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和译文 《唐律疏议》全文阅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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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律疏议》 原名律疏;又名唐律、唐律疏义、故唐律疏义,是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朝刑律及其疏注的合编,亦为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共三十卷。

《唐律疏议》的颁行

       《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作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律”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以至《旧唐书·刑法志》说当时的“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议的作用至重,学者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这部永徽律全得疏议才流传至今”。 

  

编撰历程武德修律        唐初法律制度基本上沿袭隋朝。唐高祖于武德元年(618年)六月诏废隋《大业律》,暂用隋《开皇律》。同年十一月颁布五十三条新格,对隋《开皇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同时命令尚书仆射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基础,更撰新律。至武德七年(624年)三月编成,四月颁下施行,此即为《武德律》。贞观定律        贞观元年(627年)三月,唐太宗李世民令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参酌隋律,以“宽简”、“平允”和“画一”为原则,对《武德律》加以修订,于贞观十一年(637年)正月颁行 

  唐太宗李世民

,是为《贞观律》。《贞观律》的刑罚有所减轻,律条也比较完备。《贞观律》改变了“一准开皇之旧”的面貌,确立了独立的风格和体系,是《唐律》的奠基。永徽显庆改律        永徽元年(650年)正月,唐高宗命长孙无忌、李绩、于志宁等修《永徽律》。永徽二年(651年)闰九月完成新律十二卷,奏上颁行。显庆二年(657年)前后,唐高宗根据实际需要,又进行了一次小的调整。垂拱载初改律        武则天临朝,于垂拱元年(685年)正月,敕令裴居道、岑长倩等人对《永徽律》的格式进行删改,其律惟改二十四条。至三月完成,奏上颁行,此即为《垂拱律》。由于史籍失载,《垂拱律》具体的改动情况不得而知。        后武则天为继承大统,于载初元年(618年)正月再次删定律令格式,删改《垂拱律》中对自己登基不利的文字,即府号、官称、讳字等,并不涉及律文的内容。此次改律乃是垂拱改律的继续和完成。神龙改律        唐中宗复辟,于神龙元年(705年)正月,敕令删改武周旧制,重定律令格式,历时半年,于六月完成。通过比较,神龙改律不仅仅改动格式,还涉及律文内容,而且所做改动比较大。开元改律        唐玄宗开元年间曾两次改律,分别是开元六年(718年)至开元七年 

  唐玄宗

(719年)和开元二十二年(734年)至开元二十五年(737年)。两部都为《开元律》,为了区别,通常也称第一部为《开元七年律》,第二部为《开元二十五年律》。        开元后,虽还有几次改动,但都不大,《唐律》也大体定型于《开元律》。主要内容第一篇《名例律》,相当于现代刑法总则,主要规定了刑罚制度和基本原则;第二篇《卫禁律》,主要是关于保护皇帝人身安全、国家主权 

  《唐律疏议》

与边境安全;第三篇《职制律》,主要是关于国家机关官员的设置、选任、职守以及惩治贪官枉法等;第四篇《户婚律》,主要是关于户 籍、土地、赋役、婚姻、家庭等,以保证国家赋役来源和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关系;第五篇《厩库律》,主要是关于饲养牲畜、库藏管理,保护官有资财不受侵犯;第六篇《擅兴律》,主要是关于兵士征集、军队调动、将帅职守、军需供应、擅自兴建和征发徭役等,以确保军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并控制劳役征发,缓和社会矛盾;第七篇《贼盗律》,主要是关于严刑镇压蓄意推翻封建政权,打击其他严重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第八篇《斗讼律》,主要是关于惩治斗殴和维护封建的诉讼制度;第九篇《诈伪律》,主要是关于打击欺诈、骗人的犯罪行为,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第十篇《杂 律》,反不属于其他“分则”篇的都在此规定;第十一篇《捕亡律》,主要是关于追捕逃犯和兵士、丁役、官奴婢逃亡,以保证封越国家兵役和徭役征发和社会安全;第十二篇《断狱律》,主要是关于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        永徽三年,唐高宗又令长孙无忌等对《永徽律》的精神实质和律文逐条逐句进行疏证解释,以阐明律条文义,并通过问答形式,剖析内涵,说明疑义,撰成《律疏》三十卷,永徽四年颁行。《律疏》与《律》合为一体,统称《永徽律疏》(宋元时称作《故唐律疏议》,明末清初始名为《唐律疏议》)。《律》和《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此后《律》文无甚改动,诸帝的增损、编纂多为“令”和“格”、“式”,可谓《唐律》已基本定型。唐朝法典至今只有《唐律疏议》和《唐六典》传世,余均亡佚。 

  《唐律疏议》

此后又对500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注释,并附在律文之后,称作疏议。律与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称《永徽律疏》,是唐代法典的代表作。后人又称之为《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保存至今的最具影响力的封建法典。        《唐律疏议》的律文和疏文反映了唐代社会各阶级、各阶层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某些政治经济制度,是研究唐代历史的重要文献。        《唐律疏议》总结以往各王朝的立法经验及其司法实践,折中损益,使之系统化和周密化,故其立法比较审慎,内容比较周详,条目比较简明,解释比较确当。其立法理论依据儒家学说,并以封建伦理道德为其法律思想基础,因此是维护封建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主要工具。为以后历代刑律的蓝本。通过唐朝与周边各国频繁通使和文化交流,《唐律疏议》对古代亚洲各国法典亦产生重大影响。古代日本、朝鲜、越南等国的立法,大都摹访《唐律》。国际法制史学者将《唐律疏议》与欧洲的《罗马法》相提并论,并视之为古代“中国(华)法系”的代表著作。        现存《唐律疏议》的最古刊本,有上海图书馆藏宋刻本残卷,北京图书馆藏宋到残本,以及吴县滂熹斋藏元刊本,元至正十一年(1351)崇化余志安勤有堂刊本等。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有唐写本《律疏》残卷(参见彩图插页第49页)。在日本也藏有文化二年(1805)官版本等多种古写本、刻本。1983年中华书局出版刘俊文校点的《唐律疏议》,校点者以涵芬楼影印滂熹斋本为底本,并参校其他版本作了详细的校勘记。此外,宋刊本不附《律疏》的《唐律》,也已经由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发行。右图为《唐律疏议》书影(元刻本)        《唐律疏议》——最早最完整的法典        《唐律疏议》30卷,唐代长孙无忌等奉皇帝之命编撰。它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        《唐律疏议》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即唐律的律文部分及长孙无忌等人对律文的疏释部分。因为文中疏释部分以“议曰”二字开头,所以被人们称为《唐律疏议》,或者《唐律疏义》。隋朝统治者的暴政和严苛的刑罚导致农民起义的历史给唐朝的建立者留下了深刻的印像。他们接受隋朝灭亡的历史教训,采取多方面的措施,建立和稳定专制统治体系。        立法活动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唐代法典包括律、令、格、式四部分。其中律居首位,律即刑法典,是用于定罪的。“令”就是国家的制度和政令。        “格”就是对文武百官的职责范围的规定,用作考核官员的依据。“式”是尚书各部和诸寺、监、十六卫的工作章程。        唐高祖时就命裴寂等人在隋朝《开皇律》的基础上编制了《武德律》。唐太宗贞观年间,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对《武德律》加以修改和删定,用了十几年的时间,编成了《贞观律》。唐律自从贞观年间修改后,就没有再作过大的变动。唐高宗即位后,除了对律文做过一些个别的调整外,主要是解决律文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解释无凭的问题。永徽三年(652年),唐高宗委派长孙无忌等19人编写《律疏》,第二年完成,当时叫作《永徽律疏》,于是颁行全国。编写《唐律疏议》的目的是为了给唐律的条文提供一个权威的解释,因为唐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对于怎样理解唐律的条文以及用哪条律文更合适都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影响了唐律的实施效果。《唐律疏议》对解决这一问题是很有好处的。       《唐律疏议》按照唐律12篇的顺序,对502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了注解,并以问答的形式,辨异析疑。编撰者还根据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的封建法律理论,对于律文的内容叙述其源流,对其含义加以发挥,并对不完备的地方加以补充,使唐律的内容更加丰富。因为《唐律疏议》是官方编写又由皇帝命令颁行全国,所以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从此以后唐代官吏审理案件都要以它作为标准。注释部分实际上与律文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唐律疏议》的实践结果远远超过了原来的编撰目的,它不仅仅是唐律的注释书,而是成为与律并行的唐代国家法典之一。        《唐律疏议》编定后,历经高宗、武后、中宗、玄宗等朝,又做过一些修改,但都属于个别内容的增改和个别文字上的修订。从唐律的发展和《唐律疏议》的沿革过程看,《唐 

  《唐律疏议》

律疏议》是唐朝的一代之典。        《唐律疏议》作为封建法典,有着浓厚的封建思想意识,体现着封建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它反映了礼制、君主专制、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等内容。《唐律疏议》的法律思想有以下两个特色:第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伦理道德和法律相结合,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第二,简化法律条文,减轻刑罚。如《贞观律》中的刑罚,与隋律相比,去掉了死刑92条,减流为徒者71条,其余变重为轻者也很多。        唐律是秦汉以来封建专制时代较为宽简的法律。《唐律疏议》首篇的《名例律》如同现代法律的总则,表达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和基 本原则。其余17篇相当于现代刑法的分则,具体规定了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后如何处罚的各种条款。        《唐律疏议》规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统称为五刑。十恶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罪行,所以列于首篇。所谓十恶都是指直接侵犯专制皇帝的统治基础积封建统治秩序的行为,十恶具体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犯十恶罪者皆处以重刑,不享有赎、免等特权,所谓“十恶不赦?就是这个意思。        八议,八议制度起源很早,唐律则规定得更为详备。八议的对象主要指以下几种人,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总之不外乎皇帝的亲戚故旧,或者封建王朝的官僚贵族。这些人只要不是犯了十恶罪,其他罪行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减轻或免于处罚。这种特权制度,反映了等级和阶级差别。唐律《名例律》还规定了一些原则,对如何认定犯罪性质和确定刑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划分公罪与私罪,关于自首减免刑罚的规定,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关于合并论罪的原则,关于累犯加重的规定,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关于类推的一般原则,等等。关于老幼废疾减刑的规定,关于同居相瞒不为罪的规定,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的规定,充分证明唐朝的法律制度是相当完备和相当细密的。        卫禁律是关于警卫宫室和保卫关津要塞方面的法律。职制律是关于官吏职务及驿传方面的法律。户婚律是关于户籍、土地、赋税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厩库律是关于国有牲畜和仓库管理方面的法律。擅兴律是关于发兵和兴造方面的法律。贼盗律是关于保护封建政权及地主阶级生命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律。斗讼律是关于斗殴和诉讼方面的法律。诈伪律是关于欺诈和伪造方面的法律。杂律是关于买卖、借贷、度量衡、商品价格规格、犯奸、国忌作乐、私铸货币、赌博、决失堤防、破坏桥梁、放火失火、医疗事故、阻碍交通等方面的法律。捕亡律是关于追捕罪犯和逃亡士兵及役丁的法律。        唐律是在隋朝《开皇律》基础上制定的,而隋律则继承了前代的法律。唐律根据秦汉以来封建立法和司法的经验,把一些行之有效的罪名、刑制及司法原则加以整理,对社会关系各主要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它集唐以前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成为宋元明清历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并对古代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建立和完善封建法制产生过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被称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的代表。宋朝的《宋刑统》,就律文而言,只是唐律的翻版。元朝的《至元新格》的20篇,与唐律的9篇相同,其他八议,十恶、官当制度都沿用唐律。明代《大明律》、清代《大清律例》都受到唐律影响。        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761年)所制定的《大宝律令》,有律6卷,共分12篇,其篇名与次序都与唐律相同,而且律文的内容也很多相似。朝鲜的《高丽律》不仅在篇目体系上与唐律相同,在内容方面,如刑名种类和对特权阶级的优待条款等,也都与唐律极为相似。在越南,历代刑律也多仿照唐律。        《唐律疏议》不仅完整保存了唐律,还保存了大量唐代的令、格、式的内容。同时记载了大量有关唐代政治、社会经济的资料,是研究唐代阶级关系、等级关系以及官制、兵制、田制、赋役制的重要依据。所以,清代学者王鸣盛称《唐律疏议》为“稀世之宝”。 新版版本        《唐律疏议》(原名律疏;又名唐律、唐律疏义、故唐律疏义)三十卷 唐·长孙无忌等编。中华书局1993.9北京二刷,以上图藏滂熹斋残宋本、北图藏滂熹斋残元大字本、上图藏滂熹斋元刻本、北图藏滂熹斋元至正崇化余志安勤有堂刻本、清嘉庆十三年戊辰(1808)孙星衍刊《岱南阁丛书》本、日本文化二年乙丑(1805)官版本为主校本,以北图藏名抄本、上图藏清兰陵孙星衍覆宋抄本、北大藏清乾隆十二年丁卯(1747)曲阜孔氏钞本、清乾隆四十二年丁酉(1777)曲阜孔氏钞本、清诸可宝重刻本、江苏书局本、清光绪十六年庚寅(1890)沈家本重校刻本、民国《四部丛刊》本、民国《万有文库》本、民国《基本国学丛书》本为参校本,并参考敦煌和吐鲁番唐写本残卷及相关文献排印而成,32开本。 影响意义        中国法制已有了二千多年经验的积累。中国自夏朝开始正式确立法制以后,每个朝代都建立了自己的法制,而且还不断总结经验,推进法制的发展。早在西周时已提出了“三典”的理论,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以后,又在法典的体例和内容等方面不断发展。从体例上看,自战国时《法经》的六篇,经过汉朝《九章律》等的演进,到隋朝的《开皇律》已形成十二篇及其篇名,并为《武德律》以及以后的《永徽律疏》所继受。        《永徽律疏》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地位,可以说是世界中世纪法典的杰作。唐律的内容承前启后,在总结前人的立法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并且开创了中国古代法典中法律与历史结合的先河。《永徽律疏》按照唐律12篇的顺序,对502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了注解,并以问答的形式,辨异析疑。编撰者还根据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的封建法律理论,对于律文的内容叙述其源流,对其含义加以发挥,并对不完备的地方加以补充,使唐律的内容更加丰富。因为《永徽律疏》是官方编写又由皇帝命令颁行中国,所以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从此以后唐代官吏审理案件都要以它作为标准。注释部分实际上与律文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永徽律疏》的实践结果远远超过了原来的编撰目的,它不仅仅是唐律的注释书,而是成为与律并行的唐代国家法典之一。        《唐律》之义疏自高宗时作成颁行后,终唐之世,一直没有废止过。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对律令格式进行过一次大规模的删修,结果是“总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义疏仍与单行律并行。其后,义疏以两条渠道发挥着影响。         其一,义疏被后世径直沿用。五代后梁太祖时,法律有“律疏三十卷”,一仍唐旧;后周世宗时有司奏事,言法律“今朝廷之所行用者”,“律疏三十卷”,因当时尚未定法,所用皆唐之旧典;甚至到显德年间《大周刑统》(即《显德刑统》)编成,仍然是“与律疏、令、式通行”,义疏并未废除。宋代建隆年间制订《宋刑统》,鉴于《大周刑统》未能遍引《唐律》之义疏,重取唐代律、疏作法,从而使《宋刑统》成为《永徽律疏》的翻版。窦仪在《进刑统表》中所说的“旧(指《大周刑统》)疏议节略,今悉备文”,即指此事。金代之律,据《金史·刑法志》说:“历代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厥,取《刑统》疏文以释之,著为常法。”则唐律之义疏,经宋而再传于金。明代置元代之后,重又仿唐律立制,不惟篇章、条文,义疏也多本于唐。清沿明制,《清史稿·刑法志》记曰:“诸臣以律文昉自《唐律》,辞简意赅,容致舛讹,于每篇正文后,增用总注,疏解律义。”当然,这已经是新的“义疏”了。        其二,义疏的方法被用在其他立法上。后周的《大周刑统》,据载:“其所编集者,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式令之有附近者次之,格敕之有废置者又次之。事有不便于令,该说未尽者,别立新条于本条之下;其有文理深古,虑人疑惑者,别以朱字训释。”这个“朱字训释”,就是新的义疏。《宋刑统》仿照此法,也增加“释曰”条目训释难解者及需参见者。至于《清律》的“总注”,实亦此类也。总之,由唐代首创的义疏,一直沿用到封建社会之季世。道理在于义疏是使律文具体化、细密化的一种必要手段,是统一理解和执行法律的有力保证。而实际上,律文必须是“辞简义赅”的,这就是使疏解成为经常的、当然的要求。《唐律》义疏的得力之处正在这里。而它所代表的普遍性,也就变成人所共睹的普遍现象存在。        《永徽律疏》不仅是一部唐朝的法典,还是一部包括唐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著作。其中的一些内容经过长期发展,达到了完备的程度。阅读《永徽律疏》,不仅可以知晓唐朝法制的内容,亦可了解包括唐朝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的一些内容,获得中国重要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方面的知识。        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被称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的代表,在中国以及东南亚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唐律的完备,标志着中华法系走向成熟。以中国封建时代的唐律为内涵,以周边封建国家法律为外延,构建了区域性的法律系统。中华法系与世界其他四大法系并称为世界五大法系。法系是指根据法律的历史传统,对法律所作的分类。凡具有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律就构成同一个法系。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的体系,它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中华法系与其他法系既有共通之处,又有自身固有的特点。他以自己独特的风采影响着亚洲与其有交往的各地,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无论是立法思想、原则、篇章体例,还是法律内容,都承袭了以往各代立法的成果,是前朝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使唐律熔封建法典之共性与自身发展完善之特性于一体,以“一准乎理,而得古今之平”著称于世,成为完备的封建法律形态。唐律不仅对唐代的政治经济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而且直接影响了后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成为后世封建立法的典范。元代人在《永徽律疏序》中说:“乘之(指唐律)则过,除之则不及,过与不及,其失均矣。”即对唐律的修改,随意乘除增删不是有过就是不及,都将影响其完整性、严密性。唐律正是以其严谨的结构,简明的文字,精确的注疏,完备的内容,而被后世各朝奉为修法立制的楷模,沿用不废。五代各国立法基本上取法于唐。宋朝的《宋刑统》,就律文而言,只是唐律的翻版。元朝的《至元新格》的20篇,与唐律的9篇相同,其它八议,十恶、官当制度都沿用唐律。明代《大明律》、清代《大清律例》都受到唐律影响。        唐代作为强大的封建帝国,曾是亚洲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先进的文化(包括法律),被来往于长安的外国商人、僧侣、留学生传播到四方,是唐律对古代东南亚等国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成为东南亚各国封建立法的渊源。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761年)所制定的《大宝律令》,有律6卷,共分12篇,其篇名与次序都与唐律相同,而且律文的内容也很多相似。朝鲜的《高丽律》不仅在篇目体系上与唐律相同,在内容方面,如刑名种类和对特权阶级的优待条款等,也都与唐律极为相似。在越南,历代刑律也多仿照唐律。 历史地位        《唐律疏议》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唐律疏议》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        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唐律疏议》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轶失,所以,《唐律疏议》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唐律疏议》全文阅读
《唐律疏议》是我国历史上保留下来的一部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和注疏,本书对其作了译注。《唐律疏议》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典的代表作之一,也是保存至今的最早的一部法典,无论在古代还是在现在,它都有着不一般的地位。古时读之者甚多,但由于其离我们年代久远,相对而言,其文字艰涩,内容深奥,现代极少有人能轻松理解。本书正是出于此原因,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各位读者介绍并解读。全书以其问世之故事开篇。

卷 第 一

  名例凡七條「疏」議曰:〔一〕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二〕稟氣含靈,人為稱首。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識沈愆戾,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家。時遇澆淳,用有眾寡。於是結繩啟路,盈坎疏源,輕刑明威,大禮崇敬。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來,亦已尚矣!昔白龍、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鷞鳩筮賓於少皞,金政策名於顓頊。咸有天秩,典司刑憲。大道之化,擊壤無違。逮乎唐虞,化行事簡,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媿其心,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皋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三〕則風俗通所云「皋陶謨:虞造律」是也。律者,訓銓,訓法也。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故銓量輕重,依義制律。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昔者,聖人制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注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云:「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史記云:「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四〕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難嗣,皇風更遠,樸散淳離,傷肌犯骨。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穆王度時制法,五刑之屬三千。周衰刑重,戰國異制,魏文侯師於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為律。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併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五〕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是以降綸言於台鉉,揮折簡於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沿波討源,自枝窮葉,甄表寬大,裁成簡久。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1笞刑五:〔六〕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笞三十。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

  「疏」議曰:笞者,擊也,又訓為恥。言人有小愆,法須懲誡,故加捶撻以恥之。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故書云「扑作教刑」,即其義也。漢文帝十三年,太倉令淳于意女緹縈上書,願沒入為官婢,以贖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當黥者髡鉗為城奴令舂,〔七〕當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區分。笞擊之刑,刑之薄者也。隨時沿革,輕重不同,俱期無刑,義唯必措。孝經援神契云:「聖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禮云:「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孝經鉤命決云:「刑者,侀也,質罪示終。」然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來尚矣。從笞十至五十,其數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數,亦準此。

2杖刑五:杖六十。贖銅六斤。杖七十。贖銅七斤。杖八十。贖銅八斤。杖九十。贖銅九斤。杖一百。贖銅十斤。

  「疏」議曰:說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擊人者歟?家語云:「舜之事父,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國語云:「薄刑用鞭扑。」書云:「鞭作官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濫觴,所從來遠矣。漢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損。爰洎隨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制也。

  3徒刑五:一年。贖銅二十斤。一年半。贖銅三十斤。二年。贖銅四十斤。二年半。贖銅五十斤。三年。贖銅六十斤。

  「疏」議曰: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隸」,又「任之以事,寘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捨,中罪二年而捨,下罪一年而捨」,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

4流刑三:二千里。贖銅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贖銅九十斤。三千里。贖銅一百斤。

  「疏」議曰: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于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5死刑二:絞。斬。贖銅一百二十斤。

  「疏」議曰:古先哲王,則天垂法,輔政助化,禁暴防姦,本欲生之,義期止殺。絞、斬之坐,刑之極也。死者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與萬化冥然,故鄭注禮云:「死者,澌也。消盡為澌。」春秋元命包云:「黃帝斬蚩尤於涿鹿之野。」禮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斬自軒轅,絞興周代。二者法陰數也,陰主殺罰,因而則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問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贖法。未知贖刑起自何代?

  答曰:書云:「金作贖刑。」注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云:「墨辟疑赦,其罰百鍰;劓辟疑赦,其罰唯倍;剕辟疑赦,其罰倍差;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注云:「六兩曰鍰。鍰,黃鐵也。」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髡、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6十惡:

  「疏」議曰: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然漢制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案梁陳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八〕數存於十。大業有造,復更刊除,十條之內,唯存其八。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案公羊傳云:「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謂將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則必誅之。左傳云:「天反時為災,人反德為亂。」然王者居宸極之至尊,奉上天之寶命,同二儀之覆載,作兆庶之父母。為子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將起逆心,規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謀反」。

  注: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社為五土之神,稷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嗇。君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寧即時稔。臣下將圖逆節,而有無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將安恃。不敢指斥尊號,故託云「社稷」。周禮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此條之人,干紀犯順,違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有人獲罪於天,不知紀極,?思釋憾,將圖不逞,遂起惡心,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宗者,尊也。廟者,貌也。刻木為主,敬象尊容,置之宮室,以時祭享,故曰「宗廟」。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黃帝葬橋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宮者,天有紫微宮,人君則之,所居之處故曰「宮」。其闕者,爾雅釋宮云:「觀謂之闕。」郭璞云:「宮門雙闕也。」周禮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懸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觀之」,故謂之「觀」。

  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一0〕

「疏」議曰:有人謀背本朝,將投蕃國,或欲翻城從偽,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婁來奔,公山弗擾以費叛之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一〕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嗣續妣祖,承奉不輕。梟鏡其心,〔一二〕愛敬同盡,〔一三〕五服至親,自相屠戮,窮惡盡逆,絕棄人理,故曰「惡逆」。〔一四〕

  注: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議曰:毆謂毆擊,謀謂謀計。自伯叔以下,即據殺訖,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惡逆」者,常赦不免,決不待時;「不睦」者,會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為別,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喪服制,為夫曾、高服緦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稱「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問曰:外祖父母及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並不為出母之黨服,即為繼母之黨服,此兩黨俱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為親母之黨服,不為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又,妾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嫡母存,為其黨服;嫡母亡,不為其黨服。禮云:「所從亡,則已。」〔一六〕此既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一七〕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故曰「不道」。

  注: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議曰:謂一家之中,三人被殺,俱無死罪者。若三人之內,有一人合死及於數家各殺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惡。或殺一家三人,本條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惡。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亦據本罪合死者。

  注: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謂造合成蠱;雖非造合,乃傳畜,〔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惡。厭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謂邪俗陰行不軌,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故禮運云:「禮者君之柄,所以別嫌明微,考制度,別仁義。」責其所犯既大,皆無肅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注: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

  「疏」議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廟等為大祀。」職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並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謂神祇所御之物。本條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盜,亦是。酒醴饌具及籩、豆、簠、簋之屬,在神前而盜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盜者,非也。乘輿服御物者,謂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為家,乘輿巡幸,不敢指斥尊號,故託「乘輿」以言之。本條注云:「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御物。」

  注:盜及偽造御寶;

  「疏」議曰:說文云:「璽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傳云:「襄公自楚還,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問,璽書,追而予之。」是其義也。秦漢以來,天子曰「璽」,諸侯曰「印」。開元歲中,改璽曰「寶」。本條云「偽造皇帝八寶」,此言「御寶」者,為攝三后寶並入十惡故也。

  注: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

  「疏」議曰:合和御藥,雖憑正方,中間錯謬,誤違本法。封題誤者,謂依方合訖,封題有誤,若以丸為散,應冷言熱之類。

  注:若造御膳,誤犯食禁;

  「疏」議曰:周禮:「食醫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營造御膳,須憑食經,誤不依經,即是「不敬」。

注:御幸舟船,誤不牢固;

「疏」議曰:帝王所之,莫不慶幸,舟船既擬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備盡心力,誤不牢固,即入此條。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為因誤得罪,設未進御,亦同十惡;如其故為,即從「謀反」科罪。其監當官司,準法減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疏」議曰:此謂情有觖望,發言謗毀,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若使無心怨天,唯欲誣搆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惡之條。舊律云「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恩慎罰故也。  注: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對捍,不敬制命,而無人臣之禮者。制使者,謂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違犯,是名「不孝」。

  注: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

  「疏」議曰:本條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祝也,詈猶罵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唯詛求愛媚,始入此條。

  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里。」然厭魅、祝詛,罪無輕重。今詛為「不孝」,未知厭入何條?

答曰:厭、祝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祝詛者,不入十惡。名例云:「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祝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

  注:若供養有闕;

  「疏」議曰:禮云:「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二0〕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

  「疏」議曰:「居父母喪,身自嫁娶」,皆謂首從得罪者。若其獨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稱「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惡故也。其男夫居喪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喪為妾,得減妻罪三等:並不入「不孝」。若作樂者,自作、遣人等。樂,謂擊鐘、鼓,奏絲、竹、匏、磬、塤、箎,〔二一〕歌舞,散樂之類。「釋服從吉」,謂喪制未終,而在二十七月之內,釋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注: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依禮:「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而問故。」父母之喪,創巨尤切,聞即崩殞,擗踊號天。今乃匿不舉哀,或揀擇時日者,並是。其「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謂祖父母、父母見在而詐稱死者。若先死而詐稱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禮云:「講信修睦。」孝經云:「民用和睦。」睦者,親也。此條之內,皆是親族相犯,為九族不相協睦,故曰「不睦」。

  注: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但有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總入此條。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即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鬥,若故、鬥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鬥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賣緦麻以上親者,無問強、和,俱入「不睦」。賣未售者,非。

  注: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依禮:「夫者,婦之天。」又云:「妻者,齊也。」恐不同尊長,故別言夫號。大功尊長者,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

九曰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禮之所尊,尊其義也。此條元非血屬,本止以義相從,背義乖仁,故曰「不義」。

  注: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

「疏」議曰:府主者,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二二〕於所事之主,名為「府主」。國官、邑官於其所屬之主,亦與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據制書出日;六品以下,皆據畫訖始是。「見受業師」,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若殺訖,入「不義」;謀而未殺,自從雜犯。

  注: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

  「疏」議曰:「吏」,謂流外官以下。「卒」,謂庶士、衛士之類。此等色人,類例不少,有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並入「不義」。官長者,依令:「諸司尚書,同長官之例。」

注: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為夫斬衰,恩義既崇,聞喪即須號慟。而有匿哀不舉,居喪作樂,釋服從吉,改嫁忘憂,皆是背禮違義,故俱為十惡。其改嫁為妾者,非。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左傳云:「女有家,男有室,無相瀆。易此則亂。」若有禽獸其行,朋淫於家,紊亂禮經,故曰「內亂」。

  注:謂姦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姦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為婦人著小功服而姦者。若婦人為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為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注: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父祖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者」,〔二三〕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並入「內亂」。若被強姦,後遂和可者,亦是。  7八議:

  「疏」議曰:周禮云:「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辟」也。禮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勳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決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義取內睦九族,外協萬邦,布雨露之恩,篤親親之理,故曰「議親」。袒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稱「太極」,蓋取尊大之義。稱「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后蔭及緦麻以上親,緦麻之親有四:曾祖兄弟、祖從父兄弟、父再從兄弟、身之三從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皇后蔭小功以上親者,降姑之義。小功之親有三:祖之兄弟、父之從父兄弟、身之再從兄弟是也。此數之外,據禮內外諸親有服同者,並準此。

  二曰議故。謂故舊。

  「疏」議曰:謂宿得侍見,特蒙接遇歷久者。

  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

  「疏」議曰:謂賢人君子,言行可為法則者。

  四曰議能。謂有大才藝。〔二四〕

  「疏」議曰:謂能整軍旅,邪政事,鹽梅帝道,師範人倫者。

五曰議功。謂有大功勳。

  「疏」議曰:謂能斬將搴旗,摧鋒萬里,或率眾歸化,寧濟一時,匡救艱難,銘功太常者。

  六曰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議曰:依令:「有執掌者為職事官,無執掌者為散官。」爵,謂國公以上。

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

  「疏」議曰:謂大將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遠使絕域,經涉險難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疏」議曰:書云:「虞賓在位,群后德讓。」詩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馬。」禮云:「天子存二代之後,猶尊賢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後於杞,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酅公,並為國賓者。

  校勘記〔一〕議曰原脫,據全書體例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以下凡脫「議曰」逕補不具校。

〔二〕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按:原自此句至「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每句或段後附有釋文。據顧廣圻跋(以下簡稱顧跋),其文即此山貰冶子所著釋文之一部分;又據沈家本唐律釋文考,此山貰冶子釋文「本為刑統而作,非為唐律注釋」。今併刪除,附後:

  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

  三才,解見前。肇,始也。萬象,萬物也。左傳,物生而後有象,有象而後有滋,有滋然後有數。

  稟氣含靈,人為稱首。

  天以二氣、五行化生萬物,氣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靈。書太誓曰,惟天地萬物父母,惟人萬物之靈。謂稟受天地之氣而含虛靈者,萬物之中,惟人為先。

  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黎元,釋見前。樹,立也。周禮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禮,司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總六官。司宰,謂冢宰也。前漢志曰,劉向上疏曰:教化所恃以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識沈愆戾,

  仁、義、禮、智,根於道心,性也;喜、怒、哀、樂、愛、惡、欲,發於人心,情也。聖賢存心養性,故其情發而中節,是為上智。中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蹤恣其情,情之所發,皆是人慾,故為下愚。庸者,庸常無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氣之輕清者,上浮而為天;重濁者,下沈而為地。人稟氣之清者,則見識高明。稟氣之濁者,見識沈滯,不加澄汰之功,則其識愈下,所為必陷于罪戾矣。

  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

  文選石闕銘,區宇乂安。區宇,天下也。漢宣紀贊,樞機周密,品式俱備。品式,猶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則為逆亂,小則違法制也。

  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

  言前此未聞有不立制度,而可止亂息姦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

  書大禹謨曰,刑期於無刑,民協於中,時乃功。懋哉!注云,雖或行刑,以殺止殺,終無犯者。

  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家。

  弛,廢也。此譬喻治國之不可廢刑罰,猶治家之不可無笞捶。  時遇澆淳,用有眾寡。

  澆,薄也。淳,厚也。謂遇時俗之淳,則用刑少;遭時俗之薄,則用刑煩也。

  於是結繩啟路,盈坎疏源,

  書序,伏犧氏王天下,造書契以代結繩之政。注云,伏犧以前,未有文字,大事結大繩,小事結小繩。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險而不失其信。爾雅,坎,律銓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輕刑明威,大禮崇敬。

  書湯誥曰,肆台小子,將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國家所以輕刑罰,以明其威也。禮記樂記曰,大禮與天地同節。律疏云:「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

  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

  易繫辭曰,天垂象,見吉凶,聖人象之;河出圖,洛出書,聖人則之。易象曰,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蓋震為雷則威,離為電則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罰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鷹隼擊,王者順天行誅,成肅殺之威。

  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

懲,誡也。文選君子行詩曰,君子防未然。徽纆,釋見表文。言國家制刑,懲一而誡百,使之畏於未犯之先,不幸而麗於法,則寬平其徽纆,而心則主於博愛之仁也。

  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

  晉刑法志曰,論其本意,蓋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來,亦已尚矣。

  應劭曰,蚩尤作亂,不用帝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龍、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昔者,太皞氏,即伏犧氏也,以龍紀,故為龍師而龍名;黃帝氏以雲紀,故為雲師而雲名。又,史記曰,黃帝,少典之子,姓公孫,名軒轅,官名雲師。注云,應劭曰,黃帝受命有雲瑞,故以雲紀事也。春官為青雲,夏官為紅雲,秋官為白雲,冬官為黑雲,中官為黃雲。今白龍、白雲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炎帝氏,即神農也,以火紀,故為火師而火名。共工氏以水紀,故為水師而水名。西,亦刑官。

  鷞鳩筮賓於少皞,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我高祖少皞摯之立也,鳳鳥適至,故紀於鳥,為鳥師而鳥名。下文:鷞鳩氏,司寇也。注云,鷹也鷙,故為司寇,主盜賊。言筮賓,所以出師,以筮賓旅。

  金政策名於顓頊。  家語五帝德篇曰,孔子(曰),顓頊,黃帝之孫也,昌意之子,(曰)高陽。金政者,金屬西方,亦司刑之官。

  咸有天秩,典司刑憲。  咸者,皆也。天秩者,書皋陶謨曰,天秩有禮,自我五禮有庸哉。即君之祿也。典者,主也。司者,管也。憲者,法也。言自白龍至金政之官,皆食君祿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擊壤無違。

  尚書序,伏犧、神農、黃帝之書,謂之三墳,言大道也。周處風土記曰,擊壤者,以木作之,前廣後銳,長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將戲,先側一壤於地,遙於三四十步,以手中壤擊之,中者為上部。論衡曰,帝時,百姓無事,有五十之民擊壤於塗,觀者曰,大哉!(堯)之德也!擊壤者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鑿井而飲,耕田而食,帝何力於我哉!言大道之時施教化,使民擊壤謳歌,尚不違古以去刑法也。

  逮乎唐虞,化行事簡,

  逮,及也。唐,堯。虞,舜。簡,要也,少也。易繫辭曰,堯舜垂衣裳而天下治。論語曰,無為而治者,其舜也歟。荀子解蔽篇曰,昔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詔而萬物成。言唐虞之時,教化通行,其事簡少。

  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媿其心,

  周禮,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晉刑法志曰,五帝畫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刑。吳氏曰,圖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若周典垂刑象於象魏是也。

  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

  言唐虞之時,其法甚多簡略,但年代漸遠,不可得而備知之也。

  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皋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

  理官者,齊職儀曰,大理,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劉馮事始曰,舜以皋陶作士,乃理獄之官也。書舜典曰,帝曰皋陶,蠻夷猾夏,寇賊姦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僅存,而往往見其大概也。

  則風俗通所云「皋陶謨:虞造律」是也。

  虞書,皋陶矢厥謨。謨,謀也。

  律者,訓銓,訓法也。

  律之與法,文雖有殊,其義一也。爾雅釋言曰,坎,律銓也。郭璞注云,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銓量輕重也。

  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

  此周易下繫之辭也。孔穎達疏曰,言聖人治理其財,用之有節;正定號令之辭,出之以理;禁約其民為非僻之事,勿使行惡事,謂之義。義,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銓量輕重,依義制律。

  銓者,平也。書呂刑曰,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

  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該說律意。

  昔者,聖人制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注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云:「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

  左傳序曰,春秋者,魯史記之名。又曰,懲惡而勸善,非聖人孰能修之?經者,夫子之文章;傳者,丘明之善志。蓋丘明受夫子之經,所謂傳師所說。又,子夏為禮經之傳。禮記經解曰,疏通知遠而不誣,則深於書者也。疏者,識也。謂疏識於經,顯彰其理而易通曉也。

  史記云:「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  史記杜周傳,周為廷尉,其治大倣張湯,而(善)候伺,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者,久繫待問而微見其冤狀。客有讓周曰,君為天子決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簡書法律(按:此句乃注語竄入),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

  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

  該說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湯、周文武。肉刑,墨、劓、剕、宮、大辟。

  赭衣難嗣,皇風更遠,

  前漢書載刑法志曰,秦始皇專任刑罰,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繼也。言秦之暴虐,難繼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風化愈更懸遠也。

  樸散淳離,傷肌犯骨。

  前漢武帝制曰,殷人執五刑以督姦,傷肌膚以懲惡。言去古浸遠,淳士質朴之風離散,人多犯法為奸惡,故用刑傷肌犯骨以懲治之也。

  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

  周禮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宮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罪五百。

  穆王度時制法,五刑之屬三千。

書呂刑曰,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周衰刑重,戰國異制,

  前漢,嚴安上書曰,臣聞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餘歲,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餘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餘年。故五百(按:當作伯)更起,五百(按:當作伯)常佐天子興利除害,誅異禁邪,匡國內以尊天子。五百(按:當作伯)既沒,聖賢莫續,天子孤弱,號令不行,諸侯恣行,強淩弱,眾暴寡,田常篡齊,六卿分晉,並為戰國,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時,刑法嚴重;戰國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師於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

  史記,魏文侯名都,師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今賊盜律是也;二、賊法,今詐偽律是也;三、囚法,今斷獄律是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雜法,今雜律是也;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傳授,改法為律。

  史記,商君者,衛之庶孽公子,名鞅,姓公孫氏。鞅少好刑名之學,西入秦,事孝公,為相,封之商於十五邑,號為商君。欲變法令,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於市南門,募人有徙置北門者與十金。人怪莫敢徙。復令曰,能徙者與五十金。一人徙之,輒與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為律者,謂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也。

  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

戶者,戶婚律。興者,擅興律。廄者,廄庫律。漢相蕭何又撰戶、興、廄三篇,與前六篇共為九章之律。

  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

魏志,劉劭字孔才,廣平邯鄲人也。魏明帝即位,徵拜騎都尉,與議郎庾嶷、荀詵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

  晉書,賈充字公閭,晉帝有詔改定律令,令賈充定法律,令與太傅鄭沖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漢九章增十二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按:當作具)律為刑名、法例,辨囚律為告劾、繫訊、斷獄,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毆亡,因事類為宮衛、違制律,周官為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

  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併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劉裕,字德興(按:當作輿)。齊太祖蕭道成,字紹伯。梁高祖蕭衍,字叔達。陳高祖陳霸先,字興國。後魏聖武帝,諱詰汾。北齊高歡,字賀六渾,渤海人也。後周太祖文皇帝宇文泰,字黑闥,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楊堅,弘農華陰人也。唐高祖神聖(按:當作堯)皇帝李淵,其先隴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義曰,主物之謂名,統凡之為例。法例之名既眾,要須例以表之,故曰名例。漢作九章,散而未統。魏朝始集罪例,號為刑名。晉賈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為篇冠。至北齊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十二篇,併曰名例,後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圖,基業也。文選答臨淄侯牋曰,流千載之英聲。嗣,繼也。武,蹤也。言高宗皇帝以上聖之資固其基業,以英雄之聲譽繼蹤先祖。

  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

  春雲,以喻聖澤也。文選褚淵碑文曰,春雲等潤。品物,萬物也。易乾卦曰,雲行雨施,品物流形。緩,寬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議獄緩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禮秋官大司寇曰,乃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選西都賦曰,膏澤洽于黎庶。言霑聖澤於萬物,寬刑官於百姓。

  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

文選奏彈曰,肅明典憲。漢書曰,規模宏遠。漢高祖命張蒼定章程。詩傳曰,大曰鴻,小曰雁。鴻訓為大。纖者,細微也。謂律內大小之刑,無不備舉。

  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

唐官有省、部、寺、監,刑部、大理寺俱掌刑。縣統于州。流罪:自五百里(按:當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斷於州,杖罪斷於縣。謂律雖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異。若律文不以疏解釋明白,則所觸之塗則有乖睽差誤也。彝,常。憲,法也。隍,城之溝也。文選,人若不得其所,若己納之於隍。興,念也。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

  論語,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德禮猶曉與陽,刑罰猶昏與秋,言德禮與刑罰猶昏曉相須而成一晝夜,春陽與秋陰相須而成一歲也。

是以降綸言於台鉉,揮折簡於旄彥,

  禮記緇衣篇曰,王言如絲,其出如綸;王言如綸,其出如綍。以諭君之詔也。春秋漢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黃耳金鉉。鄭玄云,金鉉,諭明道能舉君之官職也,以諭台相。文選石闕銘曰,折簡而禽廬九。張銑注曰,折簡,謂策書。詩曰,髦士攸宜。爾雅曰,美士為彥。言天子降詔詞於台相,揮折簡在於髦彥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

  詩我將篇曰,儀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蕭、賈遺文,謂漢蕭何,晉賈充等所制篇章也。

沿波討源,自枝窮葉,文選陸士衡文賦曰,或以枝而振葉,或沿波而討源。言律疏無不盡義。

  甄表寬大,裁成簡久。  甄,明也。表,顯也。裁,制也。書大禹謨曰,臨下以簡,御眾以寬。言明顯寬大之恩,制成簡久之法。

  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

  荀子禮論篇曰,禮之於正國也,猶權衡之於輕重也,繩墨之於曲直也,規矩之於方圓也。故權衡誠懸,則不可欺以輕重;繩墨誠陳,則不可欺以曲直;規矩誠設,則不可欺以方圓;君子審禮,不可欺以詐偽。

  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史記,高祖入關,與父老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前漢,蕭何為相,死,曹參代之,百姓歌曰,蕭何為法,講若畫一;曹參代之,守而勿失。載其清淨,人以寧一。

  〔三〕而往往概見下「往」原脫,據文化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

〔四〕史記云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前主所是著為律」與「後主所是疏為令」原誤倒,據文化本乙正,與史記酷吏列傳合。

〔五〕大理當其死坐「大」原訛「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改。

  〔六〕笞刑五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義「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髡鉗為城奴令舂按:漢書刑法志云「髡鉗為城旦舂」,城旦舂為漢律刑名,此作「奴」者,蓋唐人避睿宗諱改。又,岱本、宋刑統作「髡鉗為城旦令舂」,是又後人迴改耳。

  〔八〕酌於舊章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殘卷(以下簡稱伯三五九三)作「酌於舊典」。

〔九〕秋官正月之吉日按:自此七字至「案喪服制為夫曾」原為一頁,張元濟跋(以下簡稱張跋)稱「是葉雖屬補配」,則此頁為別本可知也。

  〔一0〕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原「叛」下脫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謂謀背國從偽」,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殘卷(以下簡稱●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移正。

  〔一一〕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原「逆」下脫小注,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補。

  〔一二〕梟鏡其心「鏡」原避宋諱改作「鴟」,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迴改。

  〔一三〕愛敬同盡「敬」原避宋諱改作「慕」,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迴改。

  〔一四〕故曰惡逆「逆」下原有「注」字,「注」下有雙行小字「梟鴟犯翼祖廟諱改為鴟」,皆宋刻所增,今刪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母」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並參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刪。

  〔一六〕所從亡則已「亡」下原有「者」字。按:禮記喪服小記云「所從亡則已」,「者」字衍,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刪。

  〔一七〕支解人「支」上原衍「及」字,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刪。下同。

  〔一八〕乃傳畜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作「乃傳畜之」。

  〔一九〕大祀者「祀」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0〕以其飲食而忠養之「忠」原作「敬」,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禮記內則即作「忠」。

〔二一〕奏絲竹匏磬塤箎「絲竹」原誤作小字并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二二〕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按:此引令文恐誤。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職事三品以上帶勳官者,則給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員外郎條、新唐書食貨志所載令文亦同。

  〔二三〕及與和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及與和者」。

〔二四〕謂有大才藝「藝」原作「業」,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卷「八議」疏文云「或多才多藝」,可證作「藝」是也。

 

卷 第 二

  名例凡一十一條8諸八議者,犯死罪,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裁;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

  「疏」議曰:此名「議章」。八議人犯死罪者,〔一〕皆條錄所犯應死之坐及錄親、故、賢、能、功、勤、賓、貴等應議之狀,先奏請議。依令,都堂集議,〔二〕議定奏裁。

  注: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

  「疏」議曰:議者,原情議罪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者,謂奏狀之內,唯云準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故云「不正決之」。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犯狀既輕,所司減訖,自依常斷。其犯十惡者,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故云「不用此律」。

  9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疏」議曰:此名「請章」。皇后蔭小功以上親入議,皇太子妃蔭大功以上親入請者,尊卑降殺也。〔三〕

  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

  「疏」議曰:八議之人,蔭及期以上親及孫,入請。期親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類。又例云:「稱期親者,曾、高同。」及孫者,謂嫡孫眾孫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孫之婦,服雖輕而義重,亦同期親之例。曾、玄之婦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請;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謂文武職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勳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並為上請。

  注: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條其所犯者,謂條錄請人所犯應死之坐。應請之狀者,謂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者,謂錄請人所犯,準律合絞、合斬。別奏者,不緣門下,別錄奏請,聽敕。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減一等者,減訖各依本法。若犯十惡;反逆緣坐;及殺人者,謂故殺、鬥殺、謀殺等殺訖,不問首從;其於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此等請人,死罪不合上請,流罪已下不合減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盜不得財及姦、略人未得,並從減法。

  10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已下,各從減一等之例。

  「疏」議曰:此名「減章」。「七品以上」,謂六品、七品文武職事、散官、衛官、勳官等身;「官爵得請者」,謂五品以上官爵,蔭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以下,各得減一等。若上章請人得減,此章亦得減;請人不得減,此章亦不得減。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

  11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

  「疏」議曰:此名「贖章」。應議、請、減者,謂議、請、減三章內人,亦有無官而入議、請、減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謂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減者」,謂七品已上之官,蔭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並聽贖。

  若應以官當者,自從官當法。

  「疏」議曰:議、請、減以下人,身有官者,自從官當、除、免,不合留官取蔭收贖。

  其加役流、

  「疏」議曰:加役流者,舊是死刑,武德年中改為斷趾。國家惟刑是恤,恩弘博愛,以刑者不可復屬,死者務欲生之,情軫向隅,〔四〕恩覃祝網,以貞觀六年奉制改為加役流。

  反逆緣坐流、

  「疏」議曰:謂緣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婦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當之法,亦除名;無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孫犯過失流、

  「疏」議曰: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之類,而殺祖父母、父母者。不孝流、

  「疏」議曰:不孝流者,謂聞父母喪,匿不舉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絞,從者流;祝詛祖父母、父母者,流;厭魅求愛媚者,流。

問曰:居喪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強,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強,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貴原情,據理不合。

  及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案賊盜律云:「造畜蠱毒,雖會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斷獄律云:「殺小功尊屬、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身雖會赦,猶流二千里。」此等並是會赦猶流。其造畜蠱毒,婦人有官無官,並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蔭者,並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稱加役流者役三年。家無兼丁者,依下條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流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謂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蔭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責情特流配者,雖是無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謂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亦不得減贖。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傷,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及傷,應合徒者;「故毆人至廢疾應流」,謂恃蔭合贖,故毆人至廢疾,準犯應流者;「男夫犯盜徒以上」,謂計盜罪至徒以上,強盜不得財亦同;及婦人犯姦者:並亦不得減贖。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減贖之義。

  注: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謂故毆小功尊屬至廢疾,及男夫於監守內犯十惡及盜,婦人姦入「內亂」者,並合除名。若男夫犯盜,斷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並合免官。其於期親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及故毆凡人至廢疾應流,並合官當。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者,留爵收贖。縱有官爵合減,亦不得減。故云「各從除、免、當、贖法」。

問曰:五流不得減贖。若會降,合減贖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會降至徒以下,有蔭、應贖之色,更無配役之文,即有聽贖者,有不聽贖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緣坐流、不孝流,此三流會降,並聽收贖。其子孫犯過失流,雖會降,亦不得贖。何者?文云:〔六〕「於期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不得減贖。」此雖會降,猶是過失應徒,故不合贖。其有官者,自準除、免、當、贖之例。本法既不合例減,降後亦不得減科。其會赦猶流者,會降灼然不免。

  12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犯罪者,各依其品,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不得蔭親屬。

「疏」議曰:婦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縣、鄉君等是也。邑號者,國、郡、縣、鄉等名號是也。婦人六品以下無邑號,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禮:「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故犯罪應議、請、減、贖者,各依其夫品,從議、請、減、贖之法。若犯除、免、官當者,亦準男夫之例。故云「各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婦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蔭親屬。

  若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

  「疏」議曰:別加邑號者,犯罪一與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並從議、請、減、贖之例,留官收贖。

  13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五品以上之官,是為「通貴」。妾之犯罪,不可配決。若犯非十惡,流罪以下,聽用贖論;其贖條內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若妾自有子孫及取餘親蔭者,假非十惡,聽依贖例。

  14諸一人兼有議、請、減,各應得減者,唯得以一高者減之,不得累減。

  「疏」議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親,合議減;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請減;又身有七品官,合例減。此雖三處俱合減罪,唯得以一議親高者減之,不得累減。

  若從坐減、自首減、故失減、公坐相承減,又以議、請、減之類,得累減。

  「疏」議曰:從坐減者,謂共犯罪,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者,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者,謂判官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減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判官之罪五等。又,斷獄律云:「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決配之,各減故、失一等。」謂故減故一等,失減失一等,是名「故失減」。公坐相承減者,謂同職犯公坐,假由判官斷罪失出,法減五等,放而還獲,又減一等;通判之官減七等,長官減八等,主典減九等。若有議、請、減之類,各又更減一等,是名「得累減」。

  15諸以理去官,與見任同。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謂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員、廢州縣之類,應入議、請、減、贖及蔭親屬者,並與見任同。

  注: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解雖非理者,謂責情及下考解官者;或雖經當、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應留者:並同見任官法。

  贈官及視品官,與正官同。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贈官者,死而加贈也。令云:「養素丘園,徵聘不赴,子孫得以徵官為蔭。」並同正官。「視品官」,依官品令:「薩寶府薩寶、祅正等,皆視流內品。」若以視品官當罪、減、贖,皆與正官同。

  注: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視品稍異正官,故不許蔭其親屬。其薩寶既視五品,聽蔭親屬。

  用蔭者,存亡同。

  「疏」議曰:應取議、請、減蔭親屬者,親雖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長蔭而犯所蔭尊長,

  「疏」議曰:「尊長」,謂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親蔭而犯所親祖父母、父母者,並不得為蔭。

  「疏」議曰:「所親」,謂旁親,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但旁蔭己身者,尊長、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蔭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姪蔭而犯姪之父母之類,並不得以蔭論。文稱「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婦犯夫既得用子蔭,明夫犯婦亦取子蔭可知。其子孫例別生文,不入「所親」之限。即取子孫蔭者,違犯父、祖教令及供養有闕,亦得以蔭贖論。若取父蔭而犯祖者,不得為蔭。若犯父者,得以祖蔭。  即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亦不得以蔭論。

  「疏」議曰:「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睦」條中已具釋訖。若其毆告,亦不得蔭贖。

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雖出,亦同。

  「疏」議曰:婦人犯夫,及與夫家義絕,并夫在被出,並得以子蔭者,為「母子無絕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關恩澤,不要耆年,聽以贖論,不以假版官當罪。其準律不合贖者,處徒以上,版亦除削。

  16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不以官當、除、免。犯十惡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皆依贖法。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其除名及當、免,在身見無流內告身者,亦同無官例。其於「贖章」內合除、免、官當者,亦聽收贖。故云「不以官當、除、免」。若犯十惡、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條贖法,故云「不用此律」。

  問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雖稱以贖,如有七品以上官,合減以否?

  答曰:既稱「流罪以下以贖論」,據贖條內不得減者,此條亦不合減。自餘雜犯應減者,並從減例。據下文「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故知得依減之例。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

  「疏」議曰:卑官犯罪,遷官事發者,謂任九品時犯罪,得八品以上事發之類。在官犯罪,去官事發者,謂在任時犯罪,去任後事發。或事發去官者,謂事發勾問未斷,便即去職。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遷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獨進品始名遷官。餘罪論如律者,並謂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據律科,雖復遷官去任,並不免罪。

  問曰:依令:「內外官敕令攝他司事者,皆為檢校。若比司,即為攝判。」未審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但檢校、攝判之處,即是監臨,若有愆違,罪無減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攝判,攝時既同正職,停攝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從免法。若事關宿衛,情狀重者,錄奏聽敕。其寺丞、縣尉之類,本非別司而權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諸司依令當直之官,既非攝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

  「疏」議曰:「有官犯罪,無官事發」,謂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發,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斷一年徒,以九品官當,并除名訖,其流罪後發,以官當流,比徒四年,前已當徒一年,猶有三年徒在,聽從官蔭之律,徵銅六十斤放免。其官高應得議、請、減,亦準此。「有蔭犯罪,無蔭事發」,謂父祖有七品官時,子孫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發,亦得依七品子聽贖。其父祖或五品以上,當時準蔭得議、請、減,父祖除免之後事發,亦依議、請、減法。「無蔭犯罪,有蔭事發」,謂父祖無官時子孫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發,聽贖;若得五品官,子孫聽減;得職事三品官,聽請;蔭更高,聽議。此等四事,各得從寬,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九〕

17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制詐不以實、受請枉法之類。

  「疏」議曰:「私罪」,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對制詐不以實者,對制雖緣公事,方便不吐實情,〔一0〕心挾隱欺,故同私罪。受請枉法之類者,謂受人囑請,屈法申情,縱不得財,亦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類」也。

  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

  「疏」議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當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貴,故一官當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各加一年當。

「疏」議曰:私、曲相須。公事與奪,情無私、曲,雖違法式,是為「公坐」。各加一年當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

  問曰:敕、制施行而違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曉敕意而違者,為失旨;雖違敕意,情不涉私,亦皆為公坐。

  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議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須當、贖,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當之;無四官者,準徒年當、贖。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衛官同為一官,勳官為一官。

  「疏」議曰:謂職事、散官、衛官計階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為一官。其勳官,從勳加授,故別為一官。是為「二官」。若用官當徒者,職事每階各為一官,勳官即正、從各為一官。

  先以高者當,若去官未敘,亦準此。

「疏」議曰:「先以高者當」,謂職事等三官內,取最高者當之。若去官未敘者,謂以理去任及雖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並準上例,先以高者當。

  問曰:律云:「若去官未敘,亦準此。」或有去官未敘之人而有事發,或罪應官當以上,或不至官當,別敕令解,其官當敘法若為處分?

  答曰:若本罪官當以上,別條云「以理去官與見任同」,即依以官當徒之法:〔一一〕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當,〔一三〕不追告身,敘法依考解例,期年聽敘,不降其品。從見任解者,敘法在獄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敘限同考解例。本犯應合官當者,追毀告身。  次以勳官當。

  「疏」議曰:假有六品職事官,兼帶勳官柱國以上,犯私罪流,例減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職事當徒一年,次以柱國當徒二年之類。

  問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職事,又帶六品以下勳官,犯罪應官當者,用三品職事當訖,次以何官當?〔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當」,即是職事、散官、衛官中,取最高品當訖。「次以勳官當」,即須用六品勳官當罪,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

  「疏」議曰:假有從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減一等,猶徒二年,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見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職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一七〕餘徒收贖,解五品職事之類。

  問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職事五品;或有從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當罪,若為追毀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別無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當,即與守官俱奪。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當罪,直解六品職事,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毀。

  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

  「疏」議曰:若有餘罪者,謂二官當罪之外,仍有餘徒;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未經科斷者: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

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議曰: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犯徒以上罪,以勳官當之;或犯徒用官不盡,〔二0〕而贖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諸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議曰:「十惡」,謂「謀反」以下、「內亂」以上者。「故殺人」,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謀殺人已殺訖,亦同。餘條稱「以謀殺、故殺論」,及云「從謀殺、故殺」等,殺訖者皆準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殺妾,及舊部曲、奴婢經放為良,本條雖罪不至死,亦同故殺之例。反逆緣坐者,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議曰:謂緣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雖免緣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問曰:帶官應合緣坐,其身先亡,子孫後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緣坐之法,惟據生存。出養入道,尚不緣坐,無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務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毀。告身雖不合追毀,亦不得以為蔭。〔二七〕

  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

  「疏」議曰:犯十惡等罪,獄成之後,雖會大赦,猶合除名。獄若未成,即從赦免。注云贓狀露驗者,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為驗。雖在州縣,並名獄成。「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斷訖,雖未經奏者,〔二八〕亦為獄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姦、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者,亦除名;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獄成會赦者,免所居官。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監守內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略人者,不和為略;年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稱「略人」,即不限將為良賤。獄成者,亦同上法除名。會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為常赦所不免。

問曰:監守內略人,罪當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監守內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據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強盜,若傷財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當條見義,亦無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並合除名。舉略奴婢是輕,計贓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鬥訟律云:「毆傷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又令云:「轉易部曲事人,聽量酬衣食之直。」既許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準贓即同奴婢,論罪又減良人。今準諸條理例除名,故為合理。

又問:依律:「共盜者,併贓論。」其有共受枉法之贓,合併贓科罪否?

  答曰:「枉法」條中,無「併贓」之語,唯云:「官人受財,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併贓論,餘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謀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併贓得罪,各依己分為首從科之。

  注: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降既節級減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聽從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盡,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斷,仍未奏畫,更逢赦降,猶合免所居之官。

  其雜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並除名;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疏」議曰:「其雜犯死罪」,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謂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別配者,〔三0〕謂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別配流、徒之類。「及背死逃亡者」,謂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獄成,並從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斷死除名,依法奏畫,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獄成逃走」,亦準此。

會降者,聽從當、贖法。

  「疏」議曰:雜犯死罪以下,未奏畫逢降,有官者聽官當,有蔭者依贖法。本法不得蔭贖者,亦不在贖限。其會赦者,依令解見任職事。

問曰:文云:〔三二〕「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雜犯死罪等,會降從當贖法。」若有別蒙敕放及會慮減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澤,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鴻恩,總蒙原放,非常之斷,人主專之,爵命並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會慮減罪,計與會降不殊,當免之科,須同降法;慮若全免,還從特放之例。

  又問: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會赦及降,若為處分?

  答曰:會赦猶流,常赦所不免,雖會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緣坐流,雖會赦,亦除名。子孫犯過失流,會赦,免罪;會降,有官者聽依當、贖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惡者,雖會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稱「以枉法論」、「監守內以盜論」者,會赦免所居官,會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餘雜犯,會赦從原,會降依當、贖法。凡斷罪之法,應例減者,先減後斷。其五流先不合減者,雖會降後,亦不合減科。〔三六〕

  校勘記〔一〕八議人犯死罪者「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及舊唐書刑法志、冊府元龜六一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諸八議者,犯死罪」。

  〔二〕依令都堂集議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亦作「都座」。

  〔三〕尊卑降殺也「也」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情軫向隅「軫」原訛「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各本「於」原脫,文不可解。按:本條律云:「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今據補。

  〔六〕文云「文」原訛「又」,據文化本改。按:「云」下轉述者,即本條律文。

  〔七〕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各本「位」作「命」。宋刑統作「位」,與禮記雜記合,今從之。

  〔八〕注云「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禮記雜記:「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鄭玄注:「婦人無專制,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

  〔九〕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並從官蔭之法」。

〔一0〕方便不吐實情「吐」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即依以官當徒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殘卷(以下簡稱河字十七號)作「即依官當之法」。

  〔一二〕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號卷末有「開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據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則河字十七號當即此開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寫本,而此二十七字則可能為李林甫等所刪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云:「以官當徒條刪去二十七字,確有命意,當非脫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若本罪不至官當」。

  〔一四〕次以何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次用何官當」。

  〔一五〕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用」原訛「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

〔一六〕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別無告身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所守無別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徒」下原衍「一」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盡而贖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證止作「贖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盡「盡」下原衍「者」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務弘通告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二二〕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緣坐」下小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奴婢部曲非原誤作「部曲奴婢者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乙。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條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五〕子孫後犯反逆「反」原訛「惡」,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六〕理務弘通「弘」原避宋諱改作「疏」,下並增注語「犯宣祖上一字廟諱改為疏」,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改。

  〔二七〕亦不得以為蔭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不合為蔭」。

  〔二八〕雖未經奏者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別配者「若」原作「其」,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若免死別配者」。

〔三一〕謂本犯死罪「罪」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二〕文云「文」上原有「上」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條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自依」原誤作小字並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恒」原作「常」,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諱改。」

  〔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三五〕會降同免官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之」字。

  〔三六〕亦不合減科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卷 第 三

  名例凡一十條19諸犯姦、盜、略人及受財而不枉法;並謂斷徒以上。

  「疏」議曰:「姦、盜、略人」,並謂監臨外犯罪。及受財而不枉法者,謂雖即因事受財,於法無曲。並謂斷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獄成逃走;

  「疏」議曰:犯流、徒者,謂非疑罪及過失,此外犯流、徒者。「獄成逃走」,謂減訖仍有徒刑;若依令責保參對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實即坐。

  問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條犯徒、流逃走,即獲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當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異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及婚娶者:免官。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見被囚禁,其子孫若作樂者,自作、遣人作者並同,上條遣人與自作不殊,此條理亦無別。「及婚娶者」,止據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婦人不入此色。自「犯姦、盜」以下,並合免官。  注: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二官」為職事官、散官、衛官為一官,勳官為一官。此二官並免,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謂二等以外,歷任之官是也。若會降有餘罪者,聽從官當、減、贖法。

  20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而冒榮居之;

  「疏」議曰:府號者,謂省、臺、府、寺之類。官稱者,謂尚書、將軍、卿、監之類。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職。若有受此任者,是謂「冒榮居之」。選司唯責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

「疏」議曰:老謂八十以上,疾謂篤疾,並依令合侍。若不侍,委親之官者。其有才業灼然,要藉驅使者,令帶官侍,不拘此律。

  問曰:親老疾合侍,今求選得官,將親之任,同「委親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親始老疾,不請解侍,復合何罪?

  答曰:委親之官,依法有罪。既將之任,理異委親;及先已任官,親後老疾,不請解侍:並科「違令」之罪。

  在父母喪,生子及娶妾,

  「疏」議曰:在父母喪生子者,皆謂二十七月內而懷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懷胎,雖於服內而生子者,不坐;縱除服以後始生,但計胎月是服內而懷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準二十七月內為限。

  兄弟別籍、異財,冒哀求仕;

  「疏」議曰:居喪未滿二十七月,兄弟別籍、異財,其別籍、異財不相須。「冒哀求仕」,謂父母喪,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並合免所居之一官,並不合計閏。

  若姦監臨內雜戶、官戶、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雜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諸司職掌,課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進丁、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戶者,亦謂前代以來,配隸相生,或有今朝配沒,州縣無貫,唯屬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監臨之內姦者,強、和並是。從「府號、官稱」以下,犯者並合免所居官。

  注: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

  「疏」議曰:稱免所居官者,職事、散官、衛官同階者,總為一官。若有數官,先追高者;若帶勳官,免其職事;如無職事,即免勳官高者。

  注: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職,秩滿之後,遷任高官,事發論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榮告身仍須追奪。

  21諸除名者,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

  「疏」議曰:若犯除名者,謂出身以來,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者,無蔭同庶人,有蔭從蔭例,故云「各從本色」。又,依令:「除名未敘人,免役輸庸,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載之後聽敘,依出身法。

  「疏」議曰:稱六載聽敘者,年之與載,異代別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敘法,其間雖有閏月,但據載言之,不以稱年,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滿之後,敘法依選舉令:「三品以上,奏聞聽敕。正四品,於從七品下敘;從四品,於正八品上敘;正五品,於正八品下敘;從五品,於從八品上敘;六品、七品,並於從九品上敘;〔四〕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聽從高。」「出身」,謂藉蔭及秀才、明經之類。準此令文,出身高於常敘,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敘,自依常敘。故云「出身品高者,聽從高」。又,軍防令:「勳官犯除名,限滿應敘者,二品於驍騎尉敘,三品於飛騎尉敘,四品於雲騎尉敘,五品以下於武騎尉敘。」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同免官例。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責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輕,故許同免官之例收敘。

  問曰:本犯雖非免官,當徒用官並盡,依律:「當徒用官盡者,敘限同免官。」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五〕今被特責除名,敘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稱除名、官當,〔六〕不論本犯輕重,從例除、免,不計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論正犯免官之法,當徒官盡不在其中。

  注: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婦人因夫、子而得邑號,曰夫人、郡君、縣君、鄉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滿敘日,計夫、子見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縣、鄉君者,並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如夫、子進官者,聽依高敘。其婦人敘法,令備明文,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減之例。

  問曰:婦人不因夫、子,別加邑號,犯除名者,合敘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爵無常敘之法,除名不合更敘。

  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疏」議曰:稱「載」者,理與六載義同,亦止取三載之後,入四年聽敘。「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階為一等;從三品以上及勳官,正、從各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載之後,得從四品上敘。上柱國免官,三載之後,從上護軍敘。是為「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敘。

  「疏」議曰:「免所居官及官當」,罪又輕,故至期年聽敘。稱「期」者,匝四時曰期,從敕出解官日,至來年滿三百六十日也。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稱「載」者,取其三載、六載之後,不計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謂非「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當者,謂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敘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敘,故云「敘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聽依所降品敘。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疏」議曰:「二官」,謂職事等帶勳官,前已釋訖。若犯免官,職事、勳官並免。假從正六品上職事免官,降至從六品上敘;又帶上柱國,亦免,從上護軍敘。此是「各聽依所降品敘」。故注云:「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斷訖更犯,餘有歷任官者,各依當、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當徒,各用一官、二官當免訖,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當,餘有歷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當、免。未斷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當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見任職事。若有勳官、職事二官,先以高者當。假有前任六品職事及五品勳官,先以勳官當;若當罪不盡,亦以次高者當,不限勳官、職事。

仍累降之;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當徒官盡,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雖斷訖更犯,經三度以上,敘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當徒用官不盡,斷訖更犯,後敘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總降四等,後犯雖多,止以四等為限。或頻犯免官訖,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計所犯,降四等敘之。故云「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

  注: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職事、散官、衛官為一官,所降不得過四等;勳官為一官,所降亦不得過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為法,不在通計之限。

  若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以贖論。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並盡,未到敘日,更犯流罪以下者,聽以贖論。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敘法,故免決配,聽依贖論。本犯不合贖者,亦不得贖。

  問曰:此條內有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合以贖論否?

  答曰:上條「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今此自身官盡,聽以贖論,即非用蔭之色,聽同贖法。

  注: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敘,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當者,各依後犯,計年聽敘。官盡更犯,聽依贖法。若犯當免官,更三載之後聽敘;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聽敘。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載,徒則役滿敘之。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依免官敘例。

  不在課役之限。雖有歷任之官,不得預朝參之例。

  「疏」議曰:不在課役者,謂有敘限,故免其課役。雖有歷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職事,犯當免官,仍有歷任二品以下官,未敘之間,不得預朝參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徒,限內未敘者,亦準此。

  22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減一等,即是「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當徒一年,餘罪半年收贖之類。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職事及帶勳官,於監臨內盜絹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須準例除名;或受財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準例免官;或姦監臨內婢,合杖九十,亦準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疏」議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罪重者,各準所犯,準當流、徒及贖法。假有職事正七品上,復有歷任從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減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當徒一年,又以從七品下一官當徒一年,更無歷任及勳官,即徵銅四十斤,贖二年徒坐,仍準例除名;若罪當免官者,亦準此當、贖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疏」議曰:爵者,既得傳授子孫,所以義同帶礪。今並除削,在責已深,為其國除,故有殘罪不贖。

  23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云「不用此律」。

  注: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姦婢,合杖九十,姦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或為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云「之類」。

  注: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一一〕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從本法。

  24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犯流,若非官當、收贖、老疾之色,即是應配之人。三流遠近雖別,俱役一年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與常流理別,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役滿一年及三年,或未滿會赦,即於配所從戶口例,課役同百姓。應選者〔一三〕,須滿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亦聽仕。

  妻妾從之。

  「疏」議曰:妻妾見已成者,並合從夫。依令:「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

問曰: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無罪。若犯流聽放,即假偽者多,依令不放,於理為允。犯「義絕」者,官遣離之,違法不離,合得徒罪。「義絕」者離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

  「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

  移鄉人家口,亦準此。

  「疏」議曰:移鄉人,妻妾隨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不得棄放妻妾,皆準流人,故云「亦準此」。

  若流、移人身喪,家口雖經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放還;

  「疏」議曰:籍謂三年一造,申送尚書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經造籍,故云「雖經附籍」,三年內聽還。既稱「願還」,即不願還者聽住。

  即造畜蠱毒家口,不在聽還之例。下條準此。

  「疏」議曰:依本條:「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雖會赦,猶流。」況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聽還之例」。  注:下條準此。  「疏」議曰:謂下條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上有「下條準此」之語,下有「準上法」之文,家口合還及不合還,一準上條之義。

  25諸流配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行程」,依令:「馬,日七十里;驢及步人,五十里;車,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餘水沿泝,程各不同。但車馬及步人同行,遲速不等者,並從遲者為限。

 注: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假有配流二千里,準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滿四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原。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故謂病患、死亡及請糧之類。準令:「臨時應給假者及前有阻難,不可得行,聽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內至配所者,亦從赦原。

「疏」議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雖在程內,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疏」議曰:行程之內逃亡,雖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雖已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準上法聽還。

26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

  「疏」議曰:謂非「謀反」以下、「內亂」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來,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據令應侍,戶內無期親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狀上請,聽敕處分。若敕許充侍,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更奏;如元奉進止者,不奏。家無期親成丁者,律意屬在老疾人期親,其曾、高於曾、玄非期親,縱有,亦合上請。若有曾、玄數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則不上請。

  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謂非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犯流罪者,雖是五流及十惡,亦得權留養親。會赦猶流者,不在權留之例。其權留者,省司判聽,不須上請。

  不在赦例,仍準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內會赦者,從赦原。

「疏」議曰:權留養親,動經多載,雖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別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會赦者,得從赦原。

課調依舊。

「疏」議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輸調及租」。為其充侍未流,故云「課調依舊」。

問曰:死罪囚家無期親,上請,敕許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權留養親,不在赦例,既無「各」字,止為流人。但死罪上請,敕許留侍,經赦之後,理無殺法,況律無不免之制,即是會赦合原。又,斷死之徒,例無輸課,雖得留侍,課不合徵,免課霑恩,理用為允。

  又問:死罪是重,流罪是輕。流罪養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卻得會恩。則死刑何得從寬,流坐乃翻為急,輕重不類,義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請,唯聽敕裁。流罪侍親,準律合住。合住者,須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豈將恩許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異,非為重輕。

  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計程會赦者,依常例。

  「疏」議曰:本為家無成丁,故許留侍,若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已經期年者,並從流配之法。計程會赦者,〔一五〕一準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疏」議曰:流人至配所,親老疾應侍者,並依侍法。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問曰:犯死罪聽侍,流人權留養親,中間各犯死罪以下,若為科斷?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絞,重犯斬刑,即須改斷從斬;準前更犯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應侍,仍更重請。〔一七〕若犯流、徒者,各準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數決之。流人聽侍者,犯死罪上請。〔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親終,於配所累役。犯徒應役亦準此。應蔭贖者,各依本法。

  27諸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議曰:應役者,謂非應收贖之人,法合役身。「而家無兼丁者」,謂戶內全無兼丁。妻同兼丁,婦女雖復非丁,據禮「與夫齊體」,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婦人犯徒,戶內無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無兼丁例。言以上者,謂五十九以下。其殘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問曰:家內雖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從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並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無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糧餉乏絕,又恐家內困窮。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無丁之法,便須決放一人。征防之徒,遠從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獄成在禁,同無兼丁之例,據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雖非丁色,身既見居榮祿,不可同無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發之前,既不預知,得同無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發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許同無丁,便是長其姦詐,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問:二人俱徒,許決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內更無兼丁,若為決放?

答曰:律稱「家無兼丁」,本謂全無丁者。三人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糧餉,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決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從見應役日少者決放;役日若停,即決放尊長。其夫妻並徒,更無兼丁者,決放其婦。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應役者亦如之。

  「疏」議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應役者」,謂流人應合居役,家無兼丁,應加杖者,亦準此。

  若徒年限內無兼丁者,總計應役日及應加杖數,準折決放。

  「疏」議曰:徒限未滿,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見無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當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當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當杖十。其役日未盡,不滿杖十者,律云:「加者,數滿乃坐。」既不滿十,據理放之。

  盜及傷人者,不用此律。親老疾合侍者,仍從加杖之法。

「疏」議曰:「盜及傷人」,徒以上並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諸條稱「以盜論」及「以故殺傷論」、「以鬥殺傷論」者,各同真盜及真殺傷人之法。「親老疾合侍者」,謂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合侍,家無兼丁者,雖犯盜及傷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諸工、樂、雜戶及太常音聲人,

「疏」議曰:工、樂者,工屬少府,樂屬太常,並不貫州縣。雜戶者,散屬諸司上下,前已釋訖。「太常音聲人」,謂在太常作樂者,元與工、樂不殊,俱是配隸之色,不屬州縣,唯屬太常,義寧以來,〔二二〕得於州縣附貫,依舊太常上下,別名「太常音聲人」。

  犯流者,二千里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議曰:此等不同百姓,職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決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決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賤人,自依官戶及奴法。

若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皆取在本司習業,依法各有程試。所習之業已成,又能專執其事。及習天文業者,謂在太史局天文觀生及天文生,以其執掌天文。依令:「諸州有閹人,並送官,配內侍省及東宮內坊,名為給使。諸王以下,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宮闈驅使,并習業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並不遠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還依本色。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準無兼丁例加杖。若習業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戶及奴者,各依本法。還依本色者,工、樂還掌本業,雜戶、太常音聲人還上本司,習天文生還歸本局,給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還依本色」。其有官蔭,仍依本法當、贖。若以流內官當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還本色。敘限各依常法。

  其婦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疏」議曰:婦人之法,例不獨流,故犯流不配,留住,決杖、居作。造畜蠱毒,所在不容,擯之荒服,絕其根本,故雖婦人,亦須投竄,縱令嫁向中華,事發還從配遣,並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縱使遇恩,不合原免。婦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決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議曰:婦人流二千里,決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決杖八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決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決杖之文在上,明須先決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聽隨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婦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聽隨,矜其本法無流,所以得免居作。從流無杖,不在決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婦人不合從流,既得卻還,不復更令居作。

問曰:婦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蔭,夫、子犯流,既聽隨去,未知官蔭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許免,更無罪名。若犯十惡、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別犯流以下罪,聽從官當、減、贖法。

  又問:注云:「造畜蠱毒,婦女應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屬婦人,唯復總及工、樂以否?

  答曰:案賊盜律:「造畜蠱毒者,雖會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諸條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蠱毒,並須配遣,故於工、樂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樂以下總攝,不獨為婦人生文。

  校勘記〔一〕假有父祖名常「假」原訛「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作「點防」。

  〔三〕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百」原訛「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並於從九品上敘「並」原脫,據文化本補。按:下云「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以彼例此,故據補。

  〔五〕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不」原訛「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凡稱除名官當按:「官當」疑當作「免官」,下云「從例除免」可證也。又,本卷「以官當徒不盡」條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

  〔七〕計夫子見在有官爵「在」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注云「夫子見在有官爵者」。

  〔八〕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犯」原脫,據文化本補。「徒」原亦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九〕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謂」原訛「誣」,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官」原訛「冠」,據律附音義改。按:孫奭律音義:「昇元經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告」原訛「誣」,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故」原作「配」,「居」原訛「俱」,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三〕應選者「選」原訛「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既云「聽仕」,則作「選」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恩」原訛「思」,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計程會赦者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一六〕準前更犯絞者「準」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七〕仍更重請「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八〕犯死罪上請「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九〕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而家無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一〕亦合杖二百「合」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前云「合杖」,後云「亦合杖」,此亦當有「合」字。  〔二二〕義寧以來「寧」下原有「隋末年號」四字單行側注,據顧跋,此亦是此山貰冶子釋文而為「重編刪併有未盡者」。今刪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生」原訛「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四〕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蠱毒應流」原脫,據至正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卷 第 四

  名例凡八條29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

  「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一〕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議曰:犯流未斷,或已斷配訖、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樂留住法:流二千里,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應役一年,總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總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

  「疏」議曰:已至配流之處而更犯流者,亦準上解留住法,決杖、配役。其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於前配所科決,不復更配遠流。

  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若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犯罪雖多,累決杖、笞者,亦不得過二百。

  問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無兼丁,合準無兼丁例決杖以否?

  答曰:流人雖無兼丁,而無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雖無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應役者,家無兼丁,得準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疏」議曰:累流、徒應役四年限內,復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數決。或初犯杖一百,中間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雖有二百四十,決之不得過二百。其犯徒應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樂、雜戶、官私奴婢等,並合加杖,縱令重犯流、徒,累決杖、笞,亦不得過二百。

  30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依周禮:「年七十以上及未?者,並不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廢疾,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贖。

  問曰:上條「贖章」稱「犯流罪以下聽贖」,此條及官當條即言「收贖」。未知「聽」之與「收」有何差異?

  答曰:上條犯十惡等,有不聽贖處,復有得贖之處,故云「聽贖」。其當徒,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及矜老小廢疾,雖犯十惡,皆許「收贖」。此是隨文設語,更無別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無贖例,故不許贖。反逆緣坐流者,逆人至親,義同休戚,處以緣坐,重累其心,此雖老疾,亦不許贖。會赦猶流者,為害深重,雖會大恩,猶從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總不許收贖。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婦人流法,與男子不同:雖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贖,徵銅一百斤;反逆緣坐流,依賊盜律:「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不入此流。「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銅一百斤;婦人犯會赦猶流,唯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疏」議曰:周禮「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戇愚。今十歲合於「幼弱」,八十是為「老耄」,〔五〕篤疾「戇愚」之類,並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雖老小,情狀難原,故反、逆及殺人,準律應合死者,曹司不斷,依上請之式,奏聽敕裁。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

  「疏」議曰:盜者,雖是老小及篤疾,並為意在貪財。傷人者,老小疾人未離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令其收贖。若有官爵者,須從官當、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贖,謂毆從父兄姊傷,合除名;盜五疋以上,合免官;毆凡人折支,合官當之類。

  問曰:既云「盜及傷人亦收贖」,若或強盜合死,〔六〕或傷五服內親亦合死刑,未知並得贖否?

  答曰:「盜及傷人亦收贖」,但盜既不言強竊,傷人不顯親疏,直云「收贖」,不論輕重,為其老小,特被哀矜。設令強盜,傷親合死,據文並許收贖。又問:既稱傷人收贖,即似不傷者無罪。若有毆殺他人部曲、奴婢及毆己父母不傷,若為科斷?

  答曰:奴婢賤隸,唯於被盜之家稱人,自外諸條殺傷,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篤疾,律許哀矜,雜犯死刑,並不科罪;傷人及盜,俱入贖刑。例云:「殺一家三人為不道。」注云:「殺部曲、奴婢者非。」即驗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盜傷殺,亦與良人同。「其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雜犯死刑,尚不論罪;殺傷部曲、奴婢,明亦不論。其毆父母,雖小及疾可矜,敢毆者乃為「惡逆」。或愚癡而犯,或情惡故為,於律雖得勿論,準禮仍為不孝。老小重疾,上請聽裁。

  又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盜及傷人亦收贖,注云「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當贖以否?

  答曰:條有「收贖」之文,注設「除、免」之法,止為矜其老疾,非謂故輕其罪。但雜犯死罪,例不當贖,雖有官爵,並合除名。既死無比徒之文,官有當徒之例,明其除、免、當法,止據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須依法除名,死依贖例。

  餘皆勿論。

「疏」議曰:除反、逆、殺人應死、盜及傷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餘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禮云:「九十曰耄,七歲曰悼,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愛幼養老之義也。「緣坐應配沒者」,謂父祖反、逆,罪狀已成,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疏」議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既合備償,受用者備之;若老小自用,還徵老小。故云「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問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

31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並入「勿論」之色。故云「依老、疾論」。

  問曰:律云:「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為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七〕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故云「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

  32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并坐贓,〔八〕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謂甲弩、矛、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注: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準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謂謀反、大逆人家資合沒官者。赦書到後,罪人雖已決訖,其物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若簿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並不合放免。

  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

  「疏」議曰:若反、逆之罪仍未處決,罪人雖已斷訖,其身尚存者,物雖送官,但未經分配者,並從赦原。

  即緣坐家口,雖已配沒,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議曰:謂反逆人家口合緣坐沒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緣坐者雖已配沒,亦從放免。其奴婢同於資財,不從緣坐免法。

  問曰:但是緣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緣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謀反、大逆,罪極誅夷,污其室宅,除惡務本。罪人既不會赦,緣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隨罪人為法。其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緣坐雖及家口,其惡不同反、逆。又,律文特顯反逆緣坐,為與十惡同科,不得請、減及贖,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餘緣坐流,並得減、贖,不除名。雖云合流,得減、贖者,明即與反、逆緣坐不同。赦書若十惡不原,非反、逆緣坐人仍從恩免,以其身非十惡,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皆為見在。

「疏」議曰:在律,「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但以此贓而入罪者,正贓見在未費用者,官物還官,私物還主。轉易得他物者,謂本贓是驢,迴易得馬之類。及生產蕃息者,謂婢產子,馬生駒之類。

  問曰:假有盜得他人財物,即將興易及出舉,別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贓本是人、畜,展轉經歷數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為處分?

 答曰:律注云:「生產蕃息」,〔九〕本據應產之類而有蕃息。若是興生、出舉而得利潤,皆用後人之功,本無財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轉而得,知情者,蕃息物並還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問:有人知是贓婢,故買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贓婢,本來不合交關,違法故買,意在姦偽。贓婢所產,不合從良,止是生產蕃息,依律隨母還主。

  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別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議曰:因贓斷死及以贓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業,贓已費用,矜其流、死,其贓不徵。若未經奏畫,會赦免流、死者,徵贓如法。畫訖會恩,即同免例。注云「別犯流及身死者」,謂雖不因贓配流,別為他罪流配及雖非身被刑戮,而別有死亡者,本犯之贓費用已盡,亦從免例。

  餘皆徵之。盜者,倍備。

  「疏」議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贓見在,并已費用,並在徵限,故曰「餘皆徵之」。「盜者,倍備」,謂盜者以其貪財既重,故令倍備,謂盜一尺,徵二尺之類。

  若計庸、賃為贓者,亦勿徵。

  「疏」議曰:庸,謂私役使所監臨及借車馬之屬,計庸一日為絹三尺,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賃,謂碾磑、邸店、舟船之類,須計賃價為坐。既計庸、賃為贓,其贓元非正物,故雖非會赦,其贓並亦不徵。餘條庸、賃皆準此。

  會赦及降者,盜、詐、枉法猶徵正贓;

  「疏」議曰:謂會赦及降,唯盜、詐、枉法三色,正贓猶徵,各還官、主,盜者免倍贓。故云「猶徵正贓」。謂赦前事發者。若赦後事發,捉獲見贓,準鬥訟律徵之。

  問曰:枉法會赦,正贓猶徵。未知此贓還官、還主?須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贓,例並合沒,雖復首得原罪,正贓猶徵如法。其贓追沒,於法何疑。

  餘贓非見在及收贖之物,限內未送者,並從赦降原。

  「疏」議曰:「餘贓非見在」,赦前已費用盡,若非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者,皆非見在之贓。及收贖之物者,謂犯罪徵銅,依令節級各依期限。限內未送,並從赦、降原;過限不送,不在免限。稱限內不送,唯據贖銅,餘贓舊無限約,逢赦並皆放免。其犯罪應贖徵銅,送有期限,違限不納,會赦不原。故云「限內未送者」,唯為贖銅生文,不為餘贓立制。

  問曰:收贖之人,身在外處,雖對面斷罪,又牒本貫徵銅,未知以牒到本屬為期,即據斷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應免課役,皆據蠲符到日為限。」其徵銅之人,雖對面斷訖,或有一身被禁,所屬在遠,雖被釋放,無銅可輸,符下本屬徵收,須據符到徵日為限。若取對面為定,何煩更牒本屬。

  34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

「疏」議曰:贓謂罪人所取之贓,皆平其價直,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依令:「每月,旬別三等估。」其贓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假有人蒲州盜鹽,嶲州事發,鹽已費用,依令「懸平」,即取蒲州中估之鹽,準蒲州上絹之價,於嶲州斷決之類。縱有賣買貴賤,與估不同,亦依估價為定。

  問曰:贓若見在犯處,可以將贓對平。如其先已費損,懸平若為準定?又有獲贓之所,與犯處不同,或遠或近,並合送平以否?

  答曰:懸平之贓,依令準中估。其獲贓去犯處遠者,止合懸平;若運向犯處,準估其物,即須腳價、生產之類,恐加瘦損,非但姦偽斯起,人糧所出無從。同遣懸平,理便適中。

  又問:在蕃有犯,斷在中華。或邊州犯贓,當處無估,平贓定罪,從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縣,準估量用合宜。無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詳定作價。

平功、庸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亦同;

  「疏」議曰:計功作庸,應得罪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計庸,皆準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磑、邸店之類,亦依犯時賃直。

  「疏」議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閑要有異,故依當時賃直,不可準常賃為估。邸店者,居物之處為邸,沽賣之所為店。〔一0〕稱「之類」者,鋪肆、園宅,品目至多,略舉宏綱,不可備載,故言「之類」。

  庸、賃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疏」議曰:假有借驢一頭,乘經百日,計庸得絹七疋二丈,驢估止直五疋,此則庸多,仍依五疋為罪。自餘庸、賃雖多,各準此法。

  35諸略、和誘人,若和同相賣;

  「疏」議曰:不和為「略」,前已解訖。和誘者,謂彼此和同,共相誘引,或使為良,或使為賤,限外蔽匿,俱入此條,輕重之制,自從本法。若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共知違法。

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若嫁賣之,即知情娶買,

  「疏」議曰:上文皆據良人,此論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誘」,義並與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轉將嫁賣,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買者,謂從略、和誘以下,不問良賤,共知本情,或娶或買,限外不首,亦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謂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將藏匿者。

  署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

  「疏」議曰:在令,置官各有員數。員外剩置,是名「過限」。案職制律:「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在此,雖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無員而置,是名「不應置而置」。

  詐假官、假與人官及受假者;

  「疏」議曰:詐假官者,身實無官,假為職任。流內、流外,得罪雖別,詐假之義並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為官,詐將告身行用,皆是。其假與人官者,謂所司假授人官,或偽奏擬,或假作曹司判補。「及受假者」,謂知假而受之。

  若詐死,私有禁物:謂非私所應有者及禁書之類。

  「疏」議曰:詐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規免賦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詐死之類。私有禁物者,注云「謂非私所應有者」,謂甲弩、矛之類。「及禁書」,謂天文、圖書、兵書、七曜曆等,是名「禁書」。稱「之類」者,謂玄象器物等,既不是書,故云「之類」。

  赦書到後百日,見在不首,故蔽匿者,復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議曰:赦書原罪,皆據制書出日,昧爽以前,並從赦免。惟此蔽匿條中,乃云「赦書到後百日」,此據赦書所至之處,別取百日為限。「見在不首,故蔽匿者」,謂人、物及所假官等見在,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一一〕並復罪如初。「初」者,謂如犯罪之初,贓物應徵及倍,悉從初犯本法。若人有轉易在他所,但其人見在不首,皆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謂嫁娶有媒,賣買有保,既經赦原,無問百日內外,雖不自首,並皆不坐。

  其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一二〕亦為蔽匿。

「疏」議曰:從「略、和誘」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謂赦書到後,事發之所百日內發者,雖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無罪。

注: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亦為蔽匿。

「疏」議曰:上云「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謂限內事發,經問即臣,為無隱心,乃非蔽匿。其經問不臣,雖在限內,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計赦後日為坐。

  「疏」議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類,是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閱,違期不到」之條,亦有計帳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違,經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違程期者,即計赦後違日為坐。赦後並須準事給程,以為期限。

  其因犯逃亡,經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論本罪。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謂赦前犯罪,因即逃亡,會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論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會赦免罪,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須計征防之日,以為逃亡定罪;限內流例若還,〔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軍人上番,因犯逃亡,〔一四〕經赦當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上論蔽匿,既以百日之外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計之。

  36諸會赦,應改正、徵收,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論如本犯律。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前條以百日為限,此據赦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徵收,仍有隱欺,不改從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應改正、徵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

「疏」議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無嫡子,〔一六〕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曾、玄以下準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為庶,以庶為嫡」。又,準令:「自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若違令養子,是名「違法」。即工、樂、雜戶,當色相養者,律、令雖無正文,無子者理準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

「疏」議曰:「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詐復除者,謂課役俱免,即如太原元從,給復終身;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一七〕放賤為良,給復三年之類。其有不當復限,詐同此色,是為「詐復除」。「避本業」,謂工、樂、雜戶、太常音聲人,各有本業,若迴避改入他色之類,是名避本業。

  注: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

  「疏」議曰:「增減年紀」,謂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者。其有增減,雖不免課役,亦是。「侵隱園田」,謂人侵他園田及有私隱、盜貿賣者。脫漏戶口者,全戶不附為「脫」,隱口不附為「漏」。稱「之類」者,謂增加疾狀,脫漏工、樂、雜戶之類。會赦以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若不改正,亦論如本犯之律。

  注: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監臨」,謂於臨統部內。「主守」,謂躬親保典之所者。以官財物、畜產私自借貸及將官物、畜產私借貸人者,其車船之屬同財物,鷹犬之屬同畜產,故言「並須徵收」。

問曰:上條會赦以百日為限,下文會赦乃以責簿為期;若有上條赦後百日內,責簿帳,隱而不通者,下條未經責簿帳,經問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條以罪重,故百日內經問不臣,罪同蔽匿,限內雖責簿帳,事終未發,縱不吐實,未得論罪。後條犯輕,赦後經責簿帳不通,即得本罪。經年不經責簿帳,據理亦未有辜。雖復經問不臣,未合得罪。  又問:蔽匿之事,限內未首及應改正,簿帳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內事發,律許免罪,終須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記〔一〕謂犯徒已配「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未至配所「配」原訛「前」,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更犯徒役「役」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六十以上「六十」原訛「十一」,據文化本改。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謀反大逆」條律文云:「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注云:「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

  〔五〕八十是為老耄「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若或強盜合死「若」原訛「者」,據岱本、宋刑統改。

  〔七〕又有配役時無疾「疾」原作「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并坐贓「贓」下原衍「罪」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九〕律注云生產蕃息「云」原脫,「產蕃」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改。

  〔一0〕沽賣之所為店「沽」原訛「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匿」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但經問不臣者「臣」原作「承」,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孫奭律音義:「臣,伏辭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義跋:「其本字當作臣」,「校者不察,遽改為承,而古義湮矣。」下同。

〔一三〕限內流例若還按:「流例」不可解,疑當作「征防」。前云「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此云征防已還也。

  〔一四〕因犯逃亡「亡」原訛「走」,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子」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六〕無嫡子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立嫡違法」條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員外郎條所載令文,均作「無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按:沒落外蕃與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給復年限亦各不同,此處文字當有脫訛。通典六載令云:「諸沒落外蕃得還者,一年以上復三年,二年以上復四年,三年以上復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復十年。」

 

卷 第 五

  名例凡八條37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過而不改,斯成過矣。今能改過,來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雖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稱正贓者,謂盜者自首,不徵倍贓。稱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還官、主:枉法之類,彼此俱罪,猶徵沒官;取與不和及乞索之類,猶徵還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議曰:假有盜牛事發,因首鑄錢,鑄錢之罪得原,盜牛之犯仍坐之類。

  即因問所劾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疏」議曰:劾者,推鞫之別名。假有已被推鞫,因問,乃更別言餘事,亦得免其餘罪,同「因首重罪」之義。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隱者」,謂依下條「同居及大功以上親」等,若部曲、奴婢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還據得容隱者。縱經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緦麻相隱,既減凡人三等,若其為首,亦得減三等。

  注: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緣坐之罪者,謂謀反、大逆及謀叛已上道者,並合緣坐。及謀叛以上本服期者,謂非緣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類,雖尊壓、出降無服,各依本服期。雖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聞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

  「疏」議曰:謂犯罪之人,聞有代首、為首及得相容隱者告言,於法雖復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餘應緣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自首不實」,謂強盜得贓,首云竊盜贓,雖首盡,仍以強盜不得財科罪之類。「及不盡者」,謂枉法取財十五疋,雖首十四疋,餘一疋,是為不盡之罪。稱「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強盜二十疋,自首十疋,餘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為其自有悔心,罪狀因首而發,故至死聽減一等。

  問曰:謀殺凡人,乃云是舅;或謀殺親舅,復云凡人,姓名是同,舅與凡人狀別。如此之類,若為科斷?

  答曰:謀殺凡人是輕,謀殺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輕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與凡人有異,謀殺之罪首盡,舅與凡人狀虛,坐是「不應得為從輕」,合笞四十。其謀殺親舅,乃云凡人者,但謀殺凡人,唯極徒坐;謀殺親舅,罪乃至流。謀殺雖已首陳,須科「不盡」之罪。三流之坐,準徒四年,謀殺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陳不盡,處徒一年。

又問:一家漏十八口,並有課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當條見義。如戶內止隱九口,告稱隱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實,誣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條隱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誣雖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隱九口,當條以「不盡」之罪罪之,仍合處徒三年。

  又問: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一張,輕重不同,若為科處?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見在。首一張,是別言餘罪。首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實,至死聽減一等。

  又問:假有監臨之官,受財不枉法,贓滿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監臨」,其贓並盡,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聽減一等。」但「不枉法」與「受所監臨」,得罪雖別,贓已首盡,無財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從「不應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監臨」,贓亦首盡,無財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從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從「故出入徒、流」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輕者,從「請求施行」為坐。本以因贓入罪,贓既首訖,不可仍用「至死減一等」之法。

  注: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假有竊盜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計不盡之數科之」。「科之」之義,是復上文,亦與「罪之」之義不殊。不盡贓多,至死者減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疏」議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類事發歸首者:各得減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

  「疏」議曰:「雖不自首」,謂不經官司首陳。「能還歸本所者」,謂歸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減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還歸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損傷,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損,謂損人身體。傷,謂見血為傷。雖部曲、奴婢傷損,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故云「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本物見在,聽同首法。

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

  「疏」議曰:假有盜罪合徒,事發逃走,已經數日而復陳首,犯盜已發,雖首不原;逃走之罪,聽減二等。

若越度關及姦,私度亦同。姦,謂犯良人。

  「疏」議曰:度關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姦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疏」議曰:天文玄遠,不得私習。從「於人損傷」以下,「私習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諸犯罪共亡,輕罪能捕重罪首,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犯罪事發,已囚、未囚及同犯、別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類,是為「輕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律稱「應死」,未須斷訖。準犯合死,逃走,輕者殺而來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輕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準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殺得者,亦是。

  及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獲二人而首,即是獲半以上。從「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並得從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常赦所不原者,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之類。此等既赦所不原,故雖捕首,亦不合免。

  問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歸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獲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開相捕之法,本為少能捕多,輕能捕重,輕重等者猶須獲半。今六人共獲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義,不合首原,亡罪首減二等,本犯仍依法斷。若輕能捕重,所獲雖少,合原。如輕重罪同,不可首多獲少,亦須首、獲數等,然可得原。

  又問:甲乙二人,輕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稱「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獲乙,逃罪已盡,更無亡人,獲半尚得免辜,況其逃亡全盡,甲合從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獲相半。既開首捕之路,此類各合全免。

  又問:緦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緦麻以上親屬,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許減罪,豈得輒相捕送。此捕為凡人發例,不與親戚生文。若捕親屬首者,得減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傷殺及告親屬法。其犯謀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疏」議曰:「因罪人以致罪」,謂藏匿罪人,或過致資給及保、證不實之類。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減者,亦準罪人原減法;

  「疏」議曰:謂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減者,或得全原,或減一等、二等之類,一依罪人全原、減、降之法。

  其應加杖及贖者,各依杖、贖例。

  「疏」議曰:「其應加杖」,假有官戶、奴婢犯流而為過致資給,捉獲官戶、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過致資給者並依杖二百罪減之,不從流減。其罪人本合收贖,過致資給者亦依贖法,不以官當加杖、配役。

  問曰:官戶等犯流,加杖二百,過致者應減幾等而科?

答曰:犯徒應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當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應減,在律殊無節文,比附刑名,止依徒減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詐,謂詐欺取人財物。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為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

  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準此。

「疏」議曰:「財主應坐」,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與財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卻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卻還,得免計贓為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

  40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同職者,謂連署之官。「公坐」,謂無私曲。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為四等。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為首,丞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為首,少卿、二正為第二從,大卿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

  注: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假如一正異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復同判,即二正同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異同,異同者自為首科,同丞者便即無罪。假如丞斷合理,一正異斷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無辜。二卿異同,亦各準此。其通判官以上,異同失理,應連坐者,唯長官及檢勾官得罪,以下並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間一是一非,但長官判從正法,餘者悉皆免罪。內外諸司皆準此。

  問曰:假有判官處斷乖失,〔三〕通判官異同得理,長官不依通判官斷,還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當處斷訖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長官合理,餘悉不論。

  其闕無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為法。即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官為罪。

  「疏」議曰:四等之內,但有闕官,雖一人處斷乖失,亦作四等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見在,判有乖失,判者自當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從。「即無四等官者」,為關、戍之類,無通判官,關丞即至關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檢請有失,丞為第二從,令為第三從,錄事同為第三從。下州、縣市令唯與典二人,此等止準見官二等之罪。

  若同職有私,連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論。

  「疏」議曰:「同職」,謂連判之官及典。「有私」,故違正理。餘官連判不知挾私情者,以失論。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斷免,餘官不覺,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為首,不覺者為從,仍為四等科之,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之類。自餘與奪之事,失者減三等。及云「以失論」之類,各從本條。

  問曰:有主典增減文案,詐欺取贓五疋,判官不覺,依增減狀判訖。未知判官於詐欺贓失減,唯復於增減官文書失減?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從所判為坐。取贓事在案外,增減文案見行,止從增減科之,不可從贓而科。

  又問: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長官不知情,若為科首從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為首,還合流坐;判官為從,合徒三年。不知情者,從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從論,減典二等,又失出減五等,從流減七等,合杖九十;長官又減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還獲,及本應例減,仍各依本法。

  即餘官及上官案省不覺者,各遞減一等;下官不覺者,又遞減一等。亦各以所由為首。減,謂首減首,從減從。

  「疏」議曰:餘官者,謂比州、比縣及省內比司,并諸府、寺、監不相管隸者。上官者,在京諸司向省臺及諸州向尚書省,諸縣向州之類。如州上文書向尚書省,有錯失,省司不覺者,省司所由之首,減州所由首一等,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四〕其餘官不覺,亦準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錯失,州司不覺,州司所由首減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檢、勾之官,同下從之罪。

  「疏」議曰:檢者,謂發辰檢稽失,諸司錄事之類。勾者,署名勾訖,錄事參軍之類。皆同下從:若有四等官,同四等從;有三等官,同三等從;有二等官,同二等從。其無檢、勾之官者,雖判官發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處得罪,不入勾、檢之坐。

應奏之事,有失勘讀及省審之官不駮正者,減下從一等。

  「疏」議曰:尚書省應奏之事,須緣門下者,〔五〕以狀牒門下省,準式依令,先門下錄事勘,給事中讀,黃門侍郎省,侍中審。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卻牒省司。若實有乖失,不駮正者,錄事以上,減省下從一等。既無遞減之文,即侍中以下,同減一等。律以既減下從,得罪最輕,若更遞減,餘多無坐,駮正之法,唯在錄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無罪名。

  若辭狀隱伏,無以驗知者,勿論。

「疏」議曰:辭狀隱伏者,謂脫錯文字,增減事情,辭狀隱微,案覆難覺者。自餘官以下,〔六〕案省不覺,並得免罪,故云「勿論」。

  41諸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原其罪;

  「疏」議曰:「公事失錯」,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未發露而自覺舉者,所錯之罪得免。「覺舉」之義,與「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將告,減二等;「覺舉」既無此文,但未發自言,皆免其罪。

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

  「疏」議曰:應連坐者,長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檢、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覺舉,餘並得原。其檢、勾之官舉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無私曲,檢、勾之官雖舉,彼此並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決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斷罪失錯已行決者,謂死及笞、杖已行決訖,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訖,此等並為「已行」。官司雖自覺舉,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斷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覺舉者,一年未役者,自從舉免;已役一年者,從失入減三等,科杖八十之類。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

 「疏」議曰:「文書」,謂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辯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覺舉者,並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者,以官司不舉,故長官以下並減二等;如官人、主典連署舉者,官人並得免罪,主典仍減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頒下,各給抄寫程:「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注云:「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此等抄寫程,既云案成以後,據令:「成制敕案,不別給程。」即是當日成了。違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舉者,同官文書法,仍為公坐,亦作四等科斷,各以所由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問曰:公坐相連,節級得罪,一人覺舉,餘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連坐,勾、檢之官舉訖,餘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錯,事可追改,一人舉覺,餘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錯之例,勾官糾出,故不免科。

42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

「疏」議曰:「共犯罪者」,謂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為首,餘並為從。家人共犯者,謂祖、父、伯、叔、子、孫、弟、姪共犯,唯同居尊長獨坐,卑幼無罪。

  注: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

「疏」議曰:「於法不坐者」,謂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歸罪於其次者,假有尊長與卑幼共犯,尊長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長者當罪,是名「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者,假有婦人尊長,共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造意,仍以男夫獨坐。

  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疏」議曰:侵謂盜竊財物,損謂鬥毆殺傷之類。假令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即共監臨主守為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為首,凡人以常從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發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盜庫絹五疋,雖是外人造意,仍以監主為首,處徒二年;外人依常盜從,合杖一百。

  43諸共犯罪而本罪別者,雖相因為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

  「疏」議曰:謂五服內親,共他人毆、告所親及侵盜財物,雖是共犯,而本罪各別。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毆兄,甲為首,合徒二年半;乙為凡鬥從,不下手,又減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盜己家財物十疋,卑幼為首,合笞三十;他人為從,合徒一年,又減常盜一等,猶杖一百。此是「相因為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此例既多,不可具載,但是相因為首從,本罪別者,皆準此。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皆斬。」如此之類,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科之。又,賊盜律云:「謀殺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謀殺人,未行事發,造意者為首,徒三年;從者徒二年半。」如此之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即強盜及姦,略人為奴婢,犯闌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關棧垣籬者,亦無首從。

  「疏」議曰:強盜之人,各肆威力;姦者,身並自犯,不為首從。略人為奴婢者,理與強盜義同。闌入者,謂闌入宮殿及應禁之所,各自身犯,亦無首從。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闕事。私度者,謂無過所,從關門私過。越度者,謂不由門為越。關謂檢判之處,棧謂塹柵之所,垣謂宮殿及府廨垣牆,籬謂不築牆垣、唯以●籬為固之類。從「強盜」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無首從」。

  44諸共犯罪而有逃亡,見獲者稱亡者為首,更無證徒,則決其從罪;

  「疏」議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詐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實為首,當被捉獲,乙本為從,遂即逃亡,甲被鞫問,稱乙為首,更無證徒,即須斷甲為從,科杖一百。是名「決其從罪」。

  後獲亡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後捉獲乙,稱甲為首,鞫問甲,稱是實,還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決杖一百,即須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一年徒贖銅二十斤,一百杖贖銅一十斤,以十斤杖銅,減半年徒罪,餘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單丁,前已決杖一百,今既處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決二十,〔七〕通計前杖,以充後數。

  問曰:有甲乙二人犯盜,準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隨從,然乙事發逃亡,甲遂稱乙是首,官司斷甲為從,處徒三年,已役訖,然始獲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為處分?

  答曰:「流罪準徒四年」,又云:「從徒入流,比徒一年為剩;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其人雖復詐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雖已役訖,仍須更配遠流,即是「通計前罪」,配所為折居作。

  若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疏」議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詐為從罪,前斷處杖一百,徵銅十斤,今依首論,斷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當徒坐盡,前徵銅十斤者還之,是名「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其增減人罪,令有輕重者,亦從此律;

  「疏」議曰:此設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當一年,餘徒收贖,後更審問,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贖物即合追還。減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兩職,並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減為一年半,用一官當徒一年,餘有半年,官當不盡,贖銅十斤,檢知前失,還用兩官當徒二年,前輸半年贖物亦合還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斷徒一年,役訖事發,更須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訖,後更配二年之類。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計庸,折除課役及贖直;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折一年。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稱「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無罪,但不應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滿五十日役,即計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計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調;不滿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贖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贖直。計庸折銅,不盡,更徵餘贖;或折銅已盡,仍有餘庸,更亦不計。若有課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從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應贖,犯杖一百,官司處徒一年,亦以役日計庸,折充贖直。盡與不盡,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議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課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課役。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當年課、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稱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為斷。

注: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復,或遭水旱而無課役者,聽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問曰:律稱折來年者,脫或來年旱澇及遇恩復無課役者,得折以後來年以否?

  答曰:律稱「當年無課役,折來年」,律矜枉入徒役,聽折來年課輸。來歲既無課役,將來亦是來年。年與課役相須,本欲為其準折。若普蒙恩復及遭霜旱,依令課役並免,豈合即計為年?亦如已役、已輸,聽折來年課役。後年無者,更折有課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別生異議。

  其本應徒,已決杖、笞者,即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

  「疏」議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決杖一百,決訖事發,還合科徒。前已決杖一百,不可追改,準徒一年贖銅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當銅一斤,準笞十。前決一百,總合減徒一百八十日,即當銅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銅,減徒役九十日;減外殘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記〔一〕從共亡以下「從」上原衍「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二〕府史是主典「史」原訛「吏」,據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統改。按:唐六典大理寺、舊唐書職官志載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假有判官處斷乖失「有」原訛「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法首從」疑當作「首從法」,下文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五〕須緣門下者「須」原訛「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自餘官以下「自餘」上原衍「故云」二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七〕即更決二十按:文化本、宋刑統作「即須更決二十」。

  〔八〕若犯加役流「役」原訛「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役過五十日者「日者」原誤作小字并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卷 第 六

  名例凡一十三條45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盜絹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一張,合徒一年半;又過失折人二支,合贖流三千里,是為「二罪以上俱發」。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一〕用官當訖,更徵銅十斤;既犯盜徒罪,仍合免官。是為「以重者論」。

注: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

  「疏」議曰:以上三事,並非應累斷者,雖從兵器處罪,仍具條三種犯狀,不得將盜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輕以加重」。所以「具條其狀」者,〔二〕一彰罪多,二防會赦。雜犯死罪,經赦得原;蠱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謂甲過失折人二支應流,依法聽贖;私有禁兵器合徒,官當,即以官當為重。若白丁犯者,即從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從重法。

  問曰:有七品子犯折傷人,合徒一年,應贖;又犯盜,合徒一年,家有親老,應加杖。二罪俱發,何者為重?

  答曰:律以贖法為輕,加杖為重,故盜者不得以蔭贖。家有親老,聽加杖放之,即是加杖為重罪。若贖一年半徒,自從重斷徵贖,不合從輕加杖。

等者,從一。 

 「疏」議曰:假有白丁,犯盜五疋,合徒一年;又鬥毆折傷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須從一斷。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三〕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假有甲折乙一齒,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齒之罪先發,已經配徒一年,或無兼丁及家有親老,已經決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發,即從「等者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者,甲若毆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須加役半年;甲若單丁,又加杖二十。是為「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之法。

  即以贓致罪,〔四〕頻犯者並累科;

  「疏」議曰:假有受所監臨,一日之中,三處受絹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時送者,各倍為九疋而斷,此名「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五〕累而不倍。

「疏」議曰:「罪法不等者」,為犯強盜、枉法、不枉法、竊盜、受所監臨等,並是輕重不等。「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假令縣令受財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監臨外竊盜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強盜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監臨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處贓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監臨」,總一百疋,仍倍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類。

  注: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

  「疏」議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財物,各有八疋之贓,甲乙二人先發,贓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斷,依律科流,除名已訖;其丙丁二人贓物於後重發,即累見發之贓,別更科八疋之罪。後發者與前既等,理從勿論,不得累併前贓作一十六疋、斷作死罪之類。  問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發,已斷流訖,八疋後發,若為科斷?

  答曰:枉法之贓,若一人邊而取,前發者雖已斷訖,後發者還須累論,併取前贓,更科全罪,不同頻犯止累見發之贓。通計十五疋,斷從絞坐。無祿之人,自依減法。

  又問:脫有十人共行,資財同在一所,盜者一時將去,得同頻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內頻盜,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論。十人之財,一時俱取,雖復似非頻犯,終是物主各別,元非一人之物,理與十處盜同,坐同頻犯,贓合倍折。若物付一人專掌,失即專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財,不得將為頻盜。

注: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

  「疏」議曰:強盜、枉法,計贓是重;竊盜、受所監臨,准贓乃輕。故名「不等」。假如強盜併從竊盜者,謂如有人諸處頻犯竊盜,已得八十二疋,累贓倍論,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復於諸處頻犯強盜,得財一十八疋,累贓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將強盜九疋,併於竊盜四十一疋上,滿五十疋,處加役流。其枉法併從受所監臨者,假如官人頻受所監臨財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復頻受枉法贓,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將枉法贓二疋二丈,併於受所監臨財物二十一疋二丈,〔六〕總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強盜併入受所監臨,枉法併從竊盜,如此之類,俱以重贓併從輕贓者,皆同「併滿」之法。  注: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累而不倍。

  「疏」議曰:假有十人,同為鑄錢,官司於彼受物,是為「因事受財」,十人共以錢物行求,是為「同事共與」;或斷一人之事,頻受其財,是為「一事頻受」;若當庫人於所當庫內,若縣令於其所部頻盜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別與,或別事同與,各依前倍論,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為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

  「疏」議曰:一事分為二罪者,假將私馬直絹五疋,博取官馬直絹十疋,依律:「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須分官馬十疋出兩種罪名:五疋等者,準盜論,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盜論,亦合徒一年。累為十疋,處徒一年半是也。此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應贖及單丁之人,用法各別。假有品官貿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訖,仍徵銅十斤。若六品以下監臨官司,便同自盜。若將以盜五疋,累於準盜五疋上,從準盜作法,合徒一年半。累併既不加重,止從一重論,直取以盜五疋,加凡盜二等,處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應贖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為重。  罪法不等者,則以重法併滿輕法。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之類。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併從毀傷,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

  「疏」議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賦斂於一家,得絹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贓論,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論,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為五十疋,坐贓致罪,處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之類。

  「疏」議曰:貿易官物,已從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絹十疋,五疋先許,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許,得枉法後然始總送,更有如此等事,並合累論。故云「之類」。

  注: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併從毀傷,

  「疏」議曰:謂軍防之所,請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毀傷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雜律云:「請官器仗,以十分論,亡失二分,毀傷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毀傷四百事,〔七〕同毀傷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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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

  「疏」議曰:職制律:「貢舉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實,減一等。失者,各減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實,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實,亦合科杖一百。須以故不實二人,併從失不實七人之上,為九人失不實,合徒一年。又,戶婚律:「脫口以免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無課役口,四口為一口。」假令脫有課役二口,合徒一年;漏無課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須以有課役二口,併於無課役十口之上,為無課役十二口,處徒一年半之類。

  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八〕

「疏」議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貿易官物直九疋,五疋準盜,合徒一年;計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則累論」,以四疋累於五疋上,總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從準盜,處徒一年。併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毀傷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併毀傷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滿四分,不合加罪,止從亡失一分之類。

  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

  「疏」議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財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財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竊盜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監臨受財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詐欺取財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贓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請十張,亡失一張,合杖六十。其贓總累為坐贓五十疋,合徒三年,餘贓罪止不加。據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盜者,倍備,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等,並沒官;亡失官,備償;坐贓,罪止徒三年之類。如有二罪以上俱發者,即先以重罪官當,仍依例除、免,不得將為二罪唯從重論。

  46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

  「疏」議曰:「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若大功以上親」,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雖輕,論情重。故有罪者並相為隱,反報俱隱。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孫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

  「疏」議曰:部曲、奴婢,主不為隱,聽為主隱。非「謀叛」以上,並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

  「疏」議曰:假有鑄錢及盜之類,事須掩攝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謂報罪人所掩攝之事,令得隱避逃亡。為通相隱,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

  「疏」議曰:小功、緦麻,假有死罪隱藏,據凡人唯減一等,小功、緦麻又減凡人三等,總減四等,猶徒二年。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謂謀反、謀大逆、謀叛,此等三事,並不得相隱,故不用相隱之律,各從本條科斷。

  問曰:「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得減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隱義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別。律恐煩文,故舉相隱為例,亦減凡人三等。

47諸官戶、部曲、稱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準良人。

  「疏」議曰:官戶隸屬司農,州、縣元無戶貫。部曲,謂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與官戶、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有正文者,謂犯主及毆良人之類,各從正條。其「本條無正文」,謂闌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詛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類,各準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議曰: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準犯三流,亦止杖二百。決訖,付官、主,不居作。

應徵正贓及贖無財者,準銅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

  「疏」議曰:犯罪應徵正贓及贖,無財可備者,皆據其本犯及正贓,準銅每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銅數雖多,不得過二百。今直言正贓,不言倍贓者,正贓無財,猶許加杖放免;倍贓無財,理然不坐。其有財堪備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財者放免。

  「疏」議曰:謂以上應徵贖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檢復無財者,並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應徵贓贖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殺,主求免者,聽減死一等。親屬自相殺者,依常律。

  「疏」議曰:奴婢賤人,律比畜產,相殺雖合償死,主求免者,聽減。若部曲故殺同主賤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減法。但奴殺奴是重,主求免者尚聽;部曲殺奴既輕,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稱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親屬自相殺者,依常律。

  「疏」議曰:律云「各準良人」,悉準良人為法。既犯親屬,不依求免減例。

48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疏」議曰:「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制法不同。其有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異類相犯者,若高麗之與百濟相犯之類,皆以國家法律,論定刑名。

  49諸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

  「疏」議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鬥訟律「同謀共毆傷人,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元謀減一等,從者又減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聽贖」;又斷獄律「品官任流外及雜任,於本司及監臨犯杖罪以下,依決罰例」。如此之類,並是與例不同,各依本條科斷。

  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依詐偽律:「詐自復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課役,即從戶婚律脫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詐偽律「詐增減功過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詐得賜,贓重,即從詐欺官私以取財物,准盜論,罪止流三千里」之類。

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叔姪,別處生長,素未相識,〔一0〕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聽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行盜,盜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得依凡論,悉同常盜斷。其「本應輕者」,或有父不識子,主不識奴,毆打之後,然始知悉,須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鬥而論,是名「本應輕者,聽從本」。

  50?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

  「疏」議曰:斷罪無正條者,一部律內,犯無罪名。「其應出罪者」,依賊盜律:「夜無故人人家,主人登時殺者,勿論。」假有折傷,灼然不坐。又條:「盜緦麻以上財物,節級減凡盜之罪。」若犯詐欺及坐贓之類,在律雖無減文,盜罪尚得減科,餘犯明從減法。此並「舉重明輕」之類。

  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皆斬。」無已殺、已傷之文,如有殺、傷者,舉始謀是輕,尚得死罪;殺及謀而已傷是重,明從皆斬之坐。又例云:「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若有毆告期親尊長,舉大功是輕,期親是重,亦不得用蔭。是「舉輕明重」之類。

  51諸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疏」議曰:乘輿者,案賊盜律:「盜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並同。車駕者,依衛禁律:「車駕行,衝隊者徒一年。」若衝三后隊,亦徒一年。又條:「闌入至御在所,斬。」至三后所,亦?。是名「並同」。

  稱「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減一等。

  「疏」議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職制律:「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違三后及皇太子令,各減一等之類。

  若於東宮犯、失及宮衛有違,應坐者亦同減例。本應十惡者,雖得減罪,仍從本法。

  「疏」議曰:於東宮犯者,謂指斥東宮及對捍皇太子令使,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并闌入東宮宮殿門,宮臣宿衛冒名相代、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別處宿之類,謂之為「犯」。失者,謂合和皇太子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并守衛不覺闌入東宮宮殿門,如此之類,謂之為「失」。犯之與失,得罪並減上臺一等科斷。

  注:本應十惡者,雖得減罪,仍從本法。

  「疏」議曰:謂於東宮犯、失,準上臺法罪當十惡者,今雖減科,仍從十惡本法。

  52諸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議曰稱期親者,戶婚律:「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喪,並與期同。「及稱祖父母者」,戶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徒三年。」即曾、高在,別籍、異財,罪亦同。故云「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稱「孫」者,曾、玄同。

  「疏」議曰: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違犯教令,亦徒二年。是為「稱孫者,曾、玄同」。

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疏」議曰:依禮及令,無嫡子,立嫡孫,即是「嫡孫承祖」。若聞此祖喪,匿不舉哀,流二千里。故云「與父母同」。  注: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疏」議曰:依賊盜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祖孫沒官。若嫡孫承祖,沒而不死。故云「各從祖孫本法」。

  其嫡、繼、慈母,若養者,與親同。

  「疏」議曰:嫡謂嫡母,左傳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稱嫡。」繼母者,謂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為繼母。慈母者,依禮:「妾之無子者,妾子之無母者,父命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禮服小功,不同親母。「若養者」,謂無兒,養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論母;若養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別之,並與親同。

  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疏」議曰:稱子者,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緣坐者,謂殺一家三人之類,緣坐及妻子者,女並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蠱毒,本條緣坐及女者,從本法。

  稱「袒免以上親」者,各依本服論,不以尊壓及出降。義服同正服。

「疏」議曰:皇帝蔭及袒免以上親,戶婚律:「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絕服旁期及婦人出嫁,若男子外繼,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蔭,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壓及出降即依輕服之法。義服者,妻妾為夫,妾為夫之長子及婦為舅姑之類,相犯者並與正服同。

  53諸稱「反坐」及「罪之」、「坐之」、「與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絞而已。

  「疏」議曰:稱反坐者,鬥訟律云:「誣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實、不盡,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餘贓應坐,悔過還主,減罪三等坐之。」與同罪者,詐偽律:「譯人詐偽致罪,有出入者,與同罪。」止坐其罪者,謂從「反坐」以下,並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絞而已」。〔一三〕

  稱「準枉法論」、「準盜論」之類,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

  「疏」議曰:稱準枉法論者,職制律云:「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又條:「監臨內強市,有剩利,準枉法論。」又,稱準盜論之類者,詐偽律云:「詐欺官私以取財物,準盜論。」雜律云:「棄毀符、節、印及門鑰者,準盜論。」如此等罪名,是「準枉法」、「準盜論」之類,並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者,皆止準其罪,亦不同真犯。

  並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議曰:謂從「反坐」以下,並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無倍贓,又不在監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雖不合減,亦同雜犯之法減科。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

  「疏」議曰:以枉法論者,戶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又條:「非法擅賦斂入私者,以枉法論。」稱以盜論之類者,賊盜律云:「貿易官物,計所利,以盜論。」廄庫律云:「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所犯並與真枉法、真盜同,其除、免、倍贓悉依正犯。其以故殺傷、以鬥殺傷及以姦論等,亦與真犯同,故云「之類」。

  54諸稱「監臨」者,統攝案驗為監臨。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為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統攝者,謂內外諸司長官統攝所部者。案驗,謂諸司判官判斷其事者是也。

  注: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為監臨。

  「疏」議曰:此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雖有曹務職掌不同,但於部內總為監臨之例。鎮、戍、折衝府,唯統攝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自餘」,為除州、縣、鎮、戍、折衝府以外,百司總是。若省、臺、寺、監及諸衛等,各於臨統本司之內,名挂本司者,並為「監臨」。若是來參事者,是為「案驗」。尚書省雖管州、府,文案若無關涉,不得常為監臨。內外諸司皆準此。「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假若諸衛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姦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內取財;或折衝府官人唯管衛士,若姦衛士家口及於衛士家內取財,皆同監臨之法。內外不管家口之司,姦及取財皆準此。

  問曰:假有主帥,於所部衛士家盜物,得同於監臨內取財以否?

  答曰:主帥於所部衛士,統攝一身,既非取受之財,盜乃律文不攝,止同常盜,不是監臨。

  稱「主守」者,躬親保典為主守。雖職非統典,臨時監主亦是。

  「疏」議曰:「主守」,謂行案典吏,專主掌其事及守當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其職非統典者,謂非管攝之司,臨時被遣監主者,亦是。

  55諸稱「日」者,以百刻。計功庸者,從朝至暮。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職制律:「官人無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須通晝夜百刻為坐。計功庸者,職制律:「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者,各計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從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須準百刻計之。

  注: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計庸多者,假若役二人,從朝至午,為一日功;或役六人,經一辰,亦為一日功。縱使一時役多人,或役一人經多日,皆須併時率之。

  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議曰:在律稱年,多據徒役。此既計日,不以十二月稱年。

  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疏」議曰:稱人年處,即須依籍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書,不合準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歲,通舊籍計之。

問曰:依戶令:「疑有姦欺,〔一六〕隨狀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懸異,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為課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姦生。課役稍輕,故得臨時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據籍書。律、令義殊,不可破律從令。或有狀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歲,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驗其形貌,不過七歲:如此事類,貌狀共籍年懸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當者,申尚書省量定。須奏者,臨時奏聞。〔一七〕

  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一八〕

  「疏」議曰:稱眾者,斷獄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據眾證定刑,〔一九〕必須三人以上始成眾。」但稱眾者,皆準此文。稱謀者,賊盜律云:「謀殺人者徒三年,皆須二人以上。」餘條稱謀者,〔二0〕各準此例。〔二一〕

  注: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議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來欲相殺,雖止一人,亦同謀法。故云「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56諸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應減一等,處杖一百;或犯杖一百,應減一等,決杖九十,是名「就輕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疏」議曰:假有犯罪合斬,從者減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減一等,即處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其加役流應減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數滿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二二〕

  「疏」議曰:加者數滿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盜,〔二四〕少一寸不滿十疋,依賊盜律:「竊盜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雖無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依鬥訟律:〔二五〕「毆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條云:「部曲毆傷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二六〕

注: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疏」議曰: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已合絞坐;若故毆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於絞,不合更加至斬。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應加杖者,杖一百;應減者,以杖九十為次。

  「疏」議曰:假有縣典,故增囚狀,加徒半年,縣尉知而判入,即以典為首,合徒半年。典若單丁,決杖一百。縣尉應減一等,處杖九十,徵銅九斤之類。

  57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議曰:依雜律云「道士、女官姦者,加凡人二等」。〔二八〕但餘條唯稱道士、女官者,即僧、尼並同。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二九〕

  若於其師,與伯叔父母同。

  「疏」議曰:師,謂於觀寺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鬥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師主,亦徒一年。餘條犯師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疏」議曰:謂上文所解師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鬥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賊盜律云:「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兄弟之子是期親卑幼,若師主因嗔競毆殺弟子,徒三年;如有規求故殺者,合當絞坐。

  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與主之期親同;

「疏」議曰: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為「三綱」。其當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有犯,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依鬥訟律:「主毆殺部曲,徒一年。」〔三0〕又條:「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注云:「期親殺者,與主同。下條部曲準此。」又條:「部曲、奴婢毆主之期親者,絞。詈者,徒二年。」若三綱毆殺觀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毆三綱者,絞;詈者,徒二年。

  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犯姦、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鬥訟律:「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條:「毆緦麻部曲、奴婢,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條:「毆傷、殺他人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即是觀寺部曲,毆當觀寺餘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傷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毆道士等折一齒,即徒二年。奴婢毆,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

  注:犯姦、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姦盜,於法最重,故雖犯當觀寺部曲、奴婢,姦、盜即同凡人。謂三綱以下犯姦、盜,得罪無別。其奴婢姦、盜,一準凡人得罪。弟子若盜師主物及師主盜弟子物等,亦同凡盜之法。其有同財,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滿十疋者,不坐。

  校勘記〔一〕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私」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律定罪名即作「私有」,本書卷十六擅興律「私有禁兵器」條云:「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二〕所以具條其狀者「條」原訛「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注云「唯具條其狀」。

  〔三〕已經論決「論決」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改正。

  〔四〕即以贓致罪「即」字處原誤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五〕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一」原訛「二」,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改。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一」。

  〔六〕併於受所監臨財物二十一疋二丈「財」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前云「假如官人頻受所監臨財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

  〔七〕累於毀傷四百事「於」原訛「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八〕止從重按:律附音義作「止從重論」。

〔九〕不依此律「不」原訛「亦」,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素未相識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作「素不相識」。

  〔一一〕各依本服「各」原訛「谷」,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二〕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不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書卷五名例律「犯罪未發而自首」條律文即作「自首不實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絞而已按:文化本、宋刑統作:「不同真犯死者止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謀殺期親尊長若實乙合斬刑如虛甲止得絞罪故云死者止絞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家口」下原有「議於部內寄住及權居止興販等有文簿名曆在州縣者即為監臨其百姓雖不附籍帳亦同監臨之例」等四十字。按:此四十字首冠以「議」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非疏解本條律文,顯係後來之增文。又,類似之「議」云云,僅見於本卷,他卷則無;本卷「議」云云者凡三條,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僅一條,宋刑統多達二十三條,而敦煌及吐魯番寫本殘卷則一條未見,此亦足證其晚出。今刪除之。

〔一五〕假若諸衛管府史身「管」原訛「官」,「史」原訛「吏」,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下同。

  〔一六〕依戶令疑有姦欺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於死者」原為二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

  〔一七〕臨時奏聞「奏聞」下原有「議籍年十五或貌年八歲並依籍定」十四字,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名例律疏殘卷(以下簡稱七三T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一八〕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二人以上」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一九〕皆據眾證定刑「皆」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書卷二十九斷獄律「八議請減老小」條律文即作「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

  〔二0〕餘條稱謀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

  〔二一〕各準此例「此例」下原有「議奴婢諸條雖不同良人應充支證亦同良人例」十九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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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條」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加者數滿乃坐者下「者」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

  〔二四〕假令凡盜「凡」原訛「犯」,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改。按:通觀全書,凡非特殊人盜(如監守自盜、盜親屬),或非盜特殊物(如盜大祀神御物、盜御寶、官文書印、制書、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強盜,律均稱之曰「凡盜」,此處亦如是,故下引賊盜律「竊盜」條科刑。如作「犯」,則不明究犯何種性質之盜,下引律文亦無所依據矣。

  〔二五〕依鬥訟律「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

  〔二六〕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二七〕又合加一等「又」原訛「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二」字處原誤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書卷二十六雜律「監主於監守內姦」條疏文即作「並加姦罪二等」。

  〔二九〕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諸」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與本條律文不符,疑為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毆殺部曲徒一年「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書卷二十二鬥訟律「主毆部曲至死」條律文即作「主毆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卷 第 七

  衛禁凡一十八條「疏」議曰:衛禁律者,秦漢及魏未有此篇。晉太宰賈充等,酌漢魏之律,隨事增損,創制此篇,名為衛宮律。〔一〕自宋洎于後周,此名並無所改。至於北齊,將關禁附之,更名禁衛律。隨開皇改為衛禁律。衛者,言警衛之法;禁者,以關禁為名。但敬上防非,於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諸篇之首。

  58諸闌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徒二年;闌,謂不應入而入者。

  「疏」議曰:太者,大也。廟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於中,故名「太廟」。山陵者,三秦記云:「秦謂天子墳云山,漢云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門者,孝經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為塋域。皆置宿衛防守,應入出者悉有名籍。不應入而入,為「闌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廟室,即條無罪名,依下文「廟減宮一等」之例,減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無故登山陵,亦同太廟室之坐。〔二〕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減一等。守衛不覺,減二等;守衛,謂持時專當者。

  「疏」議曰:不從門為「越」。垣者,牆也。越太廟、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闌入門,皆減太廟一等。「守衛」,謂軍人於太廟、山陵、太社防守宿衛者,若不覺越垣及闌入,各減罪人罪二等。守衛,謂防守衛士晝夜分時專當者,非持時者不坐。

主帥又減一等。主帥,謂親監當者。

  「疏」議曰:「主帥」,謂領兵宿衛太廟、山陵、太社三所者。但當檢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減守衛人罪一等,唯坐親監當者。

  故縱者,各與同罪。餘條守衛及監門各準此。

「疏」議曰:「故縱者」,謂知其不合入而聽入,或知越垣而不禁,並與犯法者同罪。餘條守衛宮殿及諸防禁之處,皆有監門及守衛,故縱不覺,得罪各準此。

59諸闌入宮門,徒二年。闌入宮城門,亦同。餘條應坐者,亦準此。

  「疏」議曰:宮門皆有籍禁,不應入而入者,得徒二年。嘉德等門為宮門,順天等門為宮城門,闌入得罪並同。餘條應坐者,亦準此宮門得罪,謂「越垣」及「防禁違式」、「冒代」之類。

  殿門,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仗,謂兵器杵棒之屬。餘條稱仗準此。

  「疏」議曰:太極等門為殿門,闌入者,徒二年半。持仗各加二等,謂將兵器、杵棒等闌入宮門,得徒三年;闌入殿門,得流二千里。兵器,謂弓箭、刀之類。杵棒,或鐵或木為之皆是,故云「之屬」。餘條,謂下文「持仗及至御在所者」,并「持仗強盜者」,並準此。

  入上閤內者,絞;若有仗衛,同闌入殿門法。其宮內諸門,不立籍禁而得通內者,亦準此。

  「疏」議曰:上閤之內,謂太極殿東為左上閤,殿西為右上閤,其門無籍,應入者準敕引入,闌入者絞。若有仗衛者,上閤之中,不立仗衛,內坐喚仗,始有仗入。其有不應入而入者,同闌入殿門,徒二年半,持仗者流二千里。「其宮內諸門,不立籍禁」,謂肅章、虔化等門,而得通內,而輒闌入者,並得絞罪。若有仗衛,亦同殿門法。

若持仗及至御在所者,斬。迷誤者,上請。

  「疏」議曰:謂持仗入上閤及通內諸門,并不持仗而至御在所者,各斬。迷誤,謂非故闌入者,上請聽敕。

即應入上閤內,但仗不入而持寸刃入者,亦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入上閤內者,謂奉敕喚仗,隨仗引入者,得帶刀子之屬。若仗不在內而持寸刃入者,即以闌入論。若非兵器、杵棒之屬,止得絞刑;持仗者,斬。

  仗雖入,不應帶橫刀而帶入者,減二等。

  「疏」議曰:仗雖入上閤內,不應帶橫刀而輒帶入者,減罪二等,合徒三年。

  即闌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入禁苑者,徒一年。

「疏」議曰:御膳所,謂供御造食之處,其門亦禁。不應入而入者,流三千里。闌入禁苑者,徒一年。禁苑,謂御苑,其門有籍禁。御膳以下闌入,雖即持杖及越垣,罪亦不加。

60諸闌入者,以踰閾為限。至閾未踰者,宮門杖八十,殿門以內遞加一等。

  「疏」議曰:閾者,謂門限。闌入之人,行至門限未踰過,若至宮門,得杖八十。宮內人不應入殿門,至殿門閾未踰者,杖九十。殿內宿衛人至上閤閾未踰者,杖一百。

  其越殿垣者,絞;宮垣,流三千里;皇城,減宮垣一等;京城,又減一等。

  「疏」議曰:越過殿垣者,無問出入,俱至絞刑。宮垣,流三千里。皇城,謂朱雀等門之垣,合徒三年。京城,謂明德等門之垣,又減一等,合徒二年半。

61諸於宮殿門無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入宮殿,在京諸司皆有籍。其無籍應入者,皆引入。其無籍,不得人引,而詐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宮門,徒二年;殿門,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衛不知冒名情,宮門杖八十,殿門以內遞加一等。

  「疏」議曰:守衛,謂持時專當,親主籍者。應入者,唱名始過。不知冒名情者,不識其人,無心私許,宮門,杖八十;殿門以內,遞加一等。但云「不知冒情」,不云「不知無籍詐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憑據,人難識盡,是故罪輕。無籍而入者,準「闌入不覺故縱」法。

  62諸宿衛者,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里;殿內,絞。

  「疏」議曰:宿衛者,謂大將軍以下、衛士以上,以次當上,宿衛宮殿。上番之日,皆據籍書。若「以非應宿衛人」,謂非諸衛大將軍、軍人以外,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並流三千里;殿內,並絞。

  若以應宿衛人謂已下直者。自代及代之者,各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宿衛人,謂諸衛所管應入宮殿上番者。注云「謂已下直者」,未當上番人之色,自代及代之者,彼此各以闌入罪論。闌入之罪,一準上法。

  主司不覺,減二等;知而聽行,與同罪。主司,謂應判遣及親監當之官。餘條主司準此。

  「疏」議曰:主司,謂折衝府及諸衛判兵之官。不覺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減所犯人罪二等;若知相代之情而聽行者,各與同罪。若冒代之事從府而來,即以府官所由為首,餘官節級為從坐;衛官不覺,遞減府官一等。如相冒之罪由衛,〔三〕即以衛官所由為首,餘官節級為罪;府司不坐。及親監當之官者,諸衛當上人兵,各有本部主帥,雖從別團配隸,亦是監當之限。餘條主司準此者,謂一部律內,但言主司,並不覺減二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63諸因事得入宮殿而輒宿及容止者,各減闌入二等。

  「疏」議曰:因事得入宮殿者,謂朝參、辭見、迎輸、造作之類。不合宿者而輒宿,及容止所宿之人,各減闌入罪二等:在宮內,徒一年;殿內,徒一年半。

  即將領人入宮殿內,有所迎輸、造作,門司未受文牒而聽入及人數有剩者,各以闌入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將領人入宮殿,有所迎出;有所輸送,「造作」,謂宮內營造:門司皆須得牒,然後聽入。若未受文牒而輒聽入,及所入人數有剩者,門司各以闌入論。若入上閤內及御在所,應至死者,門司各加役流。

  將領主司知者,各減闌入罪一等。入者知,又減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將領主司,謂領人迎輸、造作。知門司未受文牒及人數有剩,而領入者,各減闌入罪一等:宮內,徒一年半;殿內,徒二年;入上閤內及至御在所,流三千里。「入者知,又減五等」,稱「又」者,謂減將領者罪五等。不知情入者,不坐。

  問曰:「將領主司知者,減闌入罪一等。」不言不知。若有不知而領入者,合得何罪?

  答曰:上條:「冒名相代,各以闌入罪論,主司不覺減二等。」注云:「餘條主司準此。」明將領主司不知,得減知情二等。上既有例,故不生文。

  64諸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雖有長籍,但當下直而輒入者:各減闌入五等。

  「疏」議曰:「應入宮殿」,在京諸司入宮殿者,皆著門籍。若未著門籍而輒入;或「雖有長籍」,謂宿衛長上人,雖一日上,兩日下,皆有長籍,當下之日未合入宮殿,但當下直而輒入:各減闌入罪五等。

  即宿次未到而輒宿,及籍在東門而從西門入者,又減二等。

  「疏」議曰:即宿次未到者,謂應供奉之官及內官當直,各有宿次。其宿次未到而輒宿;及籍在東門而從西門入者,依令:「非應從正門入者,各從便門著籍。」假如西門有籍而從東門入,或側門有籍而從正門入:各又減罪二等,謂減闌入罪七等。

  65諸在宮殿內作罷而不出者,宮內,徒一年;殿內,徒二年;御在所者,絞。闢仗應出而不出者,亦同。

  「疏」議曰:在宮殿內作罷者,丁夫、雜匠之徒作了。其有應出不出者,宮內,徒一年;殿內,徒二年;御在所者,絞。若有闢仗應出者,並即須出,有不出者,得罪與御在所同。

  問曰:在宮殿內及御在所,作罷不出,律有正文。若在上閤內不出,律既無文,若為處斷?

答曰:上閤之內,例與闢仗所同。應出不出,此條無文者,為上文注云:「闢仗應出不出,與御在所同。」上閤內有宮人,同御在所,合絞;御不在,又無宮人,減二等。

  不覺及迷誤者,上請。

  「疏」議曰:營作之所,院宇或別,不覺眾出,或迷誤失道,錯向別門,非故不出,皆得上請。

將領主司知者,與同罪;不知者,各減一等。闢仗主司搜人不盡者,各準此。

  「疏」議曰:將領主司,謂領人入者。若知有人不出,不即言者,與不出人同罪。其不知有人不出者,〔四〕各減一等,謂御所、宮殿內各得減一等。「闢仗主司」,謂領人搜索闢仗者。其闢仗內有人不出,各準將領主司之罪,故云「各準此」。  若於闢仗內誤遺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須,乃坐。

  「疏」議曰:闢仗之內,人皆出盡,所有兵器,亦不合留。或有誤遺兵仗者,合杖一百。兵仗之法,應須堪用。或遺弓無箭,或遺箭無弓,俱不得罪,故云「弓、箭相須,乃坐」。

  問曰:誤遺弩弓無箭,或遺箭無弩,或有楯而無矛,各得何罪?

  答曰:「弓箭相須,乃坐。」弩箭無弓,與常箭不別。有弩弓無箭,亦非兵仗之限。楯則獨得無用,亦與有弓無箭義同。〔五〕

  66諸登高臨宮中者,徒一年;殿中,加二等。

「疏」議曰:宮殿之所,皆不得登高臨視。若視宮中,徒一年;視殿中,徒二年。

  若於宮殿中行御道者,徒一年;有橫道及門仗外越過者,非。

  「疏」議曰:宮殿中當正門為「御道」,人臣並不得行。其在宮殿中及宮城中而行御道者,各徒一年。若有橫道,殿前即有橫階,殿內亦有橫道;殿門、宮門內外立仗之處,仗外雖無橫道:越過者無罪。

  宮門外者,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嘉德等門為宮門,順天等門為宮城門。準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今云「宮門外」者,即順天門外行御道者,得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謂從殿中至宮門外,誤行御道者,各得減二等。其登高臨宮、殿中有誤者,亦減罪二等。

  67諸宿衛人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仗,違者徒一年。謂在宮殿中直者。

  「疏」議曰:「宿衛人」,謂衛士已上、諸衛大將軍以下。有犯法被奏劾者,「本司」,謂當衛主司及主帥等,先收其杖。違而不收者,得徒一年。本司及主帥,各以所管應收仗而不收者一人得罪。謂在宮殿中當上直者,宮外宿不在此限。

  68諸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不得輒入宮殿,犯者,各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出宮殿,謂改任、〔六〕行使、假患、番下、事故等,依令「門籍當日即除」。門籍已除,其人輒留不出;雖無假患等事及被告劾,已有文牒令禁止,籍雖未除,皆不得輒入宮殿,如有犯者:各以闌入論。

  69諸犯闌入宮殿,非御在所者,各減一等;無宮人處,又減一等。入上閤內,有宮人者,不減。

  「疏」議曰:諸條稱闌入宮殿得罪者,〔七〕其宮殿之所,御若不在,各得減闌入罪一等;雖是宮殿,見無宮人,又得減罪一等。假若在外諸宮,有宿衛人防守而闌入,合徒一年之類。若入上閤內,有宮人,雖非御在所,亦合絞;無宮人處,亦減二等。

  即雖非闌入,輒私共宮人言語,若親為通傳書信及衣物者,絞。

  「疏」議曰:文云「雖非闌入」,即是得應入宮之人,不得私與宮人言語。其親為通傳書信、衣物者,謂親於宮人處,領得書信、衣物將出及將外人書信、衣物付與宮人訖者,並得絞坐。

  70諸宿衛人已配仗衛,而官司輒迴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職掌次第,擅配割及別驅使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式:「衛士以上,應當番宿衛者,皆當衛見在長官,割配於職掌之所,各依仗衛次第坐立。」此即職掌已定。若官司無故輒迴改者,合杖一百。應須迴改者,不坐。若不依職掌次第而擅配隸,乖於式文及將別處驅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計庸重者,從重論。

  71諸奉敕以合符夜開宮殿門,符雖合,不勘而開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而為開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開閉者,絞;

  「疏」議曰:「奉敕以合符夜開宮殿門」,依監門式:「受敕人具錄須開之門,并入出人帳,宣敕送中書,中書宣送門下。其宮內諸門,城門郎與見直諸衛及監門大將軍、〔八〕將軍、中郎將、郎將、折衝、果毅內各一人,俱詣閤覆奏。御注聽,即請合符門鑰。監門官司先嚴門仗,所開之門內外並立隊,燃炬火,對勘符合,然後開之。」符雖合,不勘而開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即合執奏。不奏而為開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開閉者,俱合絞罪。

  若錯符、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一百;即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徒一年。

「疏」議曰:「若錯符」,謂非所開閉之符。「及錯下鍵」,謂不依常法。「及不由鑰而開」,謂不用鑰而得開者。此三事,各合杖一百。即應閉,忘誤不下鍵及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徒一年。謂牝者為管,牡者為鍵。

  其皇城門,減宮門一等。京城門,又減一等。

「疏」議曰:皇城門,謂朱雀等門,從「合符夜開」以下,得罪各減宮門一等。其京城門,謂明德等門,亦從「合符夜開」以下,得罪各減皇城門一等。

  即宮殿門閉訖,而進鑰違遲者,殿門杖一百,經宿加一等,每經一宿,又加一等;宮門以外,遞減一等。其開門出鑰遲,又各遞減進鑰一等。

  「疏」議曰:依監門式:「駕在大內,宮城門及皇城門鑰匙,每去夜八刻出閉門,二更二點進入。京城門鑰,每去夜十三刻出閉門,二更二點進入。」〔九〕違此不進,是名「進鑰違遲」。殿門杖一百,經宿加一等,合徒一年;每經一宿,又加一等,既無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宮門以外遞減一等者,即宮門及宮城門進鑰違遲,亦合杖九十,經宿杖一百,每經一宿又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皇城門杖八十,罪止徒二年半;京城門杖七十,罪止徒二年。其開門出鑰遲者,依監門式:「宮城門及皇城門,四更二點出鑰開門。京城門,四更一點出鑰開門。」〔一0〕違式出鑰遲者,各遞減進鑰一等,即是殿門杖九十,宮門及宮城門杖八十,皇城門杖七十,京城門杖六十。駕在大明、興慶宮及東都,進請鑰匙,依式各有時刻,違者並依此科罪。

  72諸於宮殿門雖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闌入論;無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門者,絞。夜出者,杖八十。

  「疏」議曰:於宮殿門有籍之人,唯合晝日入出,若因夜開閉而輒入者,以闌入論。無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門者,絞;有籍、無籍等。夜出宮殿門,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將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將者知情各減一等,不知情不坐。

  「疏」議曰:謂奉敕聽入出之人,剩將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者,以闌入論;無籍者,加二等;將出者,杖八十。「被將者知情」,謂被將之人,知剩將之情,各減前所將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73諸向宮殿內射,謂箭力所及者。宮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閤內者,絞;御在所者,斬。

  「疏」議曰:射向宮垣,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箭入者,宮內,徒二年半;殿內,徒三年。即箭入上閤內者,絞。「御在所者斬」,謂御在所宮殿。若非御在所,各減一等;無宮人處,又減一等。皆謂箭及宮、殿垣者。若箭力應及宮、殿而射不到者,從「不應為重」。不應及者,不坐。  問曰:何以知是御在所宮殿?

  答曰:向宮垣射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準其得罪,與「闌入」正同。上條:「闌入宮、殿,非御在所,各減一等。無宮人,又減一等。」即驗車駕不在,又無宮人,闌入上閤者合徒三年。此條箭入上閤絞,御在所斬,得罪既同「闌入」,明為御在宮中。御若不在,皆同上條減法:箭入宮中,徒一年半;殿中,徒二年;入上閤內,徒三年。

  放彈及投瓦石者,各減一等。亦謂人力所及者。

  「疏」議曰:放彈及投瓦石,比箭罪輕。放向宮垣,徒一年半;向殿垣,徒二年。入宮內,徒二年;殿內,徒二年半;入上閤內及御在所,流三千里。是為「各減一等」。「亦謂人力所及者」,據彈及投瓦石及宮殿方始得罪,如應及不到,亦從「不應為重」上減一等。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射及放彈,若投瓦石,有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殺人者,斬;傷人者,加鬥殺傷一等。

  即宿衛人,於御在所誤拔刀子者,絞;左右並立人不即執捉者,流三千里。

「疏」議曰:宿衛人常執兵仗,得帶刀子。若在御所者,非敕遣用,不得輒拔刀子。其有誤拔者,絞。左右並立人,見其誤拔,皆須執捉。不即執捉者,流三千里。若有別敕處分令用及仗內賜食者,不坐。但舉宿衛人為例者,明餘人在御所亦不得誤拔刀子。其有誤拔及傍人不即執捉,一準宿衛人罪。

  74諸車駕行,衝隊者,徒一年;衝三衛仗者,徒二年。謂入仗、隊間者。

  「疏」議曰:車駕行幸,皆作隊仗。若有人衝入隊間者,徒一年;衝入仗間,徒二年。其仗衛主司依上例:故縱與同罪,不覺減二等。

  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若有人誤入隊間,得杖九十;誤入仗間,得徒一年。

  若畜產唐突,守衛不備,入宮門者,杖一百;衝仗衛者,杖八十。

  「疏」議曰:「畜產唐突」,謂走逸入宮門。守衛不備者,杖一百。入宮城門,罪亦同。若入殿門,律更無文,亦同宮門之坐。衝仗衛者,杖八十。仗衛者,在宮殿及駕行所,得罪並同。

  75諸宿衛人,應上番不到及因假而違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宿衛人應上番而不到,及因得假而違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滿十九日合杖一百。若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計三十四日,即當罪止。

  問曰:假有宿衛人,番期五日未滿,因一日假,遂違不上,為當止得四日違罪,唯復累至罪止而科?  答曰:番期有限,限內有故須請假,日滿即須赴番。違假不上,準日科斷。其人四日之外,即當下直,下日不勞請假,豈合計日累科。四日之外,明知不坐。  又問:應上不到,因假而違者,並罪止得徒二年。若準三十四日罪止,便是月番之外。今解下番之日不坐,恐理未盡?

  答曰:依式:「三衛去京二千里外,六十日上;嶺南為季上。」三十四日罪止,為包遠道生文。

  校勘記〔一〕名為衛宮律「衛宮」原誤倒。按:晉書刑法志:「因事類為衛宮、違制。」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及通典一六三載晉律篇目亦同。今據乙。

  〔二〕亦同太廟室之坐「廟」原脫,據文化本補。按:上云「其入太廟室」。

  〔三〕如相冒之罪由衛「如」原訛「知」,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其不知有人不出者「者」原在「知」下,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改。

  〔五〕亦與有弓無箭義同「與」原訛「共」,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謂改任「改任」原訛「故住」,文不可解,據文化本改。按:日本學者仁井田陞所著唐令拾遺,載有日本養老令宮衛令,其第一條亦作「改任」。養老令係仿唐令,可為佐證。

  〔七〕諸條稱闌入宮殿得罪者「諸」原訛「請」,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城門郎與見直諸衛及監門大將軍「郎」原訛「即」,據唐六典門下省城門郎條注改。

  〔九〕宮城門及皇城門鑰匙每去夜八刻出閉門二更二點進入京城門鑰每去夜十三刻出閉門二更二點進入按:此引式文恐有訛誤,唐六典門下省城門郎條注云「宮城皇城鑰匙,每日入前五刻出閉門,一更二點進入」,「京城門鑰匙,每日入前十四刻出閉門,二更一點進入」。

〔一0〕宮城門及皇城門四更二點出鑰開門京城門四更一點出鑰開門按:此引式文恐有訛誤,唐六典門下省城門郎條注作:宮城、皇城門「五更一點出開門」,京城門「四更一點出開  衛禁凡一十五條76諸宿衛者,兵仗不得遠身,違者杖六十;若輒離職掌,加一等;別處宿者,又加一等。主帥以上,各加二等。

  「疏」議曰:兵仗者,謂橫刀常帶;其甲、、弓、箭之類,有時應執著者並不得遠身,不應執帶者常自近身。輒遠身者,各杖六十。其職掌之處,依次坐立,輒離職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別處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帥以上,各加二等」,稱主帥以上,謂隊副以上,至大將軍以下,兵仗遠身杖八十,輒離職掌杖九十,別處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諸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御幕門與上閤同。至御所,依上條。  「疏」議曰:「行宮」,謂車駕行幸及所至安置之處。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門與上閤同,闌入者絞。至御在所,依上條,合斬。自餘諸犯,或以闌入論及應加減者,並同正宮殿之法。

  78諸宮內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

「疏」議曰:宮內外行夜,並置鋪、持更,即是「守衛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當探、行之處,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謂上條:「闌入及越垣,守衛不覺減二等。」注云:「守衛,謂持時專當者。」行夜主司不覺犯法,皆減此持時專當人罪二等。

  79諸本條無犯廟、社及禁苑罪名者,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疏」議曰:闌入廟、社及禁苑,本條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處,謂「闌入至閾未踰」、「因入輒宿」之類,各隨輕重,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即向廟、社、禁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廟、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彈、投瓦石之所。若有輒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依鬥殺傷人罪法:若箭傷,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類。至死者,唯處加役流。

  即箭至隊、仗若闢仗內者,絞。

  「疏」議曰:駕行皆有隊、仗,或闢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隊、仗所及至闢仗內者,各得絞罪。

  80諸於宮城門外,若皇城門守衛,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謂宮城門外隊仗,及傍城助鋪所,及朱雀等門,所有守衛之處,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應守衛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

  「疏」議曰:謂以當色下直、非當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者,謂明德等諸門,以非應守衛人自代,〔一〕從一年徒上減一等;以應守衛人自代,從一百杖上減一等。  其在諸處守當者,〔二〕各又減二等。餘犯應坐者,各減宿衛罪三等。

「疏」議曰:「其在諸處」,謂非皇城、京城等門,自餘內外捉道守鋪及別守當之處。相冒代者,各減京城二等:以非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餘犯應坐者」,謂冒代之外,〔三〕餘犯或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及擅配割,或別驅使之類,本條應坐者,各減宿衛人罪三等。若逃走、違番,不在減例。

  問曰:宿衛人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里;殿內,絞。若未入宮、殿內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應宿衛人自代,重於「闌入」之罪。若未至職掌之處,事發在宮、殿內,止依「闌入宮殿」而科。如未入宮門事發,律無正條,宜依「不應為重」,杖八十。其在宮外諸處冒代,未至職掌處,從「不應為輕」,笞四十。

  81諸越州、鎮、戍城及武庫垣,徒一年;縣城,杖九十;皆謂有門禁者。

  「疏」議曰:諸州及鎮、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庫垣者,各合徒一年。越縣城,杖九十。縱無城垣,籬柵亦是。注云:「皆謂有門禁者。」其州、鎮、戍在城內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鎮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籬者,杖七十。侵壞者,亦如之。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越而未過,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官府者,百司之稱。所居之處,皆有廨垣。坊市者,謂京城及諸州、縣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籬,輒越過者,各杖七十。侵,謂侵地;壞,謂壞城及廨宇垣籬: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注: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越而未過,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溝瀆者,通水之渠。從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過」,或在城及垣籬上,或在溝瀆中間,未得過者。從「越州城」以下,各得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者,謂越皇城、京城、宮殿垣及關、津應禁之處未過者,各得減罪一等。

  即州、鎮、關、戍城及武庫等門,應閉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杖八十;

  「疏」議曰:州、鎮、關、戍城,武庫,各有禁門。應閉,皆須下鍵。其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得杖八十。

  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六十。餘門,各減二等。〔四〕

  「疏」議曰:「錯下鍵」,謂管鍵不相當者。「及不由鑰而開者」,謂不用鑰而開。各杖六十。「餘門」,謂縣及坊、市之類,官有門禁者。若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各杖六十;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各笞四十。故云「餘門各減二等」。

  若擅開閉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無故開閉者,與越罪同;未得開閉者,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未得開閉準此。

  「疏」議曰:擅,謂非時而開閉者。州及鎮、戍、武庫門而有非時擅開閉者,加越罪二等,處徒二年。縣城以下,擅開閉者,並加越罪二等。「城主無故開閉者」,〔五〕謂州、縣、鎮、戍等長官主執鑰者,不依法式開閉,與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時開閉坊、市門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六〕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既云「城主無故開閉」,即是有故許開。若有警急驛使及制敕事速,非時至州、縣者,城主驗實,亦得依法為開。又依監門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鋪,持更行夜。鼓聲絕,則禁人行;曉鼓聲動,即聽行。若公使齎文牒者,聽。其有婚嫁,亦聽。」注云:「須得縣牒。喪、病須相告赴,求訪醫藥,齎本坊文牒者,亦聽。」其應聽行者,並得為開坊、市門。若有警急及收掩,雖州、縣亦聽非時而開。「未得開閉者」,謂未通人行者為未開,尚得人行者為未閉,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謂宮殿門以下有門禁之類,未得開閉者,〔七〕皆準此減一等。

82諸私度關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為越。〔八〕

  「疏」議曰:水陸等關,兩處各有門禁,行人來往皆有公文,謂驛使驗符券,傳送據遞牒,軍防、丁夫有總曆,自餘各請過所而度。若無公文,私從關門過,合徒一年。「越度者」,謂關不由門,津不由濟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減五等。謂已到官司應禁約之處。餘條未度準此。

  「疏」議曰:水陸關棧,兩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減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餘條未度準此者,謂城及垣籬、緣邊關塞有禁約之處,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減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過者,準上條「減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無徒以上罪而妄陳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

「疏」議曰:關外有人,被官司枉斷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雖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文稱「及」者,使人未覆,亦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謂近關州、縣,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勘無徒以上罪而妄訴者,妄訴徒、流,還得徒、流;妄訴死罪,還得死罪;妄訴除、免,皆準比徒之法:〔九〕謂元無本罪而妄訴者。若實有犯,斷有出入,而訴不平者,不當此坐。其應禁及散送,並依所訴之罪,準令遞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謂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類。

83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不應度關者,謂有征役番期及罪譴之類,皆不合輒給過所,而官司輒給;及身不合度關,而取過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過所與人及受而度者,亦準此。

  「疏」議曰:以所請得過所而轉與人,及受他人過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關司未判過所以前,準「越關未度,各減五等」之例;若已判過所,未出關門,同未過:各減一等。其與過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減科。不應給過所而給者,不在減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關司知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將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減人二等;餘畜,又減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議曰:家人不限良賤,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無「各」字,〔一0〕被冒名者無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長處分,家長雖不行,亦獨坐家長,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長」之例。「主司」,謂給過所曹司及關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關司俱不坐。將馬越度、冒度、私度各減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餘畜又減二等者,除馬之外,應請過所者,並為「餘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謂毛色、齒歲不同,相冒並不得罪也。

  84諸關、津度人,無故留難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關,謂判過所之處。津,直度人,不判過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無故留難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謂關、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謂非公使之人。若軍務急速而留難不度,致稽廢者,自從所稽廢重論。

  85諸私度有他罪重者,〔一一〕主司知情,以重者論;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議曰:私度者,謂無過所,從關門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別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關司知情者,以「故縱」罪論,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謂不知罪人別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覺故縱」之法。

  86諸領人兵度關,而別人妄隨度者,將領主司以關司論,關司不覺減將領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縱法。有過所者,關司自依常律;將領主司知情減關司故縱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議曰:準令:「兵馬出關者,依本司連寫敕符勘度。入關者,據部領兵將文帳檢入。」而別有人妄隨度者,罪在領兵官司,故云「將領主司以關司論」。知情與同罪,不覺減二等。若知別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關司不覺者,謂關司承將領者文簿,不覺別人隨度者,減將領者罪一等,〔一二〕謂減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縱法」,稱「各」者,將領主司及關司俱得度人之罪。有過所者,關司判度,自依常律,不減將領主司之罪。若將領主司知情,減關司故縱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87諸齎禁物私度關者,坐贓論;贓輕者,從私造、私有法。

  「疏」議曰:禁物者,謂禁兵器及諸禁物,並私家不應有者,私將度關,各計贓數,從「坐贓」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準贓輕者,從私造、私有法。擅興律:「私有甲一領,弩三張,流二千里。一張,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將度關,平贓直絹三十疋,即從坐贓,科徒二年,不計為罪。將甲一領度關,從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計贓而斷。

若私家之物,禁約不合度關而私度者,減三等。

  「疏」議曰:依關市令:「錦、綾、羅、縠、紬、綿、絹、絲、布、犛牛尾、真珠、金、銀、鐵,並不得度西邊、北邊諸關及至緣邊諸州興易。」從錦、綾以下,並是私家應有。若將度西邊、北邊諸關,計贓減坐贓罪三等。其私家不應有,雖未度關,亦沒官。私家應有之物,禁約不合度關,已下過所,關司捉獲者,其物沒官;若已度關及越度被人糾獲,三分其物,二分賞捉人,一分入官。

  88諸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與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議曰:緣邊關塞,以隔華、夷。其有越度此關塞者,得徒二年。以馬越度,準上條「減人二等」,合徒一年。〔一三〕餘畜又減二等,杖九十。但以緣邊關塞,越罪故重。若從關門私度人、畜,各與餘關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謂市買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將物與蕃人,計贓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與禁兵器者,絞;共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減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準盜論。

  「疏」議曰:越度緣邊關塞,將禁兵器私與化外人者,絞。共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與化內交易,得罪並與化內人越度、交易同,仍奏聽敕。出入國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謂禁兵器未入,減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謂婚姻未成,減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謂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國。私有交易者,謂市買博易,各計贓,準盜論,罪止流三千里。若私與禁兵器及為婚姻,律無別文,得罪並同「越度」、「私與禁兵器」、「共為婚姻」之罪。又,準別格:「諸蕃人所娶得漢婦女為妻妾,並不得將還蕃內。」又準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與客交雜,亦不得令客與人言語。州、縣官人若無事,亦不得與客相見。」即是國內官人、百姓,不得與客交關。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聽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將還蕃內,以違敕科之。

  89諸緣邊城戍,有外姦內入,謂非眾成師旅者。內姦外出,而候望者不覺,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謂內外姦人出入之路,關於候望者。

  「疏」議曰:國境緣邊。皆有城戍,式遏寇盜,預備不虞。其「有外姦內入」,謂蕃人為姦,或行間諜之類。注云:「謂非眾成師旅者。」依周禮:「五百人為旅,二千五百人為師。」此謂小小姦寇抄掠者。若成師旅,自依擅興律:「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徒三年。」有內姦外出者,謂國內人為姦,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險之中。候望之人,不覺有姦入出,合徒一年半。雖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覺,得徒一年。「謂內外姦人出入之路關於候望者」,目所堪見為關,謂在候望之內也。

  其有姦人入出,力所不敵者,傳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姦寇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其有姦人入出,所經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敵者,即須傳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姦寇者,並徒一年。

90諸烽候不警,令寇賊犯邊;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應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議曰:「烽候」,謂從緣邊置烽,連於京邑,烽燧相應,以備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別式。候望不舉,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賊入邊;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應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訖,而前烽不舉,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

「疏」議曰:依職方式:「放烽訖而前烽不舉者,即差腳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敗」,謂從「烽候不警」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或應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訖而前烽不舉,不即往告」等,以故陷敗戶口,或是軍人及城戍者,各得絞罪。

  即不應舉烽燧而舉,若應放少烽而放多烽,及遶烽二里內輒放煙火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依式:「望見煙塵,即舉烽燧。」若無事故,是「不應舉」;若應放少烽,而放多烽;及遶烽二里內,皆不得有煙火,謂晝放煙,夜放火者:自「不應舉烽燧而舉」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隱祕,不可具引。如有犯者,臨時據式科斷。

  校勘記〔一〕以非應守衛人自代「以」原脫。按:本條律文作「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今據補。

  〔二〕其在諸處守當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謂冒代之外「冒代」上原衍「非」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四〕餘門各減二等「二」原訛「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亦作「餘門各減二等」。

  〔五〕無故開閉者按:自此五字至「行人來往」原為一頁,其版刻特徵與前述張跋指為「補配」之頁同,當亦屬補配者。

  〔六〕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州」下原有「縣」字。按:下文云「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明縣不當與州鎮戍並列而科徒一年矣。「縣」字衍,據至正本、岱本刪。

  〔七〕未得開閉者「得」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注即作「餘條未得開閉準此」。

〔八〕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為越原作「越度者加一等注云不由門為越」。按:律注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今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九〕皆準比徒之法「比」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既無各字「各」原訛「名」,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諸私度有他罪重者按:律附音義作「諸私度者有他罪重」。

  〔一二〕減將領者罪一等「罪」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減將領者罪一等」。

  〔一三〕合徒一年「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云「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此云「以馬越度,準上條減人二等」,明當合徒一年。

 

卷 第 九

職制凡二十三條「疏」議曰:職制律者,起自於晉,名為違制律。爰至高齊,此名不改。隋開皇改為職制律。言職司法制,備在此篇。宮衛事了,設官為次,故在衛禁之下。

  91諸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議曰:「官有員數」,謂內外百司,雜任以上,〔一〕在令各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格、令無員,妄相署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即是視六品以下及流外雜任等。所司判補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應奏授,詐而不實者,〔二〕從「詐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後人知而聽者,減前人署置一等;規求者為從坐,被徵須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前人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員而聽任者,減初置人罪一等,謂一人杖九十,〔三〕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規求者為從坐」,謂人自規求而任者,為初置官從坐,合杖九十。「被徵須者」,謂被徵召而補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謂行軍之所,須置權官,不當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諸貢舉非其人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試不及第,減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議曰:依令:「諸州歲別貢人。」若別敕令舉及國子諸館年常送省者,為舉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無聞,妄相推薦,或才堪利用,蔽而不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使名實乖違,即是不如舉狀,縱使試得及第,亦退而獲罪。如其德行無虧,唯試策不及第,〔四〕減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謂試五得三,試十得六之類,所貢官人,皆得免罪。若貢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貢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舉狀,即以「乖僻」科之。縱有得第者多,並不合共相準折。

  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及選官乖於舉狀,以故不稱職者,減一等。負殿應附而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致考有陞降者,罪亦同。

  「疏」議曰:「考校」,謂內外文武官寮年終應考校功過者。其「課試」,謂貢舉之人藝業伎能,依令課試有數。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及選官乖於所舉本狀,以故不稱職者,謂不習典憲,任以法官;明練經史,授之武職之類:各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負殿應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為一負,公罪二斤為一負,各十負為一殿。」校考之日,負殿皆悉附狀,若故違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者,謂蒙別敕放免,或經恩降,公私負殿並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贓賄入己,恩前獄成,仍附景跡,除此等罪,並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陞降者,得罪亦同,謂與考校、課試不實罪同,亦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承言不覺,又減一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疏」議曰:「失者,各減三等」,謂意在堪貢,心不涉私,不審德行有虧,得減故罪三等。自「試不及第」以下,「應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謂一部律內,公事錯失,本條無失減之文者,並準此減三等。承言不覺,亦從貢舉以下,承校試人言,不覺差失,從失減三等上更減一等,故云「又減一等」。知而聽行,亦從貢舉以下,知非其人,或試不及第,考校、課試知其不實,或選官乖狀,「各與同罪」,謂各與初試者同罪。

  93諸刺史、縣令、折衝、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經宿乃坐。

  「疏」議曰:州、縣有境界,折衝府有地團。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經宿乃坐」,既不云「經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經宿,即合此坐。

  94諸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晝夜者,笞三十。

  「疏」議曰:依令:「內外官應分番宿直。」若應直不直,應宿不宿,晝夜不相須,各笞二十。通晝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點不到者,一點笞十。一日之點,限取二點為坐。

  「疏」議曰:內外官司應點檢者,或數度頻點,點即不到者,一點笞十。注云「一日之點,限取二點為坐」,謂一日之內,點檢雖多,止據二點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來,上計日以無故不上科之。

  問曰:二日以上,日別常向曹司,曹司點檢,每點不到。若科無故不上,即是日別常來;若以累點科之,罪又重於不上。假有十日之內,日別皆來,每點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頻點不到,便是已發更犯,合重其事,累點科之。如非流內之人,自須當日決放。初雖累點罪重,點多不至徒刑;計日不上初輕,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別上者據點,全不來者計日。以此處斷,實允刑名。

  95諸官人無故不上及當番不到,雖無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條準此。

「疏」議曰:官人者,謂內外官人。「無故不上,當番不到」,謂分番之人,應上不到。注云「雖無官品」,謂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條準此者,謂「之官限滿不赴」及「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雖無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違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以下、雜任以上,因給暇而故違,並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邊要之官」,謂在緣邊要重之所,無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諸之官限滿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還,減二等。

  「疏」議曰:依令,之官各有裝束程限。限滿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還,準不赴任之程,減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聽待收田訖發遣」。無田苗者,依限須還。  97諸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謂百官應從駕者。流外以下應從人,亦同官人之罪。其書吏、書僮之類,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違不到及從而先還者,雖不滿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謂中書、門下省五品以上,依令應侍從者,加罪一等。

  98諸大祀不預申期及不頒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廢事者,徒二年。

  「疏」議曰:依令:「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為大祀。或車駕自行,或三公行事。齋官皆散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誡。二十日以前,所司預申祠部,祠部頒告諸司。」其不預申期及不頒下所司者,杖六十。即雖申及頒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廢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應連坐者,各依公坐法,節級得罪。

  牲牢、玉帛之屬不如法,杖七十;闕數者,杖一百;全闕者,徒一年。全闕,謂一坐。

  「疏」議曰:牲,謂牛、羊、豕。牢者,牲之體。玉,謂蒼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謂幣帛。稱「之屬」者,謂黍、稷以下,不依禮、令之法,一事有違,合杖七十;一事闕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闕,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雖從大祀受祭,若有少闕,各依中、小祀遞減之法。闕坐更多,罪不過此。餘祀闕坐,皆準此。

  即入散齋,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致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遞減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

  「疏」議曰:依令:「大祀,散齋四日,致齋三日。中祀,散齋三日,致齋二日。小祀,散齋二日,致齋一日。散齋之日,齋官晝理事如故,夜宿於家正寢。」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無正寢者,於當家之內餘齋房內宿者,亦無罪。皆不得習穢惡之事。〔五〕故禮云:「三日齋,一日用之,猶恐不敬。」致齋者,兩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無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於郊社、太廟宿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謂社稷、日月、星辰、岳鎮、海瀆、帝社等為中祀,司中、司命、風師、雨師、諸星、山林、川澤之屬為小祀。從大祀以下犯者,中祀減大祀二等,小祀減中祀二等,故云「各遞減二等」。

  注: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

  「疏」議曰:依祠令:「在天稱祀,在地為祭,宗廟名享。」今直舉祀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但在中祀有犯,皆減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減中祀二等。謂下條「大祀在散齋,弔喪問疾」,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六〕本條無中、小祀罪名者,準此遞減。

  99諸大祀在散齋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決罰者,笞五十;奏聞者,杖六十。致齋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大祀散齋四日,並不得弔喪,亦不得問疾。刑謂定罪,殺謂殺戮罪人,此等文書不得判署,及不得決罰杖、笞。違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殺、決罰事奏聞者,杖六十。若在致齋內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遞減二等。

  100諸祭祀及有事於園陵,若朝會、侍衛,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謂言辭諠囂,坐立怠慢乖眾者,乃坐。

  「疏」議曰:稱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於園陵」,謂謁陵等事;「若朝會」,謂百官朝參、集會;及侍衛祭祀之事: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注云「謂言辭諠囂,坐立怠慢」,謂聲高諠鬧,坐立不正,不依儀式,與眾乖者,乃坐。

  應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議曰:「應集」,謂「祭祀」以下及餘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頒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獨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諸廟享,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笞五十;陪從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論。有喪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則不禁。

  「疏」議曰:廟享為吉事,左傳曰:「吉禘於莊公。」其有緦麻以上慘,不得預其事。若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主司笞五十。雖不執事,遣陪從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喪者,勿論。即有喪不自言,而冒充執事及陪從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禮云「唯祭天地社稷,為越紼而行事」,不避有慘,故云「則不禁」。

  102諸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七〕

  「疏」議曰:合和御藥,須先處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誤。若有錯誤,「不如本方」,謂分兩多少不如本方法之類。合成仍題封其上,注藥遲駛冷熱之類,并寫本方俱進。若有誤不如本方及封題有誤等,但一事有誤,醫即合絞。醫,謂當合和藥者,名例「大不敬」條內已具解訖。

  料理簡擇不精者,〔八〕徒一年。未進御者,各減一等。監當官司,各減醫一等。餘條未進御及監當官司,並準此。

  「疏」議曰:「料理」,謂應熬削洗漬之類。「簡擇」,謂去惡留善,皆須精細之類。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藥未進御者,「各減一等」,謂應絞者從絞上減,應徒者從徒上減,是名「各減一等」。「監當官司」,依令:「合和御藥,在內諸省,省別長官一人,并當上大將軍、將軍、衛別一人,與尚藥、奉御等監視。藥成,醫以上先嘗。」除醫以外,皆是監當官司,並於已進、未進上,各減醫罪一等。注云「餘條未進御者」,謂下條「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輿服御物」,但應供奉之物未進御者,各隨輕重減一等,監當官司又各減一等,故云「並準此」。

103諸造御膳,誤犯食禁者,主食絞。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徒二年;簡擇不精及進御不時,減二等。不品嘗者,杖一百。

「疏」議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經,經有禁忌,不得輒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莧菜不得和鱉肉之類。有所犯者,主食合絞。「若穢惡之物」,謂物是不絜之類,在食飲中,徒二年。若簡擇不精者,謂簡米擇菜之類,有不精好;及進御不時者,依禮,飯齊視春宜溫,羹齊視夏宜熱之類,或期夕日中,進奉失度及冷熱不時者:減罪二等,謂從徒二年減二等。「不品嘗者,杖一百」,謂酸鹹若辛之味不品及應嘗不嘗,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諸御幸舟船,誤不牢固者,工匠絞。工匠各以所由為首。

  「疏」議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謂造作莊嚴。不甚牢固,可以敗壞者,工匠合絞。注云「各以所由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當時所由人為首。

  若不整飾及闕少者,徒二年。

  「疏」議曰:其舟船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所須者有所闕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為首,監當官司各減一等。

  105諸乘輿服御物,持護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進御,減三等。

  「疏」議曰:乘輿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執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依禮「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類,各依禮法,如有乖失違法者,合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者,車謂輅車,馬謂御馬。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九〕升車則馬動,馬動則鑾鳴之類,是為「調習」。若不如此,或御馬驚駭,車、輿及鞍、轡之屬有損壞,各徒二年。雖不如法,未將進御者,減三等。

  應供奉之物闕乏者,徒一年;其雜供有闕,笞五十。〔一0〕

  「疏」議曰:「應供奉之物」,謂衣服、飲食之類。但是應供奉者,皆須預備,有闕乏者,即徒一年。雜供有闕者,謂非尋常應供奉之物,可供而闕者,笞五十。

106諸主司私借乘輿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減一等。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一一〕

「疏」議曰:乘輿服御物,主司持護修整,常須如法,若有私借,或將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謂除服御物之外,應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雖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減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減;非服而御,徒一年上減。是為「各減一等」。

注: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

「疏」議曰:帷帳几杖之屬者,謂筆硯、書史、器玩等,是應供御所須,非服用之物。色類既多,故云「之屬」。

  107諸監當官司及主食之人,誤將雜藥至御膳所者,絞。所,謂監當之人應到之處。

  「疏」議曰:御廚造膳,從造至進,皆有監當官司。依令:「主食升階進食。」但是雜藥,誤將至御膳所者,絞。「雜藥」,謂合和為藥,堪服餌者。若有毒性,雖不合和,亦為「雜藥」。

  108諸外膳,謂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及簡擇不淨者,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廚所營,名為「外膳」,故注云「謂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訖,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穢惡之物」,謂不淨物之類在食飲中,及簡擇有不淨,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誤失者,各減二等:誤犯食禁者,笞五十;誤簡不淨,笞三十。

  109諸漏泄大事應密者,絞。大事,謂潛謀討襲及收捕謀叛之類。

「疏」議曰:依鬥訟律:「知謀反及大逆者,密告隨近官司。」其知謀反、大逆、謀叛,皆合密告,或掩襲寇賊,此等是「大事應密」,不合人知。輒漏泄者,絞。注云「大事,謂潛謀討襲」者,討謂命將誓師,潛謀征討;襲謂不聲鍾鼓,掩其不備者。既有潛謀討襲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謀叛之類」。

  非大事應密者,徒一年半;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仍以初傳者為首,〔一二〕傳至者為從。即轉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論。

  「疏」議曰:「非大事應密」,謂依令「仰觀見風雲氣色有異,密封奏聞」之類。有漏泄者,是非大事應密,合徒一年半。國家之事,不欲蕃國聞知,若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縱漏泄於蕃國使,亦不加至斬。漏泄之事,「以初傳者為首」,首謂初漏泄者。「傳至者為從」,謂傳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間展轉相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論」,非大事,雖應密,而轉傳之人並不坐。

110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讖書,兵書,七曜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違者徒二年。私習天文者亦同。〔一三〕其緯、候及論語讖,不在禁限。

  「疏」議曰:玄象者,玄,天也,謂象天為器具,以經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轉之以觀時變。易曰:「玄象著明,莫大於日月。故天垂象,聖人則之。」尚書云:「在璇璣玉衡,以齊七政。」天文者,史記天官書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則觀於天文。」圖書者,「河出圖,洛出書」是也。讖書者,先代聖賢所記未來徵祥之書。兵書,謂太公六韜、黃石公三略之類。七曜曆,謂日、月、五星之曆。太一、雷公式者,並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違者,徒二年。若將傳用,言涉不順者,自從「造祅言」之法。「私習天文者」,謂非自有書,轉相習學者,亦得二年徒坐。緯、候及讖者,五經緯、尚書中候、論語讖,並不在禁限。

  111諸稽緩制書者,一日笞五十,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一四〕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制書,在令無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稱即日者,謂百刻內也。寫程:「通計符、移、關、牒,滿二百紙以下,給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總不得過五日。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軍務急速,皆當日並了。」成案及計紙程外仍停者,是為「稽緩」,一日笞五十。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謂奉正制、敕,更謄已出,符、移、關、解、刺、牒皆是,故言「之類」。一日加一等,計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經三人以下者,給一日程;經四人以上,給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機速,謂軍機急速,不必要準案程。應了不了,亦準稽程法。除此之外,皆準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諸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失錯,謂失其旨。

  「疏」議曰:「被制書」,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問曰:條云「被制書施行而違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條「稽緩制書」,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即明制、敕之義,輕重不殊。其奏抄御親畫聞,制則承旨宣用,御畫不輕承旨,理與制書義同。

  113諸受制忘誤及寫制書誤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承制之人,忘誤其事及寫制書脫剩文字,並文字錯失。事若未失者,謂未失制書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謂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若宣制忘誤及寫制失錯,轉受者雖自錯誤,為非親承制敕,故減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轉受者減一等」。

校勘記〔一〕雜任以上「雜」原訛「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詐而不實者「而」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謂一人杖九十「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文云「減初置人罪一等」,初置人「一人杖一百」,此當為「一人杖九十」。

  〔四〕唯試策不及第「試」原訛「只」,據文化本改。

〔五〕皆不得習穢惡之事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大唐開元禮三「習」作「預」。按:「習」蓋唐人避代宗諱改。

  〔六〕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各本「賊」原脫。按:賊盜律疏議曰:「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隋開皇合為賊盜律,至今不改。」作「盜律」非也。查全書征引多作「賊盜律」,間有作「盜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再出校。

  〔七〕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者醫」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以下簡稱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乙正。

  〔八〕料理簡擇不精者「簡」原作「揀」。按:孫奭律音義云「作揀者非」,今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敦煌寫本伯三六九0職制律疏殘卷、律附音義改。下同。

 

 〔九〕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其之屬」,至正本、岱本作「稱之屬」,文化本作「稱之屬者」。

  〔一0〕其雜供有闕笞五十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八字。伯三六0八多見武后時期新字,當為武后時期之寫本,王重民敦煌古籍敘錄因而疑此八字「并為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一〕謂帷帳几杖之屬「謂」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有「謂」字。

  〔一二〕仍以初傳者為首「者」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一三〕私習天文者亦同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注。王重民敦煌古籍敘錄疑今本此注為「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四〕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謄」原訛「騰」,據文化本、律附音義改。按:說文「謄,迻書也」。

 

卷 第 十

  職制凡一十九條114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輒飾文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制書有誤」,謂旨意參差,或脫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聞,輒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謂常行文書,有誤於事,改動者,皆須請當司長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請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書誤不奏,知官文書誤不請,依錯施行,「亦如之」:制書誤,得杖八十;官文書誤,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覆奏。其官文書脫誤者,諮長官改正。」輒飾文字者,「各加二等」,謂非動事,修飾其文,制書合杖一百,官文書合杖六十。若動事,自從「詐增滅」法。

  115諸上書若奏事,誤犯宗廟諱者,杖八十;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笞五十。

  「疏」議曰:上書若奏事,皆須避宗廟諱。有誤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各笞五十。

  即為名字觸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謂若禹與雨、丘與區。二名,謂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類。

  「疏」議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輒犯宗廟諱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則禮云「禹與雨」,謂聲嫌而字殊;〔一〕「丘與區」,意嫌而理別。〔二〕「及二名偏犯者」,謂複名而單犯並不坐,謂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孫之憂,不在顓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三〕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類」。

  116諸上書若奏事而誤,杖六十;口誤,減二等。口誤不失事者,勿論。

  「疏」議曰:「上書」,謂書奏特達。「奏事」,謂面陳。有誤者,杖六十。若口誤,減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雖誤,事意無失者,不坐。

  上尚書省而誤,笞四十。餘文書誤,笞三十。誤,謂脫剩文字及錯失者。

  「疏」議曰:上尚書省而誤者,謂內外百司應申尚書省,而有文字脫剩及錯失者,合笞四十。餘文書誤者,謂非上尚書省,凡是官文書誤者,合笞三十。

即誤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之類。

  「疏」議曰:上書、奏事誤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書省誤有害者,合杖七十。餘文書誤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疋之類」,稱「之類」者,自須以類求之,類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當言原之而言勿原,當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誤已行決及原放訖者,此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失出入」論,不可直從「有害」加三等。

  若誤可行,非上書、奏事者,勿論。可行,謂案省可知,不容有異議,當言甲申而言甲由之類。

  「疏」議曰:「上尚書省」以下,雖誤,案驗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謂案驗其狀,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別議。當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類,是案省可知,雖誤,皆不合罪。

117諸事應奏而不奏,不應奏而奏者,杖八十。應言上而不言上,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不應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應行下而不行下及不應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議曰:應奏而不奏者,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無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須聞奏者,是「不應奏而奏」:並合杖八十。應言上者,謂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謂事合奏及已申上、應合待報者,皆須待報而行,若不待報而輒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據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須待報者,不當此坐。不應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輒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謂州管縣,都督管州,州、縣事須上省,皆須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應行下而不行下,不應行下而行下者」,謂應出符、移、關、牒、刺而不出行下,不應出符、移、關、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公文」,謂在官文書。有本案,事直,唯須依行。或奏狀及符、移、關、解、刺、牒等,其有非應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謂事直而代者。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即從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畫「可」,六品以下畫「聞」。」代畫者,即同增減制書。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當代判之罪。

119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輒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餘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一年。越司侵職者,杖七十。

「疏」議曰:受制、敕出使,事訖皆須返命奏聞。若不返命,更干預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餘使」,謂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一年。「越司侵職者」,謂設官分職,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職掌,杖七十。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減制、敕一等。

  120諸聞父母若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流二千里;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自作、遣人等。徒三年;雜戲,徒一年;即遇樂而聽及參預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莫報,荼毒之極,豈若聞喪。婦人以夫為天,哀類父母。聞喪即須哭泣,豈得擇日待時。若匿而不即舉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孫承祖者,與父母同。「喪制未終」,謂父母及夫喪二十七月內,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為祖後者祖在為祖母,若出妻之子,並居心喪之內,未合從吉,若忘哀作樂,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雜戲,徒一年。樂,謂金石、絲竹、笙歌、鼓舞之類。雜戲,謂樗蒲、雙陸、彈碁、象博之屬。「即遇樂而聽」,謂因逢奏樂而遂聽者;「參預吉席」,謂遇逢禮宴之席參預其中者:各杖一百。

  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徒一年;喪制未終,釋服從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長,各遞減二等。卑幼,各減一等。

  「疏」議曰:「期親尊長」,謂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為女君。此等聞喪,即須舉發,若匿不舉哀者,徒一年。「喪制未終」,謂未踰期月,釋服從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長:匿不舉哀,杖九十;未踰九月,釋服從吉,杖八十。小功尊長:匿不舉哀,杖七十;未踰五月,釋服從吉,杖六十。緦麻尊長:匿不舉哀,笞五十;未踰三月,釋服從吉,笞四十。其於卑幼,匿不舉哀及釋服從吉,各減當色尊長一等。「出降」者,謂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於九月內釋服從吉者,罪同期親尊長科之,其服數止準大功之月。餘親出降,準此。若有殤降為七月之類,亦準所降之月為服數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長,又殊卑幼,在禮及詩,比為兄弟,即是妻同於幼。

  問曰:聞喪不即舉哀,於後擇日舉訖,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依禮:「斬衰之哭,往而不返。齊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偯。小功、緦麻,哀容可也。」準斯禮制,輕重有殊,聞喪雖同,情有降殺。期親以上,不即舉哀,後雖舉訖,不可無罪,期以上從「不應得為重」;〔四〕大功,從「不應得為輕」;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舉事發者,各從「不舉」之坐。

  又問:居期喪作樂及遣人作,律條無文,合得何罪?

  答曰:禮云:「大功將至,辟琴瑟。」鄭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絕樂。」〔五〕喪服云:「古者有死於宮中者〔六〕,即三月為之不舉樂。」況乎身服期功,心忘寧戚,或遣人作樂,或自奏管絃,既玷大猷,須加懲誡,律雖無文,不合無罪,從「不應為」之坐:期喪從重,杖八十;大功以下從輕,笞四十。緦麻、卑幼,不可重於「釋服」之罪。

  121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七〕而冒榮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即妄增年狀,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謂父母喪,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

  「疏」議曰:府有正號,官有名稱。府號者,假若父名衛,不得於諸衛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長安縣職之類。官稱者,或父名軍,不得作將軍;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類。皆須自言,不得輒受。其有貪榮昧進,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親之官,謂年八十以上或篤疾,依法合侍,見無人侍,乃委置其親,而之任所;妄增年狀,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篤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篤疾之狀;「及冒哀求仕者」,謂父母之喪,二十五月大祥後,未滿二十七月,而預選求仕:從「府號、官稱」以下,各合處徒一年。注云「謂父母喪,禫制未除」,但父母之喪,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內是正喪,若釋服求仕,即當「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內,是「禫制未除」,此中求仕,名為「冒哀」,合徒一年;若釋去禫服而求仕,自從「釋服從吉」之法。「及在心喪內者」,謂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內為心喪。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及妻妾作樂者,以其不孝不義,虧斁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122諸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斬;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八〕上請。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議曰:指斥,謂言議乘輿,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斬。注云「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九〕上請」,謂論國家法式,言議是非,而因涉乘輿者,與「指斥乘輿」情理稍異,故律不定刑名,臨時上請。「非切害者,徒二年」,謂語雖指斥乘輿,而情理非切害者,處徒二年。

  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者,絞。因私事鬥競者,非。

 「疏」議曰:謂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對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禮,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絞。注云「因私事鬥競者,非」,謂不涉制敕,別因他事,私自鬥競;或雖因公事論競,不干預制敕者:並從「毆詈」本法。

123諸驛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依令:「給驛者,給銅龍傳符;無傳符處,為紙券。」量事緩急,注驛數於符契上,據此驛數以為行程,〔一0〕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軍務要速,加三等;有所廢闕者,違一日,加役流;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

  「疏」議曰:「軍務要速」,謂是征討、掩襲、報告外境消息及告賊之類,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為「加三等」。「有所廢闕者」,謂稽遲廢闕經略、掩襲、告報之類。「違一日加役流」,稱日者,須滿百刻。為由驛使稽遲,遂陷敗戶口、軍人、衛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諸城戍者,絞。若臨軍對寇,告報稽期者,自從「乏軍興」之法。

124諸驛使無故,以書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為首,驛使為從;即為軍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驛使為首,行者為從。有所廢闕者,從前條。其非專使之書,而便寄者,勿論。

  「疏」議曰:有軍務要速,或追徵報告,如此之類,遣專使乘驛,齎送文書。「無故」,謂非身患及父母喪者,以所齎文書,別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書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謂行不充驛數,計程重於徒一年者,即以受書行者為首,驛使為從。此謂常行驛使而立罪名。即為軍事警急,報告征討、掩襲、救援及境外消息之類而稽留,罪在驛使,故以驛使為首,行者為從。注云「有所廢闕者,從前條」,謂違一日,加役流;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其非專使之書」,謂非故遣專使所齎之書,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並勿論。

  125諸文書應遣驛而不遣驛,及不應遣驛而遣驛者,杖一百。若依式應須遣使詣闕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公式令:「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及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驛。」而所司乃不遣驛非應遣驛,而所司乃遣驛,若違者:各杖一百。又,依儀制令:「皇帝踐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號,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並奉表疏賀,州遣使,餘附表。」此即應遣使詣闕,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諸驛使受書,不依題署,誤詣他所者,隨所稽留以行書稽程論減二等。若由題署者誤,坐其題署者。  「疏」議曰:文書行下,各有所詣,應封題署者,具注所詣州府。使人乃不依題署,誤詣他所,因此稽程者,隨所稽留,準上條行書稽留之程減二等,謂違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軍務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廢闕者,從加役流上減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敗,亦從絞上減二等,徒三年。「若由題署者誤」,謂元題署者錯誤,即罪其題署之人,驛使不坐。

  127諸增乘驛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應乘驛驢而乘馬者減一等。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勿論。餘條驛司準此。

  「疏」議曰:依公式令:「給驛:〔一一〕職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國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遞減職事官一疋;餘官爵及無品人,各一疋。皆數外別給驛子。此外須將典吏者,臨時量給。」此是令文本數。數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應乘驛驢而乘驛馬者」,又準駕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衛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給馬。使迴及餘使,並給驢。」即是應乘驢之人,而乘馬,各減增乘馬罪一等。主司知情與同罪者,謂驛馬主司知增乘驛馬,及知應乘驢而乘馬等情者,皆與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論。餘條驛司準此者,謂「枉道」及「越過齎私物」之類。

  128諸乘驛馬輒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謂越過所詣之處。經驛不換馬者,杖八十。無馬者,不坐。

  「疏」議曰:乘驛馬者,皆依驛路而向前驛。若不依驛路別行,是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謂越過所詣之處」,假如從京使向洛州,無故輒過洛州以東,即計里加「枉道」一等。「經驛不換馬」,至所經之驛,若不換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廄牧令:「乘官畜產,非理致死者,備償。」「無馬者不坐」,謂在驛無馬,越過者無罪,因而致死者不償。

  問曰:假有使人乘驛馬枉道五里,經過反覆,往來便經十里,如此犯者,從何科斷?

  答曰:律云「枉道」,〔一二〕本慮馬勞,又恐行遲,於事稽廢。既有往來之理,亦計十里科論。

  129諸乘驛馬齎私物,謂非隨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驛驢減二等。餘條驛驢準此。

  「疏」議曰:乘驛馬者,〔一三〕唯得齎隨身所須衣、仗。衣謂衣被之屬,仗謂弓刀之類。除此之外,輒齎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驛驢減二等」,謂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餘條驛驢準此者,謂「稽程」、「枉道」之類,諸條驛驢得罪,皆準馬減二等。

  130諸在外長官及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一四〕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疏」議曰:「在外長官」,謂都督、刺史、折衝、果毅、鎮將、縣令、關監等。長官及諸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詣之司官屬,並不得輒即推鞫。若無長官,次官執魚印者,亦同長官。皆須先申上司聽裁。「若犯當死罪」,謂據糾告之狀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報下。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鑰付知事次官,其銅魚仍留擬勘。敕符雖復留身,未合追納。

  131諸用符節,事訖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依令:「用符節,並由門下省。其符,以銅為之,左符進內,右符在外。應執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訖,使人將左符還。其使若向他處,五日內無使次者,所在差專使送門下省輸納。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一五〕雖更違日,罪亦不加。其傳符,通用紙作,乘驛使人所至之處,事雖未訖,且納所司,事了欲還,然後更請,至門下送輸。既無限日,行至即納。違日者,既非銅魚之符,不可依此科斷,自依紙券,加官文書稽罪一等。其禁苑門符及交巡魚符,若木契等,於餘條得減罪二等,輸納稽遲者,準例亦減二等。若木契應發兵者,同上符節之罪。

  132諸公事應行而稽留,及事有期會而違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凡公事應行者,謂有所部送,不限有品、無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會」,謂若朝集使及計帳使之類,依令各有期會,而違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違限日為坐;無限者,以付文書及部領物後,計行程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誤不依題署及題署誤,以致稽程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公事有限」,與上文「事有期會」義同。上文謂在下有違,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一六〕並同違期會之罪。若使人不依題署,錯詣他所及由曹司題署有誤,而致稽程者,「各減二等」,〔一七〕謂違一日笞三十,減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減二等,各合杖一百。

  校勘記〔一〕謂聲嫌而字殊「字」下原衍「理」字,據宋刑統刪。按:唐會要二三、冊府元龜三引本條疏文作「聲嫌而字異」,亦無「理」字。

〔二〕意嫌而理別「理」下原有「不」字,文不可解,且與上句式不類,今據宋刑統刪。按:「意嫌」恐訛。說文,土之高曰丘,藏隱曰區。是丘區理既有別,意亦不嫌。禮記曲禮鄭注云:「謂音聲相近,若禹與雨、丘與區也。」又,顏師古曰:「古語丘、區二字音不別,今讀則異。」然則「意」「音」字形近致訛耶?

  〔三〕又云杞不足徵「杞」原訛「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與論語八佾合。

  〔四〕期以上從不應得為重「重」下原衍「法」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五〕小功至不絕樂「小功」下原衍「將」字,據岱本刪。按:禮記雜記即作「小功至不絕樂」。

  〔六〕古者有死於宮中者「宮」原訛「室」,據儀禮喪服改。

  〔七〕府號官稱犯父祖名「父祖」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乙正。按:本書卷三名例律「免所居官」條律文亦作「府號官稱犯父祖名」。

  〔八〕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而」原訛「干」,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九〕注云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而」下原衍「因」字,據宋刑統刪,與本條律注合。

 〔一0〕據此驛數以為行程「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依公式令給驛唐會要六一引公式令作「給驛馬」。

  〔一二〕律云枉道「云」原訛「注」,據文化本改。按:「枉道」乃本條律文非律注也。

  〔一三〕乘驛馬者「驛」原訛「驢」,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云「驛驢減二等」,驢馬不可并提,此直解乘驛馬有犯者。

〔一四〕皆須申上聽裁「皆」原訛「者」,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一五〕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原自「其節」至「十日徒」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一六〕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符下」原誤倒。按:本條律文云:「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此既復述律文,因據乙。

  〔一七〕各減二等「各」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各減二等」。

 

卷 第 十 一

  職制凡一十七條133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闕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減一等。

  「疏」議曰:「奉使有所部送」,謂差為綱、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產之屬。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領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闕事者」,謂於前事有所廢闕,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闕事杖九十,闕事杖一百,故云「減一等」。

  即綱、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財者,坐贓論;闕事者,依寄雇闕事法。仍以綱為首,典為從。

  「疏」議曰:或綱獨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領行而留綱不去,此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財者,坐贓論。其闕事及不闕事,并受財輸財者,皆以綱為首,典為從。假有兩綱、兩典,一綱、一典取財代行,一綱、一典與財得住,與財者坐贓論減五等,縱典發意,亦以綱為首,典為從;取財者坐贓論。其贓既是「彼此俱罪」,〔一〕仍合沒官。其受雇者,已減使罪一等,不合計贓科罪,其贓不徵。若監臨官司將所部典行放取物者,並同監臨受財之法,不同綱、典之罪。即雖監臨,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綱、典之例。

  134諸在官長吏,實無政跡,輒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者,杖一百;有贓重者,坐贓論。受遣者,各減一等。雖有政跡,而自遣者,亦同。

  「疏」議曰:「在官長吏」,謂內外百司長官以下,臨統所部者。未能導德齊禮,移風易俗,實無政跡,妄述己功,崇飾虛辭,諷諭所部,輒立碑頌者,徒一年。所部為其立碑頌者,為從坐。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者,杖一百。若虛狀上表者,從「上書詐不實」,徒二年。「有贓重者,坐贓論」,謂計贓重於本罪者,從贓而斷。「受遣者,各減一等」,各,謂立碑者徒一年上減,申請於上者杖一百上減。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請者,從「不應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毀。

  注:雖有政跡,而自遣者,亦同。

  「疏」議曰:官人雖有政跡,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請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諸有所請求者,笞五十;謂從主司求曲法之事。即為人請者,與自請同。主司許者,與同罪。主司不許及請求者,皆不坐。已施行,〔二〕各杖一百。

  「疏」議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輒有請求,規為曲法者,笞五十。即為人請求,雖非己事,與自請同,亦笞五十。「主司許者」,謂然其所請,亦笞五十,故云「與同罪」。若主司不許及請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謂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請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論;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減主司罪三等;自請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議曰:所枉重者,謂所司得囑請,枉曲斷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論。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囑請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還得一年徒坐。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減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則減罪輕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類,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親屬等囑請徒二年半罪,主司曲為斷免者,他人等減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類,減罪重於杖一百者,皆從減科。若身自請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請求罪一等科之。

  即監臨勢要,勢要者,雖官卑亦同。為人囑請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與主司同,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監臨者,謂統攝案驗之官。勢要者,謂除監臨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階品高下,唯據主司畏懼不敢乖違者,雖官卑亦同。為人囑請曲法者,無問行與不行,許與不許,但囑即合杖一百。主司許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與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據法合死者,監臨勢要合減死一等。

  136諸受人財而為請求者,坐贓論加二等;監臨勢要,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

  「疏」議曰:「受人財而為請求者」,謂非監臨之官。「坐贓論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監臨勢要,準枉法論」,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無祿者減一等。「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財,許為囑請,未囑事發者,止從「坐贓」之罪。若無心囑請,詭妄受財,自依「詐欺」科斷。取者雖是詐欺,與人終是求請,其贓亦合追沒。其受所監臨之財,為他司囑請,律無別文,止從坐贓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監臨」。若未囑事發,止同「受所監臨財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併贓論,餘各依己分法。

  「疏」議曰:謂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財物,後減所受之物,轉求餘官,初受者併贓論,餘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贓十疋,更有兩官連判,各分二疋與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餘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並為二疋之從。其有共謀受財,分贓入己者,亦各依己分為首從之法。其中雖有造意及以預謀不受財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從論,不合據贓為罪。如曲法罪輕,從「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減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諸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減二等。即同事共與者,首則併贓論,從者各依已分法。

 「疏」議曰:有事之人,用財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謂雖以財行求,官人不為曲判者,減坐贓二等。「即同事共與者」,謂數人同犯一事,斂財共與,元謀斂者,併贓為首,仍倍論;其從而出財者,各依己分為從。

  138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

  「疏」議曰:「監臨主司」,謂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受有事人財而為曲法處斷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無祿者,各減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應食祿者,具在祿令。若令文不載者,並是無祿之官,受財者各減有祿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諸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事不枉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官司推劾之時,有事者先不許物,事了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曲法,準前條「枉法」科罪。既稱「準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當時處斷不違正理,事過之後而與之財者,即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140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監臨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監臨內財物者,計贓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與財之人,減監臨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強乞取者,準枉法論。  「疏」議曰:「乞取者,加一等」,謂非財主自與,而官人從乞者,加「受所監臨」罪一等。以威若力強乞取者,準枉法論,有祿、無祿各依本法。其因得餉送而更強乞取者,既是一事分為二罪,以重法併滿輕法。若是頻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併倍論。

141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三〕與監臨同;經過處取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即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疏」議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處受送遺財物,或自乞取者,計贓準罪,與監臨官同。「經過處取者」,謂非所詣之處,因使經歷之所而取財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者,謂職合糾彈之官,人所畏懼,雖經過之處,受送遺、乞取及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142諸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授訖未上,亦同。餘條取受及相犯,準此。〔四〕若百日不還,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各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

  「疏」議曰:監臨之官於所部貸財物者,坐贓論。注云「授訖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據制出日,六品以下據畫訖,並同已上之法。「餘條取受及相犯」,謂「受所監臨」及「毆詈」之類,故言「準此」。若百日不還,為其淹日不償,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若以威力而強貸者,「各加二等」,謂百日內坐贓論加二等,滿百日外從受所監臨財物上加二等。注云「餘條強者準此」,謂如下條「私役使及借駝騾驢馬」之類,強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內,本條無強取罪名,並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貸之物,元非擬將入己,雖經恩免,罪物尚徵還。縱不經恩,〔五〕償訖事發,亦不合罪,為貸時本許酬償,不同「悔過還主」故也。若取受之贓,悔過還主,仍減三等。恩前費用,準法不徵貸者,赦後仍徵償訖,故聽免罪。

  若賣買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枉法論。

  「疏」議曰:官人於所部賣物及買物,計時估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謂以威若力強買物,雖當價,猶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枉法論。

  問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為官人賣買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時不知,依凡論。」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據律不合得罪。所為市者,雖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強賣買,不得無罪,從「不應為」:〔六〕準官人應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從「不應為輕」,笞四十;徒罪以上,從「不應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應得之罪。若市易已訖,官人知情,準「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斷契有數,違負不還,過五十日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翫之屬,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

  「疏」議曰:官人於所部市易,斷契有數,仍有欠物,違負不還,五十日以下,依雜律科「負債違契不償」之罪;滿五十一日,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翫之屬者,但衣服、器物,品類至多,不可具舉,故云「之屬」。借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還主。

143諸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及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磑、邸店之類,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監臨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從所部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磑、邸店之類,稱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計庸、賃之價,人、畜、車計庸,船以下準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計庸一日絹三尺。人有強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廢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減正丁,宜準當鄉庸作之價。若準價不充絹三尺,即依減價計贓科罪;其價不減者,還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謂流外官及雜任應供官事者。計庸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輸庸直者,不坐。

  「疏」議曰:非供己,謂流外官者,謂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雜任」,謂在官供事,〔七〕無流外品。為其合在公家驅使,故得罪輕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計庸坐贓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者,謂執衣、白直之類,止合供身驅使,據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輸庸直」,謂有公案者,不坐。別格聽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監臨者,不得過二十人,人不得過五日。其於親屬,雖過限及受饋、乞貸,皆勿論。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餘條親屬準此。

  「疏」議曰:吉,謂冠婚或祭享家廟。凶,謂喪葬或舉哀及殯殮之類。聽許借使監臨部內,所使總數不得過二十人,每人不得過五日。「其於親屬雖過限」,謂親屬別於數限外驅使及受饋餉財物、飲食,或有乞貸,皆勿論。親屬,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親共為婚姻之家,並通受饋餉、借貸、役使,依法無罪。餘條親屬準此者,謂一部律內,稱「親屬」處,悉據本服內外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故云「準此」。

  營公廨借使者,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懸欠者,亦如之。

  「疏」議曰:借使所監臨奴婢、牛馬、車船、碾磑、邸店之類,〔八〕為營公廨使者,各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為公廨市易剩利及懸欠其價不還者,亦計所剩及懸欠,坐贓論減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諸監臨之官,受豬羊供饋,謂非生者。坐贓論。強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

  「疏」議曰:監臨之官,於所部內受豬羊供饋者,即是殺訖始送,故注云「謂非生者」,舉豬羊為例,自餘禽獸之類皆是,各計其所直,坐贓論。強取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計贓,準枉法論。其有酒食、瓜果之類而受者,亦同供饋之例,見在物徵還主。若以畜產及米麵之屬饋餉者,〔九〕自從「受所監臨財物」法,其贓沒官。

  145諸率斂所監臨財物饋遺人者,雖不入己,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率斂者,謂率人斂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財物饋遺人者,雖不入己,併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斂之物,與者不合有罪,其物還主。

  146諸監臨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

  「疏」議曰:「臨統案驗為監臨。」注云:「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總為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內有受財、乞物、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者,各減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並與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謂準身自犯,得減七等。

  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

  「疏」議曰:在官非監臨者,謂非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其諸州參軍事及小錄事,於所部不得常為監臨,此為「在官非監臨」。若有事在手,便為有所案驗,即是監臨主司。無所案驗者,有所受乞、借貸、役使、賣買及假賃有剩利之屬,知情、不知情,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減監臨家人罪一等。

  問曰: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於所部總為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里正、坊正既無官品,於所部內有犯,得作監臨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請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稱監臨主司,明為臨統案驗之人,不限有品、無品,但職掌其事,即名監臨主司。其里正、坊正,職在驅催,既無官品,並不同監臨之例。止從「在官非監臨」,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

  147諸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

  「疏」議曰:「舊官屬」,謂前任所僚佐。「士庶」,謂舊所管部人。受其饋送財物,「若乞取、借貸之屬」,謂賣買、假賃有剩利、役使之類,「各減在官時三等」。並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訖,受饋餉者,律無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從「因官挾勢乞索」之法。

  148諸因官挾勢及豪強之人乞索者,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為從坐。〔一一〕親故相與者,勿論。

  「疏」議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挾恃形勢及鄉閭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財物者,累倍所乞之財,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為從坐」,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一二〕雖不將領而斂財送者,並為從坐。若強乞索者,加二等。注云「親故相與者,勿論」,親謂本服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謂素是通家,或欽風若舊,車馬不吝,縞紵相貽之類者;皆勿論。

149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詣闕上表者,不坐。

  「疏」議曰:稱律、令及式條內,有事不便於時者,皆須辨明不便之狀,具申尚書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議定,以應改張之議奏聞。若不申尚書省議,輒即奏請改行者,徒二年,謂直述所見,但奏改者。即詣闕上表,論律、令及式不便於時者,不坐。若先違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違重者,自從重斷。

  校勘記〔一〕其贓既是彼此俱罪「是」原訛「足」,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二〕已施行「施行」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刪。按:本條疏文述律即無「者」字。  〔三〕於使所受送遺及乞取者「遺」原作「饋」,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一處作「雖經過之處受送遺」,是也。另一處作「於所使之處受送饋財物」,其「饋」字今亦改從「遺」。

  〔四〕準此「準」上原有「並」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述注亦作「準此」。

〔五〕縱不經恩「縱」原訛「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從不應為「從」原訛「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七〕雜任謂在官供事「謂」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邸店之類「邸」原訛「鄉」,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若以畜產及米麵之屬饋餉者「產」原訛「生」,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若其乞索者「其」原訛「賃」,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將送者為從坐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及通典一六五引本條律文均作「將送者為從」。

  〔一二〕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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