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同审定规定》中的定义,民用航空产品可以分为Ⅰ类、Ⅱ类、Ⅲ类民用航空产品,笔者认为,在上述分类中,其他民用航空产品的价值主要通过民用航空器这一载体实现,本文试通过论述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从而说明民用航空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民用航空产品;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
2004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一架CRJ-200机型B-3072号飞机,在执行包头飞往上海的MU5210航班任务过程中,在包头机场附近坠入南海公园,造成55人(其中47名乘客、6名机组人员和2名地面人员)遇难、直接经济损失1.8亿元的空难事故。空难发生后一周,东航公布了赔偿方案――对每名遇难者全部赔偿额为21.1万元人民币,由于遇难乘客家属对中国东方航空股份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严重不满,双方就赔偿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遇难乘客家属于是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双方因此走上了长达数年的诉讼之路。从上述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民用航空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具有损害后果严重、赔偿数额巨大、索赔困难等特点,因此,本文就民用航空产品的类型及民用航空器侵权赔偿的基本问题: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赔偿范围做一下简单的阐述。
一、民用航空产品的类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同审定规定》第21.3条: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而该规定第九章《出口适航批准》中将民用航空产品分为:已具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为Ⅰ类民用航空产品;其破损会危及I 类民用航空产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民用航空产品;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以外的包括按照局方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为Ⅲ类民用航空产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民用航空产品的范围包括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及其破损会危及民用航空产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等的标准件五类,在上述五种分类中,其他民用航空产品的价值主要通过民用航空器这一载体予以实现。
二、民用航空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上述法律虽然只是针对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规定的赔偿责任,未直接规定构成民用航空器相关部件的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民用航空器由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相关零部件组成,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相关零部件的产品价值已在民用航空器中体现,因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相关零部件的原因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统一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发生侵权责任事故后,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是第一顺序位的赔偿主体,如可以确定造成事故的具体原因,则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如果侵权责任事故无法明确责任事故造成的具体原因,笔者认为,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民用航空器的供应商、航空发动机的供应商应对事故的损失数额承担同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1]。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与《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不相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笔者认为,民用航空器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是为因资本主义机器大生产导致的事故而出现的。在机器大生产造成的事故中,过错责任无法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无过错责任因此应运而生。”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仍然存在免责是由。在无过错责任中,法律预先将责任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但是,如果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尤其是故意的场合,往往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中,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才可以免除民用航空器侵权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
四、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以本文开头列举的包头空难为例,在航空器坠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中,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南海公园地面建筑、设施的毁损,地面人员的伤亡等直接现有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南海公园可得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主要为南海公园旅游消费利益的减少,而按照《民用航空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用航空器侵权赔偿做出的限制性规定,要求需是“造成损害事故的直接后果”,按照上述规定,南海公园的间接损失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侵权责任法》将民用航空器的侵权责任列入到高度危险责任中,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用航空器侵权赔偿损失的范围,但是这里的法律应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应扩大其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46,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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