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林与李鹏、马岩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
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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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山民初字第19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女。
被告李鹏,男。
被告马岩晴,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
原告王海林与被告李鹏、马岩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李鹏、被告马岩晴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林诉称:2010年8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FR1210号三轮农用车与被告李鹏驾驶的豫F 07702号大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与牟山大道口相撞,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肘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豫F 07702号大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实际车主为马岩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8800元、住院伙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14785.2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805.2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鹏与马岩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是马岩晴雇佣的司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马岩晴负责赔偿。
被告马岩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豫F 07702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期,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3时许,原告王海林驾驶豫FR1012号三轮农用车与被告李鹏驾驶的豫F 07702号大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与牟山大道口相撞,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肘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553.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岩晴为原告王海林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F 07702号大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 0770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马岩晴,司机李鹏系马岩晴所雇佣,豫F 07702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林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400张、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马岩晴提交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合同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鹏驾驶豫F 07702号大货车与原告王海林驾驶的豫FR1012号三轮农用车相撞,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豫F 0770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岩晴,作为该车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车主马岩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鹏系马岩晴所雇佣司机,而李鹏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在该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在本案中李鹏应当与车主马岩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岩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岩晴、李鹏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鹏、马岩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53.89元,依据医疗费正规发票;2、误工费7045,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依据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7045元(计算方式为27357元/年÷365天×94天=70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94天 ×30元/天=2820元);4、护理费5779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依据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94天=5779元);
5、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相关证明,也未对受损车辆申请损失
评估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照相费80元,依据照相费票据;上述数额总计26477.8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02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30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53.89元,应由被告李鹏、马岩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岩晴先行垫付的3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453.89元,由被告马岩晴、李鹏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高于上述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部分数额,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24元;
被告马岩晴、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海林各项损失45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王海林负担294元,由被告马岩晴、李鹏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楚新辉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