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弊 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弊 公司由独资企业转变为公司的利弊

[论文摘要]:自《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以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立法和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私营企业也存在根本的区别。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能否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法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法人说;非法人团体资格说。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归属于“商自然人”,是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一种延伸,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践中如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和投资人死亡其主体资格的确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解散和清算时须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并存时,应确立“双重优先原则”。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 地位 法律责任

[正文]:

个人独资企业是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独资企业因其资金筹措快捷,出资形式灵活,内部结构简单,管理形式便利,为广大投资者所乐于采用,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很快,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继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1997年《合伙企业法》的颁布,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 次会议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均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初具规模。《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制定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使个人独资企业成为一种法定的企业形式,规范了它的行为,明确了可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有的社会责任,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平等化的要求,结束了不同所有制企业适用不同法律,享有不同权利义务的历史,为使私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实现平等竞争,实现我国立法与国际通行企业立法的接轨,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1],也促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制的轨道上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2] 。为此,我们有必要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一、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定位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3],独资企业这个术语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4],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5]。

我国是从企业形态的角度来构筑市场主体法律框架的,有法可依的法制要求使与公司、合伙企业并存的独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人认为,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组织包括由国有和合作制主体控制的各种经济组织,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 这种将非公有制企业主体与公有制企业主体人为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足取的。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制虽已由按企业经济性质进行立法,转变为按照企业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进行立法,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转变不存在人为地对所有制进行淡化的问题。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因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公有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即是从实际出发、积极引导、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6]。

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因对“独资”的理解不同而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1)“一个投资主体”说。认为凡一人或一个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独资企业,换言之,可将中国现有的非公司形态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及有门点的个体工商户(俗称座商)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7]此观点为广义说。(2)“一个自然人投资”说。认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和全部资本由一个外国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8]。 这可称为狭义说。(3)“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仅把独资企业限定在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范围内,而将无固定场所的临时摊贩或沿街叫卖者及无相应从业人员的家庭手工业者排除在外[9]。此为在狭义基础上的限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投资形式为界定标准,主张所有独资设立的企业都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理论上正确,也比较理想。但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独资企业比较复杂,如此立法与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难以协调,为此,有人认为应有一个过渡期,主张先对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规范,将私营独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中国设立的企业作为调整范围。而1999年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根据该法定义,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表现在:(1)在投资人数上,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投资人投资设立。这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字面语义完全一致,也是其区别于合伙和公司等多元投资主体企业的基本属性之一,即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具有排他性。(2)投资人为自然人。即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国有和集体企业虽也有单独投资经营的,但却不能视为个人独资企业。(3)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也不可以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为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它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由此决定,在财产责任上,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企业主)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亦即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入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非组织体的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区分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在商法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归入“不完全商人”,“小商人”的范畴,他们是走街串巷或家庭经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行商”,与个人独资企业是两类不同的市场主体。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有如下区别:第一,是否必须有名称不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第二,从业人员或雇工的数量要求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根据其经营规模,招用必要的从业人员,可以是几个从业人员,也可以是几十甚至更多;个体工商户则只能根据经营情况请1-2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3-5个学徒,但雇工人数不得超过7名。第三,雇佣关系上的不同。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829页指出,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依赖于雇佣劳动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劳动雇佣的私营经济。个体工商户主要是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一种个体经济(在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中也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第四,经营管理形式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则由公民(业主)自己进行。第五,在生产经营场所的要求上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而有的个体工商户(主要是集贸市场里的摊商中的多数、流动商贩、季节性的个体工商户等)则采取流动摆摊设点、走街串巷、肩挑手提等方式,并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六,企业法律形态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式。

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只是一种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法律形态也将得到进一步规范,《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就有相当数量有自己的字号名称、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制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3种情况的个体户不能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季节性经营、经营时间无法连续计算的;生产的产品主要目的不是用来经营,而是用来消费的[10]。

3、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通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承认一人公司,而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例外的形式规定了某种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国家);另有一类为现行立法承认的一人公司形态则是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原则上认可为有限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地位虽未获现行法律承认,亦不符合典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特征,但在其涉讼时,仍应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只要其在取得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执照时,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就应比照适用公司法。但如所谓的一人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到位或到位后被抽逃,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股东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无论从维护经济秩序角度,还是从顺应国际潮流出发,均不应对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适用严格的无限责任,否则无疑会动摇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从而扼杀社会经济发展活动。而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

4、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区别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立法内容和调整对象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权威执法部门、国家工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负责人于《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之后,就针对有人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一部私营企业法,企业按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的标准来划分,是淡化我国所有制概念等问题时,强调《个人独资企业法》不是一部私营企业法。我国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四种,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对象只有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一种类型;此外,《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一项专门调整我国公民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是市场主体的立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私营企业法应当是一部振兴法或者促进法[11],如国家刚颁发的《中小企业促进法》那样。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法》取消了雇工八人的限制。《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有八人以上的从业人员,不然就属个体工商户。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须有必要的从业人员,这既可包括投资人本人,也可包括投资人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人员,没有最低从业人员限额。但“必要的从业人员”的规定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准则。再次,《个人独资企业法》取消了私营企业转让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明确规定,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不能直接转让。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直接转让而不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拥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利,投资人有权将其财产有偿或无偿转让他人[12]。

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1、立法上对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法律地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活动,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上的主体仅指具有法律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组织。在我国,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能否作为独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即使是已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今天,法学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2)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以及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地位和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法人这样的更高级的组织形式。但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此而衰落。特别是近几十年来,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了进一步发展。这主要是其与法人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组织的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补充;(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解散与法人相比不必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使其有较强的商业信誉[13]。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等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然能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因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在很大程度上,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主体的范畴,是与“商法人”相对称的“商自然人”,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因个人独资企业依赖雇工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并有一定的规模,可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在本质上与普通自然人有所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产生的权益。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即“商自然人”。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公务员、现役军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实质上是商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由于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故该说只存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退一步说,如果确立该制度,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信能力,还比不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连合伙企业也比不上,这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活动,就大受限制。况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颇为不利。因此,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定义中将个人独资企业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

很多学者针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财产、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非法人团体属性。但笔者以为,不管从个人独资企业人格的相对独立性,还是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责任的相对独立性进行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最终也应归属于“商自然人”。首先,从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自己的名称,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并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商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商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商自然人的商事行为。”。即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其次,从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分析,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财产独立性上,该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再次,从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表现出责任的相对性。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自然人”的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在:第一,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并以其名义从事经营。第二,可以有自己的财产。投资人投入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均为企业的财产,这为个人独资企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第三,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四,拥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招用职工;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开立账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具体实践中对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14]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郭立军在《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一文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笔者也认可其观点,即:

(1)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商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它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其具体承担责任的界限的举证责任在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随时出现,有些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弄清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对民事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是不难操作的。

三、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其他债务。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2)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该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那么,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合同义务,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给投资人及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两条规定。

第一,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违反与投资人订立的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二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行为;三是给投资人造成损害。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任。在企业事务管理中,可能发生受托人及被聘用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或利益,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当该企业财产或利益仍存在的,用责令退还的责任方式;但该财产或利益不复存在的,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如果退还了财产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可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并用。

另外,该法第40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第43条那样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套用第43条的规定。因为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对企业外部而言的,法律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已适应世界潮流,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该条是一个体现。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投资人是企业内部关系,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利用企业事务管理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投资人负有失察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应当的,有利于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投资人无权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而招致的财产性刑事责任向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追偿损失,即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支持。

(3)《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许多规定与刑法条文相契合,体现了刑事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规范经营、促进发展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方面,该法充分保护投资人的投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如规定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如果受托或者受聘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企业财产权益,不但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或者受聘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数额较大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③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④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其它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而受让人明知转让非法仍使用该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⑤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另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法》也十分强调企业必须合法经营。首先,企业应当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如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而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伪造营业执照的,要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15]

此外,《个人独资企业法》还对主管机关或人员妨害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法规定登记机关或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强令登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强令登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强令不予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规定,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对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等法人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有权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个人独资企业所欠债务,而不仅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或投资人对企业的出资额为限。不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要求企业偿还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可以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凡是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不得随意将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作为承担企业债务的财产。当然,如果投资人虽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但在经营期间所获得的主要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的,或者在企业清算期间将个人财产转移归家庭共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则将视其具体情况,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但在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必须留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与投资人无限责任相联系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的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相比,本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的偿债责任与合伙企业相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无限责任,只是由于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所以这种无限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为此,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的投资人在清算结束后仍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持续的偿还责任,一方面体现了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另一方面,投资人的这种持续偿还责任又具有一定的期限,超过了这个期限,投资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也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时了结,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就等于承认债权人的请求权具有永久效力,而当其不行使时,其与投资人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为投资人承担的偿还责任规定一个期限,实际上等于是在期限届满后免除了投资人偿还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免责主义。这项规定采用了商法上的时效原则,即投资人所负债务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一定的时效,债权人放弃的,这项权利即失效。立法中采取这种免责主义态度,体现了如下的法律理念: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负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通的事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要不是恶意或欺诈性的,就不再作为犯罪行为看待。同时,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识到,在一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虽然债务人理应对自己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债权人似乎也应当对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承担一定的风险,这样更能促进交易的公平。相反,过分地片面强调债务人的责任,会促使潜在的债权人在交易中忽视自己可能面临的风险,结果反而会增大交易的风险。因此,在一定的期限届满后,依法免除个人独企业投资人对债权人未主张的应予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权人对自己的交易风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规定会更公平一些。第二、立法的价值取向逐渐从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也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免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持续偿还责任,可以减轻投资人的负担,这也是对诚实而过失的投资人的一种保护,有利于促进投资和鼓励交易。

3、确立个人独资企业“双重优先原则”[16]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个规定没有把企业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的关系规定清楚,它只规定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企业债务的清偿,忽视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即当同时存在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例如,究竟是企业剩余债务与个人债务一道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受偿;还是先清偿个人债务再与企业剩余债务一道按比例受偿;以及投资人或双方资不抵债时债务如河清偿?该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有人认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的,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随时可以把独资企业财产抽回为生活所用,也可以随时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这样,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法》未明文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依民法一般原理,债务人的债务应当以债务人所有的一切财产予以保全,个人债权人当然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连带清偿,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无需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而且,他们认为中国人传统上生活节俭,量入为出,其储蓄率居世界前列,具有储备财粮以备不测的良好习惯。目前我国信用制度也不发达。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也刚刚起步,远不如美国普遍,更没有美国人“寅吃卯粮”的习惯。因此,我国个人债务一般很少,同时由于中国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对债务具有普遍的抵触情绪,“欠债还钱”的观念会使中国人努力工作偿还所欠债务。这样,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一般不会太大,只凭个人财产就能偿还,故无需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加以规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借鉴并引入“双重优先原则”。双重优先原则(dual priorities)是英美合伙法中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是指当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从合伙企业中受偿,单独债权优先从单独财产中受偿,即两方债权人同时分别优先受偿。而且,合伙企业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并视为单独财产的一部分,用来清偿单独债权人。反过来,单独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额也应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这一原则最先由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 由于这一原则很好地处理了合伙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故为各国合伙立法所广泛借鉴。

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弊 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弊 公司由独资企业转变为公司的利弊

同样地,“双重优先原则”也能较好地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关于这一点,湖北本清源律师事务所张斌在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践中的法律再认识》一文中就做了详尽的论述,笔者也认可其观点,具体而言:

(l)对同等性质的债权,法律应当予以平等地保护。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其他财产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时,不产生问题。但是当相反的情况出现,且各债权人均提出请求权时,该规定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因为企业的财产,必须用来清偿企业债务,不足部分再与个人债务一起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清偿。这样,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资产50万,债务100万;另有个人财产20万,债务40万。依以上原理,企业债务由企业财产清偿后还剩50万,与个人债务40万一起从个人其他财产20万中按比例清偿。这样,企业债务获偿率为 61%,个人债务获偿率为22.2%。而依“双重优先原则”,各债权人获率均为50%。虽然现行法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保证。但是,现代社会变幻莫测,人的命运也变得扑朔迷离,谁也难以保证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以后取得的财产中获偿。况且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性质相同,没有谁优谁劣之分,应承担相等的风险。显然,我国现行法忽视了这一点。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应该纠正。

(2)引入“双重优先原则”,有利于企业的维持。我们不否认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但是这种随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利于企业存续和发展。法律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投资人处分企业财产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尤其在一方或双方资不抵债时,法律应当限制投资人的处分行为。

(3)虽然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个人债务也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偿,似乎平等保护了各自债权人利益。但从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来看,个人债务应当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毕竟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只有当个人财产不够清偿个人债务时,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个人财富将愈加丰富,个人消费财产将越来越大,个人债务将越来越普遍。这对个人独资企业生存和发展产生一种潜在的危机。使个人债务影响企业债务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规定该原则实属必要。

有人担心,如果确立个人独资企业“双重优先原则”可能促使投资人滥用权利,不利于保护一方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可以随时追加投资,也可以随时处分企业财产。这样,如果投资人想损害个人债权人利益,则他可以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相反,他可以将企业财产抽出作为个人财产,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利弊加以权衡,“双重优先原则”更为科学,并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而且,对投资人滥用权利的,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加以禁止。

综上分析,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确立“双重优先原则”是必要的。一方面有利于企业长足发展,另一方面又平等保护了双方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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