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基金是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型基金合伙协议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伙型基金合伙协议所需条款
(一)合伙协议的结构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应含有“投资”、“基金”、“资产管理”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合伙协议的结构包括: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投资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费用和支出、合伙人会议、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违约责任、一致性等。
合伙型基金合伙协议所需条款有哪些
(二)管理方式
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合伙协议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基金管理、投资决策及其他超越《合伙企业》规定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合伙协议不得通过设立由部分合伙人参与的理事会等日常机构,行使超越合伙人会议的职能。
(三)托管事项
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托管事宜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四)投资事项
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做出约定。
(五)费用和支出
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
(六)信息披露制度
合伙协议应对本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做出约定。
(七)一致性
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八)份额信息备份
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
(九)报送披露信息
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根据目前的基金备案情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有限合伙型基金与美元基金等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具有“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区域化的税收减免、对未上市企业投资工商确权清晰等优势,较适合股权类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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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的财产
1、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财产的来源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将其出资的财产转移给合伙后,就与其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合伙财产。二是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三是依法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财产,例如接受赠与的财产。
2、合伙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额性质也就是合伙财产归属问题,对此认识有分歧。合伙财产的性质是与对合伙有无民事主体资格相联系的。罗马法将合伙作为合同关系,不注重合伙的团体性,合伙财产的性质为按份共有。近现代各国法律有规定为按份共有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共同共有的,如德国民法典。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利于维护合伙的稳定性,不能充分体现合伙的团体性。在认可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合伙财产的性质应当是共同共有,应当强调合伙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共有属于所有权概念中的概念,合伙财产不限于所有权,还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因此,说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包括准共同共有。
3、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不属于合伙人单独所有,在涉及合伙财产权于合伙人财产权关系上,需要对合伙人的财产权适当限制,保全合伙财产,以维护合伙事业。
(1)分割合伙财产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包括退货的情况在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财产份额转让与财产出质的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2条、第25条)。
(3)合伙债券抵销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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