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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贞彪与罗元东、莆田市福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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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民初字第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贞彪,男。

被告罗元东,男。

被告莆田市福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天妃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 负责人郑文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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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贞彪与被告罗元东、莆田市福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福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元东、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781.34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

3、误工费53.6元/天×85天=4556元、4、护理费53.6元/天×13天=69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200元计14094.14元,扣除被告罗元东已支付原告8781.34元,应再赔偿5312.8元,故请求被告应再赔偿原

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12.8元。

被告莆田福众公司、罗元东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罗元东所有,挂靠福众公司。3、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和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计算。4、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5、肇事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误工和护理按住院和医嘱建议43天,每天按53.3元。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8时10分,被告罗元东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被告莆田福众公司的闽BT6350号轿车自仙游县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6秀里线,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后果。原告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24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6781.34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左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左第四掌骨骨折。因车祸后于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24日住院并手术治疗,出院嘱继续休息壹个月,门诊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陆百元。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元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贞彪无责任。闽BT6350号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元东为原告垫付人民币8781.34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3.6元/天×85天

=4556元、护理费为53.6元/天×13天=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200元。被告莆田福众公司罗元东提出,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和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误工和护理按住院和医嘱建议43天,每天按53.3元。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给原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30天计43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3.3元/天×43天=2292元、护理费为53.3元/天×13天=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应认定为740元、交通费认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元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贞彪无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其损失有:1、医疗费6781.34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3、误工费53.3元/天×43天=2292元、4、护理费53.3元/天×13天=6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6、营养费740元、7、交通费200元,计11501元,由于闽BT6350号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6781.34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740元,计831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则

原告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罗元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由闽BT6350号轿车方承担100%,因其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险,仍由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11501元,被告罗元东为原告垫付人民币8781.34元予以折抵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720元。被告罗元东为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垫付8781.34元,可另行向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严贞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贞彪对被告罗元东、莆田市福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严贞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建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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