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股权专题研究
一、 债权转股权的分类
在我国,债权转股权(即“债转股”)可分为两种,即政策性债转股和非政策性债转股。
政策性债转股,即在90年代末,为盘活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政策性债转股以外的债转股即非政策性债转股。
全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大多局限于办理国有企业政策性债转股,仅少数几个省市以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过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探索,如重庆市出台了《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对债权转股权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二、 政策性债转股的法律依据
略。
三、 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据此,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之一。
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各种政策、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
1、无法证明论点《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
[1999]72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可按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该规定针对政策性债转股。可以看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
间接承认了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将对债权的持有转变为对股权的持有,只不过是通过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个桥梁。(此处的可转债已经变成普通股权了,普通股权当然随便转)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7号)第21条同样作出了与上述相同的规定。
3、《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债转股,即可转债,根本意义上还是一种债权)
4、无法证明论点《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进一步承认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将对债权的持有转变为对股权的持有。(仍然是普通股权)
5、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的第5部分(第14、15、16条)对企业债权转股权作出了规定:对政策性债转股只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余条款全部是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作出的规定。
该规定不仅认可了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有效性,还对涉及的纠纷处理提出了意见。这也是我国至今为止,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第一次正式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 ①①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中心论据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十四条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
8、(牵强)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2006年)第十项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由此可以看出,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外,股东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只要经过法定的评估、验资程序,就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这使得公司“债转股”的登记管理更加明确化。
四、 各地工商局关于非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
虽然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在《企业注册局2010年工作要点》②中明确要求:“服务市场主体资本配臵,提高资产流动性,研究制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指导意见,促进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然而,就非政策性债转股而言,上海市工商局除会同市商务委制定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外„2009‟398号)③外,尚未作出其他规定。昆山市工商局亦未作出明确规定。
下文将视需要引入《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
[2009]1)④及《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供参考。 ②
③ 详见 详见详见http://www.cq.gov.cn/zwgk/gfxwj/dengji/131324.htm
④
五、 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登记时应向工商局提交的材料
如前文所述,由于上海市及昆山市工商局尚未就非政策性债转股作出明确规定,故无法准确判断进行工商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材料。但是,我们可以参照上述《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外„2009‟398号)、《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9]1)及《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⑤的规定准备相应的材料,如下:
1.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外
„2009‟398号)第十条规定:
被投资企业申请办理债权转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商投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三)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
(五)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全体债权人对债权转股权一致确认的文件;
(八)验资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 《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9]1) 第
十条规定:
被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 ⑤ 详见
(二)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三)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全体股东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一致确认的文件;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确认的文件;
(四)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提交该债权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3. 《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债权转股权的,应当由被投资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定;
被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全体股东签署同意的股东会决议;被投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并确认债权评估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共同签署的债权出资承诺书;
内容应当包括:对所出资的债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或债权转让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九)营业执照副本;
(十)公司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被投资公司股权以外的人以债权向被投资公司增资的,还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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