闭相关部位,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旅馆应当认真查验来访人员身份证件,经被访旅客同意后填写会客登记,方可准许进入客房会客。
旅馆附设娱乐服务场所服务人员不得进入客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失主,经招领三个月仍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封存并立即上缴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设置《旅客安全须知》、火灾逃生路线图和相应的逃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转让床位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入住。
第二十二条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在不影响其他住客的条件下,相对集中在指定的楼层和区域内。
办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办理旅馆出入证,其他人员出入的必须按会客要求进行登记,并不得留宿。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旅馆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馆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经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旅馆不符合安全要求;
(二)雇佣的从业人员身份证件不全或未取得有关许可证书的;
(三)旅馆内存放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四)出租客房从事商业经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超过核定的床位限额接待旅客住宿的;
(六)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七)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八)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未接受治安业务技能培训或未达公安机关要求的;
(九)不建立值班巡视、会客登记、协查登记等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十)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15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经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旅馆未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旅客住宿登记信息实时传输到公安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协查登记的;
(四)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品的。
(五)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设置《旅客安全须知》、火灾逃生路线图或逃生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客私自留客住宿、转让床位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旅客予以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青岛市个体旅馆
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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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依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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