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房屋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个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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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五)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照以下方式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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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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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财产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立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财产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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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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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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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双方约定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者一次性赔款虽然没达到保险金额,但累计赔款达到两倍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当投保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终止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系数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附表:短期费率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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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费率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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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的“0-1年”包括1年;“1-2年”包括2年,不包括1年,依此类推。

根据本条款规定退保时,退费金额=保险期初趸交保险费-短期保险费

其中:短期保险费 = 保险期初保险金额×保险期初适用保险费率×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短期费率系数×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趸交保费系数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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