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章程参考文本 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转股权协议(参考文本)

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春天

2009-4-23 10:43:43 BOYA

背景介绍

非政策性债转股,相比于“政策性债转股”规定非常丰富的现状,其相关政策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相关业务操作也基本被冰封。偶有非政策性债转股 的实践,也只是寥寥个案,且多为间接操作。

2009年的春天在该领域给我们带来了几许春意。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重庆工商局”)出台了《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 法》(下称“《重庆试行办法》”),第一次正式规定了非政策性债转股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

相关政策

法律规定是法律实践的引航灯,只有直接且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指引法律行为的进行。非政策性债转股是一项涉及到民法和行政法等交叉领域的复杂操作。 民法领域中,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公司出资的规定中并没有禁止用债权出资,从而按照民法领域“法无禁,即可为”的理念,以债权出资 并没有问题。

但在实践中,非政策性债转股在行政法领域却遇到了困难。债转股的法律行为完成后,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是由行政法进行调整的,因此还需要直接 明确的行政规定。重庆工商局出台的《重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登 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登记的出资方式为债权。”该条规定明确表明,需要《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重庆试行办 法》三个规定共同作用,才能完成非政策性债转股的实践,而目前我们欠缺的是工商行政方面的规定。

目前,直接涉及且支持非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不多,概括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 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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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第一次直接对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无疑为非政策性债转股引发的民事纠纷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2、《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9]1)

(全文请见链接:http://www.cq.gov.cn/zwgk/gfxwj/dengji/131324.htm)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1) 债权人限于内资主体

该办法所称的债权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士除外)或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有关的规定。

2) 债转股只适用于公司增资

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这是因为,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此类债 权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3) 实施“债转股”应符合的条件

(1)须经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2)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

(3)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4)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应以抵消债务后的“净债权”出资。

(5)债权必须经过法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由于非政策性债转股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对很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规模较大、经营仍存在生机的企业的债务重组具有重要意义,在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内属于高端业 务,因此博雅资本不良资产处置小组在上期《博雅资本周刊》中撰文,就重庆市的上述办法进行了简要介绍。随后,博雅资本不良资产处置团队就该课题进行了激烈 讨论,观点精彩纷呈,本期特将该讨论成果进行总结,以飨读者:

博雅内部的几种观点

观点一:

从法律上看,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 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以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财产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目前除政策性 债转股外,没有看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债权可以出资,因此,债权转股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事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司商事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效力就存在问题和争议。具体到公司注册资本问题上,如果作为出资的财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法律上的障碍或风险在于两个层面:一是工商局是否会予以确认 并登记,二是工商确认登记后,今后基于非法定财产出资而取得的股东资格是否会被否定。

第一个问题完全取决于有权部门的意见,比如重庆工商局出台文件允许债权转股权并进行登记确认,第二个问题理论上存在可能,但债权出资人被登记为股东,其今 后的权利不会出现多大的风险,不论从公司内部或者外部债权人考察。所以,只要实践中工商局认可,债转股是可以操作的。

关于操作的程序,至少离不开以下安排: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协议安排;

2、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包括今后股权的有条件回购等均可以约定;

3、债转股涉及公司增资,遵循《公司法》关于增资程序规定,比如股东会决议、评估、验资、公司登记;

4、考虑债权本身的特性而需要的其他安排,比如债务人系国有企业需要主管部门的同意。 观点二:

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本质上是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新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如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 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2005年12月1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 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 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看,已经基本明确了可以用债权出资,因为债权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并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 定债权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遗憾的是对于更为细化的问题,例如可以作为出资的债权种类、债权作为出资的登记办法、作为出资的债权如何评估作价,目前还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重庆工商局 的《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是比较少见的例子,可能会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从而推动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尽快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定。

我们在处理资产时,见到过类似的债转股案例,工商部门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和验资证明就做了相应变更登记。审计报告中只载明 出资方以320万债权作价200万元作为出资。只是该报告并没有说明作价的具体办法。按常理来说,我认为这个价格只要出资债权人、债务人(包括债务人的上 级主管机关)同意即可(最好也能取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即使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只要该价格是经过合法评估的,其他债权人也没有理由反对。

观点三:

债转股是可以的,因涉及到其他股东股权比例调整以及债的投资价值的核定还有可能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问题,需要其他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债转股的同意,这样理 解的话,实质上和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重组(按企业重组对象,企业重组分为对企业资产的重组、对企业负债的重组和企业股权的重组)是一回事,这个过程实际上也 是对债务人进行的一个清算过程。

债转股在法律上以及财务上遇到的问题,与债务重组完全一样。目前在实践领域中没有广泛运用,只是因为过去《公司法》对其它 类出资不进行登记,而作为最常见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受惯例影响也不能搞债转股,因此一直就没有这方面的登记。现在重庆出这个文件,明确可以进行登记,实属正 本清源。

也需要说一下,为何国家对国有企业以及资产管理公司要特别规定,主要是因为银行债权一般不进行债转股,而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转股需要经过国资委等监管部门 批准。以一种比重组更加简单、通俗的说法来解决涉及金融国企对债务人的重组问题,同时通过特殊的审批,也达到对这些企业进行监管的目的。而且债转股企业涉 及各行业,四大资产公司对企业经营并不专业,所以需要审批,也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方式,需要特别规定。

因此债转股是完全可以的,重庆出台了这个办法,对我们律师和会计人员而言实为多余,这不过是换件衣服而已,就是从重组系列中分离出来而已,完全有其它办法 解决这个问题。重庆的这个登记办法,当然对重庆地区以后这方面的工作阻力更小,但这就造成一个印象,好像没有这个登记办法就不行了。

具体到来文中的问题,如果有潜在战略投资人意欲控制企业,收购大量债权进行债务重组运作,即使当地没有像重庆一样的非政策性债转股登记办法,也可以通过重 组的概念来完成。债务重组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全盘参与其间,对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等做出报告,而债转股同样也少不了。因此,战略投资者既然要吃这块肉,不 论是用债转股或债务重组概念,实际上工作都相同而且不在重庆的话,用重组概念就行,中间的手续和支付中介成本差不多。 观点四:

债转股这一行为本身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某些时候不能从某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去考虑整个债转股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协议, 这是一个民事合同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协议的有效并不代表债权人就具有股东资格,股权或股东的资格涉 及商事法律问题,要遵守商法规则,比如要经工商登记出资人才能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同时,工商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之具体行政 行为考察,只有法律或其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才可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法不禁止则自由不适用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以,需要从债转股行为的整个环节所涉及的法 律关系去分析债转股行为的合法性及操作性。

在新《公司法》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前,确实有一些关于债转股的规定,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重组实践中也有诸多债转股的个案,但在理论上,债转 股或者债权可否出资存在争论,公司资本真实、确定原则要求出资必须真实、确定,而债权出资难以符合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但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司注册资 本与公司偿债能力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的角度来看,债权作为出资也无可厚非。可能正是这种争议,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债权作为出资的较多案例,新《公司法》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没有明确界定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但是对出资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弹性规定,既描述了可以出资的财产特性,又将其他可以出资的财 产的登记规定授权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其它部门,对于过去实践中出现的其它财产出资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制。从目前来看,国家工商总局还没有就债权出资包括债转 股的工商登记事项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规定。

个人认为,从现有法律框架看,债转股操作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是否要受理并登记,而受理并登记的前提是其认可债权可以转为股权,其它问题基本 属于技术性的问题。至于评估问题,未必是对债权金额本身的评估,因为债权本身是一个确定的金额,债转股会导致公司负债减少资产增加,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债 转股行为也是一个增资行为,由于债权本身是一个确定金额,不应存在评估问题,需要评估的是公司新增的作为资本部分的资产,至于债权转为的股权,债权人完全 可以通过与原来的股东通过协议来实现。 观点五:

正常的债转股,上述观点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仅提醒,由于我们的投资人为境外企业,因此考虑债转股时,还要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是禁止外资 投资的行业。详情可参考《外商投资产业投资目录》,境外企企业的话,需要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规定的项目,并需商务部或者发改委批准才行。并且如果有其 他债权人的话,仅债务人和股东推动还不行,还需要其他债权人出具同意意见,否则都可能搁浅。因此实际上就是债务的重组另一个称谓。因为不管怎样,离不开对 企业的清资核产,不进行清资,就无法知道企业状况以及股票价值,谁也不会转为股份的。

曲线途径:“债转股”目的有两个:1、对债务人而言,要销债,降低企业的负债;2、对债权人而言,要成为企业的股东。

如果觉得正常的债权出资有难度,如债权的评估定价问题等,或许我们可以采取分步的方式实现上述目的,现提出供大家参考:

方法一:

第一步:真实的增资行为,即债权人拿一定数量的现金投资债务人企业,实施正常的增资行为。但该办法中,要防范一个风险,即增资后其他到期债权人可能采取法 律保全措施,从而使后期真实的还债落空;

第二步:真实的还债行为,即债务人企业用增资获得的资金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至于真实增资的数额,还债的比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

方法二:

第一步:债务人赠予债权人股份。当然债务人赠予债权人股份,需要债务人全体股东同意; 第二步:债权人免除债务。

此种方法没有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难点在于债务人股东利益的协调(股东人数少的企业好操作)、股份赠予的数量来源。一般是通过协调股东减少股份来进行,因 为债务人本身是没有股份来源的。

无论是正常的“债转股”,还是曲线途径,重点都在于债务人及其股东同意,并配合的前提下才好操作。

结语

为了解“非政策性债转股”在实践操作中的情况,我们特地向上海市工商部门进行了询问,得到的反馈是该项操作目前还不能进行,原因是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 据。

实际上,非政策性债转股并没有损害国家或个人任何一方的利益,而且目前我国处于刺激经济发展的需要,非常有必要大力推广重庆市工商局的经验,将非政策性债 转股作为一个整合经济资源的手段,从而使经济领域的法律行为更加多样化,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而言都是一件好事,对于工商部门的进一步举措,我们非常期 待相关规定能够早日出台。

目前国家工商总局的债转股登记办法尚未出台,债转股的登记仍处于探索试点阶段。重庆市工商局和天津市工商局分别于 2009年2月1日和2009年5月20日颁布实施了《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 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对于试行办法中双务合同规定的疑问,重庆市工商局解释如下,可作参考:

问:根据《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9]1)规定:

用于转增股权的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然而,在法务实务中对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认定上有不少的争议,比如:在债权形成过程 中最常会遇到的“借款合同”,有些是有偿的,有些又可能是无偿的;有的是单位之间的合同,有的可能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合同;有的甚至没有书面形式上的合 同,只有口头约定的协议,甚至股东个人与单位间没有合同或协议的情形。

我们希望在实务操作中能有一些明确的界定,比如说只有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下的合同才能认定为可以用于转增股本。

迫切需要明确的是基于无偿借款合同、或无书面合同以及个人与单位间形成的债权能否用于转???

重庆工商局答复:由于目前国家工商总局的债转股登记办法尚未出台,债转股的登记仍处于探索试点阶段。我局于2009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公司债权 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在广泛征求各类企业、中介机构、专家学者以及政府法制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本着“适度从严”的原则制定, 对债转股的适用范围、条件和具体实施程序都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一、关于在债转股的实际操作中,形成债权的合同应当满足什么条件的问题。《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可转股债权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 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由于实际经济生活中合同种类繁多,《办法》无法穷尽,因此目前登记时掌握的“双务合同”应当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存在给付行为的合同,常见的包括买卖合同、互易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而基于赔偿、赠与等单务合同形成的债由于不能实际增加被 投资公司的财产,容易出现虚增资本的问题,《办法》予以排除。

二、关于合同形式的问题。由于形成债权的合同不属于工商登记时需收取的材料,因此《办法》对合同形式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依据该合同形成的债权必须经具 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市场公允价值。

三、关于个人与单位形成的债权能否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问题。《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士除外)或 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个人与单位间形成的债权只要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可以用于转增公司注册资

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投资,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批转市工商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85号)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认购股份),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被投资公司 股东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被投资公司应当是住所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公司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

(三)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四)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五)债权出资评估作价金额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六)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

权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二)债 权的形成依据、时间;(三)债权总金额及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四)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评估作价方式;(五)协议生效时间;(六)争议解决及违约责 任。

第六条 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可以将该债权的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第七条 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资产评估应当采用同一基准日。债权转股权的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该 债权经审计确认的帐面值,也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证明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载明该债权的审计和评估 情况,包括:审计及评估机构的名称、审计及评估基准日、审计及评估报告的文号、审计及评估结果等事项。此外,验资证明还应当载明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基准日 期、全体股东确认的作价出资金额、被投资公司财务报表的调整等情况。

第九条 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债 权转股权的决议。

(二)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三)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一致确认的文件。

(四)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提交该债权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以债权出资的出资方式;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公司债权转股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登记的出资方 式为债权。

第十二条 公司债权转股权中,被投资公司虚构债权增加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被投资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 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予以处罚;被投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其他违反公司登记法 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承担公司债权转股权专项审计、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 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什么叫债转股,该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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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师:

某公司欠我公司借款无力偿还,希望能将这笔债务转成债务人公司的股份。请问,什么叫债转股,如何操作?

陆棋

陆棋读者: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成为债务 人企业股东之一,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

实践中有二种方法:一是债务人增资扩股。二是股权转让,债务人转让在其它 公司的股权,债权人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操作时需要注意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债权投资的账务处理方法

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 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的债权而享有的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 积。重组的债务账面价值与股份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债权人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 资,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金的,应当先将差额冲减减值准备金,减值准备金不足以冲减 的,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债务重组的所得税问题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 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 的计税成本。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 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 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债权转股权协议

(参考文本)

目 录

第一章 定 义

第二章 债权的确认

第三章 新公司的设立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的实施

第五章 政府确认及优惠政策

第六章 审计与评估

第七章 或有负债处理

第八章 新公司章程制订要点

第九章 股权退出

第十章 陈述与保证

第十一章 债转股实现的前提条件

第十二章 费用的承担

第十三章 违约责任

第十四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五章 协议修改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

第十七章 其他约定

甲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乙方:××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丙方:××器材厂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甲方为依据中国法律及有关政策法规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对丙方的债权;

乙方、丙方分别为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

截止于××年××月××日,甲方对丙方的贷款债权本息计××万元;

乙方是丙方的出资人,为丙方的产权所有人代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经贸委有关债权转股权的政策规定,本协议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除非另有特别解释或说明,在本协议及本协议各方另行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中,下列用

词具有下述含义:

1、债权人:指本协议甲方。

2、转股债权:亦称原债权,特指甲方从中国××银行受让的对丙方的全部合法债权中拟定施债权转股权的部分,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应计的罚息)等。

3、剩余债权:指甲方从中国××银行受让的对丙方的全部合法债权减去本次拟实施债转股的部分,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应计的罚息)等。

4、债权文件:转股债权据以产生的全部法律文件。

5、新公司:特指本次债转股完成后,增加甲方作为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后的丙方,其名称改为××电子有限公司。

6、债转股资产:指为债转股目的,由债权人投入新公司的并且经评估确认的资产,该等资产是丙方的、与债权人的转股债权额等值的部分资产。

7、评审基准日:指对丙方帐面资产和负债进行评审的基准日期,即××年××月××日。

8、评估基准日:根据国家政策需要对丙方资产进行评估的,为对丙方资产进行评估的基准日期。

9、停息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本次债转股的停息日为××年××月××日。

10、债转股完成日:新公司办完工商登记手续并获发新营业执照之日。

11、中介机构:指为完成本次债转股提供法律、审计、评估及验资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12、股权退出:指甲方减持其在新公司的股权的行为。

13、股权退出期:指自甲方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之日起,至甲方不再持有新公司股权之日止的期间。

第二章 债权的确认

第一条 协议各方确认:

1、截止评审基准日,甲方对丙方的转股债权总额为××万元(具体债权明细以双方认可的债权确认函为准)。丙方特此不可撤销地放弃主张该债权无效、可撤销、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存在其他暇疵的权利。

2、转股债权和剩余债权的原担保应继续有效。乙方、丙方应促使原担保人向甲方提交“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提供的担保对本协议的债权人继续有效,其中为转股债权提供的担保在债转股完成日前继续有效。

3、乙方承诺与新公司连带地承担向债权人偿付全部剩余债权的义务,该项义务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年内履行完毕。债权人拥有处理剩余债权的选择权。丙方应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履行偿还义务。

第三章 新公司的设立

第二条 本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将转股债权转为对新公司的出资,与乙方一起成为新公司的股东。

第三条 新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第四条 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万元;其中:

乙方出资折合××万元的资产,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

甲方以折合××万元的债转股资产向新公司出资,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

本条所述的新公司的乙方出资额,如依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进行重新评估的,将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债权人的出资额不因投入新公司有资产额的变化而有所变化。

第五条 本协议各方同意前述转股债权金额,按照随后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实施方案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转股债权于债转股完成日转为甲方持有的新公司股权。

第七条 债权股完成后,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表: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的实施

第八条 本协议各方同意本次债权转股采取整体直接债转股方式实施。

第九条 资产重组

本协议各方同意对丙方进行如下资产重组:

(一)进入新公司的单位包括:

××器材厂本部:

分支机构:技术中心、技术研究所、××设备分厂、动力分厂、××制造分厂、××加工分厂;

子公司:××电子有限公司、××厂、××有限公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二)资产重组后,新公司的结构调整为:

公司本部;

分公司:1、××公司;2、××结构公司;3、××制造公司;4、××科贸公司;5、动力分公司;6、××制造公司;

子公司:××电子有限公司、××厂、××有限公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三)新公司的资产和权益明细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为依据,或经本协议各方书面认可为准。

第十条 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搬迁至××城后,土地使用权属直接归新公司所有,即以新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丙方使用的原全部划拨土地由新公司继续使用,不作为乙方出资,该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所产生的收益归新公司所有。如有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处置,所得收益应优先用于回购甲方股权。

乙方、丙方应保证,丙方搬迁至××城后取得的土地证、房产证合法的、完整的,并将其作为对新公司的出资。

第十一条 债务处置

本协议各方同意,除转股债权和本协议另作处理的或有负债外,丙方的债务全部进入新公司。

由新公司承担的债务的具体金额和明细以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为准,或经本协议各方书面认可为准。

第十二条 人员重组

债转股前,丙方民实施下岗分流。实施债转股后,新公司在册职工为××人,在职职工为××人,其中在岗职工××人,不在岗职工××人。在岗职工的分布为:

××公司××人;2、××结构公司××人;3、××制造公司××人;4、××科贸公司××人;5、动力分公司××人;6、××制造公司××人;7、××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8、公司本部管理人员××人。

第十三条 本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系根据本次向国务院上报的债转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制订,如有遗漏或不一致之处,以 国务院批准的方案为准。

第五章 政府确认及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乙方、丙方应积极申请当地政府下发有关本次债转股事项确认及优惠政策等文件,内容包括但限于:

1、新公司继续享有丙方目前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2、当地政府对本行业企业可以给予的补贴等优惠政策;

3、当地政府同意减免各方因履行协议约定事项而发生的税费。

以上优惠政策,最终以政府的确认为准。

第六章 审计与评估

第十五条 为加快本次债转股工作进度,各方同意暂按丙方帐面资产值上报债转股实施方案,待国务院批准该方案后,再由甲方指定的审计、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丙方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确定乙方投入新公司资产的在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以该值相应调整丙方对新公司的出资。

第七章 或有负债处理

第十六条 到目前为止,丙方对外提供贷款担保×笔,金额总计××万元。

为××设备厂提供×笔贷款担保,计××万元;该厂如债转股实施成功,则此×笔担保自动失效;如该厂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债转股,则该×笔贷款应转由乙方提供担保,解除新公司的担保义务。

为××仪器厂提供×笔贷款担保,计××万元;该×笔贷款应转由乙方提供担保,解除新公司的担保义务。

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万元贷款担保,成为新公司的或有负债。

第十七条 本协议签署后、债转股完成日前,非经各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八条 乙方、丙方应积极清理对外担保事项,能够终止担保责任的应尽量终止,不能终止担保责任的应尽量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十九条 若在本协议附件二之外,丙方仍有其他或有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提供担保、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售后服务责任、任何可能的行政处罚、待决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义务等,由乙方直接承担此类责任;如导致新公司蒙受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向新公司赔偿,或相应核减乙方持有新公司的同等价值的股权。

第八章 新公司章程制订要点

第二十条 本协议各方同意,新公司的章程按如下要点进行制订:

(一)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按本协议第七条各方的出资总额确定。

(二)新公司的股东名称为:××资产管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三)新公司的股东会由股东各派一名代表组成,股东代表应是股东单位的高级职员。

(四)新公司的董事长由7名董事组成,由甲方派出4名,乙方派出3名(含职工代表一名,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五)新公司的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由甲方派出3名,乙方派出2名(含职工代表一名,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六)新公司设总经理和财务总监。总经理原则上由乙方推荐,由董事会任免。财务总监由甲方推荐、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财务部门主管由总经理推荐,由董事会任免。

(七)本协议第九章有关股权退出的规定须纳入新公司章程。在甲方股权完全退出前,新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退出安排的内容不得变更。

(八)若经审计、评估,乙方投入新公司资产在基准日的价值与帐面现值有较大变化,甲方与乙方另行调整持股比例并商定董事、监事人选的选派办法。

第九章 股权退出

第二十一条 股权退出方式及资金来源

本协议各方同意,在甲方持有新公司股权期间,通过以下方式使甲方的股权得到减持:

1、新公司回购:新公司以税收返还、固定资产折旧、利润、亏损补贴、土地开发及转让收益及其他可支配的资金优先回购甲方持有的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减少注册资本。

2、乙方购买:乙方已从新公司分得的全部利润及其他资金购买甲方股权。

3、甲方转让:甲方有权随时向任何第三人转让所持新公司股权。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乙方应当以债权人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格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第三人受让股权后,按《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普通股东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股权退出计划

根据国家债转股政策,甲方在新公司中阶段性持股。

本协议各方同意甲方的股权退出期限为七年,从新公司成立之年起为第一年。甲方应按照持有新公司股权的比例和本协议各方商定的价格合理退出,股权退出的年度计划为:

本协议各方同意,甲方退出新公司的溢价率为:3%。

退出价格遵循如下公式:

退出股权价格总额=退出股权数×(1+溢价率×持股年数)

为保障甲方股权的顺利退出,减轻新公司集中支付现金的压力,在股权退出期内的每一年,新公司应于当年1月20日前向甲方预支相当于转股债权总额1%款项。

乙方无条件地承诺不以任何方式阻止新公司以其拥有的一切资金来源和未分配利润回购甲方股权。

乙方有义务在新公司不能完成本条第1款所列回购计划时,每年以同样的期限、额度和价格购买甲方股权。

甲方对本章第一条所列股权退出方式以及其他可能采用的退出方式拥有选择权,并且不受乙方的任何限制。甲方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或以其他方式退出时,不受本条第1款所列股权退出计划限制。

甲方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退出时并不影响当年和以后各年新公司和乙方向甲方履行以上计划中的退出义务。当股权全部转让的,自转让完成日起甲方完全退出新公司;当部分转让的,就转让股权数,从退出最后一年向前倒冲减甲方持股数。

第二十三条 股权退出的担保

为确保上述股权退出条款能够得到全面切实履行,乙方应出具保证对甲方在新公司股权到期进行回购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一。

第二十四条 帐户监管

在甲方持有新公司股权期间,新公司和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分别开立回购资金专用帐户,通过该帐户收付上述有关股权退出的资金,新公司、乙方预留在银行的单位印鉴由其自行保管,预留在银行的个人印鉴(使用甲方指定人员的姓名)由甲方保管,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上述帐户内的资金,按照上述约定使用。经甲方书面同意,新公司和乙方可以支用各自帐户内的资金。

第十章 陈述与保证

第二十五条 甲方向乙方、丙方作如下声明并保证:

甲方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

甲方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协议;

甲方确实保证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上应尽的各项义务;

未经乙方、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向除乙方、丙方、相关中介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以外的第三者泄露本协议的情况;

甲方承诺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债转股工作的规则办理本债转股事宜;

甲方作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

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违反甲方章程有与他方签署的其他协议;

自债转股完成日起,保证严格遵守新公司章程,正当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六条 乙方、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和保证:

乙方、丙方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有权处置本协议项下的所有相关资产及本次债转股的有关事项,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协议;

乙方不得另从事和发展与新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与新公司相关的技改项目将优先支持投入新公司;

在债权人全部股权从新公司退出前,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所持新公司股权,但是以该股权向甲方设有质押的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违反丙方与他方签署的其他协议;

丙方向甲方及中介机构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并与原件相符; 丙方未向甲方及中介机构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丙方保证对其拟投入新公司的资产拥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任何第三人不会就该等资产向新公司提出任何请求;丙方并已向甲方真实完整地披露了所设置的抵押、质押或其他限制性权益,除经协议各方确认的外,该等资产在债转股完成前不存在其他抵押、质押和限制性权益;

丙方保证其拟投入新公司的固定资产处于良好状态,可按其本来用途正常使用,而无须立即进行大修和报废;

丙方已遵照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缴纳了应当缴纳的各项税款;若因欠税给新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丙方负责补偿;

除已披露的情况外,丙方未涉及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任何重大诉讼、仲裁事件、行政处罚或其他法律纠纷;

乙、丙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以保证新公司的注册登记和正常运营,并适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获取相关批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减员下岗的分流方案、主、辅业及服务配套设施剥离等批准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的所有报批手续和登记手续等);

自债转股完成日起,乙方保证严格遵守新公司章程,正当行使股东权利;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不得向除甲方、相关中介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以外的第三者泄露本协议的情况;

本协议签订后、债转股完成前,丙方任何重大经济行为应事先征求甲方意见。

第十一章 债转股实现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自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方可生效:

本协议业已经本协议各方加盖公章,并由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本协议附件均已制作完成并经本协议各方书面认可;

本次债转股的实施方案已获国务院批准同意;

地方政府下发有关本次债转股事项确认及优惠政策等文件;

新公司的章程已修订完毕、法人治理结构和相关人选已确定,并经本协议各方书面认可。

第九章所述的担保已出具并生效。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债转股政策要求,甲方可以书面放弃本章所述的部分前提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上述前提条件条款,如果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全部成就或得到满足,或因发生不可抗力使本协议的履行无必要或无法履行,则本协议不生效或自动终止,本协议对各方不再具任何约束力,转股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恢复原状。

第十二章 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条 因签署本协议所发生的聘请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丙方垫付,并于债转股完成后,由新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若本次债转股因故未能最终完成,前款所列费用均由丙方承担。

第十三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债转股完成后丙方应负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本协议第九章所列声明与保证中,任何一方所作声明与保证若被证明为不正确,并因此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则作出不正确声明与保证的一方应负责赔偿所蒙受的全部损失。

第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四条 凡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本协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各方约定,因解释和履行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解决争议时,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根据该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性,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并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等。

第十五章 协议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各方同意,若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实施方案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应按照批准的方案修改本协议。

第三十七条 对本协议的修改及对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应另行协商并订阅补充协议。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八条 由于发生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在签订本协议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使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无法履行或受到严重影响时,或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改变,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该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将经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有关政府批文送达对方。

第十七章 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国务院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由下述各方于××年××月××日在××签署:

甲方:××资产管理公司(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集团有限公司(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丙方:××器材厂(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附件一、乙方依据本协议第二十五条出具的保证到期收购甲方在新公司中的股权的承诺函

附件二、与丙方及其资产或权益相关的重大法律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及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发生侵权之债事项明细

附件三、转股债权列表

说明:

1、本合同文本只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参考,当事人须根据具体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

2、“企业法律在线”频道将对各类合同实时进行更新,便于当事人查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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