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去年11月份对外公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比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有较大改动,在原料管理、生产经营监管、标签与广告等诸多方面有很大突破,充分落实了企业的主体责任,适合当前监管需要。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扬州市是化妆品产业大市,化妆品监管任务繁重。下面,笔者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实践,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几点建议。
明确民事赔偿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并对因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条款未对赔偿数额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社会共治理念下,社会各界参与化妆品监管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现实中也存在着一些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他们以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企业“漫天要价”,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发展。同时,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很多种类,比如重金属超标、非法添加有害物质、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等,不同的质量问题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不一样,因而赔偿数额也应有所不同。建议参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民事赔偿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做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
强化新原料风险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对审查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4年,从准予使用之日起计算。观察期内,申请人应当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观察期满后,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该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管理。
该条未对观察期内发现存在安全风险作出规定,同时观察期定为4年较短。笔者认为,新原料研制方为研究新原料花了大量的经济和社会资源,如果将观察期仅定为4年,不符合行政法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创业创新。同时,观察期内发现新原料存在安全风险的应该作出处理,以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生命安全。建议新原料的观察期可以与特殊用途化妆品注册证的时间一致,定为5年;同时发现新原料存在安全风险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撤销新原料注册证,并且要求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新原料制造的产品。
强化生产主体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与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二)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四)有保证化妆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当前,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战略正在推进,化妆品行业也应该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即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等要求。
对出口管理作出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对进口管理作出了规定,化妆品的进口商应当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化妆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向海关报关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
此条款有利于维护国内消费者安全,但全文未对化妆品出口管理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产品安全是没有国界的,如果不对出口产品作出适当规定,不利于我国国际贸易往来,也不利于我国国家形象的提升。现实中,一些中东、拉美国家要求出口企业提供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化妆品销售证明,监管部门因于法无据而不能给企业办理,影响了产品的出口。建议增加出口管理规定,即出口化妆品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出口的化妆品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凭证。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向出口化妆品的企业出具化妆品出口销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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