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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1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 3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涵义 ............................................................................................... 3

二、运输肇事逃逸必须符合的条件 ....................................................................................... 4

三、逃逸行为的司法判断 ....................................................................................................... 5

四、“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认定 ............................................................................................... 8

五、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 9

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10

一、立法的修订和评价 ......................................................................................................... 10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 12

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 14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分析 ............................................................................................. 18

一、“逃逸”的法理基础 ....................................................................................................... 18

二、“逃逸”的规范结构 ....................................................................................................... 19

三、“逃逸”的潜在功能 ....................................................................................................... 20

四、“逃逸”的立法处置 ....................................................................................................... 21

◆论交通肇事中“逃逸、自首、故意杀人和赔偿” ................................................................... 23

一、逃逸和自首 ..................................................................................................................... 24

二、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 26

三、赔偿 ................................................................................................................................. 27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 30

一、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 30

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的观点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和刑法基本原则 ......... 30

三、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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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32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员或者非交通运输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或者重伤三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以上或者重伤五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死亡”,是指行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员、机动车辆所有、承包或者乘车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员、机动车辆所有或者机动车辆承包指使、强令他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民法院备案。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罪是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本文主要探讨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逃逸的司法认定。笔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而全面的判断,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期望有助于审判实践。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具体的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本文拟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逃逸人的主观罪过以及与其他犯罪的区别等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涵义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对于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逃逸与死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因此 ,笔者首先对涵义予以界定。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高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两项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据此,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认为表述不够精炼。行政法规虽然为肇事者规定了多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该行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停车、报警其实只是抢救、听候处理等其它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不能脱离基本义务

而存在,不履行这两项义务(即不停车、不报警)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是行为人从根本上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必将导致肇事责任无法认定、无人承担。所以说,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既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况了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便于操作。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重打击,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接受处理,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但逃逸者却违背了该义务,使司法部门不能及时处理事故,事故责任无人承担,也往往使受害人延误治疗时机。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运输肇事逃逸必须符合的条件

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威胁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

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㈠停车义务;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和财产;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3、行为人有逃跑行为。

什么是逃跑,词义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②。在这里笔者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要与脱逃区别开来。脱逃词义是脱身逃走③。在刑法意义上,构成脱逃罪的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逃跑的或在押解途中逃跑④。所以脱逃首先要有人身受到有效控制后而脱离。逃跑是人身尚未受到有效控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被事故处理机关采取关押或押解途中而脱逃,对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应认定为脱逃罪,另行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4、“逃跑”的时间、地点条件。

依据《解释》规定逃跑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那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应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逃跑的,属于《解释》规定的“逃跑”行为,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属脱逃罪,而非定本罪。逃跑的地点,笔者认为,并不限于当场。行为人在被事故处理机关带去谈话尚未采取关押措施时,趁人不背离开的,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逃跑。

三、逃逸行为的司法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的行为,由于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我们应当探讨的话题。如,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中,他们都要强调自己主观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或者事发以后他们还都报了案等等,象这种情况应该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是我们应当解决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下面笔者对以下几

方面展开阐述,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因素,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阐明自己的观点。

1、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有这样一个案例,行为人夜间驾车行驶与一黑影擦过,行为人认为是风吹来的树枝或布片等物品,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行为人下车才发现血迹,然后报案并投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能查证上述事实,则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逃逸,客观上在发现自己交通肇事行为后,及时报案并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即不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在发生交通词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诺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2、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寄存器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如被靠人张某系外地的一位汽车司机,在词因害怕人身受到当地群众的攻击而驾车驶离现场,在距事发现场5公里的位置,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嫌疑人已经驾车驶离现场了,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这种认定方法由于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方法是不对。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对事必经过毫不隐瞒,并且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如实讲述,不避重就经,不夸大对方责任,不回避自已的责任,这种情况主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否则,如果行为人一逃但杳无音信,或者夸大对方责任,回避自己的责任,从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通词逃避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司法解释符合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理论的基础。

3、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并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免行为,有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此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离开现场,但证实其主观上无逃避的故意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李某系某公司的一位货车驾驶员,在一次运输过程中,由于对路面情况不熟悉,加上观察不够,在倒车的过程中将一名妇女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弃车离开事发现场返回单位,将事件向领导作了汇报,领导指示他不要乱动,等候处理,当地公安机关寻找他时,他确实正在其宿舍时等候公安人员。因此,本案中,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帮对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寄存器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人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法场逃逸,也名手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4、对于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没有及时投案如实讲述交通肇事经过,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并称其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我们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是应该区分具体的情况。如有的犯罪嫌疑人称,自己是因为怕被寄存器人及其亲属打自己才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种情况,是被千人对自己的主观故意性质认识不清,按照笔者在前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的论述,这种仍应认定被告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表现为逃避履行以下义务;(1)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2)五项行政义务;(3)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避履行上述义务的任何一种,都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不能以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而认为被告人主观无逃逸意图,这是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仍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的犯罪嫌疑人称,自己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本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为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阻碍了自己归案。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负有对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及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负有按照行为人提供的线索协助取证的兴证责任,同时被告人必须在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消失后,及时不间断的到有关部门投案。不能搞拒不能避免的理由包括:行为人肇事后被被害人家属秘密非法拘禁;肇事后被其他人员秘密非法拘禁;肇事后被人打昏一直昏迷不醒,被人带离现场等,使被告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自己的客观行为的情形,上述情况属确实无法自动去投案,这种情况若查明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认定逃逸。

四、“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认定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定性和处理。(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罪定性,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4)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但在办案实践中,判断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简单。首先要看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发生在逃逸之前,自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后,如果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也无济于事,则判断二者的关系也不困难。但对于损伤不是特别严重,受害人为老年人、生前曾某种严重疾患者以及被送往医院抢救无

效死亡的,判断二者的关系往往比较困难,这类案件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往往争议较大,肇事者往往认为系损伤严重而死或认为主要系自身体质问题而死,而死者家属则往往认为系延误治疗而死。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要在案发后,及时调查了解案发经过,案发到死亡经过的时间、发现时死者的情况、送往医院时的情况以及对死者的救治经过,以综合判断死亡与逃逸的关系;二要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依据医学科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必要时要通过尸体解剖以判明死因,为案件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五、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1、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则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交通肇事罪危害后果中的致人死亡或重伤都是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致人死亡或重伤,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的特殊形式 。(2)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只有少数的例外情况,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后两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3)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两罪其本上发生于日常生活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2、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实践中,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有这样一种情况,即肇事者在肇事后并非单纯的不进行抢救,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尔后将其隐藏或弃于荒野,从而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针对肇事者的不作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而言,虽然从肇事者义务的角度来看,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人属于不作为,但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害人进行自救和期待他人救助的权利,肇事者从主观上明知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将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上, 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笔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而全面的判断,期望笔者在文中提出的一些具体建议能有助于审判实践。

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阮齐林

一、立法的修订和评价

在公路交通日益发达的时代,交通肇事罪成为过失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犯罪。因此,刑事立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和处罚的修订,对司法实践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这一加重情节的实质内容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它将给交通肇事逃逸及相关情况的定罪处罚带来重大的变化。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修订前刑法第113条规定的明显不同。修订前刑法第113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未作专门规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只能按照刑法的一般原理来解决。通常取决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通常为间接故意)的,仍按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的,(通常表现为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予及时救助会死亡而放任不管)一般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其根据是不作为犯罪的一般理论。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了阻止被害人死亡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救助义务会导致死亡结果,在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下,不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的,应承担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的罪责。

对于这一立法修订的评价,值得注意。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33条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重情节,属于错把转化的故意犯罪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并且建议将来可以这样修改、完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第232条的规定论处” [1],即应当按转化的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批评和建议,符合我国的不作为犯罪的一般理论,并且与过去的司法判例大体是一致的。

不过,这种认识和评价未必恰当。

首先,现行刑法第133条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一律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理,是立法对交通肇事后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的特殊规定。这种特殊规定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刑事立法的完善。一般认为,这种特殊规定的内容是交通肇事行为和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结合,据此,认为属于转化的故意犯罪[2]。但是,这种说法并不全面。现行刑法第133条关于逃逸致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被害人死亡的结合,至少可能包括二种情形,第一种,在肇事撞人之后,不顾或者是不明被害人的生死而逃逸致人死亡的;第二种,在肇事撞人之后,明知被害人伤重有死亡危险而逃逸致人死亡的。在我国,对于第一种情形通常是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的;对于第二种情形通常认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需要提醒的是,第二种情形毕竟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处罚,历来心存疑虑,并采

取谨慎态度[3]。换言之,认定处罚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尤其是不纯正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本来就属于例外的甚至不得以的情形。既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二种情形,一种是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可以作为例外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并非没有疑义。那么在修订刑法时,为何不能从遗弃致死的角度把它们一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呢?这样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定型化、法律后果明确化,正是立法适应社会需要逐步完善的表现。

其次,对这种特殊的规定,往往需要从刑事政策或者方便司法操作等多种因素出发综合评价,不能仅仅根据是否完全符合不作为的原理来评价。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还有将一种犯罪作为另一种犯罪加重情节的情形,如绑架后杀害人质的、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对这种立法例恐怕也是不能仅凭不符合数罪并罚的一般理论、制度而予以否定。同样的道理,对于因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的特别规定也是不能仅凭不符合不作为理论而予以否定的。况且过去根据不作为理论处理逃逸致死的司法实践,并非没有疑问。刑法第133条的特别规定,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明确化、定型化,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一)具有一定的政策意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其危害性不仅在于加大了案件侦查的难度,而且加大了交通肇事案件的危害后果。因此,在立法上将这种情形直接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使这种常见的犯罪类型与严重法律后果的连系更加明确、直观。普通的交通运输人员,能比较容易理解和认识逃逸致死的严重后果。从而起到更好教育、威慑作用,有利于取得一般预防的效果。

(二)使这类案件的处理更加简便。按照修订前的刑法,对逃逸致死需要根据案情分别以酌定情节或者不作为故意杀人处理。在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场合,需要证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不易操作。另外,按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也是个问题。按现行刑法作为加重情节,在主观上不问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态如何,操作大为简化,也不存在一罪数罪的问题。

(三)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合理。按照修订前的刑法,对逃逸致死的情况,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的,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如果能够证实具有间接故意的,可以按故意杀人罪处罚,其法定刑就重得多。二者处理的结果差别极大。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在具体案件中不一定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司机在肇事撞人后下车查看被害人的情况,发现伤势很重,但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就逃逸了。如果被害人因为延误救助而死亡,一般认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可以认定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该司机在肇事撞人之后,没有下车查看肇事的后果,就径直逃逸了。对这样的不问肇事后果的情况,因为难以认定对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通常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案件中的其他情况相同,只是因为是否查看肇事的后果,就可能导致差别很大的定罪处罚。这显然不合情理。按照现

行刑法,逃逸行为只要符合遗弃致死的特征,都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合理的处理结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运输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行为人为了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

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理解的要点是肇事者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据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只包括一种情况,即肇事者为了逃逸而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受伤者)并导致死亡。具体可以发生于二种场合:其一,交通肇事后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其二,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本身再次肇事或者又连续多次肇事[4],为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括驾车肇事行为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这种情况具体可以发生在二种场合:其一,交通肇事直接将被害人当场撞死;其二,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本身再次肇事或者又连续多次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5],这二种场合,属于交通肇事一罪和连续同种数罪问题,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133条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或者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死亡结果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侧重点是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二)在司法实践或者现实生活中,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的案件,属于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型。因为与逃逸相关联的危害,其一是逃避罪责,妨害案件的查处;其二是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所以作为特定的类型是有其现实依据的。在外国刑法中,逃逸后遗弃被害人致死的也是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通常按遗弃致死罪定罪处罚[6]。在我国由于遗弃罪仅限于对家庭成员的遗弃,不包括其他特定义务人对其他特定人的遗弃,所以对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的处理成为棘手的问题。只能根据案情(主要是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间接故意)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驾车逃逸行为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虽然在我国也时有发生,但是并未达到足以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对待的程度。此外,这种情形还具有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例如在逃逸中放任撞死撞伤多人甚至数十人的,不宜将其定型化。

在理论上,对逃逸致死的解释也是把重点放在“被害人因不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7],也就是遗弃致死上。在讨论逃逸致死的案件时,一般也是着重于遗弃被害人致死的问题[8]。

(三)从法律后果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5年。这种法律后果与交通肇事罪逃逸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是基本适应的。从主观方面看,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一般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它仅仅限于不作为的犯罪场合,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轻,对其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是比较合理的。如果认为包

括驾车逃逸行为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则会出现与法律后果不均衡的现象。假如仅仅包括驾车逃逸中再次过失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那么作为连续数个交通肇事过失犯罪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似乎偏高,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律后果相比较,不能保持平衡。假如还可以包括驾车逃逸中放任撞死撞伤他人甚至多人的情况,则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似乎偏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再次过失肇事致人死亡的,从客观方面看,似乎比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严重,但是其对死亡结果毕竟都是过失,而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的,行为人对被遗弃人的死亡结果通常具有间接故意,罪责较重,所以逃逸遗弃致死比数个交通肇事罪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也是合理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以下要件:

(一)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首先,这里所称的被害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其次,被害人的身体虽然遭受到严重的伤害,但是当场并没有死亡。

(二)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有遗弃被害受伤者的逃逸行为。行为人在已经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肇事撞人的情况下,置被害人于不顾,为了逃避责任等目的,擅自离开肇事的地点或者实行其他逃匿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抢救被害人而离开肇事现场的,不属于遗弃被害人逃逸;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之后逃匿,没有延误救治的,即使被害人不治身亡,不属于因逃逸遗弃致人死亡意义上的逃逸。但是这种情况的逃逸可以构成单纯的逃逸。

(三)该交通肇事事故的被害人死亡。首先,必须事实上发生了死亡结果;其次必须是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

(四)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实质是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措施抢救被害人,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可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的条件下,行为人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因为延误救治导致发生了死亡结果。行为人的不作为,也就是遗弃受伤者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如果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而逃逸的,只能属于交通肇事后的单纯逃逸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为在这种场合,死亡的原因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遗弃行为。死亡与逃逸遗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样的道理,被害人虽然没有当场死亡,但是濒临死亡,即使行为人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仍然无法避免死亡结果。这种情形也应当认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五)行为人知道自己肇事撞人。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已经肇事撞人,就认为具备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伤势或者死亡结果的认识如何,不影响认定具备主观要件。据此,以下二种情况均认为具备主观要件:

1、行为人在知道自己已经肇事撞人后,并未查看肇事后果,在不考虑或者不明确被害

人是死是伤的情况下,驾车逃逸。

2、行为人在知道自己已经肇事撞人后,查看了肇事后果。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对被害人伤势可能有以下不同的认识:(1)被害人已经死亡;(2)被害人濒临死亡,没有救治的希望;

(3)被害人伤势很轻,不会死亡;(4)被害人伤势严重需要救助;(5)没有考虑被害人的生死。但是无论认识如何,都应当认定为具备主观要件。在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具备主观要件似乎过于苛刻,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但是,作这样的解释是必要的。因为肇事后逃逸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客观事实证明被害人当场并未死亡,而行为人自以为死亡或者濒临死亡的,也应当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与因为逃逸而致无法查明责任的,应当由逃逸者承担责任是同样的道理。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肇事撞人而离开肇事现场的,则不存在逃逸的问题。

关于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是否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为前提的问题。从事后的结果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事实上发生了死亡结果,这一结果既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也是逃逸遗弃行为的结果。鉴于逃逸致人死亡仅仅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不发生数罪并罚问题,也就不发生“一件事情两头沾”的问题,所以从结果的角度看,只要逃逸致人死亡就能够适用加重情节。不必考虑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是否独立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程度。这也正是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结合规定所带来的便利。问题是,从行为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和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后果没有责任,但是在发生事故后遗弃受伤者逃逸,致使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适用逃逸致死的加重情节?这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应当注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毕竟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属于法定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的模式只能适用于特定的犯罪类型,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遗弃被害人致死的情况,不能适用于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在适用这个加重情节时,应当划清几个界限。

(一)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方面,因为刑法已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行为人在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肇事撞人的场合,对被害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逃逸,延误救治,致被害人死亡的,只需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其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必再定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另一方面还应当注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仅适用于明知肇事撞人对被害人消极地不予救助而致使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也就是限于遗弃被害人致死的情况。不能适用于行为人在肇事撞人之后,实施超出遗弃致死范围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况。具体包括:

1、行为人肇事撞人后,在围观群众的压力之下或者在被害人可以得到他人救助的情况下,佯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却将被害人中途抛弃,延误救治而致使其死亡。这种情况

下,如果行为人完全排除了其他人提供救助的可能性,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有着明确的认识,在客观上救助义务的程度增强,其主观恶性和不作为的不法程度与故意杀人罪相当。显然超出了一般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9]。

2、行为人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转移或者隐藏,使被害人因不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场合,行为人对被害人不仅消极地不予救助,而且还以积极的行为转移、隐藏被害人,排斥了他人可能提供的救助。也超出了一般的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某驾驶员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隐藏于肇事现场附近的建筑工地上的巨型水泥管道内,被害人在8小时以后死亡。再例如某驾驶员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隐藏于公路下的涵道里,几小时后被害人死亡。但是,行为人在肇事撞人后,因为被害人受伤倒在路中妨碍通行而将其挪到路边,径自逃逸的,不能认为有转移、隐藏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行为人肇事撞人后,直接杀害被害人的。例如将受伤的被害人轧死或者活埋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积极的杀人行为,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区别二者的要点在于是遗弃被害人致死还是驾车肇事行为直接致死。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分为二个过程:其一,是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违章驾驶虽然可能是故意的,但是对违章驾驶行为致人重伤的后果是过失的;其二,是为了逃逸而遗弃被害人,延误救治导致死亡结果,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可能持有放任的态度,但是行为人在客观上仅有逃逸遗弃行为而没有积极的作为去杀害被害人。

故意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是故意的,通常为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是驾驶车辆的行为直接导致伤亡的后果。换言之,行为人是故意以驾车方式撞死或者撞伤他人,在驾车撞人之时对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就具有故意。其典型的例子是姚锦云为了发泄对单位领导的怨气,而在天安门广场故意驾车冲撞游人,撞死、撞伤多人案。对这样的情况,认定时一般不会发生分歧。但是值得研究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逸又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这又可以分为二种情况:

1、在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为了逃逸又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例如某甲在夜间行车交通肇事将某乙撞死后,为了躲避后面的车辆追赶,在车灯毁坏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依然高速行使,尽管又觉察连续多次撞倒多人,却继续高速行使,结果又撞死撞伤多人。这种情况,行为人最初肇事撞人致死,通常已经单独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后为了逃逸又连续撞死撞伤多人,通常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并且事实上发生了致使多人死伤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交通肇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可是行为人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死撞伤多人。如果驾车逃逸之时,行为人对驾车撞死撞伤他人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未达到独立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没有数罪并罚问题。

(三)与连续数个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因为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遗弃交通肇事被害人致死(包括遗弃逃逸中再次肇事的被害人致死)。所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再次肇事撞死他人的,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再次过失肇事致人伤亡的,因为后一个逃逸肇事行为是过失,所以性质仍然是交通肇事罪,构成二个或者数个交通肇事罪。但是这仅限于对肇事后果尚不具有故意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对肇事结果明显超出了过失的范围、具有犯罪故意的,则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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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注:本文完成于1999年10月,作为1999年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主要内容发表于《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第3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全面的解释。本文虽然成于该司法解释之前,但是与该解释并不冲突。唯独在“遗弃”一词使用的前提上略有不同,提请读者注意。本文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理解的核心观点是“遗弃致死”。这个“遗弃致死”是建立在肇事者对被害人没有任何积极的加害行为以及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的行为为前提的。而该“解释”使用“遗弃”,是以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为前提的遗弃。对遗弃的前提设定不同,自然结论不同。但是在实质内容的理解是一致的。这一点在本文第三部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也说清楚了。 -------------------------------------------------------------------------------

[参考文献]

[1]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350-352页。

[2] 同注释1。

[3] 关于这种疑虑和审慎的态度参见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56页。

[4] 当然,在这种连续肇事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在驾车时对肇事致人死亡后果具有犯罪故意的,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5] 张明楷教授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肇事后,肇事者驾车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这一见解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586页。也有

学者对于这一见解提出了异议,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仅包括肇事后,肇事者驾车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还包括肇事后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卷第265-266页。

[6] 《日本刑法》第217条规定了遗弃罪,219条规定了遗弃罪的加重形态“遗弃致死伤”。构成遗弃致死伤的典型判例:汽车驾驶者由于过失致行人重伤不能行走之际,驾驶者负有保护责任。驾驶者没有采取救护措施,而是将被害人弄到车上、离开现场后又将被害人丢弃在路旁。(日《判例六法》平成三年版第1151页)。《瑞士刑法典》(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8条:“遗弃自己所伤害之人或者被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骑用或者拖拉之牲畜伤害之人的,处轻惩役或者罚金”。

[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657页。

[8] 盖新琦、李树环:《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救案件的定性》“法学杂志”1988年第1期第30页。

[9] 关于遗弃致死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界限,张明楷教授提到根据作为义务程度区分的观点,不失为一种有力的理论解释。参见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56页。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更新日期:20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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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分析

楼伯坤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有两处“逃逸”的规定,如何理解其性质,众说纷纭。学者们分歧的焦点在于“逃逸”是指逃避接受法律追究还是逃避承担救助义务。这个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司法操作的统一性,也阻碍立法的发展进步,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逃逸”的法理基础

对刑法第133条的“逃逸”的理解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与人们认识这一问题的角度有关。不同的角度反映了作者不同的思想倾向。因此,要正确理解“逃逸”就必须统一基调。笔者认为,探究刑法第133条“逃逸”的内涵及其性质,必须把握三个基础性的理论问题。第一,刑法上所指的“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逃逸”可以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刑法意义上理解。从一般意义上讲,“逃逸”仅仅是人的动作,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逃跑。它表明行为人已逃离了现场,不为人们所发觉。具体探究,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逃逸是指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也包括在现场躲藏、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等,它的法律后果就在于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害)情况相分离,导致有关机关对肇事者的追究发生困难。

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违背了法定条件的最根本要求,冲击刑法的责难点。这种法定条件的设定可以有两种类型:(1)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离开现场,离开了致使责任无法追究(不是单纯的无法认定),就认为是逃逸;(2)法律规定行为人不仅不能离开现场,还要进行救助,不救助,才认定为逃逸。比较这两种情况,并考察它们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关系,可以发现,只有上述第(1)种情况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广义的那种才在内容上是相同的。根据立法技术的要求和法律逻辑的原理,在同一法律和同一条文中,概念含义应当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两个“逃逸”共同含有的是离开追究法律责任的连接点的意思。它是刑法责难的对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底线。

第二,刑法学上的“逃逸”是经过主观评价的。毫无疑问,“逃逸”首先表现为外部征象的变化,它以脱离现场的自然属性为依据。考察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必须以此为基础,否则,就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离开了“现场”。

然而,并不是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就是“逃逸”,确定刑法意义的“逃逸”还必须引入主观要素。笔者认为,“在犯罪的范畴里,任何行为的实施无一不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1]考察“逃逸”也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想结合的原则。因为“逃逸”与单纯的离开现

场不同。如果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没有冲击立法所选择的责难点,那就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在刑法中,逃逸的概念实际上是带有主观内容的。因此确定逃逸的含义不能脱离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的情况下,才能谈“逃逸”。[2]P55

第三,“逃逸”具有双重功能。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根据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区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和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作为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在结果犯中是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的,但在我国刑法中它仅仅被作为量刑的情节使用,其中主要的是作为加重情节。而作为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可以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作为客观行为方式,成为犯罪构成的条件,独立决定某一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二,它也可以作为加重要素,加重危险状态或者实在结果,成为危险犯或者结果犯的加重情节,发挥其在量刑中的作用。

二、“逃逸”的规范结构

“逃逸”在现实中的应用是由逃逸事件的具体性和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的。刑法第133条第二段和第三段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规范构成的角度讲,第二段的“逃逸”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是紧接着第一段的“交通肇事”的,并且表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用来加重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法定刑,它被作为加重条件使用。同时它又被作为第三段的“逃逸”的原因力。非常明显,第二段的逃逸与第一段的交通肇事发生联系时,是作为(行为角度的)情节来看待的,这时的“逃逸”是名词;当第二段的“逃逸”与第三段相联系时,是被作为动词使用了,它是交通肇事后的又一个行为动作,不然就不可能产生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逻辑结论;而第三段的“逃逸”只能是名词,它仅仅是说明最终的死亡结果是由逃逸而引起的,是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性。因此,第二段“逃逸”与第三段“逃逸”的共同点是都可以被作为加重的要素使用,不同的是第二段的逃逸还具有独立的行为意义。

为了更清楚地认识“逃逸”作为加重要素在规范中的地位,有必要了解其基本罪构成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规定,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内容的有以下7种情形: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死亡1人以上,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以上或两者兼有,重伤3人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或两者兼有。这7种情况加上单纯的“逃逸”,在没有产生交通肇事以外的新的后果的情况下,就构成(行为)情节加重犯。而事实上行为人实施逃逸后,往往会加重交通肇事原有的结果或者产生新的结果,其所产生的结果又是非常复杂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交通肇事结果中只存在死亡1人以上,逃逸后未出现新的死亡结果;(2)逃逸后只出现财产损失;(3)前提中的或或或或在逃

逸后出现了死亡1人以上结果;(4)又出现了新的死亡结果。当出现第(1)种情况时,死亡结果已在交通肇事基本罪的结果中被使用了,不可能再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逃逸”只属于加重情节;当出现第(2)种情况时,客观上也不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更大的财产损失只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产生影响;只有当出现第(3)和第(4)种情况时,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此,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新)出现的死亡1人以上的情形中,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则缺乏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新的罪过,而实际结果又是基本罪结果的自然发展。因此,仍然是交通肇事罪,按照第133条第三档的量刑幅度处罚。若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则应当以其他罪处罚或者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三、“逃逸”的潜在功能

如前所述,逃逸具有双重功能。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它实际上只承认并使用了逃逸在结果意义上的功能,而没有使用逃逸在行为意义上的功能。这是不全面的。我们认为逃逸具有独立的行为性,有可以被独立评价的一面。

第一,从主观罪过看,由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可以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与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因此,对“逃逸”主观内容的理解,也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而离开现场,即行为意义逃逸的主观内容。“毫无疑问,‘逃逸’行为不可能是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2]P51第二种是行为人对离开现场导致死亡结果产生所持的态度,即结果意义上逃逸的主观内容。而刑法上的罪过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抱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本身所抱的态度。行为人故意为逃避罪责离开现场并不必然产生交通肇事结果的加剧。因为这里的故意所支配的逃跑,与危害结果间并不直接关联。因此,第一种情况中“逃逸”的主观内容在基本罪构成的情况下,不具有独立评价的资格,而是被包含在基本罪的罪过中了。第二种情况的主观内容,可以作为结果犯的罪过要素。而对结果犯的罪过的确定需要依据实际结果来判断。因此,在死亡结果出现前,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对结果的态度也不属于罪过范畴,该主观罪过被包含在第三段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了,其罪过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而定。而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危害行为意义的逃逸的主观内容便从先前的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中剥离出来,呈现出独立的地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在定罪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从行为角度看,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主观要素是紧密联系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3]在基本罪成立时,支配逃逸的心态已不成其为罪过,无罪过亦即无独立的犯罪行为。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成立时,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在新罪过支配下,逃逸便无法再从属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也便具有其独立性。

第三,从原因力上看,先前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如果没

有逃逸行为这一因素,第三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相反,正是这个逃逸行为,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死亡结果的最终形成。因此,逃逸行为成了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的现实成因,而不是所谓的“使肇事结果得以进一步加重的条件。”[4]

有学者主张,“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重大’程度,‘逃逸’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由刑法予以评价的价值,”[2]P52其理由是先前的重伤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其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必须予以犯罪化的程度。而我国尚没有对犯罪或者违法后的逃跑行为单独予以论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如果纯粹是基于执行法律的角度是可以理解的。但它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同的。其实,在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基本罪要求的情况下,逃逸行为本身已是被作为肇事行为以外的行为而独立评价了。[5]它相对于交通肇事基本罪而言,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罢了。但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也是具有独立的定罪价值的。

四、“逃逸”的立法处置

鉴于逃逸在结果意义上的功能已得到立法的认可,以及“逃逸”有成为独立的定罪要素的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增设逃逸罪。

事实上,对于交通肇事不救助的问题要不要设立新罪在刑法修订前已有争论。[6]有人认为立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7],以此来推定立法不主张设立逃逸罪。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因为立法在确定交通肇事罪基本要件后,选择什么作为责难点来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是认识这一问题的关键。综观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责难的不是不救助,所以它否定设立“不救助罪”,但没有否定对逃逸的法律责难。第133条规定的三个段从原理上分析,已经隐含了独立犯罪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已经将其中附条件的“逃逸”行为解释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2]P50尽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基于不设立新罪的立场,但从中可以窥见“逃逸”具有定罪要件属性的法理思想是无可争辩的。我们的基本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前所述,逃逸在主观罪过、行为性、危害结果及原因力上都有自己的独立性,具有被独立评价的地位。据此,逃逸行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新罪,先前的未独立成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行为的前置行为,共同是犯罪构成的条件。

第二,这符合逃逸的本质。逃逸的本质是作为,刑法否定的正是逃逸的作为。逃了就要处罚,而不论前提是否“重大”,这是法律对逃逸的责难点。因此,当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不成立时,将逃逸行为单独定罪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责难“逃逸”的意图。

第三,这符合我国的立法技术原理。刑法第133条第2段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照刑法第269条,该条明确规定转化的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是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逃逸的前提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必须都达到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否则,刑法第133条第2段应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后逃逸„„”。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对于交通肇事结果仅仅为重伤2人、轻伤10人或更多,财产损失不满但接近3万元时而逃逸的情况,按“逃逸”的前提必须是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来看,因没有达到《解释》要求的“重大”程度标准,显然交通肇事基本罪不能成立,对逃逸的刑事制裁也便无法律依据,只能按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此之大,而对逃逸的行为人连按交通肇事基本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做不到,这样的规定和理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助长了逃跑者的气焰,达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若在基本犯罪不成立时,单独成立逃逸罪,上述问题,便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考虑到交通肇事犯罪构成要素间的关系确实比较复杂,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上采取以下模式,以建立处置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完整体系。

将交通肇事设定成结果犯,主观上是过失;逃逸设定成行为犯,主观上是故意。当行为人的行为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逃逸罪,按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当交通肇事与逃逸均构成犯罪时,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逃逸后没有加重交通肇事已经造成的人身伤亡结果,可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定交通肇事罪,逃逸(和逃逸后增加的财产损失)作为加重情节,按照第二段的法定刑处罚;当其中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逃逸后又出现了死亡结果时,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结果复合加重犯,按照第三段的法定刑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的,则另定他罪。当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逃逸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则按照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适用第三段的法定刑。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论犯罪行为的“着手”[A]。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3。

[2]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刑事法学,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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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155~156。

[4]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J]。法律科学,1998,

(6):93。

[5]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A]。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9。249。

[6]王俊平。论交通肇事不救助问题[J]。法学,2000,(1):28。

[7]张兆松。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J]。人民检察,1999,(5):18。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论交通肇事中“逃逸、自首、故意杀人和赔偿” 内容提要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很多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且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的计算。

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那么他们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可同时予以保护。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自首 故意杀人 赔偿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很多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469911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不重视发案率呈上升趋势的交通肇事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和财产。下面笔者就交通肇事罪逃逸和自首、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赔偿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逃逸和自首

(一) 肇事后逃逸

逃逸。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从刑法理论上可以分为情节加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结果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部门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且符合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情形下,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因此,行为人首先须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其次是为逃避对事故的法律责任而逃跑。

根据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定罪情节,即有此逃逸情节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则不构成。故此种情形只能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而不能因为“逃逸”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幅度。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1],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造成受害者的死亡,但又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在此笔者想强调这里肇事者对受害者的死亡只能持过失态度,如前所述,如果明知不实施救助被害人将死亡,仍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按间接故意杀人定罪量刑。)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二)逃逸与自首

肇事后保护现场,报告交警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报警是否就认为是自首呢?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类型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围之内。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案例一: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罗某驾驶小轿车在一中间有隔离带的大道上行驶,在未察看周围车辆行驶状况下便向左转弯欲从隔离带驶出,其车头与迎面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张某的小轿车又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车上的乘客邱某当场死亡,刘某、吴某等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罗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但在慌忙中没有打电话报警。本案中罗某保护现场,积极实施救助,履行了法定义务,但因慌忙中没有报警最终没被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认定有偏差。

1、从主观上看,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唯一目的。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至少有两个目的。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的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逸的目的上,将救助义务撇开一边,只强调法律追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2、从案发现场的特定情况来看,我们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忽视救助伤者的性命。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看见伤者血流如注,生命岌岌可危,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自首以不逃避法律追究呢?显然,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先救助伤者。因为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而自首则缓之无妨,此时的救助价值优先于自首价值。

3、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官也不应当将追究责任放在首位。因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肇事者因其肇事行为而产生二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惩罚肇事者的基础正是源于肇事者对伤者的侵害,而事后的补救远远比不过适时的救助。所以,不能为了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否则,就失去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

4、从社会关注的焦点上看,社会公众对交通肇事事件的关注主要集中在肇事者不救助伤者的问题上,因为这种既违法也违背道德的行为在公众的心目中具有很大的恶性,而对于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因其与行使国家职能相关,公众的关注程度相对较弱。

5、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上看,也不应该重点考虑追究法律责任问题。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过分强调肇事者报警,就有舍本逐末的倾向。假设司机肇事后不是想着如何赶快救助伤者,而是琢磨怎样做算投案自首,难免会出现延误抢救时机的情况。 所以司法实践中应重视肇事者是否积极实施救助,而不是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或者“122”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依据,这种做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若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

二、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出于直接或间接故意杀死被害者的,其主观已有根本性的改变,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如果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显然不能正确评价肇事者的人身危险性,但后罪罪质明显重于前者且后罪和前罪有密切的联系,比如前罪可以作为后罪的手段。而交通肇事后因为其它后继行为转化成故意杀人的,应属犯意的临时转化。

带离现场弃置不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害怕被害人告发或承担赔偿责任当场实施杀害行为的。

案例二:大河报2005年4月12日B15版刊登了标题为“放弃自救机会交通肇事者成了故意杀人犯”的报道,属典型的带离弃置行为。梗概如下:据《人民日报》报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4月6日就付忠涛故意杀人、王硕窝藏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2月1日13时30分许,付忠涛无证驾驶套用牌号的黑R—32168号白色林肯轿车回九台市。当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由北向南行使至长春开关厂附近时,付忠涛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距右侧拐角0.4米处、右前轮内侧撞到身高1.3米有东向西横过兴业街的行人肖金萍(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腰部,并将肖金萍卷入车下。当看见旁观群众举手示意车下有人呼喊其停车时,付忠涛非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驾车拖带被害人肖金萍行使2300余米,至宽城区台北大街北十条街路口立交桥南侧桥面,肖金萍掉在路面上当场死亡。付忠涛开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肖金萍系因头部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付忠涛驾车撞人逃离后,途中将此事电话告诉女友王硕。王明知付驾车撞人,并于次日从媒体得知肖金萍死亡的情况后,仍多次和付联系并和其一起逃致公主岭市和四平市。2月3日,王硕资助付人民币2300元,并为其购买逃往广州的火车票,帮助其逃逸。当晚,公安机关侦察了解到王与付有电话联系后,找到王硕,王交代了资助付忠涛的钱款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付忠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忠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被告人付忠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4.8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是典型的交通肇事罪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仔细分析以下本案付有三个行为。

第一、交通肇事。付不仅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而且违反事故发生后肇事车必须停留现场不能随意离开的规定。擅自移动现场,根据法律规定要负全责。付忠涛没,冒付全责的危险,开走自己的车,说明有逃脱罪责的愿望。

第二、带离行为。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了“当批;旁观群众举手示意车下有人时付忠涛非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驾车逃离拖带被害人肖金萍2300余米”的事实。付忠涛这种拖带

行为,就使得他对被害人的救助具有排他性,即付忠涛不抢救肖金萍,而别人也没有机会抢救,这是一种极其恶劣的带离行为。第三、弃置行为。这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后的一个因素,因为当被害人肖金萍掉在路面上时,付选择的仍是逃离。

三、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救助将死亡或残疾而驾车逃离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明显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希望和放任的故意,构成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匿或遗弃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且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可见救助伤者是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般观念和法理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当然这里的法律规定,既指其他法律的规定,又指刑法的规定,具有法规定的双重性”

三、赔偿 死亡赔偿金的差异。在上面林肯车撞人事故中,还涉及赔偿问题。

付忠涛提起上诉时,他和辩护人都提到,肖金萍不是城镇户口,因此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在交通肇事赔偿中,我们经常会听到撞死一个农村人比撞死一个城里人赔钱少的说法。人的生命应该是平等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而且在赔偿金上各个城市又不同,比如在深圳能达到150万元,而在珠海、上海和北京则比它低几十万元,甚至在同一省份的汕头还不到它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首次将死亡赔偿金名确规定为“物质损失”的赔偿,这样就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亲属索要死亡赔偿金提供了依据。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这类赔偿金则按20年赔。而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新的法规体现了对人生命的尊重。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买命钱,而是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由于人们生活的地域不同,所以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就要考虑到城镇和农村的差异,以及不同地区的差异。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的计算。”在付忠涛一案中,被害人肖金萍户口

为农村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但法院查明其父肖云成于2001年4月到长春阳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井上班,租住在九台市东湖镇要站村,是矿区职工驻地,因此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中年丧女,肖金萍父母陷入极度的痛苦中,精神受到极大伤害,那么他们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能判决予以赔偿,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其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反而更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对被害人而言,这无异使他的身心再次受到伤害,同时也是不公平的。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和规范意识不断提高,这就促进了法律向深层领域的发展。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犯罪者无疑起到了一种制裁、教育作用,这样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受害者的仇恨心理,而使冲突双方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共容性而非完全对立。《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那为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性呢?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侵害,仅从对权利的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侵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符合一定要件,就不再是民事侵权行为,而是刑事犯罪;侵害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讲,还是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来讲,犯罪行为都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精神损害可以量化的话,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也应大于民事侵权行为。那为何程度低的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程度高的精神损害反而不能赔偿呢?笔者认为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痛苦对人的影响并不亚于物质上的损失。既然能够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也应允许对精神损失要求赔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的经济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也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犯罪者赔偿能力的提高,也为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基于此,可以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

可喜的是实务界已经迈出宝贵一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可同时予以保护。2004年1月,无锡市刘先生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该市梁溪大桥上与客运公司一辆大客车相撞,刘先生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5月8日,刘先生的妻子、未成年女儿共同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运公司支付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未成年女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客运公司认为,公司所属的大客车正常行驶,没有违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何方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事故损失,即各负担50%损失。家属交通费、误工费、未成年女儿抚育费、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21万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赔偿标准,以赔付5万元为宜。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按照事故双方分担责任原则,客运公司应赔偿刘先生妻女人民币1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这项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们代表大会1997年颁布,第133条

[2] 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

[3] 武延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 纱应征.王礼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6]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各论篇)[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中国《刑法》第133条第3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但是,逃逸行为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复杂的,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具体指行为人第一次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可取,理由是:

一、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分为二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由于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均无异议。关键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如果明知受害人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畏罪潜逃,致受害人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这种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为,有别于交通肇事中的过失行为,应定不纯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同时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生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时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应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种行为应明确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的观点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和刑法基本原则

(一)“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囚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这一观点符合刑法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有的致人死亡出于故意,如,第234条第2款;有的出于过失,如,第236条第3款第5项强奸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则尤为典型,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条清楚地表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仍属非法拘禁罪,属于过失心理状态,而使用暴力则属故意心理状态,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所以就交

通肇事罪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是出于过失,而不能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

(二)将故意杀人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符合目前实际状况和群众愿望

交通肇事罪随着经济发展,车辆增多而大量增加,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加大打击力度就无法扼制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所以人民群众要求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呼声很高。而在刑法修订前,其最高刑只有7年,过失杀人罪的最高刑则为15年,法定刑显然不合理。不少刑法学家也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所以新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与第2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分开,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7年提高至15年。但如果把该法律条文错误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则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降低。有的案件本来可以由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但如果只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则最高刑超不过15年,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义,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所以只有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过失,才能真正体现立法者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初衷。

(三)将“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防止量刑畸轻、畸重,对于有效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就本罪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15年,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如果把交通肇事后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重罪轻罚或是把应数罪并罚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这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

据上述,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只能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的,并造成受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罪,体现刑法的立法本意。

三、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定罪显然欠妥。有的学者认为逃跑的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罪后态度而改变其先前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宜单独定罪。对这一观点笔者持不同的意见。理由是:

(一)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关键在于把握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内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中的第2个量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并不合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者的死亡必须是由逃逸而导致的,如果

受害者死亡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的后果不能由肇事行为人承担。

(二)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前,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肇事行为当场致使受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因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受害者是在未死亡的情况下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根据逃逸人主观Jb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正确对交通肇事案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定性,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Jb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

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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