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桂田与王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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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民一终字第21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田
委托代理人孙桂荣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王兰英
原审第一被告李永吉
原审第二被告高春霞
上诉人王桂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田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荣、周海涛,被上诉人王兰英,原审第一被告李永吉,原审第二被告高春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桂田诉称,2008年5月2日,因我家丢了6只羊,便到李永吉家找羊,被李永吉打出,我出来后又到王兰英家找羊,王兰英将我脸挠伤,高春霞用木棒将我的头部打伤。我回家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于当日住进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面颜部抓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人民币1 484.88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 210.3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收据二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册。
原审第一被告李永吉辩称,2008年5月2日早6点多钟,原告喝完酒到我家找羊,并在我家院中吵吵,我和我媳妇就让他出去,他出去后就到王兰英家吵骂,我媳妇就和王兰英将原告送到我村治保主任家。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第二被告高春霞辩称,原告没有去我家,我也没有参与吵架,也没在现场,更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第三被告王兰英辩称, 2008年5月2日早晨6点多钟,原告喝完酒到我家,他进我家院就骂,说他家丢的羊被我家孩子偷了,就上我家羊圈找羊,并且不停的吵骂,后来我同于明霞(李永吉的妻子)一同将原告送到我村治保主任家,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30日,原告家放羊时丢了6只羊,便怀疑羊跑到王兰英家的羊群里。2008年5月2日早晨,原告到第一被告李永吉家找羊,并在李永吉家院中吵吵,被李永吉和他妻子将原告撵到院外,原告从李永吉家出来后,就到第三被告王兰英家院中吵吵,并上王兰英家的羊圈里找羊,没找着丢失的羊,原告不走,还在王兰英家院中吵吵,王兰英就往外拽原告,这时第一被告李永吉的妻子于明霞赶到,两人一同将原告拽到本村治保主任肖树伟家说理,原告在治保主任家呆了一会,又回到王兰英家院中吵骂,这时治保主任赶到现场,对原告说:“你别再骂人,该报案就报案。”原告听后就回家了。原告当日住进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面颜部抓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 484.88元,二级护理,自动出院。原审认为,原告发现自家羊丢失后,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解决,不应用猜测、怀疑的做法,私自到被告李永吉、王兰英家查找,导致发生矛盾,因此,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所述的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王兰英发现原告到自家院中吵吵找羊,首先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找有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
应与他人强行将原告拽出,而使原告受伤,因此,第三被告王兰英对原告的身体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一被告李永吉、第二被告高春霞未参与撕扯,原告也举不出证据证明二人将其致伤,因此,李永吉、高春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一、第三被告王兰英赔偿原告王桂田人民币1 484.88元、误工费37.6元×13天即488.93元、护理费40元×13天即520元、生活补助费15元×13天即195元,合计人民币2 688.91元的30%,即人民币806.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一被告李永吉、第二高春霞不承担责任。
三、其余费用由原告王桂田自行负担。上诉人王桂田不服,以“1、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不当,上诉人为寻找自家丢失的羊而来到被上诉人家,并与被上诉人及另外两位原审被告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低,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年度护理费为每天52.36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3、上诉人就医的交通费200元应予保护”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兰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打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原审第一被告李永吉、原审第二被告高春霞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案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因自家的羊丢失,于2008年5月2日早晨到被上诉人王兰英家的羊群里寻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王兰英致伤上诉人王桂田。王桂田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即医疗费1 484.88元,误工费439.32元(每天按40元),护理费876.12元(也按40元计算),生活补助费210元(每天按15元),车费200元(打车去松原花的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遇事不冷静,造成此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由于上诉人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导致矛盾发生,并扩大矛盾即在治保主任家再次返回被上诉人家与被上诉
人发生争吵,基于此,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正确。上诉人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是每天按4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5元,因其请求的标准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故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确定上述两项的赔偿标准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请求保护车费的主张,因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健男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张秋华
二00九年 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