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在超市购买了某乳品公司生产的“日式酸奶”大瓶20瓶、小瓶20瓶,共花费760元。该酸奶瓶身贴的标签上记载:配料包括干酪乳杆菌(L.paracasei)等内容,但未注明具体含量或添加量,且标签上标明:“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
经核查,该款酸奶配料中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而非“干酪乳杆菌”,即英文L.paracasei正确,而中文标示错误。邱某认为某乳品公司生产的上述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欺诈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乳品公司承担10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某乳品公司认为,上述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酸奶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邱某也说不出“干酪乳杆菌”和“副干酪乳杆菌”的关键区别,故不会误导邱某的购买决定,且邱某在不同超市多次购买涉诉酸奶,其购买动机存疑,依据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判决某乳品公司返还邱某货款760元,驳回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邱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某乳品公司10倍赔偿其货款损失7600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改判某乳品公司10倍赔偿邱某货款损失7600元。
涉诉酸奶是否不符合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第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某乳品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实际上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签中配料标示的内容属于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故某乳品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购买动机有无限制
邱某在不同超市多次购买涉诉酸奶,还是不是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可见,购买者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邱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10倍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诉酸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邱某作为消费者起诉生产者某乳品公司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