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Anti-Dumping)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反倾销的相关法律知识。
反倾销触犯了谁的利益
先来看看反倾销体系的外围利益群体有哪些。
倾销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国际贸易的高度自由化,贸易的自由化促使了商品的全球流通,市场有需求才会有贸易。消费者需求产品,有国内的生产销售企业供应,国内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国内的经销商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自然而然会寻求其他的货物途径来弥补国内的市场不足。国内的经销商寻求海外产品弥补本国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国内经销商的角色就成了进口商,进口商在反倾销程序中其实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没有进口商促成贸易,根本就谈不上倾销与否。
反倾销触犯了谁的利益
进口商引进国外的产品到本国市场,受益的除了进口商本身,还有本国的消费者,更直接受益的就是出口国的出口商。这些人都在受益,那么谁的利益受损了呢?很明显是进口商的国内同行业经营者,反倾销程序的作用就是为了保护进口商的国内同行业经营者。
法律是站在公正的角度制衡相关利益的,但是法律往往不是万能的。有些人会利用法律本身的不足来达到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举个简单的例子,上面所说的进口商的国内同行业经营者,被进口商通过“倾销”行为抢占了市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他们属于利益受损方,法律当然要保护他们的利益。但是这种角色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同行业的经营者也可以通过购买国外产品从而转变为进口商,这种角色转变以后,岂不是他自己也变成了反倾销所“反”的对象了吗?所以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
反倾销,究竟“反”了谁的利益? 进口商与进口国的同行业经营商的利益是可以随着自身角色的转变而发生立场的转变,唯一不变的就只有出口商了。反倾销反了出口商的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进口商的利益会毫发无损吗?当然不是!
反倾销税是由进口商来买单的。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增加了自己的经营成本,他们会把这些经营成本想办法消化掉,途径无非是适当提高国内销售价格,适当压低进口价格。如果反倾销税导致成本过高,无法再经营该产品,进口商同样面临着失去市场。
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往往出口商持积极态度,进口商远没有那么积极,进口商不愿意去配合应诉,只想找现成的有低税率的出口商合作。这种做法其实也是对进口商自身的不负责任。试想,如果没有进口商的配合应诉,出口商也会被视为不配合调查而被判高额的统税,根本无法获取低税率。进口商在应诉反倾销过程中是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的,进口商积极配合应诉与不愿配合应诉取得的结果也是截然相反的。
这种案例,我们实际遇到过不止一两个,在同一轮的应诉程序中,有一家企业的进口商应诉非常积极,提供应诉资料非常积极主动,也非常及时,进口商的举手之劳,为出口商取得了良好的低税率。另外一家应诉企业,进口商持抵触情绪,调查所需的基础资料不愿提供,导致了应诉无法进行下去,最终出口商被视为不配合调查,被裁定为统税。
进口商在应诉反倾销过程中有着出口商无法取代的地位及自身优势,他们对涉案产品非常了解,对本国的市场乃至选择替代国都非常有发言权。现在很多应诉案例,都由于得不到进口商的理解和支持而失去了胜诉的机会。任由起诉商一家之词以偏概全,提出了对出口商非常不利的言论,如果有进口商积极参与对抗,相信起诉商的言论会有所顾忌,国外调查当局也不会由于一面之词而混淆了视听。
进口商应该看到,国内同行业提出反倾销,表面针对的是国外的出口商,实质上完全是在叫板进口商,在反倾销的阵营里,进口商的利益跟出口商是一致的,跟国内起诉商是对立的。进口商应该主动发挥自身的优势,配合出口商,甚至可以指定出口商去参与应诉,来保护好自己的贸易渠道。
反倾销, “反”了进口商的利益,所以进口商不可以再袖手旁观,不可以再事不关己,应该学会主动保护自己,与起诉商正面交锋,只有这样才能有机会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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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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