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刘江华 翟建军、刘霞、刘江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

翟建军、刘霞、刘江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兴芬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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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初字第5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建军,男。

原告刘霞,女。

原告刘江华,男。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芬,女。

委托代理人刘久斌,河北省郧县白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建军、刘霞、刘江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兴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申请对车牌号为鄂C60499号大地牌货车进行诉前保全,我院将该车查封,被告李兴芬提供了反担保,经原告方同意,我院将车辆解封。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

传票。三原告于2010年7月6日申请伤残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江华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李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久斌、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6时40分许,第二、三原告乘坐第一原告驾驶的豫EP5181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674公里处时,被张清林驾驶鄂C60499号大地牌自卸货车强行超会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严重受伤,第一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张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原告及处理事故人员各项损失共计120848.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由张清林承担,湖北省十堰市雷雨科工贸送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三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权。庭前三原告将湖北省十堰市雷雨科工贸送车公司变更为李兴芬,并撤回对驾驶员张清林的起诉。庭审前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费、车辆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311.78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翟建增、刘进昌、余秋生、翟建云身份证明各一份。

5.6.记录表二份。以此证明三原告出事后,其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4371.56元/年÷12个月÷30天×12次×4人=1916.16元,交通费3600元,合计5516.16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兴芬的司机张清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原告翟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翟建军户口本一份,证明翟建军系城镇居民。

2.3.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4.5.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分别计费53617.53元、2152.3元。6.每日清单38张。7.费用明细单一份。8.病历一份。9.高风险医疗器械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翟建军所花医疗费55769.83元,且腿上五处骨折,住院42天。证据10.11.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翟建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证据12.13.14.15.16.17.工资表六份,证据18.19.证明二份,证明余秋生、余浩二人护理,余秋生、余浩月工资分别为1820元、1752.17元。交通费票据多张,计款800元。财产损失证据:20..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翟建军车损18766元。21.评估费票据9张,计款850元。

22.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23.停车费票据8张,计款800元。24.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鉴定书一份,证明翟建军系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371.56元/年×20年×20%=57486.24元。25.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750元。26.检查费票据一份计款810元。

原告刘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霞系城镇居民。2.3.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4.5.住院费票据二张分别是17.8元、2576.29元,合计2594.09元。6.清单12张。7.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霞住院花费2594.09元。 8.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刘霞构上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750元。10.检查费票据二张计款780元。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刘江华 翟建军、刘霞、刘江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

原告刘江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4.日清单11张。5.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江华左胳膊骨折,住院19天,花取医疗费6464.1元。6.7.8.9.刘江华身份证、租房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江华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在城市居住,应以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10.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刘江华构上十级伤残。11.12.13.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750元。14.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兴芬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一、我方雇请人员送商品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属实,依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三原告住院期间合法有效的单据,依照法

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责任。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照保单约定的赔付范围和保险额,据实赔偿。三、驾驶员张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有张清林承担的责任,他个人承担。

被告李兴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一份,限额122000元。2.商业险保单一份,限额198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身份无异议。1.是老身份证没法确定其效力。5.6.原告方自己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三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翟建军的证据4.5.6.7.8.20.24.26.无异议。对证据1.户别有异议。2.3.内容不是一次所写,有添加部分。9.数额过高。10.11.是复印件。12.13.14.15.16.17.应该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能证明陪护期间实际损失。18.19.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21.22.23.2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刘霞提供的证据2.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1.户别有异议。3.有添加嫌疑。9.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刘江华提供的证据: 2.3.4.6.10.14.无异议。1.5.有改动现象。7.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合同。8.9.11.12.13.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兴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1.没有提交护理期间的证明,没有转院证明。2.住院天数不对。3.三原告提供的个人记录,证据不力。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它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三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兴芬提交的证据1.2.两份保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兴芬提交两份保单予以确认。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兴芬(该车车主)雇请的司机张清林驾驶鄂C60499号(临时行驶车牌号)大地牌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4公里处时,由于超会车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

方向行驶的翟建军驾驶的豫EP5181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翟建军及豫EP5181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刘霞、刘江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清林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翟建军、刘霞、刘江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翟建军经诊断腿部多处骨折,住院38天,花取医疗费55769.83元。翟建军的财产损失:经鉴定,车损18766元、评估费85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刘霞经诊断面部、腰部、多处牙损伤,住院10天,花取医疗费2594.09元。原告刘江华经诊断右肱骨骨折,住院20天,花取医疗费6464.1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对三原告翟建军、刘霞、刘江华伤情做出评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李兴芬系肇事车辆鄂C60499号(临时行驶车牌号)大地牌自卸货车的车主,张清林系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翟建军、刘霞系非农业户口,刘江华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兴芬雇佣司机张清林驾驶车辆与原告翟建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翟建军及乘车人刘霞、刘江华受伤,经鉴定分别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张清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建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55769.83元、检查费81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7329.83元;2.护理费4478.2元(护理人员余秋生1783.3元/月÷30天×38天+余浩1752.17元/月÷30天×38天=4478.2元);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5.误工费4764.3元(14371.56元/年÷365天×121天);6. 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57486.24元(14371.56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翟建军的财产损失:9.车损18766元;10.评估费850元11.鉴定费200元;12.停车

费800元。以上共计:166234.57元。原告刘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4.09元、检查费78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9元,合计4333.09元。2.护理费266.7元(800元/月÷30天×10天×1人)。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5.误工费4764.3(14371.56元/年÷365天×121天)。6.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3307.21元。原告刘江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6464.1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427元,合计7711.1元。2.护理费533.3元(800元/月÷30天×20天×1人)。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5.误工费4764.3元(14371.56元/年÷365天×121天).6.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7151.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建军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刘霞残疾赔偿金27500元、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刘江华伤残赔偿金27500元、医疗费3500元;合计12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建军75000元;赔偿原告刘霞12000元;赔偿原告刘江华13000元;合计1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不足部分:翟建军166234.57元-137000=29234.57元,刘霞43307.21元-41000元=2307.21元,刘江华47151.82元-44000元=3151.82元由被告李兴芬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七 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37000元、赔偿刘霞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赔偿刘江华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

二、限李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建军各项损失共计29234.57元、赔偿刘

霞各项损失共计2307.21元、赔偿刘江华各项损失共计3151.82元。

三、驳回翟建军、刘霞、刘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李兴芬承担6000元,三原告翟建军、刘霞、刘江华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O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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