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诊所、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血站、医学研究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等医疗废物的产生,以及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的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不含中药类废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医疗危险废物。
医疗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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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市、县两级收集、密闭运送和全市统一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医疗单位医疗废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日常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区域性医疗垃圾处置场所,对医疗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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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包容器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一条 对医疗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行政区域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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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国家立项批准建设的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具备承担全市医疗废物处理功能的场所,必须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统一集中焚烧处置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移交处置的医疗废物,并承担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运送工作。
两县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工作由取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交全市集中处置场所统一集中焚烧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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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医疗垃圾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应当至少每2天清运一次。对医疗废物的运输,必须采用专用车辆和专用容器,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弃物运输管理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协议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违约一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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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价格、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协议、不按本办法规定方式处置处置医疗废物或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处置费用的,由市、县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登记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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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生医疗垃圾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
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产生医疗垃圾的单
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
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
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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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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