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授权委托的权限宜作扩张解释
许本海 李红艳
[案情]
2005年2月20日,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2005年7月2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张某撞伤,经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委托司机赵某前往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委托手续载明委托权限为领取赔款手续。甲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第三人损害险共计40000元的90%部分计款36000元,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人的医疗费、诊断证明及工资情况,保险公司于2006年2月2日向甲公司的代理人赵某赔付了第三人损害险18000元的90%计款16200元,赵某在保险赔款收据上签字领款,保险赔款收据载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甲公司的赔偿责任终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尚未赔付的剩余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和甲公司的代理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对甲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代理权限是否包括协商确定保险责任的权限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代理权限包括了协商确定保险责任的权限。理由是甲公司授权赵某持本案所争议的委托手续前来办理理赔事宜,虽然授权委托书上仅载明领取赔款手续,但是领取赔款的前提是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授权领款本身意味着代理人有权就赔偿事宜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中代理属于有权代理甲公司协商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代理权限不包括协商确定保险责任的权限。理由是甲公司授权委托书上赵某的权限仅为领取赔款手续,因此对领取赔款手续以外的其它民事法律行为,赵某都无权代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在经济往来中,代理人所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呈现出异常复杂的情况,因此对其代理权限的理解不应过于拘泥于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权的字面意义,而应该合理地扩张为实现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权的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法律行为。这一解释方法实际上就是民法解释中的目的扩张解释法。在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在授权委托书上仅载明张某的权限为领取赔款手续,但是就赔款事宜达成最终协议,确定好赔款的数额,是领取赔款手续的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地合理理解为甲公司实际上是让代理人张某办理理赔的所有的手续。否则,在没有达成赔款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仅授予代理人张某领取赔款的手续就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合乎经济生活的常情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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