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 刑事被害人救助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确有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及时、便捷。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分级筹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审核、管理、拨付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动。

第七条 办案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救助金的发放。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重伤害或者死亡,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犯罪行为非由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导致;

(四)未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五)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六)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七)未接受过涉法涉诉和社会救助;

(八)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九)在刑事诉讼期间内。

第九条 申请救助应当向下列办案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向检察机关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向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提出。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材料、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

(四)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案机关受理其救助申请期间或者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不得再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办案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对救助申请及时审查,并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疑难复杂的救助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救助金。

办案机关在收到救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五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不予受理、不予救助决定或者对救助金额有异议,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有下列特殊困难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为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条件,由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没有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追偿的资金应当扣除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办案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的材料随案移送,已经结案的应当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救助资金的发放明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审批、发放救助金;

(二)虚报、克扣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 刑事被害人救助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救助金发放,编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本部门的救助金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预算汇总编报、管理和核拨。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

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给予救助的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决定发放救助金的数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九条 发放救助金的数额由受理救助申请的机关各自决定,其中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拟发放救助金超过一万元的,应当各自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审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

明材料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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