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村支书受贿罪案例分析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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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受贿罪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村支书受贿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2年至2010年,犯罪嫌疑人郑其优在担任浙江省郑村村村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与相关单位等业务往来中,利用村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主持全面工作,负责经济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钱款,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为他人在办证、购买土地过程中提供帮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其中,郑其优为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收受他人钱款226000元 ,2006年以后收受12000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不同意见:

1.郑其优构成受贿罪,以受贿罪名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郑其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根据《刑法》解释,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即当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郊区镇党委任命郑其优担任村党支部书记,镇农工商总公司任命郑其优担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因此犯罪嫌疑人郑其优的主体身份符合《刑法》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郑其优在客观行为上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郑其优于2000年至2010年3月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全面工作,包括从事村土地的经营管理即土地出让、流转及租赁事宜,并代表村办理了清塘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恒盛五金厂、兴达钢模钢管厂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且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以村名义为上述企业办理立项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申请、地块测量、土地评估、土地政府征收费用减免申请、交纳相关税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项,故犯罪嫌疑人郑其优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同时,郑其优在担任村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与相关业务单位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已经涉嫌受贿罪。

2.郑其优的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当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06年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根据刑法只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处理,公司企业人员以外的人员没有处理的依据,一般也就不处理。郑其优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2006年6月29日以前,郑其优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6月29日以后,郑其优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被告人郑其优收受他人元12000元,但请托事由还是为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办证、购买土地提供帮助,本案起诉仍存在风险。因此,应当对本案作相对不诉处理。

三、案例评析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郑其优的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1.主体方面,郑其优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应当属于“其他单位”人员。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认定标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郑其优在担任村的党总支书记、镇农工商总公司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其所办理的土地方面的工作,因为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其工作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经

营和管理”,也不符合其他几种情形。故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情形,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2006年6月29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第七项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订,将该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其罪名也相应修订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高法、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被告人郑其优身为村民组组长,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人员”。

3.关于请托事由与收受他人钱财时间分离的问题。

对于请托事由与收受他人钱财时间分离的问题,在这里表现为事后收受钱财。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构成受贿罪要看行为人在职时是否和送财人有事先约定,这种约定在谋取利益上就表现为是否有承诺,如果事先有请求和承诺合意,那么在离休和离职后接受财物就是受贿犯罪行为。如果事先没有请求和承诺的合意,在离休和离职后接受财物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但本案的情形有特殊性。郑其优在2002年、2003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候,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行为是犯罪,在2006年6月29日以后(具体是2007年、2008年期间),郑其优因为02年和03年的请托事由收受了他人12000元。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在本案中,这两个要件之间出现了时间上的断层,其中一个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发生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为犯罪的时期,而另一个要件(收受他人财物)则是发生在新法生效后的时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此为犯罪,但数年之后,又以新法为标准,要求行为人承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的责任,这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如果以新法来追究行为人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有较大的风险。所以,我认为应当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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